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徐聖傑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
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423、942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
0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偉仲與蘇志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或製造,竟與王聖文、張勇信(均另案由本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呂偉仲邀 約蘇志竑、王聖文,由王聖文邀約張勇信(其自109年9月間 某日起參與)一同在南部所承租之房屋栽種並製造大麻。先 由王聖文經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雅慧於109年6月13日,向不 知情之吳皇霏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 前揭房屋),供渠等栽種並製毒之用,呂偉仲、王聖文復於 同年7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家」(或稱 「家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活株及種子,並由呂偉
仲親自帶同或指示蘇志竑獨自前去向不詳金主取得資金以支 應購買種植大麻之器具及設備與前揭房屋租金之開銷。由呂 偉仲、蘇志竑、王聖文、張勇信陸續購買種植大麻之器具及 設備,將上開大麻種子放入水中待發芽後,移至土壤中栽種 ,並定時澆水,期間以LED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再配合 溫濕度計、加濕器、電風扇等,提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 待大麻長成後,以剪刀剪下葉子,使用烘乾機烘乾後壓碎, 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並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草以真空封口機包裝成袋。嗣經警 於109年11月12日4時30分許依檢察官指揮前往前揭房屋逕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卷第110頁、1 11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卷第1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58至165頁,偵卷一 第173、174、192至194、222至226頁,偵卷二第65至69頁背 面,偵卷三第108至111、187至197、204至214頁,偵卷四第 130至136、143至154頁,偵緝卷第94至96、362至367、371 至375、417至423、438至441頁,偵聲卷二第33至41頁,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50、51、385、386至388頁,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64、91、92頁,本院111上
訴字第750號卷第104頁,本院111上訴字第751號卷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王聖文、張勇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聲搜卷第56至58、64、64頁背面,警卷一第51至 59、63至67、70、71、81至84、106至109頁,偵緝卷第280 至283、293至303、352至356、381至384頁),亦與證人吳 皇霏、劉雅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聲搜卷第66至76頁 ),並有109年10月6日在前揭房屋種植大麻的王聖文與張勇 信2人至屏東縣內埔鄉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屏警鑑字第11033135000號函 暨檢附在前揭房屋蒐證之刑事案場勘驗報告、勘察報告、刑 事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6幀、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在前揭房屋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植株、煙草及種子等物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之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 3000770號鑑定書、在前揭房屋採集指紋、DNA檢體等物之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送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23944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47 83號鑑定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一○一分 行109年11月27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90000039號暨檢附之 前揭房屋屋主吳皇霏收受租金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志 竑利用其女兒帳戶給付前揭房屋租金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一○一分行109年12月9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 1090000042號函暨檢附之蘇○惏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蘇志竑遺留在前揭房屋之藥單照片、遺留在前揭房屋之10 9年10月21日在竹田鄉全家超商(竹田農會店)消費電子發票 、及呂偉仲、蘇志竑及張勇信等人於109年10月6、7、10、2 1、30日在便利商店出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遺留在前揭房 屋購買培養土之估價單及蘇志竑在宜蘭園藝行購買培養土及 盆栽等器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蘇志竑及其妻在新北市超商 使用ATM滙款前揭房屋租金之ATM監視器畫面、在前揭房屋查 扣記載本案相關開支之零用金使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聲 搜卷第44、45、54、55、77至132、137至145、159至168頁 ,警卷一第179至183頁,偵卷一第157頁),再有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中 之大麻菸草、大麻種子、大麻活株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 7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20、121頁),且上
