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銘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銘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丘○銘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丘○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量刑部分、陳○雲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量刑部分)。丘○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4犯行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另被告丘○銘、陳○雲則係對於原判決全部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2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上開部分,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丘○銘與陳○雲為夫妻且均為成年人,而丘○文(原名陳○文, 民國106年11月生,下稱甲童)為陳○雲之子,並於110年8月 10日為丘○銘收養且約定從其姓,與丘○銘、陳○雲2人為父母 子女,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丘○銘、陳○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丘○銘於110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其當時與陳○雲、甲童 共同居住,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下稱萬丹鄉住處)內,因甲童調皮不服管教而心生不耐,竟 與陳○雲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丘○銘 以徒手方式用力拉扯甲童之左手;而陳○雲見狀後,明知其 為甲童之母,依法對甲童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因丘○ 銘與甲童之身形、力道之差距甚大,得預見丘○銘上開行為 將對甲童造成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丘○銘對 甲童為上開行為,而未為有效保護甲童之作為或報警處理, 致甲童受有左側橈股及尺骨遠端骨幹骨折等傷害。 ㈡丘○銘復於110年5月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萬丹鄉住處內, 因甲童調皮不服管教而心生不耐,竟與陳○雲共同基於成年 人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丘○銘以徒手方式彎折甲童 之右手後,再以雙手用力拉扯甲童之右手臂;而陳○雲見狀 後,明知其為甲童之母,依法對甲童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且因丘○銘與甲童之身形、力道之差距過大,得預見丘○銘 上開行為將對甲童造成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 丘○銘對甲童為上開行為,而未為有效保護甲童之作為或報 警處理,致甲童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 肱骨近端骨骺錯位滑脫等傷害。
㈢丘○銘、陳○雲復於110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之數日內(起訴書
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萬丹鄉住處內 ,因甲童不服管教而心生不耐,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 體之犯意聯絡,多次以徒手、持「愛的小手」手掌拍或持金 屬衣架等方式,接續毆打甲童之身體,造成甲童受有右側肱 骨近端生長板骨折、右側近端尺骨與近端橈骨骨骺或近端幹 骺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此傷勢約 係於110年8月14日之前2周即同年7月底至8月初發生,與犯 罪事實㈡所示「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為不同之另一傷害結果 )、右側第11肋骨骨折、雙側腦部額葉點狀血鐵質沉積(陳 舊性出血)、右眼眼眶瘀青6×6公分、左眼下眼瞼瘀青2×1公 分、頭頂多處刮痕出血、左耳上多處點狀出血痕、右側顳葉 L形疤痕(傷及真皮層後肉芽組織增生)、左臉頰刮傷併血 痕延伸至頸部、頸部多處刮痕、下巴直線刮痕、右胸多處血 痕(下方有3道0.2公分寬軌道傷、1道0.5公分寬軌道傷)、 右下腹多處0.2公分寬軌道傷、左胸多處刮痕、左下腹多處 刮傷、右前腿多處0.2公分寬軌道傷、左大腿前外側多處0.2 公分寬軌道傷(最長6公分,最短3公分)及多處瘀青、左小 腿外側多處傷、右上臂靠背側0.2公分軌道傷(6公分、2公 分)、右肩胛骨側ㄣ字形傷(軌道寬0.2公分,邊長約2公分 )、右肩胛骨下ㄣ字形傷(軌道寬0.2公分,長1公分)、鉤 型傷(軌道寬0.2公分,短邊2公分,長邊5公分)、頸後背 側0.2公分寬軌道傷(5公分)、右下背彎形傷(軌道寬0.2 公分,長1公分)、右下背0.2公分寬長條軌道傷(1公分) 、左下背多處長條舊傷(3公分、1公分)、左上臂外側多處 血痕傷疤(最長5公分)、左上臂內側3道長條血痕(2公分 至5公分不等)、左前臂外側2.5公分血痕、左手肘瘀青、右 臀點狀血痕等傷害。
㈣丘○銘復於110年8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與陳○雲、甲童當時 共同居住,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下稱屏東市住處)內,因甲童不服管教而心生不耐,竟與陳 ○雲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丘○銘持金 屬衣架朝甲童頭部及面部揮擊;而陳○雲見狀後,明知其為 甲童之母,依法對甲童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因丘○銘 與甲童之身形、力道之差距甚大,得預見丘○銘上開行為將 對甲童造成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丘○銘對甲 童為上開行為,而未為有效保護甲童之作為或報警處理,致 甲童遭丘○銘持金屬衣架擊中眼部,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致右眼角膜虹膜全層破損、虹彩露出、結膜出血、左眼鼻側 球部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丘○銘、陳○雲與被害人甲童為父母子女關係,有其2人與 甲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參(見他卷第49頁至 第53頁),是被告2人與甲童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對甲童所為之傷害犯行 ,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於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 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丘○銘、陳○雲就上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陳○雲就被告丘○銘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故意傷 害甲童之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丘○銘有犯意聯 