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20號
KSHM,111,上訴,720,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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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浚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11
0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前 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後因乙○○疑心其妻林亞宣(已離 婚)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666海產店」老闆 丙○○有染,又誤認甲○○與丙○○為夫妻,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以臉書暱稱「孫浚」 傳送「恩去看你店,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 管不動我下面的人」之恐嚇訊息予甲○○,並於同(12)日凌 晨2時許(即「666海產店」結束營業時間)至凌晨4時許間 某時,將前開子彈擺在「666海產店」門口桌上,且持汽油 桶潑灑汽油於門口,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 恐嚇,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 丙○○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666海產店」察看,發現店外遭 潑灑汽油且放有前開子彈,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凌 晨4時10分許,在「666海產店」門口扣得前開子彈及汽油桶 1桶,遂悉上情。
二、乙○○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公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前開槍管),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於乙○○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槍管,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恐嚇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非該名於臉書暱稱「孫 浚」而傳送恐嚇訊息之人,亦未前往「666海產店」潑灑汽 油、擺放前開子彈云云。經查:
 1.臉書暱稱「孫浚」之人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傳送「恩 去看你店,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管不動我 下面的人」之恐嚇訊息予被害人甲○○;又於同(12)日凌晨 2時許(「666海產店」結束營業時間)至凌晨4時許間某時 ,上址「666海產店」遭人將前開子彈擺放在門口桌上、持 汽油桶潑灑汽油於門口;嗣被害人甲○○接獲前開恐嚇訊息後 ,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被害人丙○○前往「666海產店」察看, 發現門口遭潑灑汽油且擺放有前開子彈,旋即報警處理,經 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666海產店」門口扣得如前 開子彈及汽油桶1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至4、9至11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原審訴卷第75至8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9月1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暱稱「孫浚」之個人 頁面及其與被害人甲○○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19至47頁),以及前開子彈、汽油桶1桶等物扣案足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此外,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 06694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39頁),是前開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2.關於前述於臉書暱稱「孫浚」並傳送恐嚇訊息者,究竟係何 人,稽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即為前述於 臉書暱稱「孫浚」並傳送恐嚇訊息予我之人,緣「666海產 店」老闆丙○○認識一名暱稱「林小宣」的女生,被告與「林 小宣」則為夫妻關係,「林小宣」大概於上個月初來店內喝 酒,喝完酒後回家和被告吵架要離婚,被告以為「林小宣」 是在我們店內與丙○○有一腿,並誤會我和丙○○為夫妻關係, 故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至2時59分許間,就有 先傳兩段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是叫我要管好我老公,被告可 能誤以為丙○○是我老公,所以做出本案恐嚇的行為等語(見 警一卷第1至4、9至11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而指稱 被告因疑心其妻與「666海產店」老闆即被害人丙○○有染, 又誤認被害人甲○○與丙○○為夫妻,遂以臉書暱稱「孫浚」傳 送前開恐嚇訊息之情節。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 關於警卷中之臉書對話訊息,這是我跟「前妻介紹我認識炭 烤店老闆的女性友人」間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5 頁),且於原審再供承:起訴書所載臉書暱稱「孫浚」是我 的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卷第51頁),足見被害人甲○○前揭指 述被告即為本案以臉書暱稱「孫浚」傳送訊息者等情節,已 非無稽。況臉書暱稱「孫浚」之人除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 時許傳送前開恐嚇訊息外,另有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至2時 59分許間,先後傳送兩段內容為『你現在是怎樣?小姐,妳 老公管不好是不是?還是要我來管?還是捧場不夠?吵幾次 了?不要造成人家生活困擾,給妳老公管一下,我不要說第 二次了,還是生意不要做,我先給你警告了,不要讓我說第 二次,不然來試試看,大家互相不需要,我跟你沒交情。』 、『阿還有啦,林亞宣如果去你們博愛路啦,就跟林北在吵 架,什麼鬼有的沒的,阿不然就叫我離婚,給妳老公管好, 不然怪我不客氣,林北叫「才丫」,不然你問我之前綽號, 剛好就好』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甲○○,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 及譯文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31頁),則由 前開語音訊息內容,可知臉書暱稱「孫浚」之人係因認其妻 林亞宣去址設博愛路上某地點,即與其吵架、揚言離婚,因 此傳訊被害人甲○○希望管好其先生,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 承其案發當時妻子即為林亞宣無訛(見原審訴卷第87頁), 兩相對照之下,更顯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前開恐嚇訊息為其所 傳送等語,以及被害人甲○○前揭指稱被告因疑心其妻與「66



6海產店」老闆即被害人丙○○有染,又誤認被害人甲○○與丙○ ○為夫妻,遂以臉書暱稱「孫浚」傳送前開恐嚇訊息等節, 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傳送「恩去看你店 ,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管不動我下面的人 」等具有警告意味之訊息予被害人甲○○,已如前述。而被害 人甲○○、丙○○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666海產店」察看,即 發現店外遭潑灑汽油且放有前開子彈,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 4時10分許,在「666海產店」門口扣得前開子彈及汽油桶1 桶,亦經認定如前。則由被告所傳送訊息所帶有之警告意味 ,甚至明示「去看你店」等語,對照被害人甲○○於收受前開 訊息後密接時間即前往「666海產店」查看,果不其然發現 店外遭潑灑汽油且放有前開子彈之時序,苟非被告即為前述 潑灑汽油且放置前開子彈之人,豈有可能無端於前開深夜時 分傳送「去看你店」等警告訊息,而表明「666海產店」有 應前往查看之處?在在足徵被告確為將子彈放置於店門口且 潑灑汽油者,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行為人云云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調閱「666海產店」之監 視器檔案,惟「666海產店」並無裝設監視器一節,業據被 害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80頁),應認已無 調查之可能;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子 彈、恐嚇等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是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前揭聲請尚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 得前開槍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先後辯稱:前開槍管可能為其前妻林亞宣因離 婚爭吵而挾怨報復設計放入,其並不知悉前開槍管之存在; 該車輛平常為其公司員工所使用,前開槍管並非被告放置於 車內而持有云云。經查:
