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肇健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庭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8059號、第1
1187號、第11878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 ,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48、149頁、第278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乙○○、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意圖製造而栽種及製造,3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先由被告乙○○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被告乙○○與被告甲○○再各別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用以種植大麻,復由具 有農業技術背景之被告丙○○,以每月房租2萬元之代價,出 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林虹美承租位於屏東縣○○鄉○○000○0號之 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以其農業相關技術經驗種植大 麻。被告甲○○與被告丙○○遂分別購買、安裝種植大麻工具、 設置水質檢測及校正儀、三段式植物燈等工具,被告乙○○並 提供國外種植大麻及維持大麻品質之技術影片,供被告丙○○ 參考及修正種植方式。其後被告丙○○、甲○○以澆灌大麻植株 、移株、修剪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剪刀 剪裁大麻花、葉,將大麻花倒吊在生長室內,並用風扇進行 風乾,及以研磨機磨碎,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 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既遂。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0年8月24日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大麻工廠內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除栽種大麻,使之發芽、成株、開 花外,尚持剪刀裁剪大麻花、大麻葉,將之倒吊在生長室內 ,並用風扇風乾等情,此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 (見偵8058號卷第107至108、138、385至386頁,原審卷一 第30至34頁,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3人對於栽 種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係以人工方式摘取、風乾,使 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該當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等曾將大麻花磨碎,放入 捲菸裡面點火吸食等語(見偵8058號卷第108、138、385頁
,偵8059號卷第100頁),足見被告3人以前揭人工方式摘取 、風乾之大麻花、大麻葉,已達可供助燃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 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3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於偵查中即主動以書面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訊,並向檢 察官供稱本案之共犯係乙○○乙情,有被告丙○○之書信、偵訊 筆錄附卷可稽(見偵8059號卷第189、195至197頁),且經 原審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共犯乙○○乙節, 經屏東地檢署以111年1月4日屏檢介洪110偵8059字第111900 0321號函函覆略以:「被告丙○○確實於檢警懷疑共犯乙○○涉 案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主動寄發信件請求本署提 訊,並於日後偵訊中主動供出共犯有乙○○,本署因而查獲共 犯乙○○涉案...」,此有前述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31頁)。是以,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乙○○之情,被告丙○○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丙○○就本 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
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其等租屋處 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無證據顯示該等製造完 成之成品,被告3人除供己施用外,另有作為販賣或轉讓之 用途,復斟酌被告3人以單一據點製造毒品,製造毒品之期 間3月餘,查獲大麻成品、植株之數量非微,暨被告甲○○於
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影視拍攝工作、 未婚無子;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青年創業輔導、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農業貿易工作、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3人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二、被告3人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甲○○供出共犯為被告乙○○、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乙○○於原審固供稱有出資50萬元,然該50萬元並非全然 使用在種植大麻上,有部分係用於購買冷凍設備、及火災後 修繕廠房之用,且被告乙○○亦未提供國外種植大麻及維持大 麻品質之技術影片,供被告丙○○參考,故被告乙○○參與程度 不高,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審量刑過重。
