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4號、第10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明珠、吳智強2人都知道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 有、販賣,但因林明珠透過吳智強向李志銘借款,經李志銘 追討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力清償,吳智強乃建議 林明珠以林明珠弟弟林明正(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死亡) 所遺留之海洛因1 包抵償債務,並另向李志銘收取1000元價 金,經林明珠同意後,吳智強與林明珠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先由吳智強於110 年8 月20 日下午某時,前往李志銘住處(地址詳卷),將林明珠欲以 海洛因抵償債務此事告知李志銘,之後吳智強再返回其與林 明珠所同住之劉財文住處(地址詳卷),並於同日晚上10點 26分,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林明珠使用 ,由林明珠與李志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 所示之通話,雙方約定以3000元的代價交易海洛因1 包,之 後即由吳智強於同日將該包海洛因送至李志銘住處交給李志 銘,而李志銘則於扣抵林明珠之2000元欠款後,將剩餘1000 元價金交付給吳智強,並由吳智強取得該1000元價金。之 後因警方人員另案對李志銘所使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
貳、程序事項: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強(下稱被告吳智強)於本院111 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傳票是於111年8月25日對其住所為 寄存送達,另於111年8月23日送達其居所)、刑事報到單、 吳智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吳智強不到庭陳述的 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
一、通訊監察內容部分: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內容,雖 是警方人員對另案被告李志銘進行通訊監察時所取得,但警 方人員取得該通訊監察內容後,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向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陳報認可,並經該法院審查認可在案,此有該法院110年9 月29日屏院進刑星110聲監可字第71號函可以證明(警卷第2 45頁)。故上述另案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並無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珠(下稱被告林明珠)部分:本件作為證 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明珠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頁), 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 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 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智強部分:
㈠同案被告林明珠、證人李志銘2 人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對 被告吳智強而言,都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 且經吳智強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 因為上述證據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其2 人於警詢 中所為的陳述,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且已足以證明吳 智強本件犯行,故其2 人於警詢中的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吳智強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㈡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智強 之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 9頁),而吳智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基於前述一、的考量,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對於認定吳 智強的犯罪事實,都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林明珠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 行。
㈡被告吳智強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 ,雖承認其於案發當時曾與林明珠同住在劉財文住處,而林 明珠有透過其向李志銘借款,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 是由其所使用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林明珠向李志銘借的錢,已由林明珠男友李政文 代為清償。我並沒有送海洛因過去給李志銘,也沒有向李志 銘收取1000元價金。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販賣海洛因行為:
㈠被告林明珠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及對吳智強部 分所為的陳述(偵9144卷第401至404頁、原審院卷第249至2 61、295、297頁、本院卷第219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㈡被告吳智強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警卷第31頁 、聲羈卷第16頁、原審院卷第60、142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偵9144卷第149頁,申辦人為吳智 強伯父吳長發):證明前述吳智強所坦承之事實。 ㈢證人李志銘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偵9144卷第302至30 3頁、原審院卷第262至272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 0日晚上10點26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144卷第61至62 頁):證明林明珠與李志銘有以前述行動電話為附表所示之 通話。
