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安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法律扶助)
黃叙叡律師(法律扶助)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111.05.02~111.05.1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號、第228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關於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破獲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 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奕安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 、被告黃詩婷犯附表編號⒐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於民國110 年9月1日至林奕安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即附表編號⒑所示林奕安於「110年8月 29日」購得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事實及依據如附件所示。茲對 照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85號、第2428 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黃永鴻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並引用包括林奕安、黃詩婷於本案經查獲後 所為供述在內等事證為據而提起公訴者,其以林奕安為購毒 者之犯罪事實,除亦僅有上開於110年8月29日,即附表編 號⒑所示該筆(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8頁所附該案起訴書 )以外,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後, 猶據該大隊以111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447800 號函回覆:「本大隊於110年10月13日查獲被告黃永鴻到案 後,於偵查中渠僅坦承於110年8月29日在自宅內販賣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給予林奕安、黃詩婷1次,並無相關以外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51頁)。質言之,本件就被告黃詩婷 於本案甫經查獲並扣得前開林奕安於110年8月29日購得而持 有之毒品後,其在警詢中就全案與毒品來源相關之事實所為 供述,既為:「我與林奕安『被警方查獲的這批安非他命』19 .64公克是跟五百拿的,以新臺幣38,000元購得。」一語( 警卷㈠第52頁)。是不論黃詩婷所指該筆扣案毒品來源究為 黃永鴻或其他之人(后詳),及其作出該供述之時點及內容 是否符合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所規定「 因而查獲」之要件,其供述內容與本案被告黃詩婷自己或同 案被告林奕安經查獲之各筆犯行可能有因果關係者,充其量 僅有全案所列發生時間最晚者,即附表編號⒑(110年8月29 日)尚有討論之餘地。茲被告黃詩婷被訴參與附表編號⒐所 示之犯行既發生於110年6月14日,即前開供出之該筆毒品交 易日期往前回溯兩個半月,是其供該次販賣所售毒品之來源 與其上開供出之事實,顯然無關。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被告黃詩婷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黃詩婷上開供述為基礎而請求另行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院卷第303頁),亦 無調查之必要。
⒊另就被告林奕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執黃永鴻係 因其供出而查獲一詞以外,復另以綽號「弟弟」之人邱振鴻 亦為林奕安所供出云云,認為有前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姑不論前開黃永鴻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並非因被告林奕 安或黃詩婷之供述使然,反而是警方因偵辦黃永鴻販毒案件 實施通訊監察,始得知被告林奕安、黃詩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因而聲請對林奕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等情,已據原審判決詳述如附件所示,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073184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 頁),與該大隊函覆本院之111年8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1722146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 0頁)在卷可稽。縱令上開被告林奕安指稱係黃永鴻對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29日)之該次交易,其前往黃永 鴻住處並販賣毒品予林奕安之人實為綽號「弟弟」之邱振鴻 一節,亦為警方在查獲被告林奕安之後,於路口監視器中發 現有陌生男子提前到達該址,並於110年10月14日查獲黃永 鴻到案並送檢察官複訊時,經黃永鴻供出該男子乃其仲介前 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林奕安、黃詩婷之人等情後 ,被告林奕安及黃詩婷始經警方借提及通知到場指認,並非 因林奕安供述而查獲其人等情,亦據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21460 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陳明在 卷。對照卷附被告林奕安於甫到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對 毒品來源均僅供稱係購自「五百」云云(警卷㈠第26頁), 及至110年10月26日(即前述黃永鴻經查獲到案之後)經檢 察官複訊時,方才在檢察官提示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畫面,並 問及當日現場是否尚有另一白衣男子之情形下,提及其人( 偵卷㈠第232頁)等情,二者互核相符。是被告林奕安辯稱綽 號「弟弟」之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云云,亦無從採取。此外 ,本案迄今警方就黃永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奕安之 犯行,僅僅只有前述110年8月29日該筆犯行,已如前引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172447800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351頁)。至於被告 林奕安於本案警詢中供述之內容,除僅籠統聲稱其販賣予蘇 彥綸、吳宗修、劉崇源及王家玄等人之毒品均是向綽號「五 百」之人購得,甚至表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以外,對於 具體時間及次數亦均含糊陳稱:很多次,伊沒有特別記,伊 只記得他住在○○路附近云云(警卷㈠第26頁),客觀上就附 表編號⒑以外其他犯行部分,亦難認為有符合供出來源並因 而查獲要件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部分
⒈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 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 ,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 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 、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 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 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 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 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奕安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 而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 件之事實,已據原判決詳予指明,並敘明其適用該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經核為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嗣案經 被告上訴後,除經檢辯雙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對此爭執 而列為本案之爭點以外(本院卷第247頁),復已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進 行調查,而據檢辯雙方均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18頁、 第419頁),繼而命為言詞辯論而審理終結後,認為被告林 奕安之犯行確均成立累犯,依其情節,堪認惡性顯明且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之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本件經查被告林奕安之個人條件及犯罪情狀,均無可資認 為其本案犯罪有何情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被告2人辯稱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3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黃詩婷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奕安與黃詩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林奕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崇源3次、蘇彥綸1次、吳宗修2次、王家玄2次。 ㈡林奕安、黃詩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格及分工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家玄1次。
㈢林奕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 格,向黃永鴻(經檢察官另外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弟弟」之成年男子,購入5錢(約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欲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日14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OO樓之OO租屋處搜索,扣得林奕安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178至1 7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安、黃詩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9至28、33至39、47至53、55至61 頁,偵卷一第43至55、57至61、231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16、70至71、1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崇 源、蘇彥綸、吳宗修、王家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一第89至98、103至112、119至225、131至141頁,
偵卷一第81至84、99至101、121至123、149至153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5、77至79、81至83頁) 、扣押物照片【毒品】、扣押物照片【手機等】、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卷一第189、195、205至206、211至212頁,本院 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9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23至 225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崇源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3日、11 0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7至18、19至20、2 0至21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彥 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吳宗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30日、110 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2至15、16至17頁 )、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家玄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22日、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 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41、142、143頁)、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9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39號、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0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115至116、117至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奕安 指認黃永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詩婷指認黃永鴻( 見警卷一第29至32、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8、10、11、1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被告林奕安坦 