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71號
KSHM,111,上訴,771,2022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2、20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劉哲君(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因同一類型犯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共2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 )。
 ㈡被告於前案民國109年7月31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方子民 」說要放在櫃子裡面,而且要設定密碼,並不是直接交給對 方,我覺得怪怪的,應該多查證一下等語。於前案109年9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當初一開始 覺得怪怪的,因為對方都不跟我說裡面是什麼等語。於前案 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之初復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認為我 只是幫助而已,我承認原審所認定的事實等語明確。而被告 於原審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我 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部分,我是認同的,所以認為這件 也是相同的等語。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供述: 如果認為是幫助詐欺,我承認等語,經法官問「本件涉犯幫



助詐欺罪部分,是否認罪?」被告答「認罪」等語,可見被 告對於其所代領的包裹之内容物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 。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 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 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 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 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 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 重要包裹願意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人代收,並擔 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
 ㈢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依暱稱「方子民」指示,前往便利 超商領取内含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放 置在無人看守的大賣場置物櫃,竟可輕鬆獲取每日2000元至 3000元之酬勞,與一般的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倘若包裹 内容物係一般客戶文件一節為真,依照常情,該等資料應係 直接寄到公司,根本沒有聘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更 無必要指定被告將包裹放置在無人看守的大賣場置物櫃;再 者,依被告於前案二審所供:其從未告訴親戚朋友關於其從 事代領包裹的工作,若此為正當工作,何以其未介紹其親朋 好友一起來賺錢,可見依據被告大學肄業之學歷、具有多年 工作及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至超商領取包裹 ,並隨即置放在隱密且無人看管之大賣場置物櫃之行為可能 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有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虞, 其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甚明,被告嗣辯稱其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取。 原審未審酌上情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認罪,於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而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至12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 陳述、證人陳思吟蕭亞喬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諺之 證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亦一併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幫 助前開罪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而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而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幫助犯應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對於正犯犯罪有所 認識之故意,即雙重故意。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 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具備幫 助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即應一一證明以下要素,且係每一構成要件要素均不可或 缺:其一,被告對於代收包裹予他人,將助成該他人為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須有所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其二, 被告對於代收包裹內之物件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仍 交付之,須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如何證明上開幫助犯雙重 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在知的要素方面,應認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有預見的可能性、概然性、有無設 想估算;在欲的要素方面,應認定行為人容認、漠然、不在 乎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或對於構成要件結果無意為防範 ,也未有何作為防範其發生。然上開事項,因其皆存於行為 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 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此即故意之綜合判斷理論。故法院應綜合卷內 全部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 推斷,以定其取捨。次按當前社會一般人從事各種合法社會 活動及工作選擇,藉以實現其目的之際,必須選擇合法之實 施方法。如果所選擇之方法雖能實現其目的,但亦可能伴隨 高度危害社會之風險,甚至可能產生刑事法上不合法之後果 ,而此刑事不法之附隨後果或副作用,行為人必須對此明知 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構成要件 要素,而無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大學肄業後前往臺北工作,曾擔任過電 話客服、搭舞台、超商等工作,電話客服月薪約3萬元,搭 舞台日薪一天約有1千6百元至2千元,超商是兼職月薪約1 萬8千元至1萬9千元,那時在臺北有租房子,月租約7、8 千