㈤林明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院卷第153頁):證明 被告林明珠弟弟林明正於110年8月16日死亡之事實。三、被告吳智強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然而:
㈠同案被告林明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跟 吳智強都有住在劉財文住處,我因為要還欠當舖的利息錢, 所以向吳智強借錢,但吳智強不方便借我,說要幫我想辦法 ,之後吳智強就幫我去跟李志銘借3000元,借錢後不久,我 有先還1000元,而剩下的欠款,李志銘一直跟我催討,但我 沒錢、無法還。到了案發當天,我原本是先問吳智強有沒有
2000元讓我還李志銘,吳智強就跟我說,我弟弟林明正留下 的那包海洛因可以賣錢抵債,我不知道那包海洛因可以賣多 少錢,吳智強跟我說可以賣李志銘3000元,叫我跟李志銘說 再補1000元。而因為我不知道李志銘的電話,而吳智強有李 志銘的電話,所以我是在吳智強撥通電話後,拿吳智強的手 機跟李志銘通話,通話內容中的「便當」,是海洛因的意思 ,而「阿強」則是指吳智強。通完電話後,我就叫吳智強將 海洛因送過去給李志銘,至於李志銘補的1000元,吳智強之 後並沒有拿回來給我(偵9144卷第401至404頁、原審院卷第 249至261頁)。故被告吳智強所辯與林明珠的證詞顯然不符 ,而依林明珠前述證詞,其並無從因指證吳智強參與本件販 賣海洛因犯行,而可脫免自身罪責或獲得其他減輕刑責之利 益,故其顯無特意為不實陳述的動機,在此情形下,已顯示 吳智強所辯難以採信。
㈡證人李志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吳智強 才認識林明珠,吳智強曾以林明珠要繳高利貸的利息為由, 先後向我借了2次錢,第1次是借了3000元,之後則是借2000 元。3000元的部分,林明珠男友李政文有幫她還,至於2000 元的部分,我有跟吳智強說時間到了,要他向林明珠催討。 催了2、3天後,於案發當天下午,吳智強先來我家,說林明 珠沒有錢還我,要用毒品抵償,之後我接到吳智強手機打來 的電話,我接起來直接說「嫂子」,是因為下午吳智強有先 跟我講過,所以我知道講電話的是林明珠。電話中林明珠說 要拿海洛因給我,而且她的量有多用1000元,叫我補1000元 的現金給她。同日晚上吳智強就過來我家將海洛因拿給我, 吳智強有說毒品是林明珠的,然後我拿1000元給吳智強。當 時我還有問吳智強要不要給他一點,讓他用針頭施用毒品, 吳智強說不用了,林明珠已經給他酬勞了。又我沒有林明珠 的電話,所以都是透過吳智強聯絡林明珠的(偵9144卷第30 2至303 頁、原審院卷第262至272頁)。故被告吳智強所辯 與李志銘的證詞亦有不符,而案發當時若無本件毒品交易, 按理李志銘應無可能故為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平白涉犯持有海 洛因之罪責;又李志銘取得之海洛因來源既是林明珠,故其 只要據實陳述林明珠參與本案的情形,即屬供出毒品來源, 亦無不實指稱吳智強參與本件毒品交易的動機,在此情形下 ,更加證明吳智強所辯難以採信。
㈢就本件毒品交易的情節,林明珠與李志銘2人的證詞相互符合 ,且其2人證述內容,也與林明珠於案發當日,是使用平日 由吳智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志銘商議毒品 交易事宜此一情狀相符。另於林明珠與李志銘通話過程中,
李志銘於接獲吳智強平日所使用之手機來電時,對於通話者 為女子並未顯露任何訝異之情,反而很自然的稱呼對方為「 嫂子」;且李志銘於林明珠表示要其再補1000元時,其反應 亦屬了然於胸(參見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對林明珠 會於案發當日來電,及林明珠當日來電所要商議的事項,事 先都已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而與李志銘證稱:「吳智強於通 話前曾至其住處告知林明珠欲以毒品抵債」乙情,相互契合 。此外,李明珠在通話中提及:「我跟你說我叫『阿強』過去 」(參見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與林明珠、李志銘2人證稱 當日是由吳智強持海洛因至李志銘住處進行交易,亦屬相符 。綜合前述事證,足見林明珠與李志銘2人的證詞應屬事實 ,足以採信,而被告吳智強所辯,則屬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 說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吳智強及其辯護人雖然主張:依照林明珠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的證述,其僅提及其向李志銘借過1次錢,但李志銘卻 證述林明珠一共向其借2次錢,金額分別為3000元、2000元 ,且3000元該次已由林明珠前男友償還。故林明珠、李志銘 2人所述之借款次數並不一致,且若依林明珠所述,其僅向 李志銘借款1次,再依李志銘所述林明珠已經還款1次,如此 即無可能有本件以毒品抵償債務的事情發生。然而: ⒈依照林明珠之偵訊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所載,無論是檢察官 偵訊或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的提問內容,均是以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基礎,向林明珠瞭解有關該次毒品交易的相 關過程,而未曾向林明珠確認其究竟向李志銘借過1次錢或 借過2次錢(偵9144卷第401至404頁、原審院卷第249至261 頁)。在此情形下,已難認定林明珠及李志銘2人就借款次 數,確有存在所言不相一致的情形。
⒉被告吳智強及辯護人所稱:「若依林明珠所述,其僅向李志 銘借款1次,再依李志銘所述林明珠已經還款1次,如此即無 可能有本件以毒品抵償債務的事情發生」,乃是各自擷取林 明珠、李志銘證詞之一部,而在無任何合理推論的狀況下, 即為與其2人陳述真意全然相異的主張(依據其2人所為證述 內容,其2人均一致陳稱,不論借款次數為何,於本件案發 時,因林明珠尚積欠李志銘2000元無法償還,故有本件以毒 品抵償債務的交易發生),自屬難以採認。
⒊依據林明珠及李志銘上述證詞,關於本次毒品交易前的借款 積欠情形,林明珠稱是「借款3000元,已先還1000元,尚有 2000元未還」,而李志銘則稱是「借款2000元,尚未償還任 何款項」,2人所言略有出入。然而,依據林明珠、李志銘 、吳智強3人的一致陳述,林明珠向李志銘取得借款,都是
