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鋒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丞勛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鐙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7
號、109年度偵字第6738號、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109年度偵
字第1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0年度偵字第529號、1
10年度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暉共同犯如其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鄧丞勛共同犯如其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聖暉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鄧丞勛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七「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蘇聖暉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鄧丞勛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與林宏曄、蘇哲彥2人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Eutylone)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蘇聖暉(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微信ID:ma aaa579,更名前為「大高雄月子中心」或暱稱「猜霸」,微 信ID:「wxid_8znyjexalftl2」)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初某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 原審卷二第86頁),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其中伯朗、白馬、寶格麗、迷彩 樣式毒品咖啡包內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另林宏曄(微信暱稱「小丑」 ,微信ID:「Z0000000000」或暱稱「止癢神器」,微信ID :「wxid_ddjf1p0221ta12」)、周宜鋒(綽號「阿鋒」, 微信暱稱「(人臉)貓貼圖」,後改為「(人臉)企鵝貼圖 」,微信ID:「Ez_0803」或暱稱「情人節(營)(男頭像 貼圖)」,微信ID:「ddds」)、蘇哲彥(微信暱稱「奇異 博士」,後改為「青椒」,微信ID:「Z0000000000」)、 鄧丞勛(微信暱稱「滅霸」、微信ID:「wxid_rw82pg3kign y12」)、王鐙毅(微信暱稱「FooDpAnDA」,微信ID:「wx id_OOOOOOOOOOO012」、暱稱「(南瓜)」,微信ID:「wxi d_OOOOOOOOOOOO2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受邀後,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再由蘇哲彥於10 9年5月11日向不知情之陳○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下稱朝明路房屋),作為其等藏放毒品、掌機、結
帳處所,部分集團成員則居住於該處2樓、3樓房間。而本案 販毒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蘇聖暉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集團販 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下稱「集團工作機」),及以前述申 請之微信軟體,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主要帳號,再創設微信 群組「神奇寶貝俱樂部」,作為集團內部聯繫之平台,由蘇 聖暉指導其他成員如何販售及操作集團工作機,使用「猜猜 我是誰」帳號,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 事宜後,再分別指派林宏曄、周宜鋒、蘇哲彥、鄧丞勛、王 鐙毅擔任送貨人負責前往交易,蘇聖暉或上揭使用集團工作 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送貨人與購毒者成立3 人微信群組,於該群組內洽談交易細節及地點,嗣由送貨人 持蘇聖暉提供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送交與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繳回與蘇聖暉,並可取得該次販 毒之報酬,林宏曄、周宜鋒則另負責管理朝明路房屋、保管 集團工作機及蘇聖暉置於朝明路房屋之毒品。蘇聖暉、林宏 曄、周宜鋒、蘇哲彥、鄧丞勛、王鐙毅即以上開分工模式,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種 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 象(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暨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二、嗣王鐙毅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供 出本案販毒集團,警因乃於109年6月4日8時12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朝明路房屋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再於翌(5)日21時5分許,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林宏曄,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 三所示之物,後經林宏曄、周宜鋒、蘇哲彥供出蘇聖暉為其 等之毒品來源,警遂於同年8月13日6時45分,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蘇聖暉到案 ,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里港分 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壹各編號之購毒者及除上訴人即
各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下稱被告蘇 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以外之同案被告林宏曄、 蘇哲彥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 ,不能作為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 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除上述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 王鐙毅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聖暉 、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41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聖暉於原審雖僅坦認有發起、主持本案販毒集團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皆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不諱;另被告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則始終坦認 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核其等所述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等人所供述 情節皆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25至26、 32頁;警三卷第24頁;警四卷第6至7、10至11頁;警五卷第 2、6至7頁;警六卷第92至93、96頁;偵一卷第193至199、3 06至307頁;偵二卷一第10至13、18至21頁;偵二卷二第121 至133、137、147至151、179至182、297至299頁、偵三卷第 91至94頁;聲羈一卷第35至37、45頁;聲羈二卷第39至41頁 ;偵聲一卷第35頁;偵聲二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67頁、 卷二第71至72、177至178、302、303、308頁;本院卷第412 、413、491頁),並有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4份、被告蘇聖暉以集團工作機指示販毒工作注意 事項翻拍照片及譯文2張、集團工作機提供販毒訊息供成員 使用之翻拍照片2張、集團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之翻拍照片13張、上揭被告蘇聖暉、周宜鋒與同案被告蘇 哲彥、林宏曄及集團工作機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神奇寶 貝俱樂部」群組成員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內 論及使用集團工作機及群組聯繫分工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朝明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3至31、51至63、104至107、111至114、118 至119、121至130、133至135、143至144頁;警二卷第51至5 5、61、109至113頁;警二卷第37頁;警五卷第33至36、49 至50、52頁;警六卷第135至139頁),另有如附表壹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局109年10月15日刑 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二卷二第241 至243頁),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公 訴意旨雖認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證人即購 毒者陳憲民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一節,然被告周宜鋒亦已自承:此次毒品交易初始是由我使 用集團工作機與陳憲民聯繫,因陳憲民要比較大量,價錢談 不攏,我就先跟他談好總數量為20公克,並先交付5公克價 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愷他命給他,再請他跟蘇聖暉 談剩下15公克愷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81至182頁 ;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佐以證人陳憲民與集團工作機 之微信對話紀錄曾有下列對話:「109年5月22日20時38分: 大高雄月子中心(即集團工作機,下稱工作機):20。