開大麻菸草,既經被告呂偉仲、蘇志竑供承確係經剪下大麻 葉所烘乾,亦已送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故被告呂偉 仲、蘇志竑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既遂,堪認被告呂偉仲 、蘇志竑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⒉另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志竑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由不 詳共犯A、B、C出面聯繫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雅慧」(見110 偵字第7423、9427號起訴書),惟追加起訴被告呂偉仲之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則記載「由呂偉仲出面聯繫不知情之房屋 仲介劉雅慧」(見110偵緝字第543號、110偵字第9427號追 加起訴書),亦即二者記載並不相同。經查,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可以證明本案尚有「不詳共犯A、B、C」等人參與犯行 ,故認為被告蘇志竑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係誤 載,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偉仲、蘇志竑上揭犯行,洵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呂 偉仲、蘇志竑自109年6月間起至10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前 ,栽種大麻植株、採收及晾乾大麻葉片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 為,性質上屬接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行為既持續至 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⒉核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 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扣案物即已達20公克以上。惟被告呂偉仲、蘇志 竑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 而持有20公克以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王 聖文、張勇信、「家家」、不詳金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加重與減輕: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偉 仲、蘇志竑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俱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偉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呂偉仲於偵查中供出此次犯 行提供資金及提供技術、大麻種子之人,供偵查單位偵辦, 若偵查單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相關共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若未經查獲,亦 請斟酌被告意圖阻止毒品擴散之決心,作為量刑之參考給予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上訴字第751號卷第207頁)。經 原審函詢警方調查是否因被告呂偉仲、蘇志竑供述而查獲上 手乙情,回覆並未因而查獲,此有屏東縣○○○○○里○○○000○0○ 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足稽(見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265至267頁);上訴後,再 經本院向檢警查詢,然均回覆目前仍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9日屏檢錦 麗110偵7423字第1119033960號函及屏東縣○○○○○里○○○000○0 ○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卷第95、133至135頁、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卷第219至223頁)。故被告呂偉仲、蘇 志竑2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⑶被告蘇志竑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蘇志竑年僅31歲,學歷 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僅犯過詐欺案件,但經緩刑,平 日素行尚稱良好,為廚師而有正當職業,當初係受呂偉仲邀 約,始思慮未周而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受呂偉仲指示及支配 ,從事之行為僅係幫忙購買培養土、代匯租金等瑣碎事項, 在本案中顯非居於籌畫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輕微,實係對 重典認識不深,思慮不周而犯下重罪,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卷第23至25頁、第212 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衡諸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均重大,戕害國民健康至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 被告蘇志竑參與而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數量及規模 均非小,縱使其參與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但辯護人上
開主張之事由,均非其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蘇志竑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蘇 志竑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 採。
