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05號
KSHM,111,毒抗,305,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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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志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志昇(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送勒戒處所執 行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刑事裁 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從而,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所前跟隨父親從事畜牧行業,並與親 人共同居住,自111年7月14日入勒戒所後,家人於111年8月 19日前來探視,然原裁定日期是111年8月23日,表示被告之 評估表是在家人探視之前就送到地檢署,致評分項目漏未扣 除該項目即社會穩定度的5分,故原評估表總分64分顯然有 誤,應僅有59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是以,關於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 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以綜合判斷受勒戒人之 身癮及心癮狀況。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業於110年3月26 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 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 」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 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 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 ,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 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8月4日依修正後評估標 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 共7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至30歲, 得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 共6筆,得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 應,得5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 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1 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得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  菸,得2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 ,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 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2.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被告就2-1至2-3之加 總雖為10分,但因此項上限為5分,故此項總分僅計5分):   
 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 總分合計為64分,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111年8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62 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以認 定。
㈤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入勒戒處所後,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並 參酌被告自述其出所後打算回台中工作等語,及其他面談細 節;截至111年8月4日進行評估當日為止,均無家人前往探 視被告等事實,依上述評估標準表各個項目做出判斷並填載 得分如上,嗣被告之父親及胞兄於111年8月19日始前往接見 被告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111年8月19日接 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1紙外,並有法務部○○○○○○○○111 年10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0013419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接 見紀錄表、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41、51 至55頁),雖足認被告入所後,家人確有前往訪視,故上述



評估紀錄表「㈢社會穩定度」之「2.家庭」其中「2-2 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應更正為「有」並計0分無誤。惟 「2.家庭」部分上限為5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出所後 未與家人同住,此部分應計5分(即2-3部分)後仍已達「2. 家庭」項目之上限,故縱被告家人於評估後確有前往探視被 告,而認「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不應計5分,然就 「2.家庭」總得分為5分以及最終評估總分均不生影響,此 有前述高雄戒治所111年10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00134190 號函可參。另評估人員參酌被告於面談時自述其出所後打算 回台中工作等語及其他各項細節,判定被告出所後未與家人 同住,應於「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計5分乙節, 乃評估人員本於專門學識經驗就觀察被告言談及各種表現所 為判斷,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抗告意 旨改稱有與親人共同居住云云,尚難採信,一併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評估標準表縱扣除「2-2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項目之5分,該項目所屬「2.家庭」部分之總得分仍 應計為5分,故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後,總分仍為64分 ,依前述說明,自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執法務部○○○○○○○○附勒戒所以修正 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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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