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黃詩婷於警詢亦供稱:林奕安的經濟來源是販毒得來等 語(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2人係為經濟誘因而販毒 ,則被告2 人具有營利意圖,均足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㈠㈡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㈢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奕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奕安、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奕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詩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詩婷辯 護主張被告黃詩婷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僅成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 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黃詩婷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係經被告林奕安授 意指示後,持被告林奕安之手機與購毒者王家玄互相傳送簡 訊聯絡,並由被告黃詩婷收取王家玄給付之價金,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家玄,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黃詩婷 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辯護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林奕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奕安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 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奕安所犯上開 1 0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林奕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詩婷就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雖均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五百」之黃永 鴻,惟本案查獲經過,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針對黃永鴻持用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黃永鴻與其下 游販毒者林奕安販毒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而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另針對林奕安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本案非因被告林奕安、黃詩婷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黃永鴻,反而是因偵辦黃永鴻販毒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 知被告林奕安、黃詩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 73184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則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黃詩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黃詩婷於本件犯行時,與被告林奕安為同居 男女朋友,具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且依證人即購毒者王家 玄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是要跟林奕安購買毒品,但我到林奕 安家時,他正在睡覺,所以才換黃詩婷跟我交易毒品,不然 一直以來都是林奕安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94頁) ,核與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3 頁,偵卷一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黃詩婷僅於被告林奕安 一時無暇完成交易的情形下,基於同居男女朋友情誼而同意 代為與購毒者連絡及完成交易1次。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 被告黃詩婷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縱使 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最輕法定本刑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為5 年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共10罪,兼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減輕其刑。被告黃詩婷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兩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 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分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奕安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刑。又審酌被告林奕安9次販賣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行為均在110年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林奕安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 、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且係被 告林奕安於110年8月29日購入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 經被告林奕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 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林奕 安用於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3之REDMI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本案9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之手機,經被告林奕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 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9次販毒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金均由被告林奕安收取,而附表一編號 9所示價金,其中1,500元部分係由被告黃詩婷先收取後,轉 交被告林奕安,剩餘500元另由被告林奕安向王家玄收取等 情,業據被告林奕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均屬被 告林奕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林奕安各該部分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判決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或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方式、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奕安 劉崇源 110年6月16日19時42分27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門口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奕安 劉崇源 110年6月23日21時40分28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安 劉崇源 110年7月3日19時42分40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門口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奕安 蘇彥綸 110年6月25日11時43分55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蘇彥綸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蘇彥綸,蘇彥綸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奕安 吳宗修 110年7月30日6時20分41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街某處 吳宗修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予吳宗修,林奕安提供網路遊戲之超商繳費代碼予吳宗修,吳宗修以代碼繳費999元,及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奕安 吳宗修 110年8月10日1時6分59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附近之7-11超商前 吳宗修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宗修,吳宗修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奕安 王家玄 110年5月22日22時2分11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7-11超商旁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700 元給林奕安,嗣後補付300元予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奕安 王家玄 110年6月30日23時20分28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門口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奕安 黃詩婷 王家玄 110年6月14日2時21分2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門口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林奕安指示黃詩婷回覆簡訊,而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黃詩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給黃詩婷,黃詩婷隨即把1500元轉交給林奕安,嗣林奕安再向王家玄收取餘款500元。 林奕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林奕安 黃永鴻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 110年8月29日5時10分至5時42分間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黃永鴻住處 林奕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萬8,000元向黃永鴻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購入5錢(約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 林奕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本院110年聲搜字945號搜索票,警卷一第75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1日13時50分起至14時3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林奕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21公克,驗後淨重3.511公克。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後淨重:0.310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0公克,驗後淨重:0.210公克。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87公克,驗後淨重:3.475公克。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後淨重:3.420公克。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68公克,驗後淨重:2.455公克。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1公克,驗後淨重:3.420公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0.383公克。 同上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11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5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REDMI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14 MI牌手機(無門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一、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353200號卷 2.【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 3.【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 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二、本判決未引用 1.【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829300號卷 2.【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 3.【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