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61號
KSHM,111,上訴,661,2022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宗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上訴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陳明其此部分之上 訴範圍為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2頁) ,故而,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貳、此部分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丙○○與乙○○係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乙○○之父所開設之便當店,因見乙○○偕同 論及婚嫁之甲○○到場,介紹與親友認識,心生不滿,遂當場 向甲○○告知乙○○為其女人,並以手機快速展示某不知名女子 裸露肩膀、手臂睡覺之照片,及不知名男女性交之影片予乙 ○○、甲○○2人觀看,致乙○○、甲○○均誤認丙○○持有乙○○之裸 照及性愛影片(丙○○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8年8月3日起至同月 17日止,在高雄市某處,接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致電乙○○,向乙○○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乙○○、甲○○ 2人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詞,乙○○並將內容轉知甲○○,致 乙○○、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係否認犯罪,其後見無法狡辯 ,方於口頭上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審理過程中,諸多行為 可見其並無悔意,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實失之過輕等語。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因不滿乙○○另有交往並論及婚嫁之對象甲○○, 竟撥打電話對乙○○恫稱加害乙○○、甲○○2人生命、身體、名 譽之言詞,經由乙○○轉知甲○○後,致乙○○、甲○○均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希望我不要離開他,但我曾經告訴過他,我們就是 兄妹關係,我還是有我的人生要走,還是要找對象結婚組家 庭,這幾年我一直重複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與乙○○有感情之糾葛,為乙○○付出 甚多,因情感上受傷才有本案恐嚇之犯行等語(見同上卷第 210頁),足見被告對乙○○在情感上有所糾纏,縱多年來乙○ ○已告知拒絕之意,被告仍不罷休,甚而為本件恐嚇犯行, 則考量其犯罪動機、長期以來在感情上不願對乙○○放手之關 係、所恫稱之恐嚇內容涵蓋對乙○○、甲○○2人生命、身體、 名譽等各面向之加害等節,足見其本案恐嚇犯行對乙○○、甲 ○○所造成之危害、內心恐懼程度,實屬甚鉅。兼衡以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至2 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已充分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所為審酌,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丙○○自108年8月13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 稱前鎮分局)行政組警務佐,其明知自然人有無犯罪前科之 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 情形,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108年8月19日,在前鎮分局,委託斯時為前鎮分局偵 查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有刑事 案件偵查權限,具公務員身分而不知情之葉秉豪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查詢甲○○犯罪前科資訊,葉秉豪遂於108年8月19 日19時46分至49分、同月20日13時6分至11分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為丙○○查 詢甲○○之犯罪前科資料後告知丙○○,甲○○並無通緝或前科等 資訊。丙○○即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甲○○之前揭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資訊隱私權。
貳、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委託具查詢權限之同事葉秉豪查詢甲 ○○有無遭通緝或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甲○○在跟乙○○交往, 我叔叔即乙○○的父親陳崑安想問甲○○有無被告通緝或犯罪前 科,所以我就請葉秉豪幫忙查一下,查完後我就沒什麼意見 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委託其具有查詢權限之同事即前鎮分局偵查隊警員葉



秉豪查詢甲○○之犯罪前科資料之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 並經證人葉秉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又依卷附之前鎮分局偵查隊查詢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至42頁)所示,證人葉秉豪確 有於108年8月19日19時46分至49分、同月20日13時6分至11 分,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關於甲○○之個人 資料。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葉秉豪受託查詢甲○○之個人資料及提供該資訊予被告之 情形:
 ⑴證人葉秉豪於原審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的資料是我登入查 詢的,本件是被告委託我查的,被告說要看這個人是否有被 通緝或刑案資料,第1天(即指108年8月19日)的時候我就 以「甲○○」去查詢,稍微點進去看發現並沒有通緝,查詢紀 錄顯示查詢3次,是因為只要有點到就有查詢的紀錄,後來 我告知被告查詢結果並無通緝,至於有無刑案紀錄,我印象 中好像是有,但內容是什麼已經忘記了,我跟被告講甲○○可 能有前科;隔天因為被告說要確認看看是否真的沒有通緝, 所以我於第2天(即指108年8月20日)又有登入,登入後有 很多選項可以點進去看,查詢內容這些欄位都是在旁邊,用 游標點一下就會顯示,這次因為被告有拜託我看仔細是不是 真的沒有通緝,所以我就有點進去看上開的查詢內容,看這 個人的情況大概是怎麼樣,但看完後我只有口頭跟被告說真 的沒有通緝,有關甲○○的身分證、地址等其他資訊我通通沒 有告訴被告,也沒有給被告任何紙本或讓被告前來抄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至166頁)。則依證人葉秉豪之證述內容, 其係受被告委託查詢甲○○有無通緝或前案紀錄,而於108年8 月19日及20日以關鍵字「甲○○」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查詢,又其固於108年8月20日曾點選登入後畫面內之 「親友網脈、過去一年親等、人員狀態-出境、入監、人員 基本資料」等頁籤並觀看內容,然僅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 甲○○並無通緝及犯罪前科等資訊,甲○○之其餘個人資料,其 則並未告知被告,亦未提供紙本或供被告抄錄。 ⑵酌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19日、20日前, 就已經知道甲○○的個人資料了,因為我弟弟跟我說,被告要 找他一起去○○市○○街,而且被告告訴我,他已經把甲○○的資 料全部查過一遍,包括他弟弟、母親的姓名都有講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頁);證人甲○○於原審證陳:乙○○於108年 8月19日、20日前,就曾說過被告知道我的住址在○○市○○街 ,且也知道我母親及弟弟的姓名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 7至178頁)。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9日、20日前委託葉秉豪



查詢甲○○個人資料前,早已知悉甲○○之住址、親友姓名等資 料。而被告早於委託葉秉豪查詢甲○○個人資料前,既已知悉 甲○○之住址、親友姓名等資料,則其自無再費事委託葉秉豪 查詢甲○○此部分個人資料之必要,是足認證人葉秉豪前開所 述,被告係委託其查詢甲○○有無緝或犯罪前科,其亦就此查 得之資訊告知被告等語,應屬可信。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亦委託葉秉豪查詢甲○○之含姓名、身分證字號之人員基本資 料、親友網脈、過去一年親等、人員狀態及親友網脈、過去 一年親等、人員狀態等資料,尚有誤會。
⑶證人葉秉豪於原審雖證述,其向被告稱甲○○有前科,但又稱 其對於刑案紀錄之內容已無印象(見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審酌依證人葉秉豪前揭所述,可知其記憶已有模糊,且證 人甲○○明確證稱:我完全沒有犯罪紀錄,也不曾被他人提告 ,亦未曾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應該是完全沒有刑案資料等 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復依證人葉秉豪於原審依法官之 指示提出之查詢甲○○資料「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所示,甲○○確無任何刑案紀錄,是 可見甲○○確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證人葉秉豪就此部分所述 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之錯誤。
 ⑷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 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是以,本件被告固委託葉秉 豪查詢甲○○之通緝及前科等資料,然因查得結果甲○○並未遭 通緝,亦無犯罪前科,是該等個人資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而屬一般個 人資料。 
 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 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 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 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受乙○○之父陳崑安委託,始會蒐集甲 ○○之前揭個人資料,且提出其與陳崑安間之對話錄影光碟為 證。前述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對陳崑安提問「叔叔阿 ,你家那個甲○○是不是你叫我去查的」、「阿我查完也沒什 麼,甲○○那查一查也沒什麼啊」、「你叫我查有沒有犯罪拉 ,有沒有前科,有沒有通緝,這樣而已啦,對嘛,是不是你 叫我查的」時,陳崑安均僅答稱「黑」、「黑啦」(臺語) 等語,有原審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可按(見原 審卷第182頁、第219頁)。酌以證人陳○○於原審111年4月6 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經審判長詢問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其均無法回 答,乙○○亦稱陳○○有嚴重重聽,有原審111年4月6日審判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則陳○○應有聽力障礙情 形,堪以認定。則依此情狀,被告於上開與陳○○之對話過程 中,對陳崑安進行連串之提問,陳○○究能否聽見並瞭解被告 所述內容,並非無疑。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7 月28日帶甲○○回屏東見陳○○之後,陳崑安從來沒有說過他覺 得甲○○是壞人或問他有什麼前科,後來因為發生被告所做的 事情,所以我就跟我父親說我不結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 5頁、第189至190頁),而陳○○既未質疑過甲○○之素行,且 乙○○當時亦已告知陳○○其不與甲○○結婚,實難認陳○○有何請 求被告查詢甲○○之通緝及前科情形之動機。何況,依附表編 號2所示之被告對乙○○恫稱之內容,被告於108年8月4日之對 話中,即有稱「我查他不行嗎?他是否有...從頭到尾給他 查證一遍,我還有往上查吔..」等語,且於接下來之對話中 ,尚有稱:「其實他是我的獵物」、「我會跟他同歸於盡的 」、「...然後我不會讓他好過」、「我會讓他這段時間痛 苦」、「我會讓○先生嚐到後果,你放心」、「(乙○○:你 不要再傷害他了)沒有不傷害他的,我做得很漂亮,你放心 」、「原來你們倆還在一起,不是他死就是我亡,你就等著 看好戲吧,乙○○」等語,堪認被告本即有蒐集甲○○個人資料 之意,且表達欲報復甲○○、對甲○○不利,是足認被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甲○○之個人資料,係基於損害 甲○○利益之意圖而為。
