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1號
KSHM,111,上訴,24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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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綺



劉宇翔


潘致維



黃家慶



陳冠廷


黃聖儒


李冠霖


潘智浩


潘峻豪


被 告 劉家彥



上列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壬○○緩刑貳年。
癸○○、丑○○、庚○○、己○○、辛○○、子○○、甲○○、卯○○、寅○○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被告 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 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 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壬○○、癸○○、丑○○、庚○ ○、己○○、辛○○、甲○○、卯○○、寅○○、(下稱上訴人即被告9 人,另被告子○○未提起上訴,共通部分稱被告10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對被告10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均未就被告10人所犯犯行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罰裁量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9人則先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 有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書狀、本院民國111 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5至69 、407、413、419至423頁),惟於111年8月16日刑事辯護意 旨狀則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再行爭執抗辯,並捨 棄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9人僅就刑罰裁量當否及是否諭知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上情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 ,檢察官及被告9人之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 告10人之宣告刑部分,原審就被告10人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壬○○、丑○○、辛○○、子○○、卯○○寅○○等6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其等辯護人在場為 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9人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10人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 球棒2支、鐵管1支、長刀1支、鐵棒1支、短鐵棒1支、鷹架 交叉横桿(綁高爾夫球桿頭)1支等器械,數量甚多且均為 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殺傷力之物品,復考量被告庚○○、被告 己○○手持球棒各1支叫囂;被告子○○手持長刀、被告庚○○手 持鐵管、被告卯○○手持鐵棒、被告潘竣豪手持短鐵棒及鷹架 交叉横桿(綁高爾夫球桿頭),砸毁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洩憤 ,均已將上開兇器實際用於施強暴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且危險影響程度甚鉅。又被告10人分乘3部車輛沿路追逐 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乙○○駕車失控撞擊民眾 蘇清沂、徐道盛廖芝琳所有之財物,波及無辜民眾,造成 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非輕。綜上,本件被告癸○○等9人, 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廖美绮 部分,因從重論以毁損他人物品罪,自無適用此規定加重其 法定刑之問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容有未洽。再考量被告10人僅因受到同案被告杜承 軒之邀約,即聚集眾人分乘3部車輛滋事而為本件犯行,人 數眾多且攜帶上開兇器,完全無視於道路上公眾往來交通之 安全,波及無辜民眾,其中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卯○○ 、被告潘竣豪並持上開兇器砸車洩憤,情節嚴重,對社會秩



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嚴厲譴責。被告10人所為造成告訴人 乙○○精神上受有重創及車輛毁損之損失,其等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近年社會上發生妨害秩序之案件 ,往往因人數眾多氣焰高張,極易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在 輿論界掀起軒然大波,並審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政策,重在安寧秩序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被 告10人所為,實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洽,茲據 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請求判處被告10人較重之刑(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9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9人及被告 子○○均願坦承犯行,且已甚表悔悟,自信以後絕不再犯,且 被告10人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 解筆錄所載内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亦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10人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又被告10人 固持有器具犯罪,但僅對車輛為毁壞,並未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為人身攻擊,足見被告10人尚知自我克制,又被告10人年 紀均輕,涉世未深,本案發生原因乃係雙方互約談判,一言 不合致生衝突,此乃血氣方剛逞一時之勇之所為,經本案追 訴實已知有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 卷二第35至37、101至111、121、127至129頁)。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查:
 ㈠以同為覆審制之德國實務為例,如果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無不得上訴限縮之情形存在,事實審上訴審法院僅須就刑 罰部分進行審理並說明其理由,理由構成部分無須僅以第一 審法院對於科刑所載明之理由為限,而得獨立記載認定之理 由。就第一審判決發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部分,第二審 判決書之理由亦無須再行記載、指明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或再 予以援用(Mayer-Goßner/Appl, Die Urteile in Straf- sachen,29.Aufl.2014,Rn.682.)。惟因德國刑事訴訟法並 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是於我國情形,當事人 既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仍暫未為確定 但已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而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並因全案已移送至第二審而生遮斷效,既全案仍於第二審確 定且第二審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第二審判決書就其審 判範圍部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但無須就不在第二 審審判範圍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另予認定,而僅須就 刑之上訴部分補充記載其認定之理由。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10人犯如附件主文欄所 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述。
四、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判斷
 ㈠被告10人刑罰裁量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10人所 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18行至第14頁第14行),並符合上開 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 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檢察官就被告10人及上訴人即被告9人 分執前詞,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
 ⒉其次,檢察官另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除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之法定刑部分:查刑 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實審 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法為 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除被告壬○○ 以外,原審對於其餘被告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 理由,業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 17行),另依據本案具體犯罪情狀,被告10人雖曾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叫囂,但未發生身體法益之具體實害,而係砸毀 告訴人乙○○之汽車,經核係以對物實施強暴為其等主要之具 體犯罪類型及模式,原審裁量後認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之適用,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適用刑法第 150條第2項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9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㈡被告10人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10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頁) ,茲念被告10人能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並就 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於調解筆錄所示期日前全數 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10人之辯護人陳報狀及告訴人代理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且調解筆 錄記載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願意宥恕被告10人並請給予 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5頁),可認被告10人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進 行賠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10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癸○○、丑○○、庚○○、己○ ○、辛○○、子○○、甲○○、卯○○寅○○等9人係因私人紛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相約談判,並攜帶器械於道路等公眾得出入 之處所發生爭執,其後又駕車追逐再搗毀告訴人乙○○之車輛 ,侵害社會安寧及秩序之社會法益非輕,為使被告癸○○、丑 ○○、庚○○、己○○、辛○○、子○○、甲○○、卯○○寅○○等9人於 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其等於受 緩刑宣告之期間,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另均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癸○○ 
丑○○ 
庚○○ 
己○○ 
辛○○ 
子○○ 
甲○○ 
卯○○ 
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己○○、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子○○、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短鐵棒壹枝及高爾夫球桿頭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承軒(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4時許與 丙○○(原名林宏懋,下稱丙○○)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在