㈢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呂仲偉、蘇志竑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 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 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製造毒品 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2人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栽種進而製造大麻, 且查獲之大麻植株多達524株(盆),其規模非小,所為實值 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分工情形。 復參以無證據證明已有毒品流入市面。暨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1 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389頁),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被告呂仲偉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蘇志竑有期徒刑6年 ,並就沒收部分為如下之說明及論知,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處被告2人之刑,亦已依其犯情而均非中、重 度之刑,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呂偉仲及蘇志竑2人均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蘇志竑另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而有違誤等情為由,而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等物,經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 分,已如上述。該等物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偉仲、蘇志 竑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 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未經進行發芽試驗之大麻種子5包、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大麻活株,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呂偉仲、蘇志竑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已經抽驗用罄者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2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呂偉仲、蘇 志竑等人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且係其等共有之 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呂偉仲、蘇志竑2人所犯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尚未拆封、使用,有現場勘查採證 照片可佐(見警聲搜卷第94頁背面至95、110頁),應為預 備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呂偉仲、蘇志竑等人共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呂偉仲、蘇志 竑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蘇志竑 本案已收受5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51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足證 被告呂偉仲有何犯罪所得,或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已因出售 大麻而獲利,併此敘明。
⒍其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偉仲、 蘇志竑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十五份幫成員常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鱻味屋海產熱炒店聚餐,被告呂偉仲(本案論罪科刑)即 於該處邀約無所事事之被告徐聖傑,而與共犯王聖文、張勇 信(另案)、被告蘇志竑(本案論罪科刑),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徐聖傑與共犯王聖文、張勇信等人自 不詳男子「家宏」處,受讓大麻活株及種子,再以十五份幫 提供之資金,添購肥料、生長燈、園藝用品等設備,在上址 房屋內栽種大麻,並分枝栽培以擴大規模,待大麻成熟後, 即剪下葉子烘乾壓碎,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以真空封 口機包裝成袋。因認被告徐聖傑亦與被告呂偉仲、蘇志竑等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惟無論哪種共同正犯,其在主觀上均須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徐聖傑係受呂偉仲之邀而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係涉犯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並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共犯王聖文等人於偵查中不利於被 告徐聖傑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 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 據被告徐聖傑固不否認曾前往前揭房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只是曾去前揭 房屋烤肉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144、145 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卷第308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固自承有南下屏東竹田,但其目的係為烤肉 聚餐,主觀上並無參與共同被告呂偉仲等人製造大麻之犯意 ,亦與其等無犯意聯絡,被告亦未因其等製造大麻犯行而獲 利,實難認被告有甘冒重罪之風險有參與製造大麻之動機及 犯意聯絡。共同被告蘇志竑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幫忙照顧大 麻之行為,但其係聽聞自呂偉仲;呂偉仲偵查中雖證稱被告 有幫忙澆水照顧大麻等情,然依呂偉仲之供述可知,呂偉仲 係基於朋友關係跟被告介紹其種植大麻之情形,並未邀請被 告共同參與或朋分獲利,被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同案共犯 王聖文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在做這個」,惟知情 與犯意聯絡有別,縱被告知情,被告亦無參與共同犯罪之意 思。至於肥料罐上雖查有被告之指紋,惟其染有被告指紋之 原因甚多,或係好奇拿起觀看,或係誤取,均有可能,該指 紋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使用該肥料罐對大麻植株施肥之 事實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卷第181至183頁、 第213至216頁、第308至309頁)。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呂偉 仲與蘇志竑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被告徐聖傑是否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或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徐聖傑確曾前往前揭房屋乙情,業經被告徐聖傑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14 4頁),核與呂偉仲、王聖文等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