 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 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是前揭釋字第585號解釋揭櫫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 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 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 」。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 ,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 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 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 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 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 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 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 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準此,告訴人甲○○本應受憲法第22條 隱私權之保障,被告未經甲○○同意,委託具查詢權限之葉秉 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蒐集甲○○前揭個人資料,其所為顯 已故意侵害甲○○之資訊隱私權,而足以生損害於甲○○甚明。 ⒌綜上,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意圖損害甲○○利益,並已侵害甲○○ 個人資訊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自合於該法第41條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其中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 。
 ⒉查被告委託具公務員身分之不知情之葉秉豪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蒐集上述甲○○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 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使不知情之葉秉豪蒐集甲○○上述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 。  
 ⒋被告使不知情之葉秉豪於108年8月19日19時46分至49分、同 月20日13時6分至11分查詢資料,均係意在蒐集甲○○個人資 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蒐集個 人資料之舉,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僅為個人感情 因素,即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葉秉豪為其查詢、蒐集甲○○個人 前科資訊,所為除已生損害於甲○○之資訊隱私權外,並足使 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又其犯後雖坦承有 前開蒐集甲○○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惟仍虛辯以係因乙○○之 父陳崑安之委託,其始為此行為,可認其並未能確實反省自 身所為之非是,迄復未能取得甲○○之諒解,實應予以責難。 另酌以其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非不佳,兼衡以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個資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08年8月3日 我說過了我捍衛我的權利,這是我應該要做的,但是我不是要讓你看,包括錄影片他看到十幾片中的兩片而已。 他就會去臺北那邊,我知道姓○的不多,我看只有一戶而已。 2 108年8月4日 我告訴你,我是沒問題啦,我沒有什麼目不目的的問題,我會讓他很難過。 只有開始沒有結束,我們只有開始,沒有結束,一切只有開始沒有結束,給我記住這句話,不管你在哪裡,你逃到國外去,我傾家蕩產我無所謂,我會出去找妳,我就把我所有東西玩完,把我東西玩完。 我知道我說過了,這樣的結論下去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我說過了,我會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做 這一件事情,我去找他的事情,不用經過你的同意,或許我會遇到他媽媽,我會跟他講清楚 不管如何,我還是會去,你講這種話...我上個禮拜本來就會到臺北去找他啦,要去工作的地方找他,他再回去臺北那更好找,那我接著就去那邊找他們就好了,去他家,我去找他算帳。 我現在講的話,我會全部拿出來所有全部,我會把全部的所有的東西,因為我都寄在雲端嘛,我不管丟不丟掉,我雲端裡面早就有,我所有的東西都丟在雲端裡面。 我可以好好處理他一下,我跟他約。 我查他不行嗎?他是否有…從頭到尾給他查證一遍,我還有往上查吔,我還有一件事情,沒有告訴妳而已,乙○○,我不想讓妳知道。 那我會去找他。 3 108年8月12日 我那天本來要去找他,把他打下去我告訴你。 我要找他算帳一下 我要把他作息時間都列好了 (乙○○:你時間多的很,那是你的事,請你不要再傷害他了)那是不可能的,我告訴你。 (乙○○:你為什麼一定要抓著他不放阿?)告訴你啊,乙○○,今天的獵物我要把它撕裂了,就這樣。 其實他是我的獵物 我會跟他同歸於盡的,你放心啦 我會把東西都弄好,我一定會做,記住。 我都已經說了,沒有什麼事情會難倒丙○○,我是真的是很壞很壞的胚子,你要把我劣根性拿出來,我就全部還給你看,什麼叫劣根性,OK,好啦。 我要讓他知道,他踏到我的世界來,就是毀滅了我,然後我不會讓他好過。 寧可玉碎也不能瓦全 我說過了,寧可玉碎不可瓦全阿,就這樣,要死大家一起死啊,你死我也跟著你死,就這樣,好啦,我的心都已經破碎了。 我會讓他這段時間痛苦 4 108年8月17日 我會讓○先生嚐到後果,你放心 (乙○○:所以你的意思就算說以後我有對象,你還是會這麼對我嗎?)我百分之兩百這樣做。我已經把所有的東西什麼都在上傳在上面,在雲端,我告訴你,我上次就跟你說過了,沒關係,好,我懂,我懂你的意思,我瞭解你,你要這樣子對我。 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快樂,我也沒有什麼好奢求,你要毀了我很快,OK的啦,但是我毀了你,這是你造成的 好,從現在開始,我們就劃下句點,開始戰爭,我也戰戰兢兢地,我守株待兔地等著你的回應。 我說過了,你要文我是沒辦法,但是我要武,也許我可以做得到,你要這樣跟我對質OK?我聽懂了,你就放馬過來,你就放馬過來,我隨時等著你放馬過來。 (乙○○:你不要再傷害他了)沒有不傷害他的,我做得很漂亮,你放心。 (乙○○:你為了不讓我離開你,你就一直不斷地威脅我,要嘛你就要把那一些那個影片散布給那個,要不就要給家裡他們,給家裡的人知道,要嘛你就要傳到什麼,你就要傳到讓大家知道,要嘛你就要找我的同學,要嘛就要找我周邊的人到我公司,不然就要找我的長官,找我的同事,我已經快要崩潰了,你懂嗎?)你說對了,我現在應該,我應該禮拜一,我覺得這是一個目標呢,你提醒我了,謝謝。 5 108年8月17日 (語音留言) 原來你跟同事原來還在連絡,我告訴你,乙○○,你既然要讓丙○○犯了大錯,那我就會犯錯,今天你要這樣子的話,我也不會放過他,既然那這樣子,既然兩個可以好好去享受,那我,你丟了我,我不可能放過你,我要你身敗名裂的,乙○○。 原來你們倆還在一起,不是他死就是我亡,你就等著看好戲吧,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