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38號
KSHM,111,上訴,53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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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楊○禎(民國8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 兒童楊○蓁(10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生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且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楊○禎對A女負有 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緣楊○禎平時獨自撫養A女及其胞 姊楊○彤(10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並 與A女、B女同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內(地址詳卷,下稱 左營居所),其知悉A女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且因多次生 病住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心室中膈缺損之心臟疾病,致其吸收 不良、體重過輕,係無法自主生存而無自救力之人,應定時 餵食、餵藥,以免其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而 致生存有危險之虞,如無法親自照顧A女,亦應妥善安排他 人代為餵養保護,竟基於遺棄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 5日18時46分許,攜B女離開左營居所外出,獨留A女一人在 家,且未事先妥善安排他人代為照顧,未規律給予A女適當 且充足之奶粉、藥物,以履行維持A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及保護等義務,直至108年12月27日13時26分許,才以 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其胞妹鄭○璇至左營居所餵食A女,惟鄭○ 璇回覆正在上班無法代為照顧(詳附表編號8所示對話), 楊○禎仍遲於108年12月27日17時35分許返回左營居所,始發 現A女已無呼吸心跳,遂於同日18時23分許報警,復於同日1 8時47分許將A女送至醫院急救,然A女仍於同日19時22分許 ,因長時間未經規律餵食、餵藥而脫水、飢餓(低血糖)、 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量減輕,體脂肪幾乎完全消 失(以上均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



急性腎小管壞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而死亡,其心室中 膈缺損則為加重死亡之原因。楊○禎案發後在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獨留A女 一人在家外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禎(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原審卷第1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警卷第19至23、187至1 92、209至210頁、原審卷第464頁至第465頁、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顏泳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酒店經紀高培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胞妹鄭○璇(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相驗 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430頁至第44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刑案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109年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 0452號函、109年3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039號函、110 年5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808號函、A女於高雄榮總之病 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2010號函及檢附之109年5月13 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左營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被告與鄭○璇之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紀錄截 圖、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報案錄音檔各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59 頁、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相驗卷第3頁、第39頁至 第5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102頁、第113頁;病歷卷全卷;原審卷第23頁、第20 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26頁、第 271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4頁至第363頁、第474頁至 第4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 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 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 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 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 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 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 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 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 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 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 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 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 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 。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 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 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 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刑法 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屬遺棄之加重結果犯規 定,行為人係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即遺棄行為(屬危險犯 )具有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 起之加重結果即死亡,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 ,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遺棄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致 死,合併評價、加重其刑。