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76號
KSHM,111,上訴,67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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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明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明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徐文明前租用屏東縣○○市○○巷00號北側棟(下稱A屋)為住家,因積欠房租,經房東之女林柵利請求搬離,竟心生不滿,明知A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6時22分至同日7時9分(即吳桂香報案時間)間之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在A屋內客廳走道(靠床舖西南處)點燃棉被、雜物等易燃物後,騎乘電動車逃離。徐文明所引燃之火勢隨即在A屋內快速延燒,致使A屋內物品受熱燒失,並造成A物閣樓屋頂燒失、燒穿,牆面部份碳化,儲藏室與閣樓地板處木質橫樑碳化、燒細,客廳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東側牆面剝落,露出紅磚(詳細受燒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燒燬A屋之屋頂、牆面等重要構成部分,使A屋不堪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上開火勢並延燒至屏東縣○○市○○巷00號中間棟(下稱B屋)及屏東縣○○市○○巷00號南側棟(下稱C屋),致使該2棟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受燒情形。嗣於同日7時9分許,經吳桂香報案起火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8時許撲滅火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明 (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 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據其上訴理由否認有何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其並於原審辯稱:我的東西都在房子 裡面,我怎麼可能會放火燒房子,火災時我在建國市場聊天 ,回去後才知道我家被火燒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租用A屋為住家,其因積欠房租,曾經房東之女林柵利請 求其搬離。火災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22日)6時22分許, 被告騎乘腳踏車返家,並將腳踏車放置於A屋內後,改騎乘 電動車出門。又A屋客廳走道(靠床舖西南處)之棉被等易 燃物於同日6時22分至7時9分間之某時許開始起火燃燒,走 道附近地面受燒後,因屋內置放大量雜物,順勢延燒,致使 A屋內物品受熱燒失,並造成A屋閣樓屋頂燒失、燒穿,牆面 部份碳化,儲藏室與閣樓地板處木質橫樑碳化、燒細,客廳 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 面剝落,東側牆面剝落,露出紅磚(詳細燒燬情形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並延燒至B屋、C屋,致使該2棟房屋分別受有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受燒情形。嗣同日7時9分許,經吳桂香 報案起火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抵達現場並撲滅火勢等情, 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第200頁 ),且經證人即房東之女林柵利、證人即報案人吳桂香、證 人即搶救人王百錄、證人即鄰居許進吉、證人即到場之消防 隊員周建銘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陳明確(林柵利部分見偵卷 第213至214頁,吳桂香部分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王百錄 部分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第254至259頁,許進吉部 分見偵卷第317至318頁,周建銘部分見偵卷第333至336頁、 原審卷第246至254頁),並有109年3月22日屏東縣○○市○○里 ○○巷00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 、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至125頁,偵卷第163至197頁、第243至244頁 、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99頁、第301至31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為人為縱火:
