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查受刑人趙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先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所犯1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1年8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曾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加計附表編號9至15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4年總和(即有期徒刑44年,但定刑不得逾30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2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1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 底起至106年5月25日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而使一般人法益受有潛在之危險。衡諸受刑人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受刑人所涉槍枝、毒品犯罪,均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受 刑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 定人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
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0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