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41號
TNHM,94,上易,541,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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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59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
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 定,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於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打破汽 車車窗之手法下手行竊下列財物:
㈠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 ○○路二四九號前,以路旁石頭擊毀丙○○所有、車牌號碼 9895─KB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後座之皮包一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丙○○之身分證、機車駕照 、健保IC卡、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SHARP廠牌型號GX31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記憶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金融卡、 信用卡則均丟棄,因乙○○曾將上開行動電話置入其所有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嗣警經查詢曾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撥打之SIM卡門號,逐一過濾後循線 查獲。
㈡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六十二號前,以上開手法擊毀林延穎所有、車牌號碼 VE─302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 經告訴),竊取林延穎所有置於車後座黑色背包內之行動電 話五支及現金三千五百元等物(原審認定亦有竊取該背包尚 屬誤繕),得手後將其中一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持至陳素麗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六號「上豪通訊行」變 賣,並將竊得現金及賣得手機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



林延穎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上豪通訊 行」店內尋獲遭竊之前開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
㈢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二段二五九號「遊戲阜網咖」旁,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車輪扳手一支,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S 9─322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經 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小皮包一只、信 用卡五張、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藍銀色打火機一個等物,得手後旋將車輪扳手丟棄於健康路 二段二四八巷十六號旁空地,並將背包丟棄在同市○○路○ 段一四七巷二十號旁,經警巡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 ,並在其前揭丟棄物品處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車輪扳 手一支及上開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 認(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三三、四三、四四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竊賊破壞乘客座之 三角玻璃伸手入內竊取車內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身 分證、機車駕照、健保IC卡、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 融卡各一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SHARP廠 牌型號GX31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內含記憶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等物(見警卷一第九至十頁)、被害 人林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的汽車右後座玻璃遭到打 破,遭竊車上背包內五支手機和三千五百元遭竊等語(警卷 二第一、二頁,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二三頁), 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發現時是右前座車窗被人 打破,放在右前座椅子上之背包已被竊,背包內有小皮包一 只、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 一張、藍銀色打火機一個等語相符(見併辦警卷第五至七頁 ),並據證人即「上豪通訊行」負責人陳素麗於警詢時證述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是乙○○持來賣給伊的,有立買賣契約書, 乙○○並在買賣契約書簽名與捺印等語(見警卷二第三至六 頁)證述翔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見警卷一第二十 頁、警卷二第十二頁、併辦警卷第十、十一頁)、失竊手機



序號資料二紙(見警卷一第二六頁、警卷二第十三頁)、大 哥大手機買賣切結書一張(見警卷二第十五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 (見警卷一第二二至二四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蒐 證相片十六張(見警卷一第二一頁、併辦警卷第十四至十八 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車輪扳手一支可證(見併辦警卷 第十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 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車輪扳手一支,為金屬材 質,頗具重量(見併辦警卷第十六頁照片),若持之對人 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 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移 送併辦有關事實欄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此次又連續犯相同之罪,仍不知



警惕,及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事後能坦承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 儆。扣案車輪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四二 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泛言因欠萬泰銀行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欠大眾銀 行卡債一萬元,惟任職捷運南機場,係於每月十五日始領 薪,為免停卡始行竊,且所用之竊盜工具板手,厚度僅零 點四五公分,無何角銳之處,非攻擊性危險物品,主觀上 殊無用為兇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核其所述上開所 謂欠卡債之情,並非行竊之正當理事由,至於扳手屬具有 危險之兇器,已陳明如前,與被告主觀之認知無涉,是其 上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以石頭擊毀證人丙○○及林延 穎之汽車右後座車窗部分,另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 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證人丙○○及林延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具體對於上開汽車玻璃受損部分提出 告訴(見警卷一第九至十五頁,警卷二第一、二頁,偵查卷 一第二二、二三頁),既被害人未依法提出告訴,法院自不 得予以受理,起訴意旨遽而提起公訴,尚有誤會,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竊盜之論罪科刑部分,有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及目的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合,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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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