若行為人對其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所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此可能性,倘係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即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若係容任此可能性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為殺人之間接故意。經查:㈠、A女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且因多次生病住院經醫師診斷患 有心室中膈缺損之疾病,致其吸收不良、體重過輕,係無法 自主生存而無自救力之人,應定時餵食、餵藥,以免其脫水 、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而致生存有危險之虞。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均自承:A女平日一餐喝90CC奶粉,一天喝6次 ,自凌晨1時開始,每4小時應餵食1次,且早、晚9時都要服 用心臟病的藥物,之前我曾因為睡過頭未按時餵食A女,後 來去醫院檢查,A女肚子扁扁的,看起來很瘦等語(偵卷第1 8頁、第20頁、第22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見被 告知悉依A女之年紀及健康狀況,有賴他人定時餵食、餵藥 ,以維持生理機能之正常運作,否則A女無法自行攝取生存 所需之養分、藥物,係屬無自救能力之人,長時間未餵食、 餵藥,將造成A女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而致 其生存有危險之虞,被告身為母親獨自扶養A女,既坦承知 悉上情,竟於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攜B女離開左營居所 ,獨留A女一人在家,未事先妥善安排他人代為餵養保護, 至108年12月27日17時35分許始返家,長達近2日之期間未供 給A女奶粉、藥物,違反其對A女應負之扶養、保護義務,即



有以此不作為方式遺棄A女之犯意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基於遺棄之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然而 ,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108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以 臉書通訊軟體與鄭○璇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74頁至第 488頁),參酌證人鄭○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相卷 第13、44頁;原審卷第430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亦有多次外出而獨留A女一人在家之情形,其中有幾次被 告臨時要求其胞妹鄭○璇代為至左營居所餵養A女,鄭○璇曾 經應允而至左營居所餵養A女(參附表編號4),惟有時鄭○ 璇因自己工作及家庭生活而無法支援(參附表編號1、2), 可見被告自恃尚可事後通知其胞妹鄭○璇,或許鄭○璇可以幫 忙餵養A女,因而經常性先行外出而獨留A女一人在家。又依 附表編號8所示108年12月27日臉書通訊軟體紀錄,被告於當 日13時26分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欸欸我有丟鑰匙在信箱你 幫我弄一下,我晚點才會從臺南回來」之訊息予鄭○璇,佐 以證人鄭○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7日8時7分許在 我住處的信箱有看到我姐姐家的鑰匙,我就立刻撥打電話給 她都沒接,直到108年12月27日13時分才接收到姐姐的訊息 說,叫我去幫他照顧A女,我回復他說我在上班沒辦法過去 ,但我姐姐沒有回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本案 獨留A女一人在家先行外出之因應方法與前其揭行為模式相 同,並非事後完全未聯絡鄭○璇代為照顧,堪認被告本案未 事先妥善安排他人代為餵養、保護A女即逕自外出,雖當有 認識到A女可能因長時間未規律餵食、餵藥造成脫水、飢餓 (低血糖)、營養不良,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惟被告基 於先前曾經外出後再臨時要求鄭○璇幫忙餵養A女之經驗,其 主觀上未必有直接以此不作為方式造成A女生存危險之意欲 ,而容有事後或可仰賴鄭○璇代為前去照顧A女之僥倖心態, 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就其不作為該當遺棄A女之客觀事實 ,尚非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毋寧係主觀上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公訴意旨 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查A女於案發前經多次住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心室中膈缺損之 心臟疾病,一個僅幾個月大的嬰兒,就算是正常嬰兒一天未 餵食應可能有脫水及低血糖、營養不良的風險,而A女患有 心室中膈缺損,造成的影響應更為嚴重,患有心室中膈缺損 是可能導致嬰幼兒心臟衰竭,以致發生體重減輕、吸收不良 ,而導致生長發育遲緩的情況,當病患過長時間未進食時, 當然會造成低血糖、脫水等情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3 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039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又A女確係因長時間未規律餵食、餵藥而脫水、飢餓( 低血糖)、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量減輕,體脂肪 幾乎完全消失(以上均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再引發橫 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而死 亡,其心室中膈缺損則為加重死亡之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9年5月13日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本案自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外出至108年12月27 日17時35分許返回左營居所,長達近2日之時間未親自或妥 善安排他人按時餵養A女食物及藥物,而未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養、保護,其輕忽A女之不作為,與A女死亡結果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一般人立於被告之地位,在明知A 女僅為出生5月之嬰兒,且患有心室中膈缺損致其吸收不良 、體重過輕之情況下,應可預見A女長時間未經規律餵食、 餵藥所生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之生存危險,將 可能進一步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而有客觀上預見此結果之 可能性,亦堪認定。
㈣、惟參酌被告為A女之生母,關係至親,且被告直至108年12月1 3日前,均有按時返回高雄榮總兒童心臟科拿A女心臟科之藥 物等節,有前揭高雄榮總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11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尚有持續注意A女之心臟病症。又被告於1 08年12月25日18時36分外出將A女獨留在左營居所後,曾於1 08年12月27日13時26分傳送臉書訊息要求鄭○璇至左營居所 照顧A女,已如前述,復依鄭○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我到 左營居所,看到被告蹲在屋外的走廊上哭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被告對A女之死亡結果感到難過。由此可見,被告 仍有身為母親最基本之自覺,對於A女死亡之結果,實非被 告所期待發生,堪認被告於本案遺棄行為當時,對於A女之 死亡結果,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可能性。又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問:你是否知道6個月大孩童48小時未進食會死亡 ?)我知道。…(問:你是否有意圖致A女於死而近48小時不餵 A女?)沒有。」(見偵卷第22至23頁),以及於原審供稱 :「(法官問:有無想過沒有按時餵藥、餵食,會導致A女 死亡?)沒有。(法官問:『以一個正常人的角度』,一個未滿 6個月大的小嬰兒,兩天沒有進食,是不是有可能會死亡?) 【點頭】。」(見原審卷第94頁),觀其前後供述意旨,被 告既辯稱無以斷絕餵食方式致A女於死之意圖,復謂沒想過 未按時餵食、餵藥會導致A女死亡,僅於原審法官以一般人 之經驗法則詢問此節是否可能造成A女死亡時,A女點頭表示 認同,自不能遽認被告上開供詞係坦承案發時即有預見可能 發生A女死亡之結果,併予敘明。承上所述,被告就其本案