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中爭執,丙○○友人戊○○見狀以臉書訊息相 約杜承軒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運動公園談判,並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附載丙○○、 戊○○、丁○○、蔡家翔共5 人(下合稱乙○○等5 人,涉犯妨害 秩序、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往。詎杜承軒糾集李唯任、壬○○(杜承軒李唯 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癸○○、己○○、丑○○、庚○○、辛○○ 、子○○、甲○○、卯○○、寅○○(前開9 人下稱癸○○等9 人)及 少年陳○翰等共13人,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具危險性之球棒2 支、鐵管1 支、長刀1 支、鐵棒1 支、短 鐵棒1 支、鷹架交叉橫桿(綁高爾夫球桿頭)1 支等器械, 由李唯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附載杜承軒、壬○○、癸○○;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附載少年陳○翰庚○○、己○○(下 合稱丑○○等4 人);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D 車)附載子○○、甲○○、卯○○、寅○○,於109 年 12月21日1 時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與福興路口守候, 待乙○○駕駛A 車抵達時,驚覺對方人數眾多旋即駛離現場, 杜承軒等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杜承軒李唯任、癸○○等9 人及少年陳○翰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 、共同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丑○○駕駛C 車沿路追逐A車至屏東縣○○鎮○○路0 0號前轉彎處時,乙○○駕駛A 車失控撞擊損壞蘇清沂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丑○○繼續駕 駛C 車追逐A 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乙○○駕駛A 車復 失控撞擊徐道盛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圍牆及擺放於 住處前之花盆(此部分未據徐道盛告訴)、廖芝琳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 部分未據廖芝琳告訴),因而於沿途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 來之危險。乙○○等5 人遭撞後棄車進入廖芝琳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內躲避(下稱廖芝琳住處)並報警處理,丑 ○○等4 人見狀亦下車趨前對乙○○等5 人叫囂,其中庚○○、己 ○○手持球棒各1 支,直至民眾出門察看即駕駛C 車離去,惟 庚○○復自行下車返回廖芝琳住處,待李唯任駕駛B 車、辛○○ 駕駛D 車沿路追趕抵達後,與李唯任杜承軒、癸○○及辛○○



等5 人下車,壬○○則在B 車內圍觀在場助勢,渠等即在上開 住處外叫囂要脅乙○○等5 人出來,並由子○○手持長刀、庚○○ 手持鐵管、卯○○手持鐵棒、潘竣豪手持短鐵棒及鷹架交叉橫 桿(綁高爾夫球桿頭),砸毀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A 車洩 憤,終致A 車受有全車車殼、車窗等多處損壞、破裂而致令 不堪使用,杜承軒等人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乙○○等5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後杜承軒等人駕車離開,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潘竣豪 所持用之短鐵棒1 枝及高爾夫球桿頭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癸○○等9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壬○○、癸○○等9 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等9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 、206 、215、226 至227 、234 、244 、254 至255 、262 、272 、314 、3 20 、32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杜承軒李唯任及共犯陳○翰 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23至25、83至88 頁,偵卷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 ○○、丁○○、蔡家翔蘇清沂、廖芝琳徐道盛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73 至180 、189 至201 、211 至223 、233 至239 、249 至257 、265 至267 、271 至27 5 、279 至281 頁,偵卷第53至54、66至67頁),復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A 車受損照片、蒐證照片、丙○○ 、戊○○與杜承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戊○○ 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見警卷 第285 至371 頁,偵卷第68至77、92至96頁)在卷可稽,並 有短鐵棒1 枝及高爾夫球桿頭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要被



告壬○○、癸○○等9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癸○○等9 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 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 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 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 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 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62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 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 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 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 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 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 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 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查,被告壬○○、癸○○等9 人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與福 興路口及廖芝琳住處外聚集,上開處所為供公眾通行、車輛 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壬○○、癸○○等9人於乙○○ 等5 人駕車逃離之際,被告丑○○等4 人復隨即驅車追逐,被 告子○○庚○○、卯○○潘竣豪並有持長刀、鐵管、鐵棒等工 具砸毀乙○○所有之A 車、被告己○○則有持球棒在現場叫囂等 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癸○○、甲○○、辛○○則未予制止而在旁 觀看,是其等於到場前,即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夥同眾人「教 訓」被害人乙○○等5 人,且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 觀上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子○○庚○○、卯○○潘竣豪 、己○○所持之長刀、鐵管、鐵棒、球棒等工具,質地堅硬,



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其等所為,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 險,並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癸 ○○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壬 ○○、癸○○等9 人與同案被告杜承軒李唯任間,彼此間雖非 全部熟識,惟其等透過杜承軒李唯任己○○等人輾轉聯繫 而前往談判地點聚集,並分別有前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可知,被告癸○○等9 人與同案被告李唯任、少年陳○ 翰間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另被告壬○○與被告癸○○等9 人、同案被告杜承軒李唯任及 少年陳○翰就上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犯行及毀 損他人物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癸○○等9 人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下手實施、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定 成立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癸○○等9 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又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癸○○ 等9 人同時對被害人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壬○○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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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