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東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東昇(下稱聲 請人)並沒有原確定判決所稱毀損告訴人黃詩雯(下稱告訴 人)物品之犯行,監視器固拍到其拿東西潑灑機車,但該輛 機車不是告訴人的,而且現場有二支監視器,為何不用另一 支拍得更清楚的監視器來證明其犯罪?當時因為其租屋處曾 有人去世,故聽從道長指示潑灑符咒、榕樹葉的水在走廊, 但那是21日的事,原確定判決所載民國109年12月19日當天 ,其並沒有潑灑任何物品,請求調閱另一台監視器畫面證明 其清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予確認。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云云。然經本院調查訊問後, 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中之答辯均大致相同,而原 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雯、證人鄭如茵、蕭安華於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得悉聲請人 當天確有手持盆狀器皿裝黃色固態狀物體及液體往告訴人之 機車前後潑灑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潑灑至告訴人機車之物 品確屬穢物,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 為之判斷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聲請人徒憑己意以 前詞再事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不符合法定 再審之理由。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 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雖請求 調閱另一支監視器畫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潑灑穢物至告訴人機車之犯 行,均如上述,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證有何經判決確定為 偽造、變造之情事,故是否調閱另一支監視器,從形式上觀 察,已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調查之必要,故聲 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 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 與本案無關之主張,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自不符合上開條 項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