透過吳智強居間為之;且依據林明珠(偵9144卷第402頁) 及吳智強(原審院卷第60頁)所述,林明珠本來是要向吳智 強借錢,是因吳智強資力不足,才又由吳智強向李志銘接洽 借款,而吳智強更曾陳稱:林明珠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就跟 李志銘借3000元給林明珠,林明珠並不是欠李志銘錢,而是 欠我錢。又林明珠曾經拿1000元還我,但我沒有拿給李志銘 (原審院卷第60至61、142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林明 珠、李志銘、吳智強3人間的借貸關係實屬複雜,且其中可 能因吳智強居中傳達的正確與否、吳智強有無自居借貸款項 之人、吳智強經手借還款過程中有無誠實處置等眾多因素, 造成林明珠、李志銘2人對於借、償金額認知的不一致。因 此,尚難以其2人就借款細節有前述略有出入的情形,即認 其2人就本案毒品交易的一致陳述無可採信。 ㈤被告吳智強之辯護人另主張:依據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僅見林明珠與李志銘有所對話,吳智強並未參與其中,故 即使林明珠在通話時提到會請「阿強」拿毒品過去給李志銘 ,亦無法認定該「阿強」就是吳智強。又縱使該「阿強」是 指吳智強,譯文中也未顯示吳智強有答應去送毒品,自難認 定吳智強之後有依林明珠所託,將海洛因拿去交付給李志銘 。然而,本案除林明珠明確指稱附表通話中之「阿強」乃是 吳智強外,李志銘也明確證述案發當天是由吳智強持林明珠 的海洛因前來與其交易,足認通話中的「阿強」確為吳智強 無誤。再者,李志銘既明確證稱案發當天是由吳智強持林明 珠的海洛因前來與其交易,自可得知吳智強有同意持送海洛 因交付給李志銘。另依林明珠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吳智強拿 走海洛因後,李志銘就沒有再跟我追討欠款了(原審院卷第 258頁),亦可佐證吳智強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通話後,將 海洛因交付給李志銘,李志銘方會不再向林明珠催討債務。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智強之認 定。
㈥被告吳智強之辯護人又主張:吳智強否認有拿到1000元現金 ,而此部分事實又僅有李志銘之證詞可為證明,無從為不利 於吳智強的認定。然而,李志銘有交付1000元毒品交易價金 給吳智強此一事實,已經李志銘明確證述如前;且依據林明 珠及李志銘的一致證詞及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亦可知於本 件毒品交易之前,林明珠、李志銘2人已就「本件毒品交易 除抵銷2000元欠款外,李志銘尚需補付1000元價金給林明珠 」此一事項達成初步共識,再佐以林明珠前述所證,吳智強 於本次毒品交易後,並未將李志銘需補付之1000元價金交給 林明珠,自可合理推認該1000元價金乃是由吳智強取走。此
外,依據卷內事證,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吳智強於將海洛因送 交李志銘後,李志銘有反悔而認不需再補付1000元價金的情 形。綜合以上事證,足認李志銘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故吳智 強有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足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㈦被告吳智強於上訴理由狀中雖然主張:李志銘於警詢中,曾 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槍彈之犯行,足見李志銘可能因 細故即依據檢警所提供之文書資料,捏造事實入被告於罪。 經查,證人李志銘於警詢中,雖曾指稱吳智強有其他販賣毒 品毒品及持有槍彈犯行(警卷第109至110、118頁),但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李志銘此部分所言確屬虛構誣陷 ,故吳智強以此指稱李志銘就本案所言乃屬捏造事實,已屬 無據。況李志銘就本案所為證詞,與卷內諸多事證均相符合 ,已如前述,更加證明無從以李志銘就本案以外所為的其他 陳述,論認其就本案所言無可採信。
四、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
㈠本案雖是因林明珠遭李志銘催討債務,方有前述毒品交易行 為,但依據林明珠、李志銘2人所述,本件「以毒品抵償債 務」乙事,乃是被告2人先行商議後再向李志銘提議所為, 並非被動的在李志銘的要求甚至逼迫下,不得已而以毒品抵 債。再者,被告2人持以與李志銘進行交易的海洛因,乃是 林明珠弟弟林明正死後所遺留之物,且依林明珠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亦非林明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院卷第159頁 ),故被告2人並未因取得該海洛因而支出任何成本,甚至 林明珠不必然有其處分權。又被告2人除以該海洛因抵償欠 款外,尚衡量其價值,另要求李志銘補付1000元價金。從而 ,被告2人將前述未支出成本的海洛因販賣給李志銘,不但 因此抵償林明珠對李志銘的2000元欠款,另從中獲取1000元 價金,足見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吳智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縱有本件交付海洛因行為 ,其目的亦僅在協助林明珠解決債務問題,且其並未取得10 00元價金,難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然而,本件「以林 明正死後所遺留之海洛因抵償2000元債務,並另向李志銘補 收1000元價金」乙事,乃是被告2人商議後的結果,已如前 述,另吳智強有從李志銘處取得1000元價金,亦經認定如前 。因此,吳智強是在對於「共犯林明珠可因本件販賣海洛因 行為獲得抵銷欠款2000元的利益」此一事項已經有所瞭解的 情形下,仍參與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為構成要件行為 (交付毒品),就此已與林明珠有共同營利之意圖,況其本 身更是從中獲得1000元的現金價款,則其主觀上有營利的意
圖,更是明確。因此,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 ,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伍、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的第一 級毒品,因此,被告2人前述犯罪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為販賣 海洛因給他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低度行為,被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2人就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吳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其 他案件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 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 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 