元,後來因為手斷了之後,就回到嘉義老家休養,休養期間 無法工作,休養完後我才到南部工作,休養出來的第一件工 作就是本件。我一開始是到網路上找工作,應徵時從頭到尾 都沒有看過「方子民」,當時都在網路上互動,對方叫我給 什麼資料我就給,連電話紀錄都給。「方子民」給的東西都 是扁扁薄薄的,我以為那就是他講的公司資料,一開始他叫 我將東西放在家樂福櫃子裡面並設定密碼,而不是交給人, 我有覺得怪怪的,也有問他,他說送到那邊就可以下班了, 他還說都是公司文件,我想我也都問過僱主「方子民」了, 所以就沒有再多問,因為我也不敢去拆我收到的東西,一般 送貨員也不可能去拆人家的東西,我想他是叫我把東西全部 一起收起來,然後一起放在家樂福櫃子裡面,然後這個區域 可能會另外有人負責發送到各個地方,所以我也沒有意識到 那就是所謂的「收簿手」,以前我在電視上看到的都是去超 商領錢,那個叫「車手」,所以就沒有注意到這個可能也會 是詐騙。「方子民」給我1天薪資1千多元,這是沒有跨縣市 的,跑全職外送的1天2、3千元都不只,我這個工作也不是 說簡單放個東西就好,騎車要餐風露宿,然後有時候騎車一 騎就要好幾個小時,其實沒有那麼輕鬆,一整天跑完不管我 收幾件包裹,就是1天1千多;如果有跨縣市,就可以領到補 助約1天2千元,我也只做了4天而已,他在算帳時會給我一 些補貼什麼的,但其實也沒有所謂的暴利,因為還要扣掉我 的油錢。本件一開始是在臺南開庭,我有承認,但在臺南那 時我是一開始都不懂,我想畢竟我有做這個事,我有害別人 被騙,所以我覺得這樣可能是幫助詐欺。之後我在橋頭開庭 時,橋頭的法官很認真的跟我解釋什麼叫做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法官說我覺得人家被騙也無所謂這個叫做幫助,但是 我覺得我只是要做工作,我只是要討生活,我也沒有覺得人 家被騙也無所謂,反正也不關我的事的這種想法,我也並沒 有覺得是這樣子。臺南的案子被判有罪後,我後來有去問免 費的法律諮詢,他們說我的罪沒有那麼重,我可以上訴,然 後我就花錢請他幫我寫狀紙上訴,上訴時間好像是在橋頭第 一次開庭到第二次開庭前的期間,到臺南高等法院開庭時, 我有跟法官講說因為橋頭開庭知道幫助行為的差異,所以我 就翻供,也有好好的重新再跟法官講過一次,說我覺得我不 是在幫助詐欺(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 ⑵依據被告上開與警詢及偵查及另案時所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詐騙案件雖經政府大力宣導,民眾對於蒐集金融帳戶、提款 卡,由「車手」出面提款之手法多有所防,詐騙集團為阻斷 追查之線索,自須利用不知情之民眾達成目的,避免犯行敗



露之風險。但就所謂「收簿手」此種利用外務員跑腿工作收 金融帳戶資料,對一般民眾認知而言,僅負責跑腿收放包裹 之工作性質,與外送員相近,被告因受傷後長達5年未工作 而欲求職謀生,相信「方子民」所言,領取公司相關文件並 放置特定處,並未思考察覺雇主之經營方式有何異常之處, 且被告亦無從得知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又被告本次應徵「 方子民」所述工作之薪資結構,亦與被告先前工作薪資相差 無幾,就此部分應可認定被告領送包裹之行為,並非一般所 見「車手」提款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類型,而屬外務員跑腿接送之工作,縱認被告對「方子民 」所述工作模式曾有懷疑,但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就知之構 成要件要素有何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可言。次查,被 告詢問包裹內裝何物時,雇主告知係公司業務文件資料,被 告信之不再多問,且基於一般外送員對於包裹內容不會拆看 等節,並不違社會常情,難以期待被告懷疑包裹內物件為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可作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工具,亦不能 遽論被告有容任縱使有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欲之構 成要件要素。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臺南另案曾為自白,且經法院 判決確定。然查:縱使被告曾為自白,但就被告自白之真意 仍應予以探究,究竟被告係對於社會事實為自白,抑或對於 所述社會事實之法律評價為認罪表示,查被告就於本案及另 案所為陳述,均就社會事實部分始終為大致相同之自白,並 於本院審理時詳細陳述何以在臺南及橋頭開庭時先為認罪其 後又否認之原因。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 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並不受其他法院認 事用法之拘束。本件被告對社會事實已為自白,但所謂認罪 與否之表示,仍須經由法院予以涵攝及評價,本院審查後認 為依據被告所述社會事實及求職過程,並不該當幫助犯有關 幫助行為有關知與欲之主觀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自不受其 他法院認事用法之拘束。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之理由,並不可採。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君於民國109年6月底,經由網路應 徵遞送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僅為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 單純,卻能於領送包裹即得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均係放置在家樂福 內置物櫃之異常地點,並於放置在置物櫃後,設定櫃位密碼 ,並拍攝櫃位照片,復以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對方之不 尋常方式,依其智識與經驗顯可知悉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所用,將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自109年7月初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下稱方子民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 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角色,並與「方子民」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依照「方子民」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超商,依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收件人名稱、電話及收件貨號(交貨便代 碼),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復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放置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內,並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哲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圖照片、證人即金融帳戶所有 人陳思吟蕭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詩芸林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陳思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蕭亞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詩芸之匯款明細



