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侵上訴字,111年度,3號
KSHM,111,軍侵上訴,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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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澤


服役:高雄市○○區○○路000號(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 隊)【現役】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友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因見A女 於社群軟體張貼自己正在飲酒之動態,遂聯繫並邀約A女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X-bar酒吧飲酒,A女於 同日4時29分許抵達上址酒吧後,二人飲酒至同日早上7時20 分許結束,此時A女已因長時間飲酒不勝酒力,體力及意識 狀態不佳,甲○○即以徒步方式將A女帶往其該時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之1居所,二人於同日7時31分許抵達上 開居所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一)甲○○於同日7時31分稍後某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 能力較弱之際,於其上址住處內,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 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強壓A女於住處床上,以此強 暴方式,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1次。
(二)甲○○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後,A女即 因體力不支而睡著,甲○○竟又於同日早上10時43分前某時 ,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其上址住 處內,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擋表示不願意, 強壓A女於住處床上,以此強暴方式,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三)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準 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甲○○於 96年8月13日入伍迄今,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 軍人,因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被訴之罪 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 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 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性交行為2次,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這兩次性交行為,都是合意為之的,我沒有違 反告訴人的意願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2次性交行為:
   被告因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張貼自己飲酒動態,而聯繫並 邀約告訴人於「X-BAR」酒吧共同飲酒後,一同徒步返回 被告上址居所,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被告居 所內,為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共2次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5頁、原審 法院侵訴卷第69至83頁、第165至207頁、本院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法院侵訴 卷第171至19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X-BAR」酒吧臉書網頁資料、原審法院1 11年4月12日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 附圖各1份、被告居所大樓外觀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0頁、 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7頁、第167至170頁、第211至22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以強暴方法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有下列證 據足資佐證:
  1.被告於其住處,不顧告訴人之反抗,以強壓告訴人於床上 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與被告在其居 所樓下的「X-BAR」酒吧飲酒完,被告說我可以到他家休 息,我明確拒絕了,但他直接伸手拉著我往他家的方向走 ,我試圖將手抽開,但因為當時喝得很醉,加上他力氣比 我大,所以我沒辦法掙脫;進入到被告居所後,他房間很 小,我頭又很暈,就只能坐在他的床上,他把門關上之後 就直接過來脫我的衣服,然後強壓在我身上開始性侵我, 我在過程中有一直用言語跟他表明不要這樣、我不要、我 想要離開回家,並且也有用雙手想要推開他,但他都沒有 理會,並用手觸摸我的陰部、用舌頭舔我的胸部,再用他 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且持續動作直到射精在我體內,我 當時因為酒醉,神智也沒有很清楚,結束之後就昏睡過去 了;睡到一半我又感覺被告爬到我身上,然後又再次以上 開撫摸我陰部、用舌頭舔我的胸部,並用他的陰莖進入我 的陰道的方式再次性侵我,過程中我也有一直用言語表示 不要,並且掙扎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23 至26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71至191頁)。  2.就告訴人指述其是於長時間飲酒而嚴重酒醉,體力及意識 狀態均不佳之情形下,遭被告帶往居所乙節,業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與被告會面飲酒前,已經從109 年12月27日晚間10點多就開始跟我朋友喝酒,後來被告又 約我喝酒,我便一路喝到翌日(28日)早上7點多等語( 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73頁),此情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分許 ,詢問告訴人「喝完了嗎」等語,並經告訴人答以「剛喝 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頁),亦與被告所述因見告訴 人張貼飲酒動態而聯繫之情相合(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



