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聖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聖評(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嗣已專注於 事業,於各大網站連載小說,並按時向吳姓檢察官報告此事 ;另被告尚曾幫黃姓政府高官操盤台股。請求向前述吳姓檢 察官、黃姓官員詢問是否確有上情後,再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 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
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27分、「臨床評估」 共36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8分(靜態因子47分 、動態因子2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9月20日高戒 所衛字第111100072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3號卷,第117至121 頁)。而前述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 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暨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 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 既經前述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 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 該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 應可採信等由,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法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其嗣已專注於在網路上連載小說之正 當事業,暨曾為他人操盤台股等前詞提起抗告,然縱堪認其 此部分所述非虛,既無一係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 其執此抗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