遺棄行為所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應能預見其可能性而於主 觀上未預見,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生母,屬直系血親關 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對A女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則被告對A女遺棄致死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88年4月間生,A女係108年7月間出生,被告 及A女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成年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 告身為A女之母親,明知此情,是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94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 於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無不宜減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 規,減輕其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 ,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自首係對犯罪事實自首,而非對罪名自首,且依其立法意 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則自首僅須陳述其犯 罪事實之梗概,足以與其他犯罪相區別而不致相混即已足, 不以時間、地點絕對無誤為必要,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 後撥打110報案,於電話中稱其發現A女已無心跳,警方據報 到場後,被告口頭告知員警其自108年12月26日5時20分許至 108年12月27日17時22分止,均將A女獨自留在左營居所中, 復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 錄音檔勘驗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4月21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0758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 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3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59 頁至第261頁),是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案發 地點前,雖已知悉A女死亡之事實,然尚未得知A女死亡之原 因,亦未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可知有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 存在,故該時本案仍屬未發覺之罪,則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於 108年12月26日5時20分起將A女獨自留在左營居所中,長達 約36小時,縱其所述與真實犯罪時間(自108年12月25日18 時46分起獨留A女在家近48小時)不符,然其所述之犯罪事 實梗概,已足以與其它犯罪相區別,且依被告所述內容,亦 有相當可能會造成A女死亡之結果,而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 件。且被告雖曾於原審辯解其本案所為僅屬過失致死而非遺 棄致死罪責,惟此乃其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影響其先前 自首之效力。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 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 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 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 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 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 ,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 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 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



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 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 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才坦白承認其 於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便將A女獨自一人置於家中後出 門,而非起初供稱之108年12月26日5時20分起,足認被告於 案發後並非出於內心切實之悔悟而自首,不應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本案係基於遺棄之不確定 故意犯之,且於案發前並未預見其不作為可能造成A女死亡 之結果,顯見A女行為時無預期必可因自首減刑而自恃犯罪 之情,且被告向警方報案時已主動申告其獨留A女一人在家 之主要犯罪事實,對於檢警依法偵辦之偵查作為,本有相當 程度之助益,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故檢察官上開 主張,尚難採認。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至於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於A女死 亡亦感到悲痛懊悔,且案發後將A女送醫急救,並於救護車 到達前為A女施行CPR,顯與一般虐嬰案件有別;且A女因罹 患先天性心室中膈缺損,本有營養不良體重過輕問題,致發 生本件憾事,被告於案發前均按時帶A女回診,並非漠不關 心A女病況;被告實因囿於經濟狀況窘困,須同時兼顧照顧2 名女兒及上班維持生計,蠟燭二頭燒,求助親屬支援,亦因 無力支付費用而遭遇困難(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有傳送訊 息商請鄭○璇代為照顧A女,且被告於案發前亦經常尋求鄭○ 璇協助,惟鄭○璇要求被告支付每10天1千元,被告因無力支 付,始未能帶給鄭○璇代為照顧),長期壓力致被告罹患輕 度憂鬱症,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又因在酒店上班陪侍須 飲用酒類,與安眠藥交互作用,致被告難以妥善照顧A女; 以被告之年紀尚輕,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及被告生活狀況, 尚有可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469、502頁、本院卷第44至47、182頁)。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 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 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 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㈡、依鄭○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經常跟朋友 出去,曾有把A女獨自留在家一整天之情形,有時候被告會 把A女放在媽媽家照顧,但不會準時來接A女,我們也連絡不 到她,甚至有一次被告出去玩,請我幫忙餵食A女,我說我 在忙,沒辦法協助她處理,問她什麼時候回來,被告說大概 明天吧,我想說A女有心臟病,不能常常被丟在家,就跟被 告提議把A女帶來給我照顧,每10天收她新臺幣1千元(參照 附表編號4之對話紀錄),但被告沒有答應我的提議,所以 始終沒有把A女帶來給我照顧,我看不下去時會跟被告說「 你有沒有回家餵小孩啊」、「你都不怕小孩怎麼樣嗎」、「 你就最好小孩都丟在家裡」(參照表編號5之對話紀錄)等 語甚詳(相驗卷第45頁;偵卷第31頁、第35頁;原審卷第43 9頁至第442頁);經核與顏泳淋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問 被告要不要回去看一下A女,被告說等天亮再回去,被告比 較愛玩等語相符(偵卷第190頁);併參以附表所示被告與 鄭○璇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多次將A女獨留在家之情形 ,縱鄭○璇一再提醒、告誡,被告仍有恃無恐地自認A女不至 因一餐或數餐未按時進食而有生命、健康上之危害,而本件 被告再度心存僥倖,將A女棄置在家中,期間更長達近2日, 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 顯可憫恕之處。