絡,且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使被告丘○銘更易於實施傷 害甲童之行為,自應與被告丘○銘同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丘○銘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罪,就被告所 為陳○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罪,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甲童之父母,本應善盡為人父母之責 任並善盡照顧子女之義務,竟僅因甲童不服管教,而逾越父 母對於子女合理管教之界線,於前揭時間、地點、長期、多 次以前揭方式毆打年僅3歲餘之甲童,並造成甲童受有前揭 遍及全身之傷勢,犯後猶辭卸責,不僅多次延誤攜帶甲童就 醫,並於前往就診時向醫院謊稱甲童之受傷原因為自撞、自 摔所致,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甲童之傷勢、2人間之行 為分擔,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難認其2人犯後態度良 好,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丘○銘於本案為主要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被告陳○雲僅 有積極實施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㈣ 中係立於未積極防免之不作為犯等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 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管教子女、手段為 徒手或持工具、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院卷一第320頁、原審院卷二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雲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禁止對丘○文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 成60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雲容任被告丘○銘持用金屬衣架,朝甲童臉部揮擊, 並擊中甲童右眼要害部位,致其右眼受傷,其未阻止被告丘 ○銘,亦未報警處理,更未立即攜帶甲童就醫,係延遲1日後 ,始將甲童攜往萬丹達特楊眼科診所就診,故其此部分犯行 及惡性,顯然較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更為重大,原審卻 均量處相同刑度,容屬輕重失衡,有再次斟酌該犯行刑度之 必要。
㈢被告陳○雲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告訴人為被告陳○雲之母乙○○,原審於審理程序未傳喚 告訴人及被害人甲童到庭陳述意見,失去直接審理原則及修 復式司法意義,程序尚有瑕疵。又被告陳○雲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且係出於管教目的方出手體罰,其動機、手段上與 一般傳統父母管教孩童方式無明顯差異,其在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㈣之3次犯行,僅係未為有效保護甲童作為,是其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性不致達社會難容之重大程度,犯罪情 節輕微,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遭羈押數月,已受有深刻教 訓、積極反省,又其本罹有邊緣性智商及適應障礙症,原審 定應執行刑從重量處被告2年,緩刑期間拉長至法定最長期5 年,在法律評價上顯屬過苛,量刑時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被告丘○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丘○銘自偵查中即全部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針對法官 詢問事實亦盡力且完全陳述,並無前後不一等情,且因甲童 傷勢過多,被告丘○銘實難一一記憶個別傷勢之詳細經過, 非刻意或故意有隱瞞之情,原審認被告丘○銘於審判中有前 後供述不一等情,明顯有所誤解。
2.被告丘○銘與陳○雲結婚未久,丘○銘為增進與陳○雲及其前夫 所生之子即甲童之親子關係,主動聲請收養甲童,經原審法 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09年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認可丘○銘於 109年3月6日收養甲童為養子,該裁定認定丘○銘具高度收養 被收養人意願,顯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親職能 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佳,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 人之能力,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 情形,與丘○銘互動關係親密,可知兩人於同住期間已培養 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感情穩定,堪認丘○銘與被收養人相處狀 況良好,彼此關係緊密等語,是被告丘○銘因一時衝動,管 教毆打甲童成傷固屬過當,應予嚴厲指正非難,然不能全然
抹煞被告丘○銘關愛甲童所付出之心力。若以原審判處被告 丘○銘之刑度而言,將使其失去工作及陪伴兩名孩子健全成 長契機,且被告丘○銘犯後經此偵審及羈押程序,已深刻反 省悔悟,願意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努力修復親職關係,為此 上訴請求更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㈤經查:
1.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 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 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 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 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 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所謂「 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 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 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 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 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 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亦有規定。查被告丘○銘、陳○雲之子甲童為本案之被害人, 且案發前與被告2人共同生活,被告2人為其主要照顧者,關 係緊密,被告之判決結果自將對其有重大影響,本應傳喚其 到庭表示意見。然因甲童現年齡尚不滿5歲(106年11月生) ,且觀之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針對檢察官之訊問,時而不 語,縱使有所回應,內容亦不完整,也無法切中題意,故其 是否有基本之意思形成及陳述能力,已令人懷疑。參以證人 即被告陳○雲之母乙○○到庭亦稱:甲童目前在寄養家庭照顧 中,狀況還不錯,但因為怕他還有反抗心理,且他年紀還小 又有過動的情形,建議不用傳喚他來法院表示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頁),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本欲傳喚甲童出 庭作證,後因慮其年幼,恐無法清楚表達,故而捨棄傳喚甲 童到庭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甲童目前未形成完整之意思能力,尚
