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55號
KSHM,111,聲,115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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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駱銘輝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經
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銘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駱銘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駱銘輝(下稱被告)因涉犯家暴殺人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就 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有罪判決。嗣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嗣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6 日、111年8月2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裁 定各自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有本案訴訟之偵審全卷、本院11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 、本院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前揭刑事裁 定等在卷可按。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之中,本院經依法踐 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 承下手勒死被害人洪憶情,惟辯稱係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之, 然參酌卷附證人指證內容、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現場跡證之勘察報告及相關微物跡 證鑑定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除疑似有變裝躲藏至 旅館等逃避追捕之情形外,自100年起迄今有4次遭另案通緝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有逃 避刑事追訴、審理之傾向,本案所涉犯罪又較另案嚴重許多 ,更有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四)綜合被告先前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足認非予羈押被告 ,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上 述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性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故對被告 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應自 111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參酌前揭延長羈 押部分之說明,被告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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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