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易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易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是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 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未具體的說明其如何審酌受刑人各罪間整體犯 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 會可能性等因素,上級法院即無從審認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 適法與否,即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 於111年6月14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附於執聲卷),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重傷 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7月確定、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 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固非無見。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附表各罪間彼 此之關聯性,僅空泛的列出刑法第50條等相關條文,及列出 附表編號1-20之曾定應執行刑5年7月;編號22-24部分曾定 執行刑4年等,即據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僅酌減5 月,有如公式般之減刑,難令人信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
五、經查:
㈠原裁定就據以定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僅記載「各罪間犯罪之 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等 語,均係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所犯各罪之性 質相同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之理由未盡完備 ,本院無從審認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亦不足以 昭當事人之折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
㈡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重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中編號1至20所示之 罪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 *7罪、1年11月、2年2月、3年10月*9罪、3月,計有期徒刑5 4年8月,此部分並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編 號22至24係犯妨害自由、重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
、4月,計有期徒刑4年3月,此部分並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 年;編號21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砲零主 件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 ㈢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11等)以上,及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9年5月(即54年8月+4年3月+6 月)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已逾越法律外 部界限,故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 逾越附表編號1-2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編號 22-24曾定應執行刑4年,及編號2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月(5年7月+4年+6月=10年1月) 之內部界限的拘束。
㈣爰審酌編號21所示之犯罪時間與編號24所示持有刀械罪之犯 罪終了時間及犯罪性質相同;編號23及24所示妨害自由、重 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及105年2月,在時間 上有所區隔,犯罪性質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較低,且重傷 害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身體健康,妨害自由為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又均係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基本權利,自應為較 低折讓之裁量;編號1-20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犯 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0月間至105年4間,核其各罪之犯罪時 間密集,實質數罪性低,責任重複非難度高,應為較高折讓 之裁量,及前曾定有期徒刑5年7月及4年,受刑人係86年6月 16日生,為20餘歲之成年,刑期逾長會增加其將來仍須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本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