表、告訴人林政諺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華南銀行個 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 徵遞送包裹的工作,「方子民」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外送公司 文件,需前往超商領貨放到指定地點,之後設定置物櫃密碼 再拍照回傳,我都沒有打開包裹看過,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根本不知道是帳戶資料,也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我沒有 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於網路上向「方子民」應徵遞送包裹之工作,並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騎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 點,而分別取得裝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之包裹後,再均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愛河店」之置 物櫃內,並拍照告知櫃號及設定之密碼予「方子民」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廖詩芸、林政 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而不爭執(警卷一第3-6頁,警卷二第3-6 頁,偵卷一第19-21頁,本院卷第174-178、181頁),復有 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可佐,及被告提出 與「方子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 3-2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9月24日函文所檢附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1-85頁)等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然有依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再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供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詐騙告訴人所用,然被告尚無從預見其所為領取、交付包裹 之行為乃加重詐欺之行為分擔一節,析述如下: 1.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方子民」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3 -229頁),可見被告最初先傳送「嗨嗨 請問日領理貨還缺人 」之訊息詢問「方子民」,接著「方子民」便詳予詢問被告 之「姓名、年齡、所在縣市、現職、工作經驗」等事項,並 要求被告提供電話號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訊以建 立檔案,如同對應徵者進行初步審核並先行建立相關人事檔



案,外觀上與坊間一般公司審核應徵者資格情形相仿。又關 於工作內容、薪水計算及領取方式之細節,亦經「方子民」 以「目前公司需要外務人員,外務人員要跟作業人員接洽, 跟幫公司處理貨運,跑文件,每天下班貼補車費,薪水是當 日現領轉帳,有機車就可以,但你身上要先帶約1,000元之 車費,下班再跟公司報銷」等情詞相誘,確實足使被告放鬆 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再觀被告對於「方子民 」所詢亦逐一仔細回覆,並提供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給對方 以供人事建檔及薪資匯款之用,且曾詢問:「星期二什麼時 候方便面試」,「方子民」則回以:「我幫你建檔。有工作 我這邊會提前跟你講」,被告之舉止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亦無 二致,是被告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便與暱稱為 「方子民」的人加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外送公司文件, 我以為自己是應徵合法工作乙節,尚非無據。
 2.又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領收包裹之過程,均係由「方子民 」告知領取包裹之地點及取件人姓名、電話號碼、取件單號 ,被告領到包裹後隨即上傳包裹外觀及取貨收執聯之照片至 LINE,接著經「方子民」告知家樂福愛河店之地址,並要求 被告買袋子裝妥,再放到置物櫃內,於設定密碼後回報,被 告遂依「方子民」上開指令一一完成,並均有拍照或攝影傳 至LINE供「方子民」確認,而後被告再與「方子民」詢問當 日薪資及補助款項共多少報酬等節,有被告與「方子民」之 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83-229頁),此一過程 核與被告所稱:本件都是「方子民」指示我領包裹,領好後 也是通知「方子民」來拿。當天「方子民」先傳送取貨資訊 給我,我就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包裹,領取後「方子民 」告知我放在愛河家樂福置物櫃內,置物櫃編號及密碼由我 設定好,再拍照傳給「方子民」,然後我就下班了等語(本 院卷第30-32、176-178頁),互核大致相符。復觀被告於領 取包裹轉放的過程中,曾購買冬瓜茶20元、番茄多多45元之 飲料解渴,並因「方子民」表示:飲料也可以向公司報銷。 被告聽聞後開心表示:「福利這麼好。」遂也將購買飲料之 發票上傳以報帳(本院卷第197-205、221),由此可徵,被告 應係深信自己是受雇於「方子民」所在公司,且公司會計是 採實報實銷制,係屬正常、合法經營之事業單位,方會有此 反應。又依被告所稱:本件工作之日薪約為1千至3千元不等 ,是匯到我的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核 與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呈金流相符(本院 卷第81-85頁),堪認屬實,此等薪資雖稱優渥,然尚非明 顯的暴利。是被告辯稱因相信「方子民」之說詞,以為自己



