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品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品睿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 東縣鹽埔鄉民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意路13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林O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鄉民意 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民意路13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橫越馬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林O量,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口鼻出血、右 下肢變形骨折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0年3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0003018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惟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有看到對向被害人的車,但因為那邊沒有路口,不知道他會 突然橫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並無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7時57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 民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意路13號前時,適有被害 人騎乘B車由對向車道(東往西方向)左轉橫越馬路,被告 所駕駛之A車因而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口鼻出血、右下肢變形骨折等傷害,嗣因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相驗筆錄、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及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見相卷第1至14、19至35、40至41、46、49、59至69、79 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 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 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 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 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本件經原審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 00000_07h57m_ch01.m4v)顯示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⑴檔案顯示時間:07:57:30;內容:被害人於路緣騎車。 ⑵檔案顯示時間:07:57:31;內容:被害人騎車左偏進入車 道。
⑶檔案顯示時間:07:57:32;內容:被害人騎車至道路中間 穿越行車分向線。
⑷檔案顯示時間:07:57:32;內容:畫面左方駛入一台轎車 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側。
⑸檔案顯示時間:07:57:33至07:57:34;內容:被害人遭 撞飛,機車倒地向前滑行,轎車停止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確實駕駛A車正常行駛在案發 地點車道,而被害人騎乘B車先於7時57分30秒時行駛於對向 車道路緣,於7時57分31秒時方騎車左偏進入對向車道,並 於7時57分32秒(初)時騎車至道路中間穿越行車分向線, 後被告隨即於7時57分32秒末許撞上被害人,可知自被害人 騎乘B車從路緣左偏對向車道、再跨越行車限制線至被告撞 上B車時,前後經歷時間僅約短短不到2秒,依覆議意見書提 及:「依國外相關研究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 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不含煞車時間)。」難認被告可於短暫2秒內為及時反應 後,再有充裕之煞車時間、距離而足以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遑論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害人於7時57分31秒時僅係 騎車左偏進入車道,此時難認被害人所騎乘B車有表現欲向 左迴車意思,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難以預知被害人將往左迴 車,被告之反應時間實少於2秒(即自31秒起至32秒末許) ,實難強求被告有注意之義務與注意之可能。是以,被害人 於7時57分32秒(初)跨越行車限制線欲迴車時,並未注意
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左右往來車輛,即貿 然於該處向左迴轉、進入被告之車道,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 害人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本於用路人之信 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被害 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 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 害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 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迴轉行為客 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從認其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基此,被 告辯稱:我不知道他會突然橫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 應堪採信。
⒊再者,本件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路權歸屬部分引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按:汽車《含機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認本件路權係歸屬被告,覆議意見略認:「 被害人迴車時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原因,而被告係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突遇對向跨越行車分 向線往左迴車之機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26日路覆字第1100 155911號函暨附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亦同本院上 述認定,可佐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被害人迴車時未注意對 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至為明確。
㈢、檢察官雖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7h5 7m_ch01.m4v),認被害人於7時57分26秒時已進入畫面,相 較其他經過之車輛,被害人之車速均有放慢,被告亦坦承到 有注意到被害人,是以被告之視野,客觀上得以注意到被害 人左轉,被害人並非驟然迸出,應無不能閃避云云。惟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78至1 79頁),被害人於7時57分31秒前均僅係在路面邊線外緣之 路肩行車,於7時57分31秒許始左偏進入對向車道,左偏時 尚難確認被害人欲正常行車或欲迴轉,而本件車禍隨即於7 時57分32秒末許發生碰撞,是縱被害人車速緩慢,亦難責令 正常行駛於己車道上之被告,有注意到行駛於對向車道路肩 被害人之義務,並隨即於被害人左偏時注意到被害人欲有迴 轉行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㈣、檢察官另據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認B車倒地後刮地痕 長達19.7公尺,A車車頭嚴重凹陷,前方擋風玻璃破碎,可 見撞擊力道甚大,地上卻無煞車痕,顯然被告未注意到車前 的被害人,而未能及時煞車,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云云。惟查,被告正常行駛於己車道上,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之過失,且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形,況 被告並不負有少於2秒之反應時間內及時注意至對向車道欲 迴轉之被害人之注意義務,已詳如前述,故縱被告未能即時 煞車,亦難據此責令其應負本件過失肇事責任。㈤、至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另送成功大學鑑定被告仍有反應時間部 分,茲因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已顯示被害人於7時57分31秒 前均在對向車道路肩行車,於7時57分31秒方進入對向車道 ,而難以看出被害人係欲正常行車亦或迴轉,被害人於7時5 7分32秒時騎車穿越行車分向線,車禍並隨即於7時57分32秒 末許發生,被告之反應時間不足2秒,難於短短2秒內注意、 鬆開油門、踩煞車,亦無充足時間與距離供被告為有效煞車 ,原審乃認檢察官之聲請對於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不生影響 ,而未另送成功大學鑑定,並無不當。又案經檢察官上訴本 院後,已未再提出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41至42、87頁) ,本院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明,並無再送其他單 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誠屬遺憾,然本 件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騎車迴轉時 ,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被告自無 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車道直行,擁有路權, 雖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 情形者,只事出突然無法避免之情事,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 ,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因此,檢察官 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 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注意車前狀況, 應包含駕駛人在駕駛座上視野所能注意之範圍及其他車道之 車輛,覆議會以駕駛人直線延伸之正前方,亦即被害人「跨 越行車分向線」始計算被告之注意義務,尚難採憑;又事故 現場並無分隔島、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被害人於57分26秒已
然進入監視器畫面,57分28秒開始放慢車速,57分31秒左轉 進入車道,此時被告之視野得注意到被害人左轉進入車道, 況被害人車速非快,被告非無注意之可能,認被告自被害人 左轉進入車道至遭撞及之前後2秒,是否有足夠時間採取預 防措施,仍有再斟酌之必要。惟依上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駕駛A車正常行駛經過事故發生地點車道,而 被害人騎乘B車先於7時57分30秒時行駛於對向車道路緣,於 7時57分31秒許始騎車左偏,並於7時57分32秒(初)許騎車 至道路中間穿越行車分向線,之後被告隨即於7時57分32秒 末許撞上被害人,足見從被害人騎車從路緣左偏至遭被告車 輛撞上時,前後僅短短不到2秒,參酌覆議意見書所載「95% 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 1.6秒(不含煞車時間)」,實難認被告可於不足2秒(即自 31秒至32秒末)為及時反應後,再有充裕之時間可以煞車並 煞停車輛,而防免本件交通車禍之發生,此不因事故現場有 無分隔島或其他障礙物而作不同認定。原審綜此各情,認本 件實難苛求被告有注意之義務及注意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確無違誤。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