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5號
KSHM,111,侵上訴,2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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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玉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峯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丞斌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109年度偵字第10856號、第15372號、第18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附表四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四編號 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原判決關於戊○○附表五編號1、2、5、6、7所處之刑部分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2、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5、6、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五編號 3、4、8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原判決關於丙○○附表六編號2、3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六編號



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 明其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 0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 告訴人乙○○部分損失,其已無犯罪所得,此為刑法第57條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故其上訴部分亦涉及其賠償告訴人乙○○ 損失後,犯罪所得因之有所變更之情事,本院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亦應一併審查。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甲、犯罪事實:  
一、被告戊○○、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黃O勝(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為被告戊○○之友人,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 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並約定若 由黃O勝媒介性交易之個案,報酬由黃O勝取得,若由被告戊 ○○、丁○○媒介性交易之個案,報酬由被告戊○○、丁○○平分花 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戊○○、丁○○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 000-A109013號少女(民國94年6月生,案發時年滿14歲,下 稱A女)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求職資訊 文章下方留言後,戊○○、丁○○主動聯繫、面試A女,知悉A女 年僅14歲且蹺課逃家,仍引誘、招募A女加入應召站,被告 戊○○於108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許,先安排A女借宿於黃O勝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黃O勝於同年12月1日 因畏懼A女失蹤人口之身分,恐害其遭受查緝,乃由被告戊○ ○、丁○○另行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 套房供A女寄宿,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藏匿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在上開藏匿期間,由被告戊○○、丁○○創設LINE通訊 軟體暱稱「夢夢」帳號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園」等群組,刊登性交易 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後由被告戊○○、丁○○及黃O 勝等人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地點,媒介安排A 女前往約定地點,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從 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從中抽取每次1,000元(次數、不法 所得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戊○○另於108年12月18日1時許,透過A女介紹、結識代號 AV000-Z000000000號少女(92年1月生,案發時年滿16歲, 下稱B女),明知B女為未滿18歲少女,竟仍招募、引誘B女 加入其應召站,自108年12月19日起,與黃O勝共同創設LINE 通訊軟體暱稱「可可」帳號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園」等群組,刊登性 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後由黃O勝操作上開LIN 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地點,媒介安排B女前往約定地點,以 每小時3,0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要求B女收取性 交易對價從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O勝名下帳戶,藉此收 取每次性交易1,000元之不法利益(次數、不法所得之計算 式如附表一編號2-1)。被告戊○○則自109年1月2日至109年2 月底,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地點,媒介安排B 女前往約定地點,以每小時3,0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 務,並要求B女收取性交易對價從中以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情、參與本次犯行 )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藉此收取每 次性交易1,000元之不法利益(次數、不法所得之計算式如 附表一編號2-2)。
㈢被告戊○○、丁○○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 000-Z000000000號(91年10月生,案發時年滿17歲,下稱C 女)於109年1月20日22時51分許,以臉書私訊被告戊○○、丁 ○○,渠等知悉C女為未滿18歲少女,仍招募、引誘C女加入應 召站,並創設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蘇」帳號,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園」 等群組,刊登性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並交付 工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1支予C女, 以此媒介方式使C女自行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 地點,以每小時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 易服務,被告戊○○、丁○○從中抽取每日3,000元(不法所得 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