緝卷第282、364頁),且於前揭房屋E區肥料罐上確實採集 到被告之指紋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 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 24至12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去前揭房屋烤肉,當天有過夜,住了1、2 晚,我去到現場有提到種大麻的事,我那幾天有喝酒,因為 有喝醉,所以我記不清楚我到底有沒有澆水、施肥,或許是 烤肉的時候摸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們烤肉的地點在中庭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144、145頁)。而 呂偉仲於警詢及偵訊時曾陳述稱:被告來前揭房屋烤肉的時 候,曾在那邊摸、幫忙澆水、施肥等語(至其詳細陳述內容 則如下述),而前揭房屋E區肥料罐上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 相符,已如上述,該肥料罐位置係在前揭房屋外側庭院區域 等情,有刑事現場示意圖、指紋採證肥料罐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84、111、124至127頁)。惟查 ,依平時住在前揭房屋照顧栽種之共犯王聖文所供述之大麻 培養及栽種方法,大麻澆水需要定時為之(見109年11月13 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至56頁),依常情,施肥亦應適時為 之,則被告在前揭房屋烤肉時,若係於烤肉時偶然碰觸肥料 罐,或偶有對大麻為澆水、施肥行為,是否因此即對呂偉仲 等人之栽種或製造犯行有所助益,而可認定其有共同栽種、 製造大麻之意思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㈡而共同被告呂偉仲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回台北時剛好在 海產店遇到被告徐聖傑,他問我最近在幹嘛,我說種大麻, 那時候還沒開始用,我只說我還在了解,因為我還不會,我 屏東的朋友在種,後來我又在海產店遇到被告,我有跟他說 已經在種大麻了。過沒多久我開始都在南部,後來有一天被 告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墾丁玩,我沒有跟他說我在竹田鄉 那邊,後來他就說也要下來南部玩,就過來找我。那一天我 們剛好去那邊在烤肉。烤肉時,被告來玩,我在提水,他酒 醉在客廳。被告曾下來兩次找朋友,第一次住我們那邊,那 時候還沒有大麻,第二次來就有東西了,但被告只是來玩, 並不是我們那裡面的人。偵查中檢警說有進去就是共犯,又 說有被告的指紋,怎麼不是共犯?我說會不會是我在澆水時 ,他有幫忙抬水,有摸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111年5月17 日審判筆錄,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238至252頁) 。則依呂偉仲原審證詞,其係證稱被告雖然對其犯行知情, 但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參與。共同被告蘇志竑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徐聖傑是呂偉仲的朋友,我只有在烤
肉那次有見到被告。被告沒有在竹田的大麻工廠幫忙種植大 麻。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有在前揭房屋對大麻澆水或施肥, 也沒有見到呂偉仲教被告照顧大麻等語(見原審111年5月17 日審判筆錄,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226至237頁) 。則依據蘇志竑上開原審證詞,其也是證稱被告並無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犯王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呂 偉仲找我來屏東種大麻。我在我租的屏東竹田大麻工廠處看 過被告徐聖傑,好像有來烤肉。他是呂偉仲的朋友。我記得 被告沒有在大麻工廠幫我們工作,沒見過被告對那些大麻澆 水或施肥,也沒見過被告跟呂偉仲討論種大麻的事。我於偵 查中曾說「應該是呂偉仲叫他來幫忙的」,是因為被告是呂 偉仲的朋友,我認為被告應該會知情等語(見原審111年5月 17日審判筆錄,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253至263頁 )。依據王聖文原審證據,其亦證稱被告徐聖傑並無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知情,則係其臆測 之詞。綜上可知,依據呂偉仲、蘇志竑及王聖文3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均不能認為被告徐聖傑對本案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呂偉仲係於110年10月31日晚上因本案通緝而被查獲到案, 其於110年11月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有何人參與本案時供 稱:我與蘇志竑、王聖文、張勇信等語(見偵卷四第131頁 ),於同日偵訊時又證稱:「(檢察官問:除你、阿信、王 聖文、蘇志竑會到竹田房子種大麻,還有誰會在裡面種大麻 ?)沒有了。(檢察官問:那為何會驗出徐聖傑的指紋?) 我不認識,他是哪裡人啊?是不是叫「阿龍」?如是「阿龍 」,他有來這邊,他有來烤肉,盆栽有被弄倒。」等語(見 偵四卷第154頁),可見呂偉仲於本案最初受詢(訊)問時 ,並未提及被告徐聖傑有參與本案犯行。其後,呂偉仲分別 110年12月23日警詢、110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 月23日及111年2月17日偵訊時,經員警、檢察官詢(訊)問 有關被告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呂偉仲分別陳稱:因為被告 也有去到前揭房屋內住過2天,那時候我們在烤肉,喝完酒 後就讓他在裡面過夜。我與被告在北部有討論到大麻,所以 他開車下來南部時因為好奇就有來找我看大麻。他有問我能 不能參與?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做主。被告來的時間是幾月我 忘記了,當時是否已經有大麻我也忘記了,但是可能他來的 時候有去摸。我稱呼被告為「阿龍」,他有去過前揭房屋烤 肉,他有看到我們在玩,他可能有摸到。會跟被告提到大麻 是因為吃飯的那邊都是兄弟進出,好奇才問他,我說我想瞭 解、因為本案我沒有領薪水,所以就算想參與也沒辦法給他