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 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⒊被告吳智強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9年11月27日視為執 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 僅約9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 又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的罪質雖有不同,但都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的犯罪,且其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並入監執行,而 其既有前案之經歷,自應深知毒品的危害,避免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度觸犯毒品案件,然其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 時間內,又再犯法定刑更高的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 行而知道警惕,所為更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本案犯行得加重者,僅有罰金刑部 分(詳後述),亦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的狀況存在。
⒋因此,本件被告吳智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雖不得加重其刑,但其餘部分 (即罰金刑部分)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本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智強上述犯 行加重其刑,而本段論述,只是在審查原審此部分判斷妥適 與否。因此,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就吳智強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為相關舉證責任(是由原審依職權 調查而為論認),但原審是於前述判決宣示前即為判決,依 據該判決理由之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應予撤銷 之事由(且本院蒞庭檢察官就上述事項已經予以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併予說明。至於原審判決就「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部分,雖漏未敘 明,但原審已經說明吳智強之累犯加重其刑事由與後述之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應予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且原審對 吳智強所量處之刑種乃是有期徒刑,足見原審實質上並未就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僅是論述上 未盡完整,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尚不需因此將原判 決撤銷。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被告林明珠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都有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林明珠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本件毒品 來源為林明正(警卷第5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言不實,另依林明正之前案紀錄,其於11 0年間所涉案件均為毒品案件(原審院卷第214頁),更可證 明被告所言可信。而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刑事判決意旨:「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本 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乃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例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有上述規定 之適用。故犯罪行為人所指稱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 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因死亡、遭通緝等情事,而在客觀上 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的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 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述規定之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本件被告林明珠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即林明正既已死亡, 相關偵辦犯罪人員即無從為任何調查、偵查作為,亦顯然無 法查獲林明正之相關犯行。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的修法理由所載:「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 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故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可知該規定之所以減免犯罪行為人之刑責,乃是著眼於 其供述有助於阻斷毒品的供給,而就毒品來源已經死亡的情 形而言,顯然不可能產生此一助益。此外,就本案情形而言 ,於林明正並未將毒品交付林明珠、而是由林明珠自行將林 明正之毒品予以販售的狀況下,林明正與林明珠顯無對向性 正犯、共同正犯、共犯等關係可言,自無適用上述規定之可 能(否則,豈非擅自取走他人毒品加以販售者,只要供述其 何以取得該毒品,即可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本件 被告林明珠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至於林明珠及辯護人所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見解, 其個案狀況與毒品來源已經死亡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引 為本件可適用前述規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的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最輕本刑是無期徒刑。然而 ,同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被告,各自的犯罪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有的是大盤毒梟,有的則 是中、小盤的毒販,也有吸毒者為了互通有無或因其他緣由 而偶然為販賣毒品的行為,另外也有受指示持送毒品而參與 販毒行為者,這些情節不同的販毒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