㈣被告戊○○、丁○○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 000-Z000000000號(94年8月生,案發時年滿14歲,下稱D女 )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前一週之某週一至週五晚間,在上 開求職資訊文章下方留言後,被告戊○○主動聯繫、面試D女 ,知悉D女年僅14歲,仍招募、引誘D女加入應召站,由被告 戊○○、丁○○於109年5月28日晚上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客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媒介 安排D女前往上開地點,以每小時1萬8,000元代價從事全套 性交易服務,嗣該名男客一再詢問D女真實年齡,據D女如實 告知僅年滿14歲後,雙方乃未完成性交行為而止於未遂。退 房後,被告戊○○、丁○○與D女相約鄰近之便利超商,由被告 丁○○自該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1萬8,000元中抽取3,000元, 餘款1萬5,000元交予D女。
二、被告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A女及D女為僅年滿14歲之少年 ,B女及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18歲以上之人 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意,以 答應貸與款項、「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 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條件作為性交之 對價,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對A、B、C女及D女為附表三 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之A女部分為單純合 意性交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三、被告戊○○、丁○○創設「蘇蘇」暱稱LINE帳號交予C女,由C女 自行招攬性交易客戶,渠等以其他手機登入上開LINE帳號, 藉此監控C女招攬男客情形,嗣於109年2月間見LINE帳號暱 稱「天策」之男客即甲○○(所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C女過從甚密,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令C女配合演出(C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由渠等以「蘇蘇」暱稱 之LINE帳號與甲○○閒聊,逐步取得甲○○之信任後,於109年2 月24日21時33分許,向甲○○佯稱:因失竊積欠美甲課程及車 資等費用,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係C女有 求於他,乃陸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又於翌日(25日)12時44分許,由被告丁○○、戊○○以相同手 法向甲○○佯稱:積欠買車分期款,機車即將被扣押,亟需用 錢云云,致令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 元至被告戊○○不知情之友人劉誌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轉匯3萬元至被告 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由C女邀約甲○○ 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附近之逐鹿燒肉店見面 ,再由被告丁○○致電佯裝酒店經紀向C女索取4萬元債務,嗣 甲○○應渠等要求,於翌日(26日)0時許,騎車載C女前往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赴約,被告戊○○、丁○○ 夥同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O曄(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宜峰」男子先 後到場,並以酒店經紀人員自居,由被告戊○○、丁○○向甲○○ 佯稱:若無法代為清償4萬元借款,將把C女押走云云,致甲 ○○因此陷於錯誤,將身上6,000元當場交予被告丁○○,並簽 立面額6萬5,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戊○○,之後由甲○○父親張O 昌與被告戊○○、丁○○、林O曄等人,於同日(26日)20時許 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以3萬5,00 0元贖回上開本票,而共計詐得10萬1,000元,被告戊○○、丁 ○○得手後朋分4萬元予C女,朋分1萬5,000元予林O曄,剩餘 款項4萬6,000元由被告戊○○、丁○○朋分花用(各分得2萬3,0 00元)。
四、被告戊○○、丁○○於109年3月20日見C女不告而別,因而心生 不滿,欲向C女追討拐騙男客所分得報酬及私下攬客積欠之 款項共6萬4,000元,透過被告丙○○(綽號邱澤)之友人黃O 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輾轉知悉C女積欠被告丙○○經 營之凱豔經紀公司治裝費用2萬元,渠等4人遂與林O曄(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3月26日20時許,先由林O曄佯裝嫖客引誘C女至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38號房,見C女 騎車赴約抵達房間後,被告戊○○、丁○○乃聯絡黃O軒,由被 告丙○○開車載黃O軒到場。被告丁○○進房後搶下C女手機,阻 止C女對外聯絡,並喝令C女歸還上開款項,後因旅館人員警 告訪客人數超量欲報警處理,渠等乃命C女乘坐被告戊○○駕 駛車輛後座,C女因對方人數眾多心生畏懼而聽從指示上車 ,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丁○○ 乘坐副駕駛座,被告丙○○與C女乘坐後座,林O曄騎乘C女所 有電動車、黃O軒駕駛丙○○車輛尾隨在後之方式,控制C女之 行動自由,共同將其押至青埔捷運站附近逼迫還債,經警巡 邏發覺渠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C女恐怕遭受不利未敢求救 ,警方未察覺異狀離去,渠等復以上開方式將C女載往林O曄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持續以恫嚇方式 逼迫還債,喝令C女撥打電話籌錢,嗣因C女遲遲未能籌得款 項,黃啓軒乃持剪刀強行剪去C女頭髮,林O曄在旁恫稱:如



果不找人還錢,頭髮會被剪光等語,C女心生畏懼後致電其 胞兄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E男),並聽從被告戊○○、丁○○指示簽署面額9萬5,00 0元之本票,E男依被告戊○○、丁○○等人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 區清泰公園,當面交付8萬4,000元予林O曄,被告戊○○在車 上接獲通知將C女放行,C女獲釋後由其E男帶回,被告戊○○ 、丁○○得手後朋分1萬8,000元予被告丙○○,剩餘款項6萬6,0 00元由戊○○、丁○○朋分花用(各分得33,000元)。五、被告丙○○、黃O軒為追償C女積欠之治裝費用,輾轉得知乙○○ 曾積欠C女3,000元,於得到C女同意代為追討上開債務後,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黃O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乘汽車於108 年1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偶 遇乙○○及其友人廖O皓,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上前要求乙○○乘坐渠等車輛,乙○○上車後渠 等隨即取走乙○○手機,並鎖上車門,避免乙○○報警,藉此控 制乙○○之行動自由,復將乙○○載往台88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某 橋下,分持球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骨折、右 膝挫傷、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並吆喝命乙○○歸還款項,見 乙○○屈服表示願意還款,乃將乙○○載回上開超商門口。 ㈡被告丙○○、黃O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滿乙○○僅依約 匯付1,000元予被告丙○○,於109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黃O 軒騎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乙○○及其友 人廖O皓在該處,黃O軒乃聯絡被告丙○○開車載伊返回該處, 並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O軒下車持西瓜刀 架在乙○○身上,並恫稱:「2,000元你要不要還,你手臂是 不要了嗎?」,乙○○因伸手抵擋而受有左手食指淺裂傷1×0. 2公分傷害,被告丙○○、黃O軒共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逼 使乙○○就範,妨害乙○○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廖O皓在旁見 狀,為幫乙○○解圍,將2,000元交予黃O軒,黃O軒收得款項 後即上車離去,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丙○○。
乙、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丁○○所為(詳如附表四所載):事實㈠、㈢部分,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事實㈣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1罪)。事 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
二、核被告戊○○所為(詳如附表五所載):事實㈠至㈢部分,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3罪)。事實㈣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1罪)。事 實附表三編號1、5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論處(共2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罪 )。事實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B女部分)(共1罪) 。事實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1罪)。事實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罪(共1 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三、核被告丙○○所為(詳如附表六所載):事實部分,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事實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共1罪)。
四、下列被告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一)被告丁○○、戊○○與黃O勝間就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二)被告戊○○與黃O勝間就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三)被告丁○○、戊○○間就事實㈢、㈣所示犯行部分(四)被告丁○○、戊○○與林O曄及共犯C女、「周宜峰」間就事實 所示犯行部分。




