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29號
KSHM,111,上訴,52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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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棡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
黃宥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榮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郭士豪(5次)、王俊諺(3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循 線於109年7月1日12時47分許,持搜索票在劉榮棡位於高雄 市○○區○○路0號1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販賣所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合計1.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3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同一法理,始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郭士豪



王俊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劉榮棡(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 第80、113頁),是證人郭士豪王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既不具有不可替代之 「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80、11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 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士豪王俊諺,且郭士豪王俊諺亦有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郭士 豪、王俊諺,那些錢是郭士豪王俊諺另外打賭輸的錢、住 宿費或吃飯的錢,是欠款;且郭士豪王俊諺於本案與被告 有對向性共犯關係,渠等片面指訴,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信 憑性,否則,僅有對向共犯之片面說詞,不足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而本案除郭士豪王俊諺之證述以外之書物 證,均僅足補強被告有交付二級毒品予證人,得茲補強被告 是否販賣毒品之事實者,僅有證人郭士豪之匯款紀錄,惟查 ,證人郭士豪王俊諺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明,渠等確實有 與被告玩吐煙大小之遊戲,輸的人要給付贏的人金錢,且渠 等一致證述被告係贏家,渠等應給付被告金錢,王俊諺證稱 伊輸了幾十萬元,且已匯款予被告,郭士豪則證稱伊輸當時 沒有辦法付,後來去辦車貸,慢慢付給被告,都是匯到被告 中國信託帳號云云,有渠等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憑,準此, 倘若渠等所言屬實,則渠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内之款項 ,除渠等所供購買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以外,應還有其 他打賭玩遊戲輸錢匯入之款項,但依卷附調取之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内之匯款資料顯示,並無王俊諺之匯款紀錄,而郭士 豪則除其所供購買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以外,亦無其他 匯入款項之紀錄。依此,王俊諺郭士豪所證匯入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額,是否確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或 係因與被告賭玩遊戲賭輸而匯入之款項,顯非無疑。該匯款 資料顯不足補強渠等二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片面說詞,郭士 豪、王俊諺是因為欠被告錢不想還,才會報警指認被告販賣 毒品,本件應係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其自109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27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數量及方式,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郭士豪(5次)、王俊諺(3次),且郭士豪王俊諺 事後亦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或以現金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嗣經警循線於109年7月1日12時47分許,持搜 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各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合計1.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38公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410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4-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353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55 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41-42、126、193、208-210頁, 本院卷第74、126頁),且經證人郭士豪王俊諺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2568號卷〈下稱他卷〉第177-179、258-260頁,原審 卷第129-152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6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相關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行動電話轉帳資料 翻拍照片、施用毒品影片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旅客住房 明細表、旅客資料管理查詢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63、67-76、109-13 2、169-171、205-2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1981號卷第73-75頁),及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小包扣案為憑(警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 認定。
 ㈡證人郭士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 月4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因為我那時候沒什 麼錢可以買,被告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給我吸食二口 ,一口算200元,我於109年1月5日匯款400元到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我



於109年1月13日跟被告一起投宿在堯山街的汽車旅館,被告 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點燃給我吸食5口,所以我先轉 帳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問我要不要多買一 些,所以我另外又跟被告買1包3000元當場用完,我再轉帳3 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部分);另外 我有於109年1月19日也有匯2700元給被告,其中1000元是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1700元是住宿費用,至於是在哪一個旅 館或飯店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即附表編號3部分);我於1 09年2月1日在高第商旅也是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施用完畢,後來我於109年2月3日匯款12900元給被告, 其中1000元是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790元是住宿費 用,其他是之前買毒品欠款(即附表編號4部分);我有於1 09年2月23日跟被告在高第商旅,那時候我也沒什麼錢,被 告就說一口2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燃放在玻璃球給我吸5 口,我直接拿現金1000元給他(即附表編號5部分)等語( 他卷第177-179頁,原審卷第140-145、149-152頁);證人 王俊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於109年4月30 日在麗馨精品汽車旅館房間跟被告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我用3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當天用手機轉 帳到被告帳戶,被告提供毒品上面都會貼一個標籤寫價金, 我就按上面的價金匯款(即附表編號6部分);我於109年5 月15日在麗馨精品汽車旅館房間,也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先拿一包給我,沒多久再給我1包,我就用手機 轉帳5000元到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7部分);我也有於109 年5月27日在威尼斯汽車旅館,用3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我當天是轉帳23000元給被告,其中3000元是購 買毒品價金,20000元是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錢就要把我施 用毒品照片拿給我父母看(即附表編號8部分)等語(偵卷 第259頁,原審卷130-133、137-139頁),核與前述相關銀 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行動電話轉帳資料翻拍照片所 示之時間、金額均相一致(警卷第115-124、169-171頁);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郭士豪王俊諺,且證人郭士豪王俊諺亦有轉帳或交付上 開金額等情事,是證人郭士豪王俊諺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瑕疵可指,且其等所述內容除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復與被 告自承情節互合,自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㈢被告雖辯稱前述金額係打賭輸錢、住宿費或吃飯的錢云云, 並提出證人郭士豪簽立借據及欠款明細等資料為憑(偵卷第2 11-215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8號卷 第45頁,本院卷第97-101頁)。然證人郭士豪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明白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月13日有匯款3次給被 告,第一次匯款1000元、第二次匯款3000元都是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錢,第三次匯款4500元是分攤住宿費用的錢;我於 109年1月19日匯2700元給被告,其中1000元是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1700元是住宿費用;我於109年2月3日匯款12900元 給被告,其中1000元是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790元 是住宿費用,其他是之前跟被告玩遊戲輸的那些錢等語(他 卷第178-179頁,原審卷第144-145、151-152頁);證人王 俊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白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毒 品歸毒品的錢,汽車旅館歸汽車旅館的錢,我於109年5月27 日轉23000元給被告,其中3000元是購買毒品的價金,20000 元是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錢就要把我施用毒品照片拿給我父 母看等語(他卷第259頁,原審卷第139頁),核與前述卷內 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內容均相吻合,而 其中高第商旅旅客資料管理查詢頁面及旅客住房明細亦顯示 109年2月1日17時許住宿費用1580元(警卷第212頁),與郭 士豪前開證稱「我於109年2月1日在高第商旅也是跟被告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於109年2月3日匯款12900元給被 告,其中1000元是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790元是住 宿費用…」等語,由郭士豪分擔1580元半數之住宿費用790元 相合,顯見證人郭士豪王俊諺均能明確區分前述各該匯款 或交付被告款項內容為何;參以依被告與證人郭士豪、王俊 諺間往來之金錢情形以觀,雙方就賭注金額、住宿費用等金 額較小之款項,均有明確予以記載並予以拆帳,足認被告就 人際交往金錢往來係屬小心謹慎之人,而毒品係屬量微價高 之物,價值顯逾前述住宿等費用,衡情實難認被告會有無償 提供證人郭士豪王俊諺金額較高之毒品,卻向證人郭士豪王俊諺追討金額較低之住宿、吃飯等分攤費用之理?而被 告雖提出郭士豪簽立借據及欠款明細等資料,惟無一與郭士 豪匯款之金額相符,是縱該借據及欠款明細為實、被告與郭 士豪、王俊諺間或有其他債務關係,惟並無足推翻上開證人 郭士豪王俊諺前述轉帳或交付被告之金額中確有其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士豪王俊諺無疑,並足為證人郭 士豪、王俊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 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 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