 ⒈火災鑑定書認定本案火災係自A屋內起火之原因略以:  ⑴起火處之研判:
  勘察A屋受燒後情形,一樓客廳西側鐵捲門上方呈變色、變 形,下方僅變色,内部擺設2部冰箱往走道傾倒,南側牆面 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内部擺設電視櫃及電視機碳化、燒 細往走道傾倒,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露出紅磚 ,窗戶玻璃破裂、燒穿,内部擺設木梯及書桌碳化、燒細、 燒失,桌上物品往走道傾倒,東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 落、露出紅磚,木質床鋪靠走道呈碳化、燒細、燒失,床鋪 檢視走道處(床鋪西南處附近),小冰箱呈變色、變形情形 ,走道空地無明顯家具及電器用品堆放,有雜物堆碳化、燒 熔殘跡,燃燒後物品均往走道處傾倒,清理後地面也有明顯 地板龜裂情形,顯示走道處燃燒位置較低且受較長時間燃燒 所致。且搶救人王百錄(火災鑑定書誤載為「王自錄」)表 示:當時在家睡覺,聽見鄰居呼喊火警,立即查看,看見屋 外物品尚未燃燒,鐵門縫隙有黑色濃煙冒出,我先測試鐵捲 門溫度,大約會燙的溫度左右,我馬上打開鐵捲門,拿10磅 乾粉滅火器搶救,客廳内火勢太大無法撲滅,只能等待消防 隊到來,當時客廳中央處地面已有紅色火光約2米高,現場 看起來像有一堆垃圾燃燒情形,顯示勘察結果與搶救人陳述 相符。故綜合研判,A屋一樓客廳走道處附近雜物堆最先起 火,燃燒後引燃木質床鋪及書桌,產生煙、熱、火燄,造成 客廳内其他擺設燃燒,故研判位於一樓客廳走道處附近雜物 堆最先起火。
 ⑵起火原因之研判:
 ①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 其容器放置,據被告表示:客廳内沒有堆放自燃性物質或盛 裝容器情形,顯示因存放自燃物質起火燃燒之可能較低,故 本案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
 ②另據林柵利表示屋主是父親林重南所有,屋齡大約60年左右 ,沒有投保火險。
 ③林柵利亦表示被告常會有煮食忘記關火情形,大約本月17日 星期二,維新里長電話告知忘記關火情形,並請表弟許進 吉請被告盡速搬走。而被告表示客廳内沒有煮食情形,但是 電視機櫃有使用飲水機煮水。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煮食器具,顯示客廳内無煮食情形,故排除因煮食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
 ④勘查客廳位於西北牆面上電源總開關,檢視電源總開關已遭 燒燬無法辨識,被告表示:客廳小冰箱前面走道附近無放置



物品及使用電器,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客廳小冰箱前面走道 附近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及電器使用情形,故排除因電氣因 素所肇之可能。
 ⑤被告表示:有抽菸習慣,菸灰缸放在電視機旁及書桌附近, 垃圾桶放置電視機下方,材質為塑膠,當日沒有訪客,經清 理起火處附近,雖發現遺留1個鑄鐵構造金元寶造型菸灰缸 ,但未發現有垃圾桶,顯示菸蒂放置於菸灰缸内蓄積熱(鑄 鐵構造菸灰缸熱傳導速率快不利未熄菸蒂熱蓄積)應無法引 燃附近可燃物,應無遺留火種蓄積熱引燃之可能性,故本案 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排除。 ⑥被告表示:走道附近無放置物品及使用電器,經清理起火附 近,走道處(靠床鋪西南處附近)附近地面,地板明顯呈龜 裂情形,採集走道處(靠床鋪西南處附近)附近地面水泥塊 (即編號67至76照片「編號1」處),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 ,結果所採集封存證物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另據新春巷16 號北側棟承租人徐文明表示:當日大约6時左右離家去吃早 餐,沒有上鎖但鐵門有放下來,大約7時10分左右,由成功 路與柳州街口回家時看見火災情形,檢視監視器畫面,案發 前被告於6時22分許騎腳踏車,由成功路與柳州街口回家情 形,火警報案時間為7時9分,被告於返家後時間點明顯有交 代不清情形(返家時影像時間與火警報案時間相距約47分鐘 ),勘查現場堆放雜物堆、棉被等物品,排除自燃、煮食、 遺留火種(未熄菸蒂)、電氣等因素引燃可能,顯示若非人 為明火引燃,實難造成如此燃燒現象,現場又未發現其他發 火源,故本案以遭人為縱火引燃可燃物(雜物堆、棉被)造 成起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⑦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本案以人為縱火引燃附近可燃 物(雜物堆、棉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1日屏消調字第1093060260 0號函暨前開火災鑑定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至125頁) 。  
