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36號
KSHM,111,上訴,83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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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4、1161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74、2742、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須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須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 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 ○○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並未上訴(本院卷第90頁、第144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既未據上訴,自均不在本件 本院審判之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被告甲○○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上網際網路,使用該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微信 作為其聯絡交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工具,分別於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與陳品希聯繫交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事宜後,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前揭毒品 咖啡包給陳品希,再由陳品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 匯入甲○○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價格及數量,各詳如該附表編號1、7所示)。(二)、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使用 該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其聯絡交易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工具,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與陳品希聯繫交易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由甲○○提供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乙○○隨即於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給陳品希, 再由陳品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 內(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價格及數量,各詳如該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 重合計約464.8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如該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與乙○○間,就如該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如該附表編號1至7、被 告乙○○如該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其 等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罰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 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 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 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 被告甲○○、乙○○各就前揭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甲○○、乙○○就前揭犯 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曾向警方、承辦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原 審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函覆略稱:被告甲○○與其指述之毒品上游宋○○係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然其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均已刪除 ,無從查證;另被告甲○○指述之毒品來源彭○○,經警方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內,未發現彭 ○○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甲○○或其他人之情事,故尚未查出被 告甲○○之毒品來源,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 甲○○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大,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考量被告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被告乙○○所犯如該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等前揭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微,雖被告乙○○未取得販毒 所得或報酬、其等販賣人數單一,然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 鉅,且酌被告甲○○、乙○○前揭犯行,均意在牟利,未存在 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甲○○、乙○○



前揭犯行,既均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犯罪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 危害,就其等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認其等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甲 ○○、乙○○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均非有理。
 四、原審量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前揭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 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被告甲○○、乙 ○○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牟不法利益,不但助 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 會層面非淺,其等行為均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甲○○、乙○○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價值及數量 、對象;復酌以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甲○○、乙○○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乙○○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再慮及被告甲○○為88年次之人、被告乙○○為89年次之 人,年紀均輕,倘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 執行完畢,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其等復歸 社會,爰分別就被告甲○○、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7罪、5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 為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8月 。並敘明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上揭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予 以宣告緩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仍以本件販賣對象僅陳品希一人 ,且被告甲○○犯罪時僅21歲,被告乙○○屬未成年,因一時受 外界引誘而犯本罪,且均無犯罪前科,而被告乙○○係受甲○○ 指使擔任交付毒品行為,並未取得對價,是否均無刑法59條 之適用,實有再行審酌之必要。又參考本件定執行刑之量刑 因子,被告二人之量刑實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請從輕量 刑;另被告乙○○僅為受支配角色,應屬附從,除請求從輕量



刑外,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另 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已供出上游為共同被告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共 同被告被告甲○○已稱其拜託乙○○幫忙販賣,被告乙○○亦供稱 係協助幫忙,故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請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惟本院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使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所供毒品來源,迄未 經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 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據原審調查後於判決內詳 敘甚明,被告甲○○亦未執為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並無疑義。 至於被告乙○○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交付陳品希之毒品 來源為甲○○,惟其供述之時間,依筆錄所載為109年12月8日 14時22分至15時24分(屏警刑經字第11031361800卷16頁) ,已在證人陳品希於109年8月12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2 月3日警詢(同上警卷第20頁至33頁)及同年12月3日檢察官 偵訊指證被告甲○○販賣本案毒品之後(同上警卷第20頁至33 頁、偵字第11614號卷第303至307頁),亦在被告甲○○109年1 2月8日14時22分至15時24分警詢時自白販賣本案毒品之後( 同上警卷第8頁至11頁),顯見本案被告甲○○所涉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罪,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破獲,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不得再論以幫助犯。查本案 被告乙○○經原審認定且未據上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使用該行動電話 內裝設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品希聯絡相約見面交易內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後,乙○○向甲○○取得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陳品希於所列 時間、地點,由乙○○交付所列價值、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 陳品希於所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依此事實,被告乙 ○○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甲○○取得,販得款項亦匯款至甲○○帳戶 ,固堪認被告乙○○係為共同被告甲○○而販賣毒品,惟其所參



與實施者,不論係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數量金額、時間地點 及毒品之交付,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犯罪事實一部之行 為,依前所述,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自不得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本院認認被告甲○○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乙○○所犯如該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 額確均非微少,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雖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 齡分別為21歲、19歲、被告乙○○係為甲○○而販賣毒品、販得 款項亦匯款至甲○○帳戶內、販賣人數單一,惟此等情狀僅可 供法定刑內科刑時之審酌,非屬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足認有縱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4)、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如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認被告甲○○、乙○○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前揭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被告甲○○、乙○○所犯前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牟不法利益,不但助長毒品泛 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 淺,其等行為均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甲○○、乙○○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價值及數量、對象; 復酌以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 、乙○○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慮及被告甲○ ○為88年次之人、被告乙○○為89年次之人,年紀均輕,倘若 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再難回 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其等復歸社會,爰分別就被告



甲○○、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5罪,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為被告甲○○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已詳予審酌,就被告甲○○、乙○○所處之刑 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均無不合。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已懷孕三月;被告甲○○亦稱其配 偶懷孕五月等語。惟此等行為後發生之情狀,並不影響刑 之酌定。至於被告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者,得依 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之問題,併予敘明。
(5)、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該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件被告乙○○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宣告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本院認為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其刑度既經維持,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不論係各別之罪 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三、綜上,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被告乙○○緩刑,指摘原判決不 當;暨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乙○○供出上游即共同被告甲○○ ,且屬幫助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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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