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0號
KSHM,111,上訴,44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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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聰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第8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
、第6872號、第1514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諭知之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羅文聰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示 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 3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6、編號14 至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羅文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訴857二審卷第68



、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羅文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百峯3次、林振 坤2次、簡長旺4次、莊衡山3次。之後經警方人員於民國110 年2月1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地址詳卷)搜索,因而查獲。 ㈡羅文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附 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6、 14至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振坤、張永文、葉明峰黃怡靜各1次。之後經警方人員於1 10年7月22日,持搜索票至其上述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1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 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即一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於偵查(偵A卷1第221至223頁、偵B卷第193 至195頁)、原審(原審院A卷第160頁)及本院審判程序都 有自白犯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故其此 等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至於「查



獲」的屬實與否,乃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 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法院必須依據偵查機關所蒐集的 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 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依據。因此,「查獲」的認定不以行 為人所供出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相關 證據在客觀上已經足以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查獲」 的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1號、第5395號等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所 載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所為犯行):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曾於110年2月2日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中,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的毒品來源為綽號「瑞 阿」之潘振瑞,並指認潘振瑞身分,提供其與潘振瑞間的LI NE對話紀錄給警方人員,且陳稱其最後一次與潘振瑞交易, 是於110年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後改稱是於110年1月底某 日,詳細時間無法確認),在台88快速道路下過埤路附近的 台塑加油站(日月潭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 元的代價,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0年2月1日 晚上與潘振瑞見面,交付積欠之部分購毒價金5700元給潘振 瑞。而警方人員在被告供述之前,並不知道潘振瑞是被告的 毒品來源等事實,此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仲毅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訴857二審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被告警 詢筆錄(警A卷一第7、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A卷一第27至31頁)、被告與潘振瑞間的LINE對話截圖(原 審院A卷第81、105頁)在卷可證。
 ⒉警方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潘振瑞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 因潘振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檢察官認被告 於警詢中所為「於110年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向潘振瑞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故對 潘振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院A卷第115至11 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2 20號處分書(訴857二審卷第87頁)可以證明。 ⒊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對潘振瑞為不起訴處分,然而: ⑴關於被告指稱「於110年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或110年1月底 某日),以3萬7000元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年2月1日交付部分購毒價金5700元給潘振瑞」部分,依據被 告與潘振瑞間的LINE對話截圖,其2人於110年2月1日有下列 對話內容:「被告:我已經跟你拿兩個了,你再補一台(常 為毒品交易數量的代稱)給我,當初你就拿兩個就不要了啊



,直接拿一台給我就好了啊」、「被告:我現在要出去了啊 ,明天來拿,錢比較多啦」、「潘振瑞:10分鐘」、「被告 :我已經出去了啊,還10分鐘耶」、「潘振瑞:都在你家附 近了,你要出門」、「被告:你如果堅持要拿的話,我只能 給你尾數喔,7000喔,扣掉1300等於5700給你喔」、「潘振 瑞:好啦」(原審院A卷第81、105頁),而有被告先前曾向 潘振瑞購買毒品,及相約於2月1日當天交付部分毒品交易價 金5700元的可疑對話內容。且警方人員於110年2月1日前往 對被告進行搜索之前,亦有於同日晚上8點左右,在被告住 處前拍攝到被告與潘振瑞見面接洽的照片(原審院A卷第99 頁)。故被告此部分的陳述,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警方人 員拍攝的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顯有相當的可信性。 ⑵依據被告前述警詢筆錄所載,其所稱「於110年1月26日晚上8 點左右(或110年1月底某日)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僅是其最後一次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的毒品 來源均是潘振瑞,而原審院A卷第101至103頁所附其與潘振 瑞於1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潘振 瑞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非其本人所申辦,故證人黃仲毅 證稱於被告指述前,警方並不知道實際使用者為潘振瑞,訴 857二審卷第113頁),則是有關其2人毒品交易的對話(訴8 57二審卷第70頁)。而依據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潘振 瑞於109年11月26日有下列疑似毒品交易的通話內容:「被 告:你那有貨櫃有『帶』上來嗎?」、「潘振瑞:貨櫃還沒弄 上來」、「被告:你那有20呎貨櫃嗎?」、「潘振瑞:我這 有有20呎貨櫃嗎?有啊」、「被告:那我要1個」、「潘振 瑞:好」(原審院A卷第101至102頁,依照常理而言,以貨 櫃的體積,不可能「帶上來」,故雙方有可能是以貨櫃作為 毒品的代稱)。另其2人於109年12月3日,亦有下列疑似毒 品交易的通話內容:「被告:人家早上和現在都要」、「潘 振瑞:現在怎麼有辦法」、「被告:你現在有嗎?」、「潘 振瑞:我聯絡一下」、「被告:你現在沒有嗎?」、「潘振 瑞:我現在沒有,但是我調就有」、「被告:我現趕一半錢 給,其他的明天再拿」、「潘振瑞:你等一下」、「被告: 有打給我」、「潘振瑞:好」(此次通話結束);「潘振瑞 :你有很趕嗎?」、「被告:我現在過去給人家」、「潘振 瑞:現在喔,我要先給人家拿」、「被告:對」、「潘振瑞 :好,先把錢拿過來」、「被告:我現在過去什麼?」、「 潘振瑞:順便把COCO帶過來」、「被告:多少?」、「潘振 瑞:沒有意外35或4千,我沒問,等一下我問」、「被告:



我現過去拿錢給你」、「潘振瑞:好」(此次通話結束); 「被告:到了。」、「潘振瑞:到了就到了」、「被告:你 下來」、「潘振瑞:我在樓下等你很久」、「被告:我去大 寮鳥松拿現金回來」(原審院A卷第102頁),而潘振瑞於警 詢中也供稱,此等對話乃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通話(原審院A卷第86頁,但辯稱最後未能成功交易)。因 此,被告陳稱其於110年1月26日(或110年1月底某日)之前 ,也有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呈現的情形相符。又上述疑似毒品交易的通訊監察譯文,其 通話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26日、12月3日,時間點在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之前,故被告供稱其此等犯 行的毒品來源均為潘振瑞,尚屬可信。
 ⑶綜上,潘振瑞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依據上述客 觀證據資料,已可認定潘振瑞應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3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依據前述說明,足認被告此等犯 行的毒品來源已因被告的供述而遭查獲,故此部分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 的程度,因此,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修法理由所載:「基於 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故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可知該規定之所以給予犯罪行 為人刑度的減讓,乃是著眼於其可阻斷毒品的供給。因此, 如果因為被告的供述,而可阻斷大量的毒品供給,自應給予 較大幅度的刑度減讓,而影響此部分減讓因子的事項,除了 被告的毒品上手會有大盤毒梟、中盤批售、小盤零售毒販的 不同外,「查獲」程度的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 官提起公訴、警方人員追緝到案、僅由被告所犯案件的承審 法院依據證據判認在客觀上已足確認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其 人及其犯行),對於阻斷該毒品上手繼續供給毒品的效力也 會有所差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通常會因犯行敗露而不 敢於短時間內再為毒品之供給,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 更會因日後在監執行而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供給毒品,至於 未經追緝到案者,則繼續供給毒品的可能性較高)。另從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過程的層面來看,被告如果是在警方人員沒 有掌握任何事證的情形下,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及具體事 證,則其不但展露協助阻斷毒品供給的真摯悔悟之心,在客



觀上對於阻斷毒品的供給也具有較高的貢獻度,在此情形下 ,自可給予較大幅度的刑度減讓;而如果是警方人員已經掌 握一定事證,但因為欠缺具體明確性,經以所掌握的事證詢 問被告後,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時(如警方因為 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毒品來源為使用某門號之人, 但因該門號是俗稱的「人頭卡」,無法輕易查知其使用人的 真實身分,經由被告提供具體資訊才查知真實身分),在被 告的主動度、貢獻度均較低的情形下,其可獲得的刑度減讓 幅度自然也應該隨之降低。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此等犯 行之毒品來源得以查獲,除被告的供述及提供的LINE對話紀 錄外,警方人員所取得的通訊監察譯文及拍攝的蒐證照片, 也是重要的事證,並非全憑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就查獲程度 而言,被告毒品來源雖經警方人員查獲到案,但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故不論潘振瑞之販毒規模為何,被告供述所生阻 斷毒品供給的實質效力較為有限」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此等 犯行之減讓幅度,不宜過高而達減輕至3分之2的程度(刑法 第66規定參照)。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載 被告於110年2月1日後所為犯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 行遭查獲後,雖於110年7月22日、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 供稱其此部分犯行的毒品來源為潘振瑞(警B卷第10、24頁 )。但如前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即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振瑞,並提供其與潘振瑞的LINE對話紀 錄供警方人員查證,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繼續向潘振瑞 取得毒品再為轉售,而絲毫不畏懼警方於對潘振瑞進行蒐證 過程中,查知其又再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在不 免令人感到懷疑。再者,此部分除被告的單一指述外,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且依據證人黃仲毅於 本院審理中的證詞,警方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遭查獲 並供出潘振瑞後,有對潘振瑞進行通訊監察,但並未發現潘 振瑞後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任何事證(訴857二審 卷第111至113頁),由此更加證明難以僅憑被告的陳述,即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的毒品來源確為潘振瑞。因此,被告此部 分犯行,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故其法律 觀念較為薄弱,且被告原本擔任水電工,收入穩定,但不幸 於110年5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院A卷第53頁),長達數月無法工作,因生活困難才為本案