 ⒉鑑定證人周建銘於偵訊時證稱:我8點多到場時,現場人員還 在搶救,我負責搶救完畢後的火災鑑定,包含證物的採集跟 清理火場,我於火災隔日之3月23日現場勘查完畢。我們先 逐層清理,先清理表層屋瓦,按照燃燒的嚴重程度去研判起 火處,圖內35頁編號1客廳走道(即他字卷第49頁「火災相 關現場取得相關位置圖」顯示之編號1,與同卷第45頁「火 災現場物品配置圖」顯示之編號1、同卷第119至121頁編號6 9至71照片顯示之編號1均相同)顯示的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 ,該處碳化燒失、水泥塊龜裂剝落,如編號69至72照片,判



斷起火點是在客廳編號1處。依照筆錄逐項排除,第一,先 排除自燃性物質,因為被告說該處沒有放置金屬鈉、金屬鎂 的物質。第二,由林柵利陳述該房屋沒有保險。第三,問被 告有無在客廳煮食或燒開水。第四,排除現場是否有電器因 素,我們勘查牆面,總開關已經燒失,無法辨識,但是從編 號1客廳走道並未找到使用電器情形或是電源線,像是延長 線的殘留,所以綜合以上排除電器造成。第五,被告有抽菸 習慣,我們在電視機旁書桌找到金元寶形狀鑄鐵菸灰缸,在 電視機下方找到垃圾桶,而且當天被告無訪客,如果將菸蒂 放在鑄鐵的煙灰缸散熱很快,所以不容易蓄熱引燃附近的可 燃物。第六,接下來採集編號1附近破碎的水泥塊送消防署 鑑定,送到消防署化驗,結果並無易燃液體成分。經過排除 後,沒有汽油或是松香水等易燃性液體。勘查現場有雜物、 棉被可燃物,只有人為明火引燃無法被排除。明火是指像在 打火機在可燃物上直接加熱。起火的地方有一些可燃物、棉 被在地上,被告的床鋪就在旁邊而已,棉被照理應該在床上 ,但是我們在地上有見到棉被及雜物,雜物像是VHS錄影帶 ,如編號67、68照片,雜物有的已經燒失了,雜物還有鞋子 、煮水的水壺等,所以比較無法看出是什麼,我們是從燒失 的旁邊去看,像是編號62照片,以編號1為中心,地上有一 些燒熔物,圖中標示1就是採集的地方,靠近床舖地方有燒 失,該些物品像是1包衣服或是無法分辨的塑膠製品,因為 燒熔,也無法放大辨識,被告自己也無法完全說明自己在客 廳堆放哪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33至335頁)。於原審證稱 :我案發隔天3月23日9點去勘查現場,研判A屋最先起火, 再來研判起火處。廚房上方比下方嚴重,所以廚房是受上火 延燒,再來看到一樓儲藏室,地板有碳化痕跡,牆面接縫處 碳化,內部擺設掉落,顯示儲藏室也是受上方延燒所造成。 接著看到一樓客廳,鐵捲門上面變色變形,下方僅變色,內 部擺設的2部冰箱傾倒在走道附近,水泥牆面脫落,內部電 視櫃、電視機碳化,也往走道傾倒,北側水泥牆面剝落,窗 戶玻璃破裂燒穿,內部書桌等擺設碳化燒失,桌上物品也往 走道傾倒,走道上明顯有傢俱、電器傾倒,有雜物堆碳化, 燃燒後的物品均往走道處傾倒,清理地面後地面明顯有龜裂 的情形,顯示那個地方是受較長時間燃燒所造成。從房間四 面去看都是靠近走道那邊燒的比較嚴重,物品也都是往走道 方向傾倒,編號1客廳走道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因此而判 斷是在客廳走道起火。現場範圍大概就在他字卷第119頁編 號70照片所示之編號1號碼牌附近,清理時周圍有一些物體 ,要一一剝離,剝到可燃物、棉被在地上,所以我認為起火



的地方應該在這邊。至於菸灰缸從燃燒狀況看起來不像本案 的起火點,打開來也沒有看到燒熔物。屋內附近看起來沒有 加熱的器具,可以排除煮開水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至2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關於煮食不慎起火有兩 個原因,如是用瓦斯的話,就會有卡式爐、瓦斯桶等等,如 果用電湯匙的話,就要插電,現場並沒有發現電器或瓦斯桶 等遺留,所以我們就將此部分排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⒊證人王百錄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睡覺,聽見鄰居呼 喊火警,查看(A屋)鐵門縫隙有黑色濃煙冒出,我先測試 鐵捲門溫度,大約會燙的溫度,我馬上打開鐵捲門拿10磅乾 粉滅火器搶救,客廳内火勢太大無法撲滅,只能等消防隊到 來。當時客廳中央處地面已有紅色火光約2米高,現場看起 來像有一堆垃圾燃燒情形,當時腳踏車附近還未燃燒,往樓 上閣樓處木梯已燃燒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於原審 證述:我是第一個看到現場的人,我第一眼看到房屋的外觀 完整、鐵門關閉,黑煙從鐵捲門上屋頂冒出來,我有測試鐵 捲門的溫度,不會太燙,鐵捲門沒上鎖,所以我就打開,以 滅火器搶救。我在門外看到客廳中央地面整個燒起來,是一 堆雜物跟衣服,差不多全部都燒光,火很大,我看到旁邊還 有雜物跟衣服。他字卷第45頁編號1應該是我看到的位置。 看起來好像是衣服的雜物垃圾也在這附近,床鋪好像也燒了 ,當時腳踏車左邊那地方沒有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9頁)。 