不適宜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是原審未於審理期日傳喚甲童 到場,難認程序有何違法。另原審審理時,未傳喚告訴人乙 ○○到庭表示意見,程序雖有瑕疵,惟本院已於審理程序通知 告訴人到庭,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應認原審上開瑕疵已經 治癒。至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經核並不足使被告2人可獲較輕之量刑( 此部分詳如下述),上訴意旨前揭指摘事項,並無理由。 2.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中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2人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針對犯罪細節部分 ,被告陳○雲初於原審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曾使 用愛的小手及衣架毆打甲童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64、165 頁),但因被告丘○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雲曾使用愛的 小手或衣架打過甲童等語(見他字卷第27、181頁),且被 告陳○雲後亦坦承曾使用愛的小手、衣架毆打甲童(見原審 院卷一第281頁),顯見被告陳○雲初到庭時,所述避重就輕 而未完全坦承犯行。另被告2人針對甲童背部傷勢部分(即 原審偵查卷第191頁圖三照片所示傷勢)初於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曾下手傷害(見原審院卷一第152頁、第164頁),後被 告丘○銘始坦承該傷勢係其所造成等語(見院審院卷一第204 頁),就此部分亦見被告丘○銘有明顯迴避責任等情,原審 因此認被告2人初於準備程序時,有前述供述不一等情,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終能坦承犯行等節而為量刑之審酌,係 針對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自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後,初到 庭否認部分細節,後才坦承全部犯行之完整過程綜合加以考 量,未見有何認定事實基礎錯誤或裁量失衡、不當等情。至 被告丘○銘辯稱前開所述不一等情,係因甲童傷勢過多,難 清楚記憶個別傷勢經過,非故意有所隱瞞云云,然觀之前述 圖三照片所示甲童背部傷勢,明顯可見未癒合的傷口有3處 ,即右肩胛骨側ㄣ字形傷口2處、背部鉤型傷口1處,相較甲 童其他身體位置傷痕較為密集,且多呈長條之傷痕狀,該甲 童背部傷口大小、傷勢形狀,顯與其他位置傷勢有別,尤其 該傷口尚未癒合,可認成傷時間未久,被告對此異於他處且 成傷未久之傷勢,衡情應無與其他傷勢混淆致無法記憶是否 為其下手傷害之理,難認被告前揭辯詞為可採。 3.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等 身為甲童父母,因甲童不服管教,即長期徒手或持工具對其 毆打導致受有遍及全身傷勢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犯後多次拖 延攜帶甲童就醫,就診時謊稱甲童受傷原因為自撞、自摔所 致,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說詞前後反覆,最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慮及2人間行為分擔不同,暨其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刑尚稱允當 。
4.被告丘○銘、陳○雲各稱其等均係出於管教目的體罰甲童;被 告丘○銘更稱其主動聲請收養甲童,與其互動關係密切融洽 ,不能因其有管教甲童,即全然抹煞其關愛甲童付出之心力 。另證人即被告丘○銘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 童有經診斷出過動之病症,暨被告丘○銘係家中主要收入來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表達意見:被告2人僅係不懂照顧小孩方法 ,希望對其等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然因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 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上述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 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實現,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2人固稱係出於管教目的,而對甲童施以體罰,然觀之 本案甲童所受傷勢,全身傷痕累累,甚至已達手部骨折、腦 部額葉出血、眼球破裂之程度,被告2人所為體罰行為,明 顯為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而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縱認甲 童有過動傾向,管教恐屬不易,然面對此問題正確解決方式 ,是尋求醫療介入以減緩孩童躁動等狀況,而非逕以前述任 意毆打等非人道傷害方式達其管教目的。況被告2人所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原審在該罪法定量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丘○銘有期徒刑10月至1年、被告陳○雲有 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之徒刑,對照前述甲童所受傷勢,難
認原審量刑係屬偏重,是本院斟酌前述犯罪情節,被告2人 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事由,暨告訴人、證人所稱對被告2人有 利事項,仍認原判決前述量刑已屬妥適,如再為減輕,顯不 符罪責均衡,故認不宜再減輕其刑。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5.檢察官固認被告陳○雲容任被告丘○銘傷害甲童右眼,且未 立即攜帶甲童就醫,此部分犯行及惡性,顯較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更為重大,原審卻均量處相同刑度,此部分量刑 顯有不當云云。惟關於被告陳○雲見甲童受傷後,有延誤攜 帶甲童就醫等情,本即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詳為審酌在案。 又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甲童右眼受傷等情,相較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手部骨折等情,傷勢情形雖有不同,然本件 實際為傷害行為者乃係被告丘○銘,被告陳○雲各次參與犯罪 態樣僅係立於保證人地位,未積極防免損害之發生,並非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之人,被告丘○銘各次欲傷害甲童身體何處 ,亦非被告陳○雲事先能加以掌握,是關於甲童所受傷勢程 度不同,反應在量刑上之區別上,主要應由被告丘○銘承受 始為合理,故原審就前述甲童所受不同傷勢等情,縱量處被 告陳○雲相同之刑度,仍認係在適法之範圍內加以裁量,不 能認此量刑有違公平原則。