柏諺 (即陳憲民):這樣是算多少?工作機:這我要問欸。哥不 在。柏諺:問到再說。工作機:好。……同日21時31分:柏諺 :問到了嗎?20的部分。工作機:我等哥回來。……109年5月 24日20時20分起至同日20時45分止:柏諺:20你有沒有問了 ?工作機:我現在幫你問。20:3萬。柏諺:3萬,你信的過 我嗎?等等我自己去拿,明天你請弟弟過來收。工作機:等 等等等。……我這邊不夠欸,要我哥。問。……我這邊不到10。 ……柏諺:這樣的話,我要20,但等等我先拿5。這樣子呢? 工作機:5是現金嗎?柏諺:15你明晚再幫我送過來。工作 機:我問一下。……你加我哥一下。柏諺:嗯嗯。工作機:這 是他新的。柏諺:你有告知他嗎?工作機:有。……這個部分 你要跟我說(應為「哥」之誤載)討論,我沒辦法做決定。 柏諺:有,我有跟你哥說了。」等語(見偵二卷四第183至1 86、189至190、202至222頁),核與被告周宜鋒上開所述過 程相符,且被告蘇聖暉亦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無訛,可知如附 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中7,500元部分,確係周宜 鋒持用集團工作機與陳憲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另有關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部分,同 案被告蘇哲彥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忘記該次之 交易金額等語(見警四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69頁)。然 查,證人陳憲民於:①警詢中證稱:該次之交易金額應該是4 ,500元或5,0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8頁);②偵查中證稱: 該次之交易金額應該是4,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二第274頁 ),參諸證人陳憲民於109年7月25日及同年11月20日接受員 警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可詳細陳述各次向本案販毒集團購 買之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當時記憶應甚清楚。又相較於 一般販毒者常因販賣多次、對象多人,對於相關細節常有記 憶不清之情況,證人陳憲民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次數尚非 甚多,其對於相關交易情節理當印象較為深刻。復參諸證人 陳憲民並不認識出售毒品之人,與出售毒品者之間並無任何 仇隙、糾紛,亦據證人陳憲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 二第275頁),衡情證人陳憲民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 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陳憲民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又遍查 卷附所有證據,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該次交易金額高於4, 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次之交易金額應認係4,500 元。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 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經查,本 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聖暉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被告蘇聖暉於附表壹各編 號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所得之實際利潤,然如附表壹各編號 之送貨人大皆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此有被告周宜鋒、鄧丞勛 、王鐙毅及同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供述如前,則指揮及連 繫其等前往之被告蘇聖暉,自亦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 當無花費鉅資購毒,卻無端受損,又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 之理,是被告蘇聖暉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 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又被告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 已均坦認販毒後每次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或一點跑腿費( 見警六卷第93、96頁;偵二卷第11頁;聲羈一卷第39頁), 足徵其等均有與被告蘇聖暉共同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蘇 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為如附表壹所示各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分別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自堪認 定。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而其中「 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 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 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 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 等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已坦認無訛如前述 ,其中被告蘇聖暉為販賣毒品,於109年4月28日發起組成本 案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及其他同 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 入本案販毒集團,姑不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 成員至少已有6人,且依上開認定由被告蘇聖暉提供毒品、 收取價金等涉案情節,被告蘇聖暉對於本案販毒集團之產生 實具有決定性影響;而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加 入本案販毒集團後,由被告蘇聖暉提供毒品供其等交易,或 接受被告蘇聖暉之指揮前往交易毒品,被告周宜鋒與同案被 告林宏曄另於蘇聖暉之授意下保管集團工作機及毒品,其等 從中獲取報酬,並將交易毒品之款項上繳予被告蘇聖暉;另 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本案所犯係屬最 重本刑逾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自109年4月28日起 至109年6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本案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亦多達11次,足認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其成員達三人以上,為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
毅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蘇聖暉發起、主持販毒集 團犯罪組織;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參與販毒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 毅等人行為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70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 以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 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 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整體適 用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蘇聖暉就事實欄 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 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11罪);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就事實欄 所示之其等所參與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壹「 參與被告」欄所示;周宜鋒共計4罪、鄧丞勛共計2罪、王鐙 毅1罪)。又被告蘇聖暉發起、主持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其發起後進而主持該販毒集團成員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行為,其發起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 、王鐙毅等人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 包之純質淨重皆已達20公克以上,而已屬109年7月15日修正 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 (被告行為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固將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修正 為5公克以上,但較修正前規定不利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案要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為犯罪行 為時,自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為標 準),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蘇聖暉與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暨與如附表壹 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就 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 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 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 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 之行為。故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係基於個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案被告蘇聖暉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就 「參與」販毒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行為人有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 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 則處理。
