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呂宗輝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正忠排骨飯」前,徒手竊取王琛智所有置放在 其機車掛勾架上之便當1個(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嗣呂宗輝未到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警員陳 政達、林弘明於110年7月11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籍原審判 決書均誤載為17時5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B室呂宗輝居處, 拘提呂宗輝時,呂宗輝明知警員陳政達、林弘明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僅就陳政達部分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居處門口之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陳政達、林弘明辱罵「你娘」 等語,於陳政達欲對其上銬時,又以手推陳政達,並接續以 與陳政達拉扯、扭打方式抗拘,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施強暴,復接續以「我沒有看過警察這麼垃圾的」、 「幹」、「抗你老師」等語辱罵陳政達、林弘明,陳政達在 進行上銬拘提之過程中,因與呂宗輝拉扯扭打,致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政達、林弘明拘提被告 後,陳政達遂以職務報告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呂宗輝 對林弘明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則未據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呂宗輝及檢察官均於原審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審易字卷第91頁);或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等犯行,辯稱:是警察先說「你娘三小」,我才說「你娘」 ,那是口頭禪,不是在罵警察,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都是 警察在拉扯我,我並沒有反抗、拉扯或攻擊警察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正忠排骨飯」前,徒手竊取王琛智所有置放在其機車掛勾 架上之便當1個。嗣被告未到案,覺民派出所警員陳政達、 林弘明於110年7月11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B室被告 居處,拘提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 卷(詳原審易字卷第91頁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 拘票、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覺民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 參(詳警卷第9頁以下、第25頁、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覺民路派出所警員陳政達、林弘明執行拘提之經過。業 據證人陳政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執行拘提時,被告先以言 語說「你娘」,我就回他,我要上前拘捕他時,他就用手把 我們推開,就是用手推擠我們,我們就直接用強制力逮捕, 過程中導致手部及膝部挫傷。被告用手把我們推開,然後就 開始發生扭打。因為被告先對我講「你娘」,然後我就回他
「你娘三小」,要問被告說這句話的用意。發生爭執的地點 是整層的透天,然後隔間出租的套房,一層應該是4到5間, 爭吵過程中,被告的門一直是打開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 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6頁)。參酌證 人陳政達前開證詞,並參以經原審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檔案 勘驗後,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 詳原審易字卷第122頁以下、第149頁以下)。顯見覺民派出 所警員陳政達、林弘明依法執行拘提過程中,被告先對警員 陳政達、林弘明辱罵「你娘」等語,於員警陳政達欲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除以手推警員陳政達,接續以與員警陳政達拉 扯、扭打方式抗拘外,復接續以「我沒有看過警察這麼垃圾 的」、「幹」、「抗你老師」等語辱罵警員陳政達、林弘明 。雖密錄器檔案中有部分錄影,呈現畫面全無,黑屏狀態。 但從此部分錄音出現物品碰撞、被告吼叫、啪啪等聲音,足 認被告應有抗拒拘提,與警員陳政達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 否則如被告配合拘提,應不至於出現上開聲響。再者,因警 員陳政達在進行上銬拘提之過程中,曾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 ,業如前述。一般而言,發生拉扯扭打之過程中,因施用腕 力,且肢體碰觸,通常會產生傷痕。而員警陳政達執行本件 拘提後,隨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 法人聖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詳警卷第31頁)。堪認警員陳政達在進行上銬拘提之過程 中,因與被告拉扯扭打,致受有前開傷害。綜上,被告前開 所辯;且於本院審理中質疑其是否曾語出「你娘」等語,為 何畫面會出面黑屏狀態,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抽象予以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使人難堪、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所稱「強暴」,則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本 件覺民派出所警員陳政達、林弘明依法執行拘提之地點,為 被告之居所門口,該處係隔間出租套房,各層約4到5間套房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達證述如前,並有密錄器擷取畫面相 片可參(詳警卷第37頁以下),當係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 場所。被告在上開地點表示「你娘」、「我沒有看過警察這 麼垃圾的」、「幹」、「抗你老師」等語,其發言之對象及 目的,顯係在對警員陳政達及林弘明表示其遭強制力拘提之 氣憤與不滿,主觀上顯有以上揭言詞侮辱員警之意,一般而 言,上開言詞通常會使人感到難堪,客觀上足以貶損公務員 即警員陳政達、林弘明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故被告所 為自屬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甚明。又警員陳政達在對被告