6.原審就被告陳○雲所犯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 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7月 )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任何不當,被告陳○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亦非可採。另 原審斟酌被告陳○雲經此偵、審程序,暨累計達數月之羈押 期間及宣告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認被告陳○雲與甲 童間,日後仍有正常發展親子關係往來之可能,故如能以強 化親職教育、法治教育等方式,強化被告陳○雲之法治觀念 及親職互動之正確認識,進而避免被告陳○雲於日後再犯, 應更有助於避免甲童再度被害,因認被告陳○雲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其宣告緩刑期間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丘○文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完成60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原判決宣告緩刑5年之 期間,與被告陳○雲受有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相當,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被告陳○雲空言主張原審諭知緩刑期間過長, 指謫原判決不當,亦難認可採。
7.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丘○銘傷害甲童眼部犯行(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 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 衡量決定刑度為何。其中以傷害案件為例,刑法訂定傷害罪 之目的,在於保障個人之身體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此 傷害罪於科刑時應斟酌之主要量刑因子,當與其規範目的有 所牽連,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否,當為審酌傷害罪刑 度輕重之最重要參考因子,法院自應就此事由與其他量刑因 子綜合考量,於量刑時給予輕重不同差別。
㈡本件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甲童所受傷勢主 要為左、右手骨折之傷害;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甲童則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致右眼角膜虹膜全層破損、虹彩露 出、結膜出血、左眼鼻側球部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又證人即 診治甲童眼部傷勢之黃韻如醫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檢 測觀察甲童之右眼,發現有前房積血、虹膜脫出,因此無法 測得眼壓及驗光指數,我研判他有眼球破裂的情況,要儘速 轉診,否則他的右眼恐怕會報銷等語(見偵卷第181、182頁 )。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於甲童之驗傷 鑑定報告,則認為甲童右眼經縫合後,將來會有較高度閃光 ,虹彩已受傷失去對光亮的調節力,積極照護下,右眼視力 會減弱,但不致於失明,右眼已出現白內障問題,將來手術 後會失去水晶體調節能力等語,有該醫院兒科醫鑑字第L000 0000號兒童鑑傷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93 至94頁),顯見甲童右眼球受傷嚴重,並已留有視力減弱、 失去對光亮調節力、白內障等後遺症狀,是被告丘○銘所為 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影響甲童視力並留有後遺症,情 節顯較左、右手骨折之傷害更為重大,詎原審對上開犯罪情 節,未加以區別,而對上開犯行一律量處被告丘○銘有期徒 刑10月,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所為量刑,明顯有 所失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 告丘○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上開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丘○銘收養甲童為子,自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 ,並善盡教養之義務,詎其卻捨此不為,明知甲童於其為本 案犯行時,為年紀未滿4歲之兒童,卻僅因甲童不服管教心 生不耐,即持金屬衣架朝甲童面部揮打方式對其加以體罰, 致其右眼受有前述傷勢,犯後亦延誤攜帶甲童就醫,所為犯
行情節非輕,另斟酌被告丘○銘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偵查 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8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㈣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本院考量被告丘○銘所為前述犯罪事實㈠至㈣ 犯行,均是觸犯相同罪名犯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 段均屬相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一,可見各犯 罪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應予遞減,復斟酌被告丘○銘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所呈現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 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丘○銘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丘○銘部分) 上訴駁回 (陳○雲部分)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㈡ 丘○銘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丘○銘部分) 上訴駁回 (陳○雲部分)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欄一㈢ 丘○銘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丘○銘部分) 上訴駁回 (陳○雲部分) 上訴駁回 4 如事實欄一㈣ 丘○銘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丘○銘部分) 丘○銘經原判決判處「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雲部分)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