 ⒋以鑑定證人周建銘現場勘查所見與現場照片顯示是A屋客廳走 道上之棉被、雜物最先起火之情,比對第一位抵達、目睹火 災現場之證人王百錄陳述確實見聞A屋客廳走道中間之衣物 、雜物起火燃燒等情,可認客廳起火處地面上之棉被、衣物 與雜物堆顯然係自始即置放於地上,此顯與常情不符。再參 以卷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見他字卷第45頁)所示,本案 起火處之編號1,係位於接近客廳中央之走道處,該處亦顯 非棉被、衣物與雜物平常堆放之處,且火災現場亦未見電器 或瓦斯桶等可致燃物品遺留或經檢出易燃液體成分,現場之 菸灰缸又為鑄鐵構造,不利於未熄菸蒂熱蓄積,應無法引燃 附近可燃物等情,故本院認上開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 縱火引燃可燃物(雜物堆、棉被)造成起火之可能性最大等 語,應屬可採,是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人為蓄意以不詳方式 點燃地面上之棉被及雜物堆等物所致,堪以認定。 ⒌鑑定證人周建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火災鑑定書若排除被 告的供述將會影響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惟其亦



已解釋:因為被告是使用者,在裡面抽菸、煮食,他是決定 者,我們是以燃燒的速度研判,像煮食的話,比如瓦斯爐、 電磁爐,不會在地面,除非習慣在地面煮東西,但在地面上 也沒有找到爐具。我要以被告說的生活狀況,知道被告使用 各項用品的習慣,比對現場的狀況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 251至252頁)。可知鑑定證人周建銘前揭所述,係意指判斷 火災發生原因,以使用者就其使用物品之習慣勾稽現場火災 後之客觀狀況而為判斷,應較可趨近事實,並非謂若排除使 用者陳述之真實性,即必將導致判斷結果之錯誤。況且,本 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其有無抽菸習慣及煮食,暨A屋 內相關擺設及物品(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核之未見有何 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且所述與現場勘驗跡證並無違悖,此 觀之火災鑑定書前揭所載亦明,是辯護人以被告年事已高, 如其記憶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即有可能造成鑑定機關誤判等 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案火災係被告縱火所致: 
 ⒈證人林柵利於偵訊時證稱:我1年多沒有向被告收租了,我母 親也曾說都拿不到租金。發生火災前的1、2個月,我請報告 搬離,但是被告不願意,有一天我和住在被告隔壁的表弟許 進吉說請他去找徐文明,說不要房租了,請他搬離。我也有 去講過,過1、2週後被告隔壁的鄰居打電話給我說失火,我 過去看才知道失火等語(見偵卷第213至214頁)。證人許進 吉於偵查中證述:我聽隔壁鄰居講,被告租屋時曾煮東西人 卻出門,第一次有燒起來。第二次又煮東西人卻出去,東西 都燒焦了,後面住的里長聞到味道,有打電話給我表姐林栅 利,里長去將瓦斯關起來,林柵利就說不要將房屋租給被告 了,但是被告說他有繳房租,林柵利則說他已經半年沒交房 租了,這樣煮東西怕會發生事情,後來就發生這一件事(指 火災)等語(見同上卷第317至318頁)。被告則供稱:我有 2個月沒有繳納房屋租金了,林柵利說不要租我,但租期還 沒到,我要搬但合約時間還沒有到,還有1週才到,3月底才 到我搬遷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原審卷第277頁)。 互核其等所言,可知確有林柵利因認被告未按期繳納房租, 而要求被告搬離,然為被告所拒絕,且於林柵利許進吉要 求被告搬離A屋後不久,在A屋租期即將屆滿前,即發生本案 火災,是被告存有放火之動機,殆可認定。
 ⒉被告係獨自1人居住於A屋,且並未與人結怨,與附近鄰居亦 無糾紛,平時不會有人去找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0頁,他字卷第137頁,偵卷 第6頁、第204頁,原審卷第160頁)。證人許進吉亦證稱:



被告沒有跟誰有過節,或對誰不滿等語(見偵卷第317頁) ;證人吳桂香證稱:平常看到被告時,被告都是1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從而,本案應可排除被告因與他人 結怨而遭縱火之可能。復依證人王百錄於警詢、偵訊至原審 審理時,始終證稱其滅火前,A屋鐵門為關閉,係其拉開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第 255至256頁);佐以被告109年3月22日6時22分許騎腳踏車 返家,復騎乘電動車出門後,A屋隨即於時間密切之同日7時 9分遭報案起火之情,可認被告於109年3月22日6時22分至同 日報案起火時間之7時9分許前,為A屋現場之唯一支配控制 者;又酌以起火點之棉被等雜物,被告竟不合常理地將之置 放在A屋客廳走道上(詳後述),而A屋於斯時即因該棉被、 雜物等易燃物遭人為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是可認本案火災 係被告縱火所致。