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件被告均 係有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士豪王俊諺,已如前述 ,苟別無其他相反之事證,應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 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並修正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至於毒品危害防條例雖另於111年5月 修正公布,惟該次係修正該條例第12條、第36條規定,尚與 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8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8罪間,行為互殊,時地不同,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無法定減輕事由之說明
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如有查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 於偵查中雖有自述其毒品來源,然經原審函詢偵查機關覆稱 未因被告所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可參(原審卷第5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 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援以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於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毋庸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 計1.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販賣所餘毒品,業經 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8部分 ),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 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 ,隨同前揭犯行,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係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 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各次販毒 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販毒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雖未扣 案,仍應隨同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 收之,併執行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品,均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更為適法之 處理。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染有 毒癮,且前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知毒品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毒 品予郭士豪王俊諺,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不一;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在保險公司 上班、有罹患疾病,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基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以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7日,販賣對象為郭士豪王俊諺2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 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時 間 (民國) 地 點 1 郭士豪 劉榮棡郭士豪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劉榮棡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交予郭士豪吸食,郭士豪則於109年1月5日15時2分許,將前述價金400元匯入劉榮棡之帳戶(未扣案) 劉榮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1月4日某時許 高雄市某旅店內 2 郭士豪 劉榮棡郭士豪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劉榮棡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交予郭士豪吸食,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郭士豪攜回自行吸食,郭士豪則於109年1月13日2時55、57分許,分次將前述價金合計4,000元匯入劉榮棡之帳戶(未扣案) 劉榮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1月13日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內 3 郭士豪 劉榮棡郭士豪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劉榮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郭士豪當場自行吸食,郭士豪則於109年1月19日20時43分許,將前述價金1,000元連帶住宿費款項合計2,700元匯入劉榮棡之帳戶(未扣案) 劉榮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1月19日20時43分稍早某時許 高雄市某旅店內 4 郭士豪 劉榮棡郭士豪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劉榮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郭士豪當場自行吸食,郭士豪則於109年2月3日11時39分許,將前述價金1,000元連同住宿費等款項合計12,900元匯入劉榮棡之帳戶(未扣案) 劉榮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2月1日17時34分至翌日11時50分間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第商旅」內 5 郭士豪 劉榮棡郭士豪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劉榮棡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交予郭士豪吸食,郭士豪則當場將前述價金1,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劉榮棡(未扣案) 劉榮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2月23日16時58分至翌日7時41分間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第商旅」內 6 王俊諺 劉榮棡王俊諺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劉榮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王俊諺當場自行吸食,王俊諺則於同日將前述價金3,000元匯入劉榮棡之帳戶(未扣案) 劉榮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4月3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精品汽車旅館」內 7 王俊諺 劉榮棡王俊諺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劉榮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王俊諺當場自行吸食,王俊諺則於同日將前述價金5,000元匯入劉榮棡之帳戶(未扣案) 劉榮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5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精品汽車旅館」內 8 王俊諺 劉榮棡王俊諺於左列時、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劉榮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王俊諺當場自行吸食,王俊諺則於同日將前述價金3,000元連同他筆款項合計23,000元匯入劉榮棡之帳戶(未扣案) 劉榮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參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7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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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