五、被告3人種植製造大麻均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於販賣,所 生危害不大,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施 行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本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栽種」大麻,被告 3人則係犯「製造」大麻毒品既遂,而非僅從事栽種行徑而 已,自無本條之適用。上開規定不及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 ,此為立法選擇。且栽種大麻植株但未及製造大麻毒品之行 為人,相較著手製造甚至完成者,其擴散風險相對較低,是 製造大麻毒品之人未予刑之寬待,亦與罪責與處罰相當性無 違,不能任意為比附類推上開規定而享寬典。況被告3人租 用廠房種植大麻,投資金額及規模均不小,亦難認情節輕微 ,故被告3人主張有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尚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 ○○、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被告丙○○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8月,經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 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竟以其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 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且為警查獲扣得之 大麻成品合計淨重達331.84公克、大麻植株達48株,堪認其 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數量非微,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處以被告3人上開最低法定刑度以上,尚無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於偵查時有供稱共犯為 丙○○、乙○○,雖然被告丙○○亦有供出乙○○,然因甲○○當時係 羈押禁見之狀態,應認被告甲○○仍有主動供出共犯丙○○等語 。惟查被告丙○○係於警方搜索本案大麻工廠當日即110年8月 24日19時24分許經警方拘提到案,被告甲○○係於翌日即同年 月25日才於警詢中提及被告丙○○涉案乙情,有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被告甲○○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8059號卷第1頁,偵8058號卷第7至10頁),足見警方並非因 被告甲○○之供述才查獲被告丙○○;又經原審函詢本案是否有 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共犯乙○○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111年1月28日刑偵六(1)字第1110008690號函函 覆略以:「...二、110年9月24日丙○○寫信請求檢察官提訊 ,並於偵查庭向檢察官指認本大麻製毒工廠金主為乙○○,為 警方首次知悉共犯乙○○之真實身分。三、110年10月7日檢察 官提訊甲○○,甲○○仍於偵查庭中否認乙○○有參與本案...」 ,此有前述函文及被告甲○○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偵8058號卷第257至260頁),顯見 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才得知被告乙○○涉案乙情
,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故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關於被告乙○○就本案栽種製造大麻出資之金額,被告乙○○於 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詢據甲○○稱本案你們兩 個各出資100萬元,是否正確)不完全正確,甲○○確實有出 資100萬,那100萬元花完之後,剛好當時我有跟朋友借100 萬元,我就從那100萬元拿部分的錢出來出資運用在大麻工 廠上,大約是60幾萬元」(見偵11187卷第309頁),於110 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你提供多少資金)一開始由甲○○ 出資100萬元,等其資金花完後,我前後提供5、60萬元的資 金」(見偵8058卷第432頁),於110年12月22日原審訊問時 供稱「我確實有於110年5月19日起與甲○○、丙○○一起種植大 麻,我確實有出資50萬元,我負責管理開銷收支,如果他們 需要用錢就跟我請款」(原審卷一第34頁),於111年3月11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出資50萬元部分我想解釋一下,並不 是全部作為大麻工廠使用,有一部分用在鐵皮屋修復上使用 ,是因為之前鐵皮屋失火而去修復工廠,不過我修復工廠與 種植大麻也有關係」(原審卷二第64頁)。綜合以上被告乙 ○○之供詞,被告參與本案種植大麻,至少出資50萬元以上, 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出資50萬元,乃係依據被告乙○○之供詞 ,採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說法,核無違誤。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改辯稱「實際出資大概10幾萬元」(本院卷第303頁 ),乃屬卸責之詞;另被告丙○○於本院證稱「我們種植大麻 的金額大概在10萬元以內」;被告甲○○證稱「我們出資額沒 有入公司的帳戶,乙○○的出資額並非全部用以種植大麻」, 均屬迴護被告乙○○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乙○○未出資50萬元之 有利證據。