2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持續飲酒相當時間。  3.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 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31分許,被告以左手提著告訴人 所有手提包1 個,右手拉住告訴人手腕自騎樓走入居所大 樓,進入1樓大廳時,被告左手仍持有告訴人之手提包, 並以右手牽著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在行進過程中上半身 均向前大幅度傾斜,更曾一度呈現向下彎腰姿勢,告訴人 步伐較被告緩慢,兩人行走時均呈現被告略為在前、告訴 人略為在後之狀態,被告並以拉帶告訴人方式繼續往大樓 內部行進,告訴人走至台階處時,被告右手肘呈90度平舉 並以右手掌提拉告訴人左手掌而協助告訴人上樓梯之狀態 ;此後二人行經居所大樓樓梯間,並步行階梯而向上,上 樓時被告右手前臂穿越告訴人左側腋下,以其右手臂鉤住 告訴人左手臂,以向上施力之攙扶方式與告訴人一同上樓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2次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步出電梯,二人一起 走下樓梯,行走過程中被告均略為在前、告訴人略為在後 ,雙方未有明顯交談或其他肢體互動,二人行經被告居所 中庭、大廳乃至騎樓時,告訴人步伐速度及走路姿態均正 常,未有身體前傾、左右搖擺、重心不穩等情形」等情, 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12日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之 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67至 170頁、第211至22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 告訴人在進入被告居所大樓時,被告是以「抓住告訴人手 腕」之方式帶領告訴人進入,行進過程並一直呈現被告以 手在前拉帶、告訴人在後受支配而跟隨之姿,又告訴人於 進入被告居所時,明顯呈現體力狀態不佳而身體前傾、步 伐緩慢,且需被告攙扶始得上樓之狀態,由此足佐告訴人 證稱自己是被動經被告帶往居所、進入前已因長時間飲酒 而不勝酒力等情,與客觀勘驗結果相符。
  4.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案發後至同年月30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3至29 頁),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 等語後,被告先以「?」回覆,經告訴人質問「裝傻嗎」 等語後,被告即主動回覆「沒有、妳希望怎麼我做什麼」 等語,而向告訴人確認其所求為何。此後被告經告訴人以 「你已經嚴重侵犯我、傷害我、我記得很清楚我一直在求 你不要這樣、你是犯法、我也拜託過你啊、你有給我機會 嗎、你是要自己給我資料還是我請警察調」等語反覆質問 及控告,而被告均頻頻以「我事後清醒也對我的行為感到



抱歉、這已經對妳傷害、我對妳的愧疚、給我一次機會, 我不會再喝那麼多誤事、給我機會、拜託、這我對妳的抱 歉」等語以表示歉意及後悔。甚至於告訴人直言「你知道 你的行為是性侵嗎」等語,並指稱曾有他人對自己乘機性 交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非但未加以反駁 告訴人上開性侵指控,反以低姿態回覆「(告訴人問:他 八個月你呢)我…妳願意讓我改過的機會嗎」等語,而請 求告訴人給予自己改過之機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 告對於告訴人之性侵指控,非但未予以反駁,反以頻頻道 歉之姿而默認告訴人之指控,並希望獲得告訴人原諒。  5.此外,告訴人嗣於110年1月9日(即案發後12日),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主訴「因遭他人於109年12月28日 性侵後,睡眠品質不佳,於報警處理後,情緒低落,有燒 炭自殺想法」等語,並於會談中表情愁苦、情緒明顯焦慮 且不斷哭泣而有自殺想法,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而 住院,直至同年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 礙症(重度)、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症等情,有告訴人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侵 訴卷第19至42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非但有具體就 醫求助行為,更經專業醫事人員評估有自殺風險,綜合考 量告訴人會談時之各項身心狀態而認有住院治療必要,並 經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6.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 完整證述被告2次強制性交犯行如前,所述遭性侵時身體 狀態因長時間飲酒而嚴重酒醉並呈現體力與意識不濟狀態 乙節,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證述被告不顧其反抗及拒 絕,以強暴手段對其強制性交一情,則有上開被告默認告 訴人性侵指控並不斷求取告訴人原諒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可佐,再有告訴人事後至醫院求診而經評估入院治療,並 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可佐其事後身心狀態,而均 足以再再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其所述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是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已臻 明確。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雖另辯以:我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在我宿 醉的情形下回覆的,我當時意識狀態不是很清楚,也不知 道告訴人在說什麼事情,我想說先安撫她才會這樣回應云 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81頁 、第202頁);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告訴人在進入被 告居所時並沒有反抗的情形,離開時態度也相當和平,且



