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11號
KSHM,111,上訴,71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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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 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乙○○、陳誠(業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曾琨豪(由原審另 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緣曾琨豪不滿黎世偉前曾抱怨向其購 買之毒品數量不足,便於民國110年6月7日20時31分許,趁 黎世偉再度到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時 ,對黎世偉恫稱:「等一下有人來就會處理你,不用我動手 」等語,復撥打電話指示乙○○、陳誠2人前來,曾琨豪、乙○ ○及陳誠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陳誠先徒手 毆打黎世偉,陳誠再以高溫之鐵尺燙傷黎世偉之右手前臂及 臉頰,曾琨豪並以高溫之電鑽作勢鑽黎世偉之胸口。隨後陳 誠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鐵尺鏟起曾琨豪 上開住處門口之狗屎,命黎世偉食用,乙○○、曾琨豪則分別 在旁以手機拍攝、觀看,黎世偉表示拒絕,陳誠即對黎世偉 嚇稱:「不吃相不相信我砍你」等語,乙○○見狀亦基於與陳 誠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在一旁作勢要毆 打黎世偉黎世偉恐自己又遭傷害,遂依指示以嘴巴咬狗屎 後立即吐掉。嗣曾琨豪、乙○○及陳誠又承前之傷害犯意聯絡 ,分別持木棍或鐵尺等工具毆打黎世偉之身體,造成黎世偉 受有右手前臂、臉頰燙傷等多處傷害,黎世偉因此心生畏懼 而不敢再反抗,並應允在曾琨豪上址住處留宿。



㈡乙○○、陳誠共同基於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18日21時許,趁黎世偉曾琨豪至「高大美 杏生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跑腿之際,由乙○○ 駕駛車輛搭載陳誠到該處,並向黎世偉恫稱:「不上車就打 你」等語,陳誠亦催促黎世偉上車,黎世偉因擔心遭到不利 而進入乙○○所駕駛之車輛內。嗣乙○○、陳誠將黎世偉帶至址 設高雄市○○區○○里000000號之「三奶宮」,在該處一同以徒 手或持鐵棍、皮帶之方式毆打黎世偉,並要求黎世偉手拿燒 燙之打火機,造成黎世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上臂暨左膝 瘀血,前胸、左後頸、左肘、右前臂暨右手多處擦傷,及左 前胸腫等傷害。
㈢甲○○因故懷疑曾琨豪竊取其車鑰匙,曾琨豪得知後心生不滿 ,而與甲○○於110年7月18日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 莊路、大莊路326巷交岔口之鐵皮屋內發生衝突,曾琨豪遂 夥同乙○○、陳誠一起徒手毆打甲○○,甲○○不堪遭圍毆而無力 反抗即跪倒在地。曾琨豪復基於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手持刀子架在甲 ○○頸部,對甲○○恫稱:「你要是不吸,就拿刀砍你」、「你 最好一直吸,林北沒有喊停你不能停」等語,命令甲○○以玻 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尚與乙○○、陳誠共同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曾琨豪指示甲○○手 持高溫之蚊香、唱歌道歉,並以狗鍊套住甲○○之頸部,陳誠 則要求甲○○咬住捲有鞭炮之香菸,且加以點燃,乙○○尚命令 甲○○擁抱、親吻曾琨豪飼養之犬隻,甲○○因畏懼再遭傷害而 聽命完成上開行為,詎曾琨豪嗣又持開山刀刺砍甲○○之背部 ,致甲○○失血過多不支倒地(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對乙○○、陳誠為不起訴處分)。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黎世偉達成和解,強制 罪部分亦已有悔意,請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動輒以如上所載各種傷害、逼 迫他人為不堪行為之不人道手段宣洩不滿,分別造成告訴人 黎世偉、甲○○身心之重大傷害,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黎世 偉、甲○○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在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 輕重,兼衡以被告已與黎世偉、甲○○私下和解(有各該和解 書在卷,見偵卷第195至197頁、第299頁。按被告傷害甲○○ 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 前述;至傷害黎世偉部分,被告雖已與黎世偉達成和解,然 未經黎世偉撤回告訴),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 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時間相近,且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被害人同一,其又始 終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就本案所為應有所悔 悟,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 當情形。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共同被告陳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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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