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29號
KSHM,111,毒抗,32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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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一時禁 不起誘惑而重蹈覆轍,惟案發至今抗告人亦深刻檢討、反省 ,並為家中幼女已痛下決心擺脫毒品,絕不再犯。且家中幼 女亦需抗告人照料,若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影響 現有工作與家中經濟,幼女亦頓失依靠,實不宜入勒戒所觀 察、勒戒。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緩 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



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 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判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云云 。然檢察官審酌卷附事證,已於聲請時說明因抗告人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自律性不佳,故認本案 不適宜給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因而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不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原審裁定有何違 誤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經核與 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 非適法之抗告理由,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 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6 59)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 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9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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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