㈢、又被告因憂鬱、失眠問題曾至高雄市河堤診所(下稱河堤診 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憂鬱,並開立Zapline 50mg及 Alprain 2mg供被告服用,該2種藥物分別為抗憂鬱劑及鎮定 類管制用藥,所開立之劑量分別為各該藥品之1/4至1/2,被 告服用後,原本若能睡1至2小時,可能增加睡眠時間至4小 時,如Alprain藥品與酒類一起服用,可能產生加成性中樞 神經系統抑制效果乙節,有河堤診所109年12月24日河字第1 091224號函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服用河堤診所之藥物時,不會喝 酒,都搭配白開水服用等語(原審卷第96頁、第201頁), 足見河堤診所開立之劑量非高,被告用藥亦符合規範,當無 辯護人所指影響被告本案認知判斷能力之情形。㈣、況被告本案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7年1月有期徒刑( 先加重)減低至3年7月有期徒刑(後減輕),則綜觀本案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傷 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 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辯護人上開主 張,實難憑採。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未親自或妥善安排他人按時餵養A女,應係基於遺 棄之不確定故意犯之,且就A女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 見而於主觀上未預見,並非自始即預見其遺棄行為可能造成 A女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雖同認被告並 非直接故意遺棄A女,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罪刑(原判決第 4頁第11行至第5頁第23行)。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 知悉A女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無自主生活之能力,如未按 時餵食,可能產生脫水、低血糖、營養不良之症狀,導致A 女飢餓、虛弱終至死亡,且A女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併心室中 膈缺損,…」、「楊○禎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遺棄致死之不 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28至29行 ),復於理由欄內謂「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承:…我 知道未滿6個月的嬰兒,如果2天未進食,可能會死亡,…, 顯見被告對其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忽視照顧A女,可能使A 女死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遺棄致死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至30行、第4頁第8至1 0行),似謂被告自始即預見其遺棄行為可能造成A女死亡之 結果,且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其所為事實 記載及理由說明,已該當於間接故意之殺人罪,因此部分主 觀犯意之論述與全案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致原判決雖依成年 人故意(間接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論處被告罪刑,惟 所據事實及理由說明有相互矛盾之情,自有違誤。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 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比例、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 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 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 量,倘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上開原則,自有量刑失 當之違法。本案被告雖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惟被告身為母親 竟對出生僅5月且患有心室中膈缺損之A女犯下本件遺棄致死 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加重其刑,而依被告平時多次輕忽應定時餵養A女, 致A女長期營養不良、體重過輕,本案更棄置A女於左營居所 長達近2日,致A女因長時間未經規律餵食、餵藥而脫水、飢 餓(低血糖)、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量減輕,體 脂肪幾乎完全消失(以上均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最終 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而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自首減刑之幅度自不宜過 大,以免無從落實上開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法規目的,則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輕,以致罪刑不相當 ,亦有未洽。
二、承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於 檢察官另上訴主張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不當,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 ,則無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A女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尚需仰賴共同生活之母親 即被告之扶養、保護及教養,且被告屬A女嬰兒期間最重要 且無可取代之依賴對象,對A女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



響力,又A女經診斷患有心室中膈缺損之心臟疾病,易致營 養不良、體重過輕,原應給予A女必要、妥善之照顧,卻未 負起母親責任,平時多次輕忽應定時餵養A女,致A女長期營 養不良、體重過輕,經其親人即鄭○璇提醒、告誡仍未改善 此情,進而於本案棄置A女於左營居所長達近2日,期間未妥 善安排他人代為照顧,致A女因長時間未經規律餵食、餵藥 而脫水、飢餓(低血糖)、營養不良,造成其體重及臟器重 量減輕,體脂肪幾乎完全消失(以上均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 因),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而死亡,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 大,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 態度尚可,且就本案犯行並非基於遺棄之直接故意而為;兼 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年僅20歲,從事酒店 陪侍行業,罹患輕度憂鬱,經醫生開立安眠藥助眠(參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所示高雄市河堤診所函文),於原審陳述目 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單親撫育2子(即A女、B女),懷 孕中,身體狀況良好,與阿姨、奶奶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 原審卷第467頁),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另扣案之A女服用之藥物41包、奶粉1罐、奶瓶1個及餵藥器1 支等物品,均為A女平日生活所需之物,要與被告本案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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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