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紹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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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毛紹紀(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以 業務侵占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及其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任職於拓鈺石材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6或7日侵占客戶李旗福之工程款餘款新台幣(下同) 2萬2777元,因金額非鉅,且上開款項業經拓鈺石材有限公 司(下稱拓鈺公司)負責人劉若濤私自於被告110年元月份 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中抵扣完畢,故請求鈞院考量上情,予以 減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侵占之款 項業據拓鈺公司負責人劉若濤私自將被告110年元月份之薪 資及年終獎金中抵扣完畢一節,經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若濤 於本院陳稱:「這件是被告所侵占我們公司金錢的第三件案 件,被告因沒有達成業績,所以並沒有年終獎金。(問:11 0年的年終何時發?)就是於農曆年前發,與當月薪資一起 發。(問:被告有沒有一個月做完後,就沒有上班了,所以 有一個月的薪資沒有支付給被告?)有,之所以沒有支付, 是因為被告之前案子侵占的錢,所以我與被告達成協議,說 就是要將侵占的錢交出來,才支付那部分的薪資。李旗福這 部分是前案發現後半年,最後才發現他剛上班就侵占了。( 問:那積欠被告的薪資是多少?)27227元。(問:毛紹紀
以前案件侵占的金額為?)檢察官答:依據110年度偵字133 08號,林三貴部分侵占8萬元、賴芳玉部分浮報44058元及應 交給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23萬3千多,因被告去買支票來交 給公司,但支票後來跳票,此部分賴芳玉有作證,有以現金 交付23萬多元的工程款給被告。告訴代理人劉若濤答:因被 告涉犯多件侵占本公司的款項,所以其主張說沒有支付一個 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如上所述,被告業績沒有達成,所 以並無年終獎金,另關於薪資部分,因上開多筆前案的侵占 款項已不足扣抵,所以根本不足以清償本件侵占款。庭呈被 告欠款備忘錄、110年1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份。」等語(本 院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侵占之22777元 均尚未還,且前案所侵占的4筆,也都尚未償還,也沒有電 話聯絡,也沒有道歉等,我認為情節重大,當初應徵時我有 問被告有無前科,他說沒有,被告都將收到的款項拿去花用 ,後來有買一張拒絕往來的票給公司,後來才會爆發。」等 語(本院11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有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 若濤所提出之被告欠款備忘錄、110年1月份薪資表影本及被 告所涉之侵占拓鈺公司其他款項之案件判決書在案可按,足 證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若濤所述為實,被告所有侵占拓鈺公 司之款項超過其尚未領得之薪資,其以已自年獎金及未領薪 資中抵償而請求予以減刑,核屬無據,綜上,本院審理所依 憑之證據,核與原審審理及量刑時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之情 形,原審量刑亦無違失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 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紹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紹紀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00號1樓拓鈺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拓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為「拓鈺公司」接洽 購買建材、需室內裝潢之客戶,並代收客戶所繳款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毛紹紀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或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擅自將拓鈺公司請款單之數量、單價、金額塗改後,持變造 之請款單交付予客戶李旗福而行使之,惟變造後金額係李旗 福本即應給付拓鈺公司之金額,致李旗福如數交付款項新臺 幣(下同)156,477元予毛紹紀。嗣毛紹紀取得上開款項後 ,僅將其中之133,700元繳回拓鈺公司,而將剩餘之22,777 元侵吞入己。
二、案經拓鈺公司負責人劉若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紹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涛、 證人李旗福證述相符,並有請款單3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又被告未經拓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變造請款單內容之行為 ,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3.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其 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己身所須,即藉由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 利用職務之便及拓鈺公司之信賴,變造私文書復行使之,又 將經手款項侵占入己,致公司客戶李旗福受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為22,777元,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侵占之22,777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變造之請款單1份,因已交付李旗福,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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