度顯然有所差異,但法律所規定的最輕本刑卻一律是無期徒 刑,刑責甚重。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依行為人的犯罪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 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 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 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然共犯前述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其2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而交易代價也 只有3000元,可知交易的數量有限,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運 輸、販賣毒品的大盤毒梟相比。因此,即使對被告2人科以 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 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就被告2人前述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都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智強本件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及刑 法第59條規定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 得加重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明珠就本件犯 行,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輕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2人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 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至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吳智強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深知施用毒品 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有害個人身 心健康,亦造成家人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 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仍無視上情 ,販賣毒品給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 付出代價,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林明珠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亦非良好。另考量林明珠犯後 坦承犯行,吳智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量其 2人販賣之價額、販賣對象為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 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智強量處有期徒刑1
5年6月,而就被告林明珠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 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 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乃是被告吳智強所持用並提供林明珠聯繫李志 銘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吳智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明珠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有2000元債務免 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吳智強則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獲有1000元之現金,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的結果堪稱妥適,對 於上述沒收的諭知,亦屬正確。
㈣被告吳智強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辦解,主張原審對其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被告林明珠則以原審就其前 述犯行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由而提起上訴。但被告2人此等主張均不可採,已經本院 論述如前,故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通話時間 通訊對象B 通話方向 通訊對象A 通話內容 110年8月20日晚上10點26分 0000000000(林明珠) → 0000000000(李志銘) A:喂。 B:喂。 A:嘿,嫂子嗯? B:嘿。 A:嘿。 B:我跟你說我叫阿強過去,就是多拿1個便當給你,看你要不要,多補我1000元就好。 A:喔,再補妳1000喔? B:對,我多給你啊,那個便當,我多送給你啊。 A:喔我等下看一下喔。 B:好。 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