與被告牽手,兩人還一起至居所大樓對面買飲料,此與一 般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有所出入;此外,告訴人於進入 被告居所數小時期間內,並未有離去或逃脫動作,甚至於 離去前,還與被告一起洗澡,而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精 神疾病,事後求診紀錄也只是其個人陳述,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云云(見偵卷第37至45頁、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9 5頁、第205至206頁)。然查:
  1.被告雖辯以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於宿醉、 不理解告訴人所言為何之情形下所為。然查,細觀如附表 一所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語意脈絡及問答邏 輯上,相互連貫,且溝通順暢,被告於告訴人質問「裝傻 嗎」等語後,即展現積極主動態度,詢問告訴人所求為何 、自己應該如何配合,顯見被告自知告訴人是在對於強制 性交乙事進行質問,二人間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 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進出被告居所時,均無反抗、對外求救 之情形,期間兩人於居所內共處數小時,告訴人均無積極 離去之作為,甚至於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起洗澡,離 開時還與被告牽手,且神情亦無異常,更與被告至居所對 面商店購買飲料,而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實。經查:  ⑴辯護人所述上情,固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遭被 告第1次性侵後因為很累就直接睡著了,再被性侵第2次後 ,到要離開前,我有去洗澡,後來被告就自己進來跟我一 起洗,我們離開被告居所後,確實也有一起去買飲料等語 在卷(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80至183頁),並經原審勘驗 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而見「被告與告訴人離開 被告居所時,確曾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大樓 中庭時一度牽手又放開,且告訴人神色未有明顯異常,並 與被告一同橫越馬路至對面商店購買飲料」等情,此有上 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可佐(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67至17 0頁、第211至229頁)。
  ⑵然就上開辯護人所指各情原委,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會進入到被告居所,是因為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 ,沒有很清楚的判斷能力;我沒有自行離開被告家中是因 為我當時已經嚴重酒醉,沒有自己行動的能力,也不知道 要怎麼離開被告家;遭性侵後我並不願意跟被告一起洗澡 ,是因為那是他家,他自己走進廁所來,我也沒有辦法把 他趕走;被性侵後我會看起來沒有什麼情緒反應,還與被 告一起買飲料,是因為我之前就曾經被他人性侵過,對我



來說當時就覺得事情都已經發生了,我還能怎麼辦,就算 我大吼大叫或做什麼都已經沒有意義了;而且我們離開時 在中庭一度牽手,並不是我伸手去牽被告的,我沒有要跟 他牽手的想法等語說明在案(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77至1 91頁)。
  ⑶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至早上7時許間,均持續飲 酒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進入被告居 所大樓時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因酒醉而體力不 支狀態,可認告訴人主張其於在被告居所之數小時間,仍 受限於酒後體力不濟而睡去、無法自行行動,方未主動離 去之情,尚與卷證相符,自無以據此反推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性交行為,未違反其意願。
  ⑷再就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明示拒絕與被告一起洗澡、曾與 被告一度牽手、神色無明顯異常、尚與被告一同購買飲料 等情。審酌現今多元社會,個人對於兩性關係之接受程度 及經驗不一,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快慢、程度 及態樣多變,更取決於其與加害人間關係親疏、被害人之 年齡及社會經歷、過去性經驗、自身心理素質、人格特質 等多種因素,非可謂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必均會有明顯低落 、潰堤等之情緒反應,甚或進而主張若被害人無此等立即 且激烈創傷反應,即不足以證明其有遭性侵之事實。是以 ,本件於存有前揭多方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行,並告訴人 已合理說明其前揭舉措之心理原因,且衡諸現今社會多元 性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行為,即認告訴人指述 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3.關於辯護人以告訴人先前即有精神病史,且就診主訴內容 僅屬其個人陳述等情,而主張無以告訴人案發後就診精神 科紀錄作為其指述之補強。然查,告訴人固於案發前即有 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求診身心科、精神科之紀錄, 此有告訴人之108年至109年間健保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23至141頁)。然觀 上開健保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並未曾有因 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之情形,且依前揭告訴人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病歷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是於急診時,經醫生本於 醫學專業,觀察告訴人表情愁苦、情緒明顯焦慮且不斷哭 泣而有自殺想法等行為反應,而評估認告訴人有入院治療 之必要,並於住院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則上開病歷資料並非僅屬告訴人個人主觀陳述,而是具有 相當醫學專業為基礎所得客觀事證。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精



