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9號
KSHM,111,上訴,429,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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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0年度偵
字第8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翰(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並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109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屬累犯,審酌後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均減輕其刑。併說明被告所稱供出上手部分,因偵查機關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李志銘」,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定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犯行均坦承錯誤,原審量刑均過重,尤以被告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6、7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既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自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影響到本案之定應執行。 且被告雖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販賣金額及數量 非鉅,犯罪時間緊接,所侵害的法益及犯罪手法均非重,故 均請予從輕量刑及定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 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 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 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 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 應執行刑。
㈡、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



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 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理由 欄㈤),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從輕,並 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給予相當恤刑之執行刑,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況審諸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販賣對象均不同(共計5人),販賣金額雖有僅500 元者,但亦有多達4,500元者,顯見被告所為已助長毒品氾濫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而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僅稍高於 法定最低度刑;又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其對象雖同為鍾志鵬,量亦僅足供施 用,惟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前揭諸情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仍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者,原審亦已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2月,顯亦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 情,故而於併合處罰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利被告回歸社 會,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核已屬相當低度之 執行刑。是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情,原審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7、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柏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 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旻蓉林鑫蓉、鄭 達順、趙守平陳逸偉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鍾志鵬各1次。
㈢、嗣經警依法對吳柏翰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吳柏翰有販毒情事,於民國11 0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柏翰位 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12樓之3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吳柏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柏翰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31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8677號卷第155至161頁;他3199號卷第271至272頁;本 院卷第56、130、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旻蓉林鑫蓉鄭達順趙守平陳逸偉及受讓毒品者鍾志鵬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他3199號卷第7至11 、19至22、83至86、103至104、161至171、215至218、223 至226、251至253、263至264頁;偵8677號卷第203至207、2 53至257、293至296、299至301、303至304頁;偵11003號卷 第237至24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1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本院109年聲監字第77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FB個人頁 面擷取畫面1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達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鍾志 鵬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林旻蓉林鑫蓉鄭達順陳逸偉趙守平鍾志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林旻蓉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FB、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6張、林鑫蓉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FB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 、陳逸偉趙守平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各1張附卷可稽(見他3199號卷第3至5、13至17、23至2



7、43至47、49至53、55、57、189、191、193、199至201、 227、229至233頁;偵8677號卷第65、67至75、97、109、25 9至263頁;偵11003號卷第65至67、243至24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該 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販賣毒品我有賺取價 差,但不多,幾百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 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價 差牟利甚明。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 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 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 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 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 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 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 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 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 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7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
㈢、被告所犯上揭7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3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 情節,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取得第二級 毒品之來源為「李志銘」等語(見偵8677號卷第319至323、 337至338頁),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李志銘」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4日屏檢介義110偵8 677字第1119003370號函暨附件員警111年1月24日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0551 500號函暨附件員警111年1月26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被告自無從據前開規定就其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 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 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詳見本院 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7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 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絡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138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 譯文、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在卷足稽,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6、13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 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9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 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林旻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旻蓉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吳柏翰之住處 3,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9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7 公克) 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鑫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鑫蓉1 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旅 3,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 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與鄭達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鄭達順1 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前開吳柏翰住處 5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3 公克) 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守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趙守平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好豐年」門市門口前某處 8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110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2 公克) 吳柏翰持用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逸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逸偉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地磅站旁某處(起訴書誤載為482號,應予更正) 4,5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0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鍾志鵬當場施用1 次。 吳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C3棟12樓之3吳柏翰居所房間內 無償轉讓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10 年9 月1 日下午1、2時許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吳柏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鍾志鵬當場施用1 次。 吳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位於前開吳柏翰居所房間內 無償轉讓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2 玻璃球管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3 K盤 1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5 電子磅秤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6 夾鏈袋 1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7 塑膠鏟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 1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9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偵8677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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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