犯行,之後經復健治療後,已經重返工作崗位,故被告犯罪 動機與刻意散播毒品而獲取重利的行為人不同。此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被告是經友人 要求方被動販賣毒品,購毒者亦限於特定數人,依據本案整 體情狀,即使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 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 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的成年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紀錄,而就本案情形 而言,其更是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再犯犯罪事 實㈡所示犯行,故其對於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 為清楚,不因其學歷而受影響。又依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 書所載,被告是於110年5月29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故附表 一所示犯行除編號14部分外,其餘均是於被告罹患上述病症 前所為,可知被告犯罪動機顯非因病無法工作營生所致。此 外,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 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被告犯下不只1起販賣 毒品犯行,可見其並不是偶然觸法,更有於遭查獲後再犯的 情形,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 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斷刑,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 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尚難予以採 認。
四、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示犯行,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的減輕事由,均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是在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 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 責。然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 之宣告刑。
二、被告上訴理由主張:㈠被告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 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卻漏未適用該等規定。㈡被告曾有中風病史, 若長時間囚於監所,恐對被告身體健康造成負面影響,對日 後回歸社會可能造成阻礙,且被告對自己行為感到懊悔,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 量刑實屬過重。然而,被告上訴理由㈠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已如前述。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㈡部分,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 號6、14至1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罪)、 5年4月(3罪),只有略高於最低刑2至4個月,在被告是單 獨從事該等犯行,顯為該等犯行的主導者,且其販毒行為, 又非偶然為之等情形下,即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情事, 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仍屬寬厚。況且,原審就此等犯行, 並未考量被告是於遭查獲後再犯,足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甚 高,按理應科處重於犯罪事實㈠相同犯罪情節犯行之刑,方 屬妥適,但原審卻仍依照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相同標準而予量 刑,就此而言,僅有量刑過輕之未妥(但本案僅有被告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無從量處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主 張就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示犯行,分別量 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但依照卷內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容有未恰。因此,被告以原審就此部 分犯行,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其以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 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 3所示犯行,分別判處「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 ㈠被告此部分犯行,乃是獨自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該犯罪行 為自是其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給 買家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類型的行



為人。
 ㈡被告此等犯行各自之販賣毒品價額。
 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 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此次犯行之前,觸犯其他犯罪之素行狀況(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健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於訴857二審卷第121頁所為陳述及前述診斷證 明書),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 ,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都是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是在將近2個月的時間內,犯下犯罪事實㈠ 所示犯行,於遭查獲後約3個月,又開始於1個多月的時間內 ,犯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 、7至10、11至13部分,販賣毒品的對象相同,其販賣對象 共有7人,於販賣對象不同部分,各罪間的獨立性較高,且 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嚴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 販賣對象相同者則反之);被告前述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 向、應罰適當性;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犯行所諭知之宣告刑,



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年,剩餘部分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80年4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比最長 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3年8月,幅度為上述剩餘宣告刑總 和約4.56%【3年8月÷80年4月=4.5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 二位)】,於本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的情形下,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 執行刑時,不應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 故於被告最長期宣告刑,加計改判後剩餘宣告刑總和之4.56 %幅度內定其執行刑」等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簡弓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簡稱A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起訴書簡稱B起訴書):編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 販賣毒品方式、價金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月15日19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門口 鄭百峯 鄭百峯於110年1月1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同上 鄭百峯 鄭百峯於110年1月17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2月1日18時25分許,同上 鄭百峯 鄭百峯於110年2月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34巷口某處 林振坤 林振坤於110年1月1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同上 林振坤 林振坤於110年1月1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B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0年5月19日18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內 林振坤 林振坤於110年5月19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7(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門口 簡長簡長旺於109年12月9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3.75公克)給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8(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12月13日16時38分許,同上 簡長簡長旺於109年12月1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3.75公克)給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9(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9年12月22日14時04分許,同上 簡長簡長旺於109年12月2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3.75公克)給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10(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1月3日7時10分許,同上 簡長簡長旺於110年1月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3.75公克)給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1萬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11(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12月31日13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門口某處 莊衡山 莊衡山於109年12月3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1月4日18時4分許,同上 莊衡山 莊衡山於110年1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1月10日6時49分許,同上 莊衡山 莊衡山於110年1月10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即B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0年6月25日7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內 張永文 張永文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永文張永文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15(即B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0年5月21日19時許,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8巷葉明峰住處巷口 葉明峰明峰於110年5月2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葉明峰,葉明峰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16(即B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110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羅文聰住處樓下 黃怡靜 黃怡靜於110年5月2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怡靜黃怡靜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與上訴範圍無關,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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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