做等語。又證稱:「(檢察官問:徐聖傑是否有幫忙照顧大 麻?)我們在忙,他有在那邊摸幫忙澆水的」、「(檢察官 問:是在肥料盒子上採集到徐聖傑的指紋,意見?)他自己 在那邊摸的」、「(檢察官問:那徐聖傑要看什麼?)他有 看,沒有做」、「我有提供消息給警方,我說的都是真的, 被告徐聖傑想參與,但是是金主決定可不可以,不然誰要給 他薪水」、「(檢察官問:依你所述,徐聖傑指紋為何會留 在肥料罐?如果不是因為現場有大麻需要照顧,他為何要拿 肥料罐?)可能是之前有買肥料罐,他有摸到,要問他自己 、被告徐聖傑對這個大麻有興趣想要學所以才下來看」、「 裡面不需要這麼多人幫忙,根本不需要被告徐聖傑」、「( 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從頭到尾都聽不懂檢察官在問什麼?) 我進去用大麻,被告徐聖傑可能走過去有看到、雖然我沒有 請他幫忙做什麼,但是他既然摸到了,有照顧到大麻了,他 就算是共犯,我袒護他幹嘛」、「(檢察官問:徐聖傑是誰 找來竹田鄉大麻工廠?)是我這邊的,他不是來打工,應該 是要下來學習。」等語(見偵卷二第58至60、78至81頁,偵 緝卷第364至366、406至409、448至450頁)。又證稱:「( 檢察官問:徐聖傑在竹田種大麻的房子內如何幫忙照顧大麻 ?做了哪些事情?)澆水什麼的,因為他睡的那間房間內沒 有。」、「(檢察官問:種大麻過程中,徐聖傑幫忙那些? )看人家幹嘛,就澆個水而已,或他可能摸到工具或水管。 有他指紋我也覺得奇怪。」、「(檢察官問:既然他又不是 買者,為何要讓他進去?)朋友會互相找,他就是來大麻工 廠找朋友而已,我沒有請他幫忙做什麼,但是我在忙的時候 他可能會自己幫忙澆水之類的。」、「(檢察官問:徐聖傑 是怎樣想要幫忙?具體行為?)比如說我在澆水,他過來跟 我說哥哥我來幫你,他就拿有刻度的量杯澆水,至於他還有 摸到什麼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徐聖傑有無協助 施肥?)有。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二第59、78頁背面 ,偵緝卷第409、449頁)。則依據呂偉仲前開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可知,其關於被告是否基於共同參與本案栽種及製造 大麻之犯意而為行為,前後並不相符;又關於被告在前揭房 屋烤肉時,如有碰觸肥料罐或對大麻植株為澆水或施肥行為 ,是否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所為,其前後陳述亦不相符。則 縱使被告於其時確有澆水及施肥行為,依平時住在前揭房屋 照顧栽種之共犯王聖文上開關於大麻培養及栽種方法之供述 可知,大麻澆水需要定時為之,因此被告若僅係出於好奇或 學習而偶一為之,是否因此即對呂偉仲等人之栽種或製造犯 行有所助益而係分擔犯行,並非無疑,而尚不能遽予認定。
故認呂偉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上開前後不相符合之陳述, 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蘇志竑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看過被告徐聖傑 ,但我不認識他。我聽呂偉仲叫被告「阿龍」,被告負責雜 工,例如幫大麻澆水、修剪大麻葉等。被告在前揭房屋居住 好像2、3天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偵卷三第191至193頁 ),其又於111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是呂偉仲允許被告來 。他好像是要另外在其他地方種植大麻,所以進來學習我們 目前的種植情形等語(見偵緝卷第421頁);其又分別於110 年11月23日及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據我所知是我 沒去時,他有去,我有看過被告於烤肉時進入前揭房屋。被 告有去過前揭房屋好幾次,但他有去時我並不知道,是聽呂 偉仲講說被告有去幫忙澆水、施肥等語(見偵卷三第206、2 13、214、217、218頁,偵緝卷第430頁)。則蘇志竑警詢及 偵訊時,雖有為部分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但其既稱係「聽呂 偉仲說的」等語,即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參諸呂偉仲上開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前後並不一致,而也不 能遽予以採信,則蘇志竑此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即亦不能 據予採信。而且蘇志竑於110年8月5日及同年9月16日偵訊時 ,又證稱:我沒有在前揭房屋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22 9至239頁、偵卷三第43至47頁、偵緝卷第243至253頁、258 至262頁),而與其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部分不利被告之 陳述不符,則蘇志竑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 更為可疑。
㈤而共犯王聖文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稱:被告徐聖傑是呂偉 仲帶他來前揭房屋,應該是呂偉仲叫他來幫忙的等語(見偵 緝卷第282頁),但其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有來過前 揭房屋一次,但我不記得他有無居住。被告來的時間不長, 所以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幫忙澆水或施肥等語(見偵緝卷第29 5至297頁)。則其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也與 上開呂偉仲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不相符,故亦不能 遽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前開共同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及共犯王聖文所為 不利被告徐聖傑之陳述,尚不能遽認為與事實相符,而不能 採信。且除上開呂偉仲、蘇志竑及王聖文3人陳述曾提及被 告與本案之關聯性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本案有 何相關,亦即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其他在前揭房屋 栽種或製造大麻之人的行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雖然被告確曾前往前揭房屋,惟其在前揭房屋時,是否 有何栽種或製造大麻之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已如上述;又
縱使認定其曾有澆水或施肥行為,但並無證據其係與其他共 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而應係偶然所為,除該等偶然之 行為未必有助於大麻之生長及製造外,也無證據可以證明其 為該等行為時係基於共同或幫助栽種、製造大麻之犯意而為 。
㈦從而,檢察官起訴以共同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及共犯王聖文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為依據,而認被告有本 案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⒈依呂偉仲偵查中證詞,其已 具體指證被告有從事幫忙澆水之具體作為,則不論被告是出 自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皆已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或第12條之相關罪名,尚難僅因呂 偉仲初始未於第一次警詢提及被告參與部分而遽認呂偉仲偵 查中證詞不可採信;又依呂偉仲偵查中證詞,其係親眼目擊 被告所作所為,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原審徒以現場查獲被 告之指紋係出於呂偉仲主觀之臆測而未採納,尚嫌速斷;⒉ 又依蘇志竑偵查中之陳述,其已有指稱被告有參與大麻澆水 、修剪大麻葉、施肥,雖其非親自見聞,但既係聽聞重要證 人呂偉仲之轉述,仍有一定可信度,且益證呂偉仲上開所言 非虛。原審先以呂偉仲前後證述不一為由不予憑採,再就蘇 志竑證述聽聞部分認為是否可信非無疑義等情,係割裂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