 1.警方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於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滑套、 複進簧、複進簧導管及前開槍管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 字第134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0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4至9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是認(見警二卷第 1、2頁;原審訴卷第31、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前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認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 該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0761號鑑定書附卷足參 (見偵二卷第27頁);另前開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其餘扣案滑套、複進簧、複進簧導管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鑑 字第1100012567號函、內政部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 87037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再者,前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遭查扣 前開槍管時,亦確實為被告所駕駛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訴卷第86頁), 則前開槍管既處於被告所得管控支配之處所內,而置於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自屬於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甚為灼然 。
2.被告雖辯稱不知悉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放置有前開槍管,前 開槍管係遭前妻或員工無端放入,其並無持有之意云云。然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乃辯稱:前開車輛大部分是我使用,但是 我妻子林亞宣也會開,我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可能是林亞 宣為了離婚與我爭吵不斷而挾怨報復,設計擺我一道等語( 見警二卷第2頁),嗣於原審則改稱:我公司員工也有使用 前開車輛,我被搜到這些物品也是很傻眼,目前大概知道是 誰的等語(原審訴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我 認為是我以前員工施昱成放的,我不確定他是前開槍管查獲 之前或之後離職,我已聯絡不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就前開車輛究竟平時為何人所使用、前開槍管若非其所有 究竟是何人所放入等節,前後所辯截然不符且相互矛盾,已 難令本院遽信。復衡以前開槍管為查嚴罪重之違禁品,尚非 可輕易取得之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前妻或員工 擁有前開槍管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 其前妻栽贓、前開槍管乃員工無端放入云云,實難採信。況 本案與前開槍管同時放置在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而遭員警 查扣者,尚有被告自己所有之空氣槍1把一節,有前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 二卷第2頁),則果若前開槍管係他人為栽贓嫁禍而放入、 或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置放,大可將之秘密藏放於車內其他 偏僻角落,何須一同放置在被告所有之空氣槍旁邊,如此一 來,被告於欲使用、把玩空氣槍之際,豈非可輕易發現車內



遭人無端放入前開槍管,而發覺有異甚至報警處理?故參諸 前開槍管與被告自己所有之空氣槍一同藏放在在前開車輛駕 駛座下方而遭查獲之情狀,應可排除前開槍管係他人為栽贓 嫁禍而放入、或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置放之情形,足見被告 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聲請將子彈、槍管送鑑定,以證明有無被告指紋云云, 本院認本案事證甚為明確,縱鑑定結果,子彈、槍管未有被 告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未持有前開子彈、槍管之有利證據, 故無送鑑定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傳送「恩去看你店,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 管不動我下面的人」等語,已屬具恫嚇意味之詞,又參諸被 告所放置於店門口之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武器,而潑灑之汽 油若經不慎點燃則足以引發火災,均可輕易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一般人見之莫不畏憚,足以使見聞者產生 生命、身體、財產恐遭危害之恐懼,而有不安之感,故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甚 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恐 嚇犯行部分,先後傳送恫嚇訊息、於店外潑灑汽油且放置前 開子彈,顯係因同一紛爭,而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計畫所為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甲○○、丙○○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另按若行為人原即持有子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子彈犯罪, 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子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之初,即有計畫嗣後因情感糾紛而持前開 子彈前往放置恫嚇,依上揭說明,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尚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從而,被告 本案所犯3罪間,既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 1號判處有期徒2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且於107年5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被告 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訴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而依其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 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 漠視法律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於社會安全 構成危害,更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 ,接續以傳送恐嚇訊息、潑灑汽油及將前開子彈攜出擺放之 手段恐嚇他人,使人心生恐懼;又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槍管,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隱憂,以上所為均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自述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見原審訴卷 第92頁),暨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就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前開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前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汽油桶1桶,固係供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 物,且非專供恐嚇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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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