 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火災時我在建國市場聊天,我回去才知 道我家被火燒等語。而證人郭秀美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 早上被告有到我在建國市場做美髮的店找我,被告是先去對 面雜貨店買東西,大概7點至7點半到我這邊,我也是抓個大 概,我7點開店,當時在幫客人洗頭,我不可能知道時間。 被告沒有進店裡,我在店內他在門口,他在外面喊我,我們 講話沒有很久,5分鐘左右。他說他腳麻,他問我腳麻要吃 什麼,我有回答說可以吃麻油,聊完他就走了。其實時間短 短的,也沒有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則憑 據證人郭秀美前開證詞,其顯然無法確定當日被告與其聊天 之時間點,自無從據之即認被告當日7時9分許前不在A屋。 再者,自A屋至建國市場,騎單車僅需5分鐘即可抵達,此有 郭秀美之美髮店名片影本、google地圖距離查詢結果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頁、第261至267頁),是被告大可 於7時9分前不久於A屋縱火後,再騎電動車至建國市場,其 時間亦可與證人郭秀美上開證述大致吻合。再者,被告於警 詢至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回家就燒完了,到家時就發現家 裡火災已經撲滅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03頁、原審 卷第281頁);而消防隊員係於109年3月22日7時20分抵達火 災現場,於同日7時30分控制火勢,至同日8時始撲滅火勢, 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是可認被告係於同日8 時後火勢已撲滅時方返家。從而,被告辯稱其於火災發生時 在不在現場,係在建國市場等語,並無可採。
 ㈣鑑定證人周建銘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每個人生活習慣不一樣 ,在火災現場地板上發現的棉被火災當時就在那邊,是否消



防人員搶救時從床上移到下面的,沒辦法確認,不知道該棉 被掉落的先後順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惟當日第一 位抵達火災現場之證人王百祿已證稱其見到衣物、雜物等易 燃物堆於地面燃燒之狀態,且其到場時火勢已過大而無法撲 滅,只能等消防隊到來,有如前述;佐以消防員係於7時20 分方抵達現場,「到達現場時,現場三間平房已全面燃燒, 紅色火焰及黑色濃煙竄出,持續有窗戶破裂聲音且有煙臭味 」,有前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附卷可稽,是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火勢顯然已燃燒 相當時間,消防隊員自無移動起火點之棉被或其餘受燒雜物 之可能,故該棉被應係於燃燒之初即在地面,堪以認定。再 者,周建銘係並非第一個抵達現場之消防人員,其係負責搶 救完畢後之火災鑑定,於當日8時餘許始至現場,當時現場 已經在收拾裝備等情,亦經鑑定證人周建銘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333至334頁),故而,鑑定證人周建銘不知前 開棉被是否消防人員搶救時自床上掉落,並無違諸常理,而 本案又確係經人為故意縱火引燃該棉被等雜物而致火災,亦 經認定如前,自無從憑據鑑定證人周建銘前開所述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行為,致使A屋閣樓屋頂燒失、燒 穿,牆面部份碳化,儲藏室與閣樓地板處木質橫樑碳化、燒 細,客廳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北側牆面呈變色 ,水泥牆面剝落,東側牆面剝落,露出紅磚,而已燒燬A屋 之屋頂、牆面等重要構成部分,該建物顯已無法供正常居住 使用,依上開說明,A屋已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達「燒燬」 之程度無訛。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 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 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 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 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案 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A屋內擺放之物品,並延燒導致B屋 、C屋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受燒情形,然依上開說明 ,仍應只論以單純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2項之 罪。又被告放火燒燬A屋之行為,同時延燒至B屋、C屋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燒燬A屋部分,有單 純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判。    