進行上銬拘提之過程中,因被告抗拒拘提,而與警員陳正達 拉扯扭打,致警員陳正達受有前述傷害,應屬強暴行為,已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亦堪認 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40條規定雖將原第2 項關於侮辱公署之行為予以刪除 而除罪化,惟將原第1項規定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刑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上限均予提高,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 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傷害、妨害公務之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且各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犯意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警員陳政達及林弘明依法執行職務時 ,辱罵該2 警員,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檢察官雖誤認警員陳政達未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而漏 未就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警員陳正達犯行起訴。且起訴書就 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亦漏未記載被告另有辱罵警員陳 政達及林弘明「我沒有看過警察這麼垃圾的」、「幹」、「 抗你老師」等語。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 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因再犯竊盜案件,且於員警前往執行拘提勤務時, 辱罵員警及抗拘,而涉犯上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 傷害等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於員警 前來拘提之際,不僅出言侮辱,又以強暴行為抗拘,造成員 警身體及名譽上之傷害,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 員警拉扯、扭打之時間短暫,旋即遭到員警制伏,員警之傷 勢尚屬輕微;並參以被告否認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 、妨害公務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 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檔案:IMG_0771(1).MOV(片長3分鐘) (『警甲』即陳政達,『警乙』即林弘明) (1至3部分:略) 4.影片時間1分59秒至2分5秒,警甲拿拘票進被告房間給被 告看,如圖(三)、圖(四)。 警甲:來啦,拘票在這裡啦,不要說那麼多啦。 被告:拘票? 警甲:拘票,這裡啦,檢察官的拘票啦。 5.影片時間2分6秒至2分28秒,警甲與被告持續對話,雙方未 發生肢體接觸,如圖(五)至圖(八)。 被告:拘票是怎樣?是要給我拘。 警甲:拘提阿。 被告:拘提就是要…(被告聲音被警察聲音覆蓋未能聽 到)。 警乙:要把你拘提到案啦,對,衣服趕快穿一穿。 警甲:你衣服穿一穿,手銬要把你銬起來了,不要說那麼 多啦,拘票在這裡啦。 被告:這樣是怎樣,很兇呢。 警甲:拘票在這裡啦,怎樣? 被告:沒有啦,你這樣講是怎樣啦? 警甲:趕快,衣服穿一穿啦。 被告:你也要等我,不是嗎? 警甲:你衣服穿一穿。 被告:你也要等我阿? 警甲:趕快阿。 被告:不可以等我嗎?好阿。 警甲:趕快阿。 被告:好阿,麻煩。 警乙:我自以前就好好…。 6.影片時間2分29秒至2分31秒,警甲趨前要被告直接出門, 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聽到啪的聲音),如圖(九)、圖(十)。影片時間2分31秒,被告爆出『恁娘ㄋ』的話語。 影片時間2分32秒至2分44秒,警甲與被告未發生肢體接觸 持續爭吵,如圖(十一)、圖(十二)。 警甲:…(聽不清楚)要不然衣服就不要穿了,走。 被告:『恁娘ㄋ』。 警甲:『恁娘』『三小』。 警乙:我自以前就好好跟你講了。 警甲:『恁娘』『三小』啦。 被告:我說『恁娘』喔。 警甲:『恁娘』『三小』啦。 被告:我什麼『三小』啦。 警乙:我們從以前就好好的跟你講了,不要搞成這樣啦, 好嗎? 警甲:你衣服要穿嗎? 被告:好啦,你不用這麼大聲,好嗎?拜託,你不用這麼 大聲。 7.影片時間2分45秒至2分49秒,警甲與被告雙方持續爭吵 後,即發生直接的肢體接觸,如圖(十三)至圖(二十)。 警甲:不要穿…(聽不清楚)。 被告:『恁娘』…(語意不清)。 警甲:『三小』啦。 8.影片時間2分50秒至3分0秒,錄影部分,畫面全無,呈黑屏 狀態;錄音部分,聽到物品碰撞、被告吼叫、啪啪等之聲 音。 ㈡檔案:IMG_0771.MOV(片長2分35秒) (『警察』均為陳政達) 1.影片時間0分0秒至2分35秒,錄影部分,畫面全無,呈黑屏 狀態;錄音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你再打,你再打不要緊,你再打不要緊啦,『恁娘 ㄋ』。 警察:趴好。 被告:我沒有看過警察這麼『垃圾』的。 警察:(無線電呼叫支援)你趴好,你趴好啦。 被告:趴什麼啦,我現在沒有趴著嘛。 警察:趴地上,趴好。 被告:是為什麼要趴地上?借問一下,是為什麼要趴地上? 警察:你要趴地上嗎?還是我來請你?(無線電呼叫支援) 被告:支援什麼?幹,我又沒有要跑。 警察:(無線電呼叫支援) 被告:『恁娘ㄋ』你就噴多一點,噴…(語意不清)剛好 中。 警察:(無線電呼叫支援)我們大家好好的弄,就一定要 弄成這樣。 被告:我有動手嗎?我有像你們這樣動手嗎? 警察:你現在就是抗拘啦。 被告:抗你老師,抗。 警察:手伸出來給我銬,要不然等一下會愈來愈麻煩。 被告:我不用穿衣服嗎?你要銬也銬正,『恁娘ㄋ』你故 意的喔。 被告:我有戴隱形眼鏡啦,我眼睛若發生問題,我一定找 你的,你放心。 警察:不用說那麼多啦。 被告:不用說那麼多,我就說給你知道。 警察:為了一個便當…(語意不清)漏氣。 被告:不要再ㄎㄠˋ(音譯)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