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峯庭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峯庭部分撤銷。
傅峯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峯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潘子宜(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 ,未上訴已確定)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傅峯庭竟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潘子宜則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由被告傅 峯庭提供鍾文波所有並交由其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潘子宜則基於上開同一 犯意,多次載運廢棄飛灰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僱用 不知情之呂志遠將廢棄飛灰倒入水泥中,以此方式處理上開 廢棄物。因認被告傅峯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峯庭(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被告於原審坦承,及共同被告潘子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上訴已確定)、證人呂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蒐證照片1 2張、南區督察大隊110年1月15日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環保署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系統查詢結果2 紙、環保署廢棄物申報系統、廢棄物代碼查詢-一般事業廢 棄物(D類)、廢棄物代碼查詢-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 (R類)及廢棄物代碼查詢-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 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辯稱:潘子宜告知要借土地放泥土幾天,伊信以 為真,實不知潘子宜所堆放者是廢棄物,且載送放置時,伊 不在住處,根本無法得悉堆置之物為廢棄飛灰,並無主觀犯 罪故意,而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伊事後發現東西怪怪的,有 請潘子宜拿走,但潘子宜還沒有處理時,警察就來了。伊有 跟潘子宜說環保局有來,叫他趕快將東西帶走,但潘子宜沒 有理伊。事後又找不到潘子宜,環保署來後就說不能動,事 後才知道是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潘子宜警詢時稱:「(問:傅峯庭是否知道現 場堆置物品為廢棄物?)不知道。」(警卷第6頁)、偵查中 供稱:「(問:屏東縣○○鄉○○○000○000號地號上面堆棄的飛 灰是何人的?)我買的,我當時要做低強度水泥要用的。( 問:這個可以加入水泥裡?)可以。(問:提示警卷第49、 50頁照片,這不是廢棄物嗎?)不是。」(偵卷第41頁)。 則就置放上開廢棄物飛灰之潘子宜均供認本案土地堆置物品 並非廢棄物,而係要做低強度水泥之材料等情,此與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9月8日偵查報告所載:燃煤飛灰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
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混 凝土攙和物用途者相符(偵卷第51頁),亦合於市面上由集 塵灰再利用製成產品即非構造混凝土之用途,例如PC混凝土 、現場地坪及廠房構造物週邊回填等(有台灣鋼聯股份有限 公司產品-非構造混擬土介紹網頁資料足參);且潘子宜亦明 確供稱,被告不知該物品是廢棄物。至少被告所陳系爭物品 堆放時,其確實不知該物品為廢棄物飛灰之事實,可堪認定 。
㈡另證人呂志遠警詢供稱:「(問:案地堆置何廢棄物?)類 似工廠出來的廢棄物,像沙子一樣,廢棄物名稱我不道。( 問:你於案地測試廢棄物時現場還有何人?)只有我跟潘子 宜,(問:廢棄物載運至案地時傅峯庭是否在場?)沒有。 」(警卷第52-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到 過屏東縣○○鄉○○○000○000號地號土地?)有。我去那邊做水 泥,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潘子宜叫我去那邊工作,他要我 去那邊攪拌水泥。(問:提示警卷第71頁照片,這是潘子宜 教你加入水泥的飛灰?)是。」(偵卷第40頁)。足證系爭 廢棄物飛灰載運至本案土地時,被告確實未在場,而無從知 悉潘子宜運送堆置之物品究為何物,而該物品可用於加入水 泥攪拌,亦合於潘子宜所從事營造業之工作内容,且確實由 潘子宜囑呂志遠至本案土地測試以水泥、沙子、飛灰攪拌。 衡諸常情,實際測試之呂志遠確實到本案土地測試攪拌,則 被告就潘子宜所述信以為真,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尚非虛 偽,是以被告主觀之認識,該物品就是潘子宜所告知、借地 存放之泥土,而不知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可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姑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方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被告 聽信潘子宜之言而答應潘子宜之請讓其暫予放置所謂之「泥 土」,其主觀上對於堆置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尚無直接或間 接之認識,即未合於故意之要件。
㈣本案堆置物經人檢舉,於110年1月6日由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到現場查勘,經證人即現 場查勘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賴妍君證稱:「(問:將本案 的飛灰裝於太空包是否可從外觀看出是廢棄物?)如果裝在 太空包裡面是看不出來,但本案現場散落得很嚴重,如果是 泥土的,應該是黃色的,但現場整個就是灰灰的。(問: 是否可以從外觀看出本案的飛灰與營建的飛灰有何不同?) 沒有散落當然看不出來。我不知道營建的飛灰長怎樣,但現
場的情形就是一踩下去就揚起來,就跟工廠防制空氣污染設 備所集塵下來的有害集塵灰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5 0頁),則若本案之廢棄物飛灰如係以太空包包裝,則無法 辨識為廢棄物飛灰,而查扣之廢棄物飛灰係由板車運送至本 案土地,大包是1000元,小包是5、600元,業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潘子宜稱述在案(原審卷第40頁),足證運送至本案土 地時應係包裝完整之太空包,否則以該飛灰性質,如係散置 或破損之包裝,當無法送至案地。又據潘子宜供稱「當時保 七來時,那些東西已放了2、3個月。」(原審卷第40頁), 故而證人賴妍君到現場查勘時,雖稱本案現場散落得很嚴重 等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於潘子宜囑託貨運送達放置當時即已 知係廢棄物飛灰。證人賴妍君所為上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供陳「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採有罪 答辯,均認罪,證據調查沒有其他意見,並請今日審結本案 。」等語,然核被告於警、偵、原審準備程序始終以不知道 係飛灰,潘子宜說借放泥土為辯,而係對客觀上借土地予潘 子宜放置之被查獲之物品廢棄物飛灰一情不否認,且證人即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賴妍君證稱:伊也無法分辨建築飛灰 或一般飛灰。而潘子宜自稱係為混拌入水泥中使用,故其向 被告稱係放泥土,潘子宜自已先陷被告有認知上之錯誤,而 被告本身又非建築或環保專業,當其發現現場堆放之物品非 一般泥土時,又無法自行處理,嗣確定為飛灰廢棄物時,已 進入司法程序。故雖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坦供犯罪,惟自 其準備程序之詢答以觀,其已就上開過程詳予說明,而原審 法官訊問時強調被告在查獲之前已知係廢棄物,即屬明知, 被告始答稱是(詳本院審判程序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然究其原意應係對現場置放之物為廢棄物之 客觀事實為是認,而對其主觀上是否知情為廢棄物則為否認 。其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是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並不相同,是難以其在原審審判程序之認罪為確實 了解其意之認罪。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於初始即知情,既不違 常情,自非可以原審曾為認罪,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係相信潘子宜之言,誤以為只是一般泥土而允以 出借案地存放,被告既於扣案物品運送至案地時不在場,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縱其事後知悉而無從處理, 亦不得推認其自始即有認識或嗣後有萌生不法之犯意,被告 所為難謂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故意,自難令負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責。
五、被告既無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判決卻以 該罪相繩,於法未合,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