三、累犯不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核之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加重被告之刑,於法院審理時,亦或於原 審論告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為累犯,素



行不佳」(見原審卷第284頁)、或於本院論告稱「被告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均並未 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證明方 法。況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犯罪類 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亦有過苛之虞,因而不依前揭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 院爰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前揭規定自不得 加重,乃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併同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均加 重被告之刑(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法則適用容有違誤。 (至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詳後述)㈡ 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適當,業經說 明如前,原判決逕以「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事」,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有 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屋主之女要求其搬離A屋,即心生不滿,不 顧與A屋毗鄰房屋居民之安危,率爾放火燒燬A屋,並延燒B 屋、C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房屋受燒情形,幸因消防人 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為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應給與相當之責難;又 衡以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亦無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彌 補其等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取得各被害人之原諒 ,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包含如上揭所述之構成累犯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火災處所 內部受燒情形 1 屏東縣○○市○○巷00號北側棟(即A屋) 閣樓屋頂燒失、燒穿,内部擺設、家具、物品受碳化、燒失、屋瓦掉落,僅餘閣樓地板木質橫樑,一樓廚房後門木質框紗門及紗網,僅受煙燻,牆面僅部分碳化,内部擺設、家具、物品遭掉落覆蓋,儲藏室與閣樓地板處木質橫樑呈碳化、燒細與牆面接縫處附近保留閣樓木質地板,牆面僅部分碳化。内部擺設、家具、物品遭掉落覆蓋,殘留部分碳化閣樓木質地板。1樓客廳西側鐵捲門上方呈變色、變形,下方僅變色,内部擺設兩部冰箱往走道傾倒,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内部擺設電視櫃及電視機碳化、燒細往走道傾倒,北側牆面呈變色,水泥牆面剝落,露出紅磚,窗戶玻璃破裂、燒穿,内部擺設木梯及書桌碳化、燒細、燒失,桌上物品往走道傾倒,東側牆面剝落,露出紅磚,木質床鋪靠走道呈碳化、燒細、燒失,床鋪下方橫樑碳化,床板處殘留木質部分。 2 屏東縣○○市○○巷00號中間棟(即B屋) 閣樓臥室一南側鐵皮屋頂受煙燻、變色,隔熱材質殘留,木質橫樑碳化,北側鐵皮屋頂煙燻、變色,隔熱材質燒失,木質橫樑碳化,一樓廚房牆面及内部擺設、家具、物品僅受煙燻、積碳,臥室二、走道及客廳木質牆面上方隔板呈碳化、露出木質骨架,内部擺設、家具、物品受煙燻、積碳。 3 屏東縣○○市○○巷00號南側棟(即C屋) 閣樓南側鐵皮屋頂受煙燻、變色,隔熱材質殘留,木質橫樑碳化,一樓開放空間僅窗戶受煙燻、積碳、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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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