是應徵合法工作,不知道「方子民」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尚非全無可採。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有問「方子民」 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東西,「方子民」說是公司文件,我也不 敢拆開看內容物是什麼。我領的包裹都是小盒裝,或用大的 類似超商寄件的袋子裝,我以為是隨身碟那一類的物品等語 (警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33頁),參諸上開被告與「方子民 」之對話中,僅見其等間討論收取、放置包裹之細節,確實 未見有討論包裹內容物為何,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裝 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無疑。而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自 己是擔任包裹運送人員,基於職業倫理,未敢開拆包裹檢查 內容物,亦屬事理之常;又參以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均以 不透明之外包裝包覆,期間亦未見被告有打開包裹確認內容 物之舉,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警卷一第9頁, 警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確無開拆檢視包裹內容,無從得 知包裹內之物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復觀諸「方子民」 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其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收件人 、電話末三碼,與被告實際前往超商領取之包裹外觀上所記 載之收件人資料核屬相符(警卷二第10-11頁),而上開超商 交貨便又明載本案包裹之「廠商名稱」係「PChome個人賣場 」,是無論從前揭收件人資料,抑或是出貨廠商之外觀,被 告均難得知包裹內究為何物,其因而信賴包裹內確係客戶所 需文件或貨品,亦在情理之中,尚難予苛責。從而,被告辯 稱:以為包裹內是隨身碟那一類物品,不知道是存簿、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等語,尚屬可信。
 4.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轉放於置物櫃,再 拍照傳送照片及密碼之工作模式顯有異常,依其智識與經驗 顯可知悉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用,將為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卻為貪圖報酬而為之,且被告 於另案偵辦時已自承一開始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對方都不講 說裡面是什麼,足見被告對於所領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 是有所認識,而具詐欺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然查: ⑴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 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因此,尚難僅 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必然可知悉此與



詐騙集團犯罪相關。又現今之宅配業者、郵務機構雖有一定 便利性,然在有即時、安全傳遞物品需求之時,僱用他人向 物品所有人直接收取包裹,立即運送指定之處所,而從事運 送包裹之服務,並非毫無可能。
 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身上沒錢,因為手斷掉剛 復原,有用錢的急需,才在網路上找日領的工作。這份工作 也沒有那麼輕鬆,因為是整天跑,我記得我第一天跑了臺南 ,又跑回高雄。如果有跨縣市跑,才有油錢、飲料補貼,如 果不是跨縣市,日薪是1、2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7-178 頁),由是可知,被告當時係因經濟困窘,急於賺取生活費 ,考量到本件工作報酬可日領,得解燃眉之急,才決定應徵 ,且其領取包裹、置放過程確實均遵照「方子民」之指示行 動,其與「方子民」之互動內容亦與一般求職者無異,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對「方子民」說詞之信賴而 為本案工作,並無參與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認識。 ⑶再者,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未見其有任何遮掩或喬裝 之舉,此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一第9頁),參諸 一般超商櫃台均會設置監視器,已為公眾所周知,倘若被告 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理論上應會遮遮 掩掩地行動,然被告卻明目張膽,極其容易被警方查獲,核 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同,更證明被告實不知悉自 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
 ⑷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要求被告之工作內容,係須至各超商取件 後,再將包裹放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設定密碼後回報 ,雖未將包裹交予特定對象,然審諸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 是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並非不欲人知之暗巷等隱密處所, 又被告之領件方式係利用超商交貨便,非係取得由他人預先 投遞、隱藏於某處之包裹,再轉送至其他隱密處所,則自被 告本案之工作內容以觀,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能覺察其中涉 有不法之程度,實無從以被告收交包裹再轉放至賣場置物櫃 ,並拍照告知密碼之情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足查悉其工作 內容係參與詐欺情節之一環,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附表二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故 意。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案遞送包裹之過程顯有異常,且報酬 不合理,依其智識與經驗顯可知悉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所用,遽論被告主觀上已足查悉其工作內容乃係參 與詐欺犯罪,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上開告訴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故意,稍嫌速斷。 5.綜上各情,本案「方子民」招攬被告任職之過程,與坊間應 徵雇員初步審核人事之情形相仿,被告所從事之即時性運送



