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鴻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鴻章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金區六合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盛一街交 岔路口時(於該交岔路口,新盛一街路面係劃設「停」字標 示、六合二路係劃設「慢」字標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 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依路面標繪「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 字指示減速慢行,逕自貿然直行,適有周薛艷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盛一街(起訴書誤載為「 新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依路面標誌「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 湯鴻章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周薛艷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周薛艷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 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湯鴻章於肇事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薛艷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湯鴻章(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周薛艷 紅(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 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辯稱:其車 輛啟動後切入車道當時時速約2至30公里,駛正車道時時速 約40公里,未達速限亦符合減速慢行,且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非緊急煞停而穿越路口,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 禮讓以致二車於行進中發生碰撞;又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 旨,乃繫於路權優先之原則,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方負其責任,就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車輛煞停之反應 時間與距離有其限制,並非說停就停。依交通部運研究所所 訂頒之煞車距離與車速資料顯示,一般平均之反應時間為四 分之三秒(0、75秒),若行車時速以40公里計,每秒行駛 距離為11、04公尺,反應距離為8、33公尺,煞車距離係8公 尺,因此行車時速40公里者,其煞停距離為反應及煞車所距 離合計為16、3公尺。本件事故發生前雙方距離約僅9公尺, 甚或降到時30公里,均無足夠時間及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 ,因此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 175、197、247、2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38、41-44頁,偵卷第33-34頁 、原審卷第20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肇事地點Go ogle地圖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3、51-53、63-79、87 -10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原審卷第15-17、115-117、213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中有關「D076444_000000000 00000000」檔案部分,勘驗結果為:「一、時間:2020/10/0 5,13:24:02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中油加油站前。二、 時間:2020/10/05,13:24:04~08(秒)被告在中油加油 站前路邊停車,停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13 :24:08(秒)後畫面停止」;有關「D076444_0000000000 0000000」檔案部分,勘驗結果為:「時間:2020/10/05 ,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紀錄器可看到,於13:26:28(秒)告訴 人騎乘機車在新盛一街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由南往北行駛(可看出左腳著地與機車一同向前行),先通 過網狀線上西往東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於機車前輪在西往 東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尚未進入由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時,告 訴人頭朝東方向查看(即朝右而非被告車輛方向);此時被 告之車輛在六合二路西往東快車道上往東方向行駛於告訴人 機車左側,尚未到達靠近加油站之斑馬線(斑馬線係在被害 人機車左側;另一斑馬線係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即靠近高雄銀 行,見原審卷第210頁圖4)。被告及告訴人繼續行駛,於13 :26:29(秒)告訴人仍朝東查看,其機車車頭已進入快車 道,惟3分之2車身仍在慢車道時,被告車輛已跨越上開斑馬 線至網狀線邊緣,未看到靠近加油站之斑馬線;於13:26: 30(秒)時,告訴人左腳著地與機車一同緩慢往前行駛於黃 色網狀線之西向東快車道,被告車輛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告 訴人仍然朝東方向查看;接著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99-201、207-212頁)。又擦撞之部位係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部位,此經被告及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43頁),因此,被告確係 駕駛駕駛TCA-666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時,正 面與騎乘MHH-001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之告訴人機 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而受傷無訛。因此,次應 審酌者係被告所爭執,關於煞停之反應距離一節。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1款亦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則所稱「慢」,非僅形式上減速 或低於速限而慢行為已足,須所減速到隨時可以採取停車或 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始足當之,否則仍不足以維護行車安全。 ⒋本件肇事路段六合二路劃有「慢」(見警卷第65頁),而被 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對 於前揭行車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見警卷第67頁 ),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係以時速40公里行駛(見警卷第3 頁),固低於速限而行使。然而肇事路段既係一交岔路口, 隨時會有車輛通過,且依原審勘驗時之截圖觀之,當時肇事 路段之視野甚廣(見原審卷第210-211頁),告訴人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之時速僅20公里(見警卷第43頁),並非飛快冒 出,則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如確實依照標誌之指示減 速,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適時發現右前方來車,且可 以隨時煞避措施,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貿然通過 路口,以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左 側車身而肇事,其駕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應可認定。 被告既未確實遵照「慢」之標誌減速慢行,即不能主張依當 時之速度,已反應不及。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4日高市 車鑑字第11070828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5-166頁);再經本院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20頁),則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175頁),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
乘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於通過路口時頭部係向東方向(即向右)觀看, 未注意左側(即被告行向來車)是否有車輛通行,即逕行騎 車駛入交岔路口,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營業小客車前方 車頭發生碰撞,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9-201、207-2 12頁);且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周薛艷紅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嗣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鑑定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是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路面「慢」字標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有 過失,被告辯稱其已遵守規定,當時無足夠時間及距離供做 安全減速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未依路面「停」字標 示停車再開,亦未讓幹道車先行,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1頁),且日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 ;雖未賠償告訴人,惟經2次送調解,雙方金額均因認知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情事(告訴人2次調解時均要求賠償 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第1次願賠償6.3萬元,第2次提 高至10萬元),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27、227頁),顯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而係因與告訴 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路面「 慢」字標示減速慢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足踝粉碎性骨 折合併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及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向東方向〈即 向右〉觀看,未注意左側即被告行向來車,而未依「停」字
標誌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過 失責任較重於被告),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並敘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過失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有自首、已 盡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肇事主因係告訴人等語,請求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如前所述之 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於109年10月5日急診入院施行 右足踝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始出院,傷後需 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專人照護情事,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警卷第51-53頁),足見告訴人身心所受之苦痛亦 不可言諭,且被告迄今尚未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之時速,並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做安全 減速,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