⒉被告蘇聖暉主持販毒犯罪組織;又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 鐙毅等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就其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蘇聖暉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蘇聖暉主持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 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周宜鋒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鄧丞勛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王鐙毅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故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係集合三人以上之成員,從事販賣毒品持續 牟利,而組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各該被告就所犯發起犯罪 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聖暉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就其等 所犯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上 開各罪,爰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既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 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 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 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 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 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 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上開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 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 犯罪,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 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聖暉 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證據 」欄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微信語音內容,並詢問有無販賣 毒品之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 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情事(見警五卷第20、24至25頁;警六卷 第24頁),足認員警已予被告蘇聖暉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 ,縱令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坦承認罪,仍與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不合,是被告蘇聖暉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 示犯行,尚無從援引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 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
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 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 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 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 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 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周宜鋒、王鐙毅等2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 均供出毒品來源為蘇聖暉,員警乃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蘇聖暉 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23日橋檢信律109偵6737字第O OOOOOOOOO號函、里港分局110年4月27日里警偵字第OOOOOOO OOOO號函、110年4月30日里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253、257頁),且被告周宜 鋒、王鐙毅販賣與陳憲民之毒品確為被告蘇聖暉所提供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員警係因被告周宜鋒、王鐙毅等 2人主動供出供給其等毒品之來源而查獲被告蘇聖暉。另依 上揭說明,被告蘇聖暉雖為周宜鋒、王鐙毅犯如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周宜鋒、王鐙毅仍 已提供於本案毒品流通過程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 體資訊而使員警查獲被告蘇聖暉,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惟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周宜鋒、 王鐙毅所為則助長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等所犯,尚無足 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其等所犯本案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鄧丞勛之辯護人固以鄧丞勛在偵審中亦有供出毒 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為被告鄧丞勛辯護。惟被告鄧丞勛未供出上游,本案 亦未因被告鄧丞勛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上 揭橋頭地檢署及里港分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況被告鄧丞 勛於警詢時,就所稱之毒品來源之「猜猜我是誰」,猶稱並 不知悉其真實姓名,亦無法聯絡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6頁) ,迄至被告蘇聖於109年8月13日因本案遭警拘提後,被告鄧 丞勛始於109年8月19日應警詢時,供稱「猜猜我是誰」之使 用者,即係被告蘇聖暉等語(見警六卷第92頁)。是被告鄧 丞勛縱因忌憚,然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未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
揭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查,被告蘇聖暉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蘇聖暉於109年8月1 4日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浩洋」即綽號 「三仔」之人,且「黃浩洋」其後亦遭警查獲判刑,應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見警五卷第18頁;偵三卷第94頁;本院卷第493至494頁) 。然被告蘇聖暉係於109年8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見警三卷第51頁),其 雖於109年8月14日警詢提及其曾帶被告周宜鋒向所謂「黃浩 洋」購買毒品,然其並未提供進一步之資料,且彼時被告蘇 聖暉均否認本案犯行,其後被告蘇聖暉於偵查中坦認本案部 分犯行,稱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三仔」之人,然亦無進一 步說明「三仔」即係黃浩洋或其他可供偵查之資訊,是檢警 並未因此而查獲「黃浩洋」或「三仔」其人,此有橋頭地檢 署110年5月17日橋檢信律109偵6737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里港分局110年5月10日里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8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307頁;本 院卷第387至389頁);又案外人黃浩洋係另案遭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