包裹服務,於外送業興盛之現下,此一工作型態實難認異常 不合理,又所獲之報酬亦非暴利而顯然可疑;再自本案包裹 之外觀及記載,被告亦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物確係客戶所 需之物件;況且,果若被告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 犯罪有關,理論上應會有所遮掩,豈會完全任由其容貌顯露 在外即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足徵其毫無避免檢警辨 認身分之想法,若謂以此認定被告收送本案包裹時並未預見 不法,核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要難僅憑被告有領取包裹,且 該包裹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即遽認其 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三)末審酌被告當時急於求職,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其當時確 實相信其是在應徵正常之工作而未有懷疑,對於所領取包裹 之內容物為何,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情,有如前述 ,已難認定被告於遞送本案包裹時,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財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依卷存之客觀證據,復不足以確 證被告於領取及交付包裹時,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 思,或有容任以其所交付之物為詐財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 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更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所遞送之包裹「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抑或「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 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 號 提供帳戶者 被告前往領取之時間、地點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被告交付包裹地點 證據出處 (卷頁) 1 陳思吟 109年7月9日18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 陳思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 ⑴證人陳思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⑵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警卷一第7頁) 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9頁) ⑷取貨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0頁) ⑸陳思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3頁) 2 蕭亞喬 109年7月9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 蕭亞喬之台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與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 同上 ⑴證人蕭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7-20頁) ⑵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警卷二第7頁) 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二第9頁) ⑷取貨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0頁) ⑸蕭亞喬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頁) ⑹蕭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警卷二第25-30頁) ⑺超商寄件收執聯(警卷二第23頁) 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亞喬報案)(警卷二第15-16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卷頁) 1 廖詩芸(提出告訴) 109年7月 9日下午4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詩芸佯稱:因小三美日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1萬4,000元云云,復假冒聯邦銀行林專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下載台北富邦行動銀行APP並依指示操作取云云,致廖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9日晚間9時48分 附表一編號1陳思吟之郵局帳戶 17,985元 ⑴告訴人廖詩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27-32頁) ⑵匯款明細表(警卷一第35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5-2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4頁) ⑹陳思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3頁) ⑺蕭亞喬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頁) 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08分許 附表一編號1蕭亞喬之台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帳戶 29,985元 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16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9年7月10日午夜零時07分 同上 29,987元 2 林政諺 (提出告訴) 109年7月8日21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林政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導致多一筆訂單云云,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政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9日晚間9時41分 附表一編號1陳思吟之郵局帳戶 99,999元 ⑴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39-42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卷一43-45) 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警卷一49-50)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37-3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7頁) ⑹陳思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3頁)  109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 同上 32,105元 【起訴書誤載為32,119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32157號卷 警卷二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34805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