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52號
KSHM,111,聲,1152,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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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麟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黃鈺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 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 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頁)。又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 ,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超過有期徒刑30年,故 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 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的內部界限。
五、經查,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具 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都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罪質則與附表編號2部分顯 有不同;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詐騙對象人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 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然已經執行完畢,但仍應由本院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107年7月15日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107 年9月21日 107 年10月16日 2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6年4月18日(共328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111年2月 25日 111年6月 22日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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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