五、再被告乙○○有提供國外種植大麻及維持大麻品質之技術 影 片,供被告丙○○參考,業據被告丙○○於110年11月18 日警 詢時證稱:被告乙○○是負責管理工廠的營運,審核開銷,還 有蒐集一些國外種植大麻的技術,他會建議我種植大麻的溫 度、濕度、光照時間、導電度等,他都去國外網站找資料, 他會跟我見面討論。我、乙○○和甲○○本來就是一起吸大麻的 朋友,一開始是乙○○提議說我們要不要自己種大麻,就可以 不用透過藥頭拿大麻,也可以拿到有品質的大麻,不用多花 錢。乙○○就是CEO,他要審核資金應用、開銷,還有工作分 派,所以我買東西都要告訴他,他才會給錢,還有去國外找 相關種植大麻的技術給我參考等語(見偵8058卷第404至406 頁);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被告丙○○證稱:被告乙○○
約像公司的總經理,負責管理財務,分配工作,收集大麻種 植的技術,他會拿國外的參數給我參考,建議我依國外的溫 度、濕度,才能種植較好的大麻等語(見偵8058卷第426頁 );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乙○○有提供影片讓我們參考用 什麼方式種植處理大麻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另被告乙 ○○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亦供稱「(技術部分丙○○說你也 會有這個技術)我有請丙○○去youtubeq找影片」「丙○○英文 聽不懂時,我會幫他翻譯」、「(有些youtubeq影片較不專 業,有些較專業,你如何跟丙○○說這個影片就好,這個影片 較不好)如丙○○要問我時,我就找關鍵字給他,然後再由丙 ○○自己去看」(見偵8058卷第432、433頁),於110年12月2 2日原審訊問時,被告乙○○亦供稱「本來我不懂怎麼種植大 麻,我有分享網路種植資訊給丙○○他們」(原審卷一第34頁 ),原審依據上開供詞,認定被告乙○○提供國外種植大麻及 維持大麻品質之技術影片,供被告丙○○參考及修正種植方式 ,核無不合。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未提供國外種植大麻及維 持大麻品質之技術影片,供被告丙○○參考云云,應屬卸責之 詞;被告丙○○、甲○○於本院附和被告乙○○上開辯解之證詞, 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六、至於被告3人均辯稱種植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並非用於販 賣一節,因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意圖供販賣而種植大麻之動 機或有販賣行為,本院亦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種植大 麻係為供販賣之用,故原審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審酌被 告3人前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刑,原審量刑妥適 ,核無量刑過重可言。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被告3人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1-6) 20.5 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7包(本局編號49至5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1.84公克(驗餘淨重330.2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0公克)。 二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6-3) 74 公克 三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7-2) 27.5 公克 四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10-1) 30 公克 五 大麻葉成品(原編號14) 66 公克 六 磨碎大麻葉成品(原編號15) 9 公克 七 大麻花(原編號8-1) 252.5 公克 八 大麻植株(原編號4-1) 27 株 送驗植株檢品48株(本局編號1至4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九 大麻植株(原編號5-1) 20 株 十 大麻植株(原編號10-2) 1 株 十一 電子磅秤(原編號1-1) 1 台 十二 剪刀(原編號1-2) 2 把 十三 水質測試儀(原編號1-3) 2 支 十四 水質校正儀(原編號1-4) 1 瓶 十五 種植工具(原編號1-5) 1 批 十六 噴霧瓶(原編號2-1) 2 瓶 十七 培養土(原編號2-2) 1 桶 十八 大麻插枝(原編號3-1) 2 桶 十九 培養燈(原編號4-2) 1 個 二十 濕度計(原編號4-3) 1 個 二十一 濕度儀(原編號5-2) 1 個 二十二 培養燈(原編號5-3) 1 個 二十三 乾燥機(原編號6-1) 1 組 二十四 二氧化碳鋼瓶(原編號6-2) 1 支 二十五 除濕機(原編號7-1) 1 台 二十六 定時器(原編號8-2) 1 台 二十七 二氧化碳鋼瓶(原編號9) 1 支 二十八 電扇(原編號10-3) 1 個 二十九 定時器(原編號11) 3 個 三十 手套(原編號12-D1 ) 1 支 三十一 手套(原編號12-D2 ) 1 支 三十二 研磨器(原編號13-1 ) 1 個 三十三 捲菸紙(原編號13-2 ) 1 盒 三十四 剪刀(原編號13-3) 2 個 三十五 包裹(原編號16) 1 個 三十六 種植計畫書(原編號17) 1 份 三十七 監視器(原編號18) 2 台 與本案無關。 三十八 APPLE 手機(原編號19) 1 支 甲○○所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三十九 IPad平板電腦(原編號20) 1 台 序號:DMPTTE5ZHLFC。 與本案無關。 四十 包裹(小導管)(原編號21) 1 批 四十一 AQE-9113號自用小客車(原編號22) 1 台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四十二 AQE-9113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原編號23) 1 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四十三 盆栽(原編號24) 1 批 四十四 屏東縣○○鄉○○00000 號鐵門鑰匙(原編號25) 1 把 與本案無關。 四十五 APPLE 手錶(原編號26) 1 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 四十六 VIVO手機 1 支 丙○○所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四十七 IPhone X手機(黑色) 1 支 乙○○所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