(五)被告丁○○、戊○○、丙○○與黃O軒、林O曄間就事實所示犯行 部分。
(六)被告丙○○、黃O軒間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部分。五、想像競合犯部分:
(一)被告戊○○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B女部分,係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分別對A女、B女為上開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被告戊○○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罪,係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罪。(三)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丙○○就事實㈡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5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五 所示之12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3罪,均屬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2人就事實所示之 罪,係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C女共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丁○○、戊○○所犯事實㈠至㈣、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其等2人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32條第2項、第3 6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規定,皆屬針對被害人之年 齡特設處罰規定,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被告丁○○、戊○○如事實㈣部分所示犯行,因D女與男客最後



並未完成性交易,此部分犯行仍屬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辦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均良好;另被告 丁○○年輕識淺、恩慮不周、對被害人性剥削程度相對較低、 且係受指揮之角色,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實有過重,請均能 從輕量刑。另被告丁○○、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均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請 能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戊○○就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情輕 法重之嫌,均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 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40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丁○○、戊○○均明知被害人A女、C女、D女均屬未成年人, 被告戊○○亦明知B女屬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媒 介被害人等與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不僅傷害到被害人等之 身體健康,甚至導致其等價值觀產生混淆,且媒介對象及次



數非微,經衡諸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丁○○、戊○○媒介被害 人等從事性交易等行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戊○○與C女共同為詐欺被害人甲○ ○之犯行,手段惡劣,詐欺金額不少,致被害人甲○○身心受 創,且至今未與甲○○達成和解,此部分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以被告丁○○未顧及未 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全,竟媒介未滿18歲之C女、D女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害C女、D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 扭曲C女、D女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另斟酌 被告丁○○利用經營應召站之機會,夥同被告戊○○、林O曄、 共犯C女、「周宜峰」詐騙被害人甲○○之財物,且在詐得財 物後,又夥同被告丙○○、黃O軒對C女剝奪行動自由,使C女 受有心理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丁○○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於原審已與被害人D 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 7至89頁),堪認被告丁○○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丁○○之 分工情節,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麵店外場服務生、月薪2萬4,000元;以及被告丁 ○○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分工、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本院經核厡審之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堪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四編號1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害人A女及 其母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丁 ○○有利之量刑事由,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附表四編號1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丁○○未顧及未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 全,竟媒介未滿18歲之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 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A女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丁○○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 損失,堪認被告丁○○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丁○○之分工情 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麵 店外場服務生、月薪2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 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被告丁○○所犯 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時間 均屬相近,手法亦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因而就被告丁○○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戊○○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戊○○附表五編號3、4、8至12部分,以被告戊○○ 未顧及未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全,竟媒介未滿18歲之C女 、D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害C女、D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並扭曲C女、D女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加上被告戊○○尚自行與C女、D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所為均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戊○○利用經營應召站之機會,夥 同被告丁○○、林O曄、共犯C女、「周宜峰」詐騙被害人甲○○ 之財物,且在詐得財物後,又夥同被告丁○○、丙○○、黃O軒 對C女剝奪行動自由,使C女受有心理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D女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戊○○尚有 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2萬2,000元、經濟 普通;被告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分工、手段、所獲 得之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 、4、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 之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 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 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附表五編號1、2、5至7部分,認此部分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B女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221、223、224頁),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戊○○有利之量刑事由 ,依法自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附 表五編號1、2、5至7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戊○○未顧及未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全,竟媒介未 滿18歲之A女、B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害A女、B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A女、B女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加上被告戊○○尚自行與A女、B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性交行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戊○○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B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堪認被告戊○○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送貨工作;以及被告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 分工、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編號1、2、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被告戊○○所犯 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時間 均屬相近,手法亦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因而就被告戊○○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丙○○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部分,以被告丙○○夥同被告戊○ ○、丁○○、黃O軒對C女剝奪行動自由,使C女受有心理及財物 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犯後能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丙○○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丙○○本案之分工情節 ,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幫 忙家裡送貨、月薪2萬4,000元、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之此部 分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2、3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已支付3 萬元,另有2萬元到期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25、226頁),並經被害人乙○○陳述屬實,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對被告丙○○有利之量刑事由,依法自有未合。被 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2、3部分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丙○○不思以合 法手段向被害人乙○○索討其積欠C女之債務,率而夥同黃O軒 以事實所示之暴力手段為之,致被害人乙○○身心受重創, 惡性亦屬非輕。惟念及被告丙○○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丙○○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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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