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64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4、235、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陸 續自任會首,招攬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竟因負債週轉不靈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詐 欺取財行為:
(一)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先後多次向參與如附表所 示互助會之會員陳淑觀、沈丙寅(以「沈漢堂」名義 參加互助會)、林錦秀、林理盛、甲○○、池明德、 蔡淑英、王明河、王順生、翁力、蘇清津、陳麗琴、 郭文成、顏專、連芳華、陳林罔過、任憶霞等人及其 他參與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連續訛稱有互 助會會員得標(乙○○未記載標單),致前開陳淑觀 等互助會會員誤信確有其他會員得標,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互助會款予會首乙○○,乙○○得款後,則 均花用殆盡,其即以此方式共自陳淑觀等互助會員處 詐得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六萬元之金額。迄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逐一倒 會,乙○○又逃逸無蹤,經陳淑觀等互助會會員聚集 ,發現活會之互助會員人數,竟多於所賸餘之互助會 期數,始發現受騙。
(二)乙○○復明知自己無資力,無法給付票款或清償債務 ,卻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連續向不知情之員工張淑 敏及友人林昭賢等人,分別借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名稱為:張淑敏、帳號為:七三之一 號之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名稱為:精傑傳播 有限公司林昭賢、帳號為:三七○四之二號帳戶之空 白支票簿及張淑敏、林昭賢等人之發票印鑑章後,先 後多次簽發前開支票,持以向楊阿汝、陳嬌玫、蔡耀 煌、蔡耀坤、任憶霞、蔡淑英、廖顏專、林東坡、張 冰、黃錦雄、王月春、陳耀宗、沈丙寅、馮基城、林
進展、陳東卿、黃錦雪、吳汶憲、連志舒、吳鳳春、 蘇建德、甲○○、林理盛等人,作調借現款、換票或 逕為票據使用,致楊阿汝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金額不等之現金或票據予乙○○使用。嗣因乙○○ 陸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金額共約二千一百 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張淑敏、楊阿汝等人發覺有 異,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淑敏、陳淑觀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頁))。核與被害人陳淑觀、沈丙寅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其等與如事實(一)所示 之互助會會員,均因陸續參與被告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 助會,而遭被告冒標互助會款並倒會等情節一致(見營偵字 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十六頁、原審卷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害人張淑敏亦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簽發以張淑敏、林昭賢等人名義申請之支 票持以行使,然支票屆期卻遭退票之事實明確(見偵緝字第 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此外,並有互助會 會單共五紙、支票簿存根一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會款明細表三紙、借款明細表一紙、倒會受害人資料調查表 共十六紙、借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紙、和解書共三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十七紙、(收受會款債務)證 明單共二十紙(見營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 、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六頁至七十七頁 、營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袋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調查站卷宗)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多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前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乃因週轉不靈,然不思以正途籌措資金,竟 以前述召集互助會後倒會及開發以他人名義申請之支票等手 法詐騙被害人等,其所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 因而所貪得之不法利益均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斟 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嗣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張淑敏、沈丙寅、郭文成、陳嬌玫、吳鳳春、蘇建德、楊 阿汝、任憶霞等多人,均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卷附之和 解書共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十七紙、(收受會款 債務)證明單共二十紙可憑(見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 三十六頁至七十七頁),且被害人張淑敏、沈丙寅、郭文成 、陳嬌玫、吳鳳春、蘇建德等人並均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 :因為被告已積極償還債務,伊等均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無誤,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認依檢察官請求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被告乙○○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二十二頁)附卷可按,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意,又其已經積極處理及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此經被害人沈丙寅、張淑敏等人當庭陳述明確( 見同上原審卷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被害人楊阿汝等 人之陳述意見狀二紙(內容均為:被害人等因被告已和解及 償還部分款項,故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十一紙存卷可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依檢察官之聲請,對 被告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 ,指摘原判刑度過低,緩刑不當,惟查告訴人甲○○已另狀 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此有告訴 人甲○○之聲請狀及和解書(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互 助 會 │ 會 數 │每會金額│詐 騙 方 式 │詐得金額 │
│ │時 間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85年1月5日至│30 │10000元 │被告冒用會員沈丙寅等│ 約0000000元 │
│ │87年6月5日 │ │ │人之名義冒標,使互助│ │
│ │ │ │ │會員誤信有其他互助會│ │
│ │ │ │ │會員得標,而詐騙互助│ │
│ │ │ │ │會員所交付之互助會款│ │
│ │ │ │ │,嗣於第26會倒會時被│ │
│ │ │ │ │發覺。 │ │
├──┼──────┼────┼────┼──────────┼───────┤
│二 │85年2月10日 │24 │10000元 │被告冒用互助會內會員│ 約0000000元 │
│ │至87年2月10 │ │ │之名義冒標,使互助會│ │
│ │日 │ │ │員誤信確有其他會員得│ │
│ │ │ │ │標,而詐騙會員所交付│ │
│ │ │ │ │之互助會會款,嗣於第│ │
│ │ │ │ │24會倒會時被發覺。 │ │
│ │ │ │ │ │ │
│ │ │ │ │ │ │
├──┼──────┼────┼────┼──────────┼───────┤
│三 │86年3月30日 │23 │30000元 │被告冒用會員蘇清津、│ 約0000000元 │
│ │至88年1月30 │ │ │甲○○等人名義冒標,│ │
│ │日 │ │ │使會員誤信確有其他會│ │
│ │ │ │ │員得標,而詐騙會員交│ │
│ │ │ │ │付之互助會款,嗣於第│ │
│ │ │ │ │11會時倒會被發覺。 │ │
├──┼──────┼────┼────┼──────────┼───────┤
│四 │86年8月15日 │23 │20000元 │被告冒用會員蘇建德、│ 約0000000元 │
│ │至88年6月15 │ │ │周泰富等人名義冒標,│ │
│ │日 │ │ │使會員誤信確有其他會│ │
│ │ │ │ │員得標,而詐騙會員交│ │
│ │ │ │ │付之互助會款,嗣於第│ │
│ │ │ │ │6會時倒會被發覺。 │ │
├──┼──────┼────┼────┼──────────┼───────┤
│五 │86年9月20日 │23 │20000元 │被告冒用互助會員之名│ 約0000000元 │
│ │至88年7月20 │ │ │義冒標,使其他互助會│ │
│ │日 │ │ │員誤信有會員得標,而│ │
│ │ │ │ │詐騙互助會員所交付之│ │
│ │ │ │ │互助會款,嗣於第5會 │ │
│ │ │ │ │時倒會被發覺。 │ │
├──┴──────┴────┴────┴──────────┴───────┤
│被告以冒標後倒會之方式,共詐騙得約00000000元之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