神病症加重,並於求診時有明顯負面情緒反應等情,自均 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同無可採。
  4.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法院向夏道生婦產 科調閱之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之就診資料中,似乎沒有 告訴人向醫師反應有遭強制性交情形。」云云,「告訴人 110年1月4日有就診事實,被告無意見,但鈞院調閱內容 ,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似乎也沒有向醫師反應有遭強制 性交情形,其於110年至凱旋醫院主訴遭性侵,請斟酌其 於110年1月4日並未向婦產科醫師反應此情形。」(本院 卷第118頁)、「告訴人110年1月4日至婦產科就診並未向 醫師表示其有受性侵情形,若因性侵感到身體不適而就診 ,會有基本的病理檢查例如有無懷孕或感染情事,但當日 僅做一般檢查。」云云(本院卷第171頁),惟告訴人僅 是至婦產科就診,為個人隱私問題,並無向一般醫師說明 其受害經過,係屬常事,亦不需要到處宣揚,不能僅因未 向醫師反應有遭強制性交情形,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2次強制性交行為前, 各次所為強吻告訴人胸部、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均屬強 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強制 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書 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是趁告訴人因飲酒過量不能抗拒之 際而為,故認被告2次所為均是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然告訴人於此2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 雖因受酒醉影響而體力及精神狀態薄弱,然均仍有意識, 且過程中復明確以言語拒絕、以肢體反抗被告之強暴行為 ,則被告所為當屬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性自主意 願,自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就此2次 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見原審法院侵 訴卷第204頁),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藉告訴人酒醉體 力及意識狀態不佳之際,將告訴人帶往居所,並以上開強 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2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 權,造成其內心受創甚深,更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並入



精神科住院治療,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又被告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表明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因雙方調解 條件差距過大,以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其損害(本院卷第149、172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 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203頁,基 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 4年6月,並考量其上開2次犯行,罪名及被害人均相同,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約數小時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日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09年12月28日(一) 上午11時3分 被告 到了沒 告訴人 到了 剛剛沒電關機 被告 好 109年12月29日(二) 上午12時41分 被告 應該有去上班吧 上午6時43分 被告 ? 109年12月30日(三) 上午7時14分 告訴人 不要跟我講話 上午11時37分 告訴人 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 我醒著就痛苦 被告 ? 告訴人 裝傻嗎 被告 沒有 被告 妳希望怎麼我做什麼 告訴人 我沒希望你做什麼 我只想做我該做的事 被告 因為妳要我不要講話 被告 方便通電話嗎 告訴人 你知道你的行為是性侵嗎 告訴人 不方便 被告 那我要做什麼 告訴人 我說了 我沒希望你做什麼 我只想做我該做的事 被告 尼補(本院按:應為「彌補」之誤繕) 告訴人 之前有個人 趁我吃藥之後性侵未遂他前陣子被判八個月了 但我從事情發生當下痛苦到現在 被告 抱歉 告訴人 他八個月 你呢 被告 我… 被告 妳願意讓我改過的機會嗎 告訴人 而且他還有民事賠償的部分 我求償30萬 目前正在等法官判 被告 我事後清醒 被告 我也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 告訴人 他在站上法庭後也對我道歉 但是又有什麼意義 被告 我知道沒意義,這已經對妳傷害 被告 我對妳的愧疚 被告 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在喝那麼多誤事 告訴人 你還會不會再這樣與我無關 你已經嚴重侵犯到我 傷害我 被告 我知道 告訴人 我記得很清楚我一直在求你不要這樣 告訴人 事情過後我整個人都變了 告訴人 我要為我自己討回公道 被告 我會讓妳討回 被告 我會讓妳滿意 被告 給我時間 被告 好嗎 告訴人 沒辦法 我很痛苦 告訴人 你是犯法 不是說抱歉就沒事 被告 給我機會 告訴人 沒辦法 我也無法再跟你講這些了更顯可悲 被告 拜託 告訴人 我也拜託過你啊 你有給我機會嗎 被告 這我對妳的抱歉 被告 希望妳願意給我機會 告訴人 你要自己給我資料還是我請警察調 告訴人 你知道我為什麼找你講這些嗎 因為我無時無刻都想死! 告訴人 我有精神疾病 這讓我更難接受 被告 你適(本院按:應為「試」之誤繕)著冷靜 下午1時49分 告訴人 請問我要等什麼?! 下午6時17分 告訴人 我因為這件事睡不著吃不下,你倒是睡得挺好,真有誠意 晚上11時51分 告訴人 現在要裝死就是了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0440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卷宗 原審法院侵訴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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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