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郁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郁晟於110年8月7日起,加入由綽號「暴富人力」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 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柯郁晟為下列之分工: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胡金聘、劉 森美施用詐術,使胡金聘、劉森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不知 情之袁琳鈞(袁琳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袁琳鈞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㈡、嗣柯郁晟依據詐欺集團指示,自臺中搭乘高鐵至新左營站, 再搭乘不知情之陳文賢(陳文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機車,至 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附近,柯郁晟即下車並步行至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506號,等待袁琳鈞到來,於民國110年8月9日 中午12時22分,在該處向袁琳鈞收取,袁琳鈞於【附表】編 號一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
㈢、柯郁晟再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9日13時1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與袁琳鈞碰面,向袁琳鈞收取袁琳鈞 於【附表】編號二所提領之30萬元。
㈣、柯郁晟再連絡陳文賢接送至高鐵新左營站,並於110年8月9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將所得款項抽取5千元作為
報酬,其餘67萬5千元悉數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嗣胡金聘、劉森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森美、胡金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至關於告訴人劉森美、胡金聘被詐騙部分,另經 證人陳文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6 號卷第11頁至17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郁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二 卷第42頁;原審法院審金訴卷第39頁、第53頁、第59頁), 核與證人陳文賢、袁琳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陳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110 年8月9日12時7分,騎機車載柯郁晟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興安診所,由柯郁晟向袁琳鈞收取現金38萬元?是否 於同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口點心附近,由柯郁 晟向袁琳鈞收取新台幣30萬元?)有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 實際拿多少錢,但是柯郁晟跟我說去收錢‧‧‧。」(見110年 度偵字第17966號卷第11頁至17頁),並有劉森美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5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森美、胡金聘 )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劉森美、 胡金聘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資佐證(原審法院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二、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 ,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 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 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 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案是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附表】編號一 係被告之首次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
三、核被告柯郁晟①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於【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該集 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 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 暴富人力」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而 於【附表】編號二中,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劉森美、胡金聘 應負共犯之責任,及詐欺罪數計算,乃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本案共2位被害人受騙 ,被告之犯意各別,取款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 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 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 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收 取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肆、科刑部分:
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其動機 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為警查獲之風險,較匿名施以詐術之話務 手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係以日計算報酬,並非 以領取贓款數額計算報酬,是以被告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所負之罪責應相同;另被告雖與劉森美、胡金聘達成調解 ,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與劉森美等情,有 調解筆錄、劉森美傳真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 審法院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又如前所載,被告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應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復思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擔任 取款贓款之車手工作,一天5千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17頁、原審法院審 金訴卷第59頁),故本案是被告同日領取兩位被害人之詐欺 款項,其報酬為5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返還與劉森美、胡金聘,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強制工作,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即 毋庸再論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方式 備註 一 胡金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胡金聘,假冒係其孫姪「松明」,並加入LINE為好友,再佯稱:需38萬元周轉云云,致胡金聘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38萬元至乙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3分 38萬元 (乙帳戶) 袁琳鈞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4分至中午12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分至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臨櫃提領32萬8千元,自動櫃員機取款5萬2千元,共計3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依據袁琳鈞、被告領款之時序重新排序) 二 劉森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森美,假冒係其姪子,並加入LINE為好友,再向劉森美佯稱訂購口罩一批需周轉30萬元云云,致劉森美陷於錯誤,而臨櫃轉帳至甲帳戶。 110年8月9日 30萬元 (甲帳戶) 袁琳鈞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46分至52分許,在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款共3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