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視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仲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仲視與陳○良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松○企 業社(負責人陳○獅)員工,劉○玉與陳○獅為夫妻,陳○良為 劉○玉、陳○獅之子。謝仲視與陳○良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 時30分許,在松發企業社因工作問題發生激烈爭執,劉○玉 見狀上前勸阻,詎謝仲視竟基於傷害陳○良身體,及縱使傷 害上前勸阻之劉○玉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持 不鏽鋼板往陳○良及劉○玉方向用力揮擊,致陳○良受有左前 臂撕裂傷8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2公分、左 側肘部神經損傷等傷害,及上前勸阻之劉○玉則受有左手指 撕裂傷約3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良、劉○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仲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稱:其已知 錯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劉○玉等2人及在場勸架 之潘○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5至136、138至15 1、153至173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錄單、外傷來診紀錄、整形外科門診 紀錄(見警卷第13、15、17、27、28、31頁,偵卷第35頁) 、原審110年11月18日當庭拍攝告訴人陳○良耳朵及手臂疤痕 ,並測量疤痕大小之照片,暨於110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不 鏽鋼板、不鏽鋼板凳大小、外觀之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 179、227、239至2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時 、地,傷害告訴人陳○良及劉○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僅認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陳○良發生激 烈爭執,辯稱:伊係為保護自己才拿起不鏽鋼板阻擋攻擊云 云,而有避重就輕,否認傷害犯行之舉,惟其既能於本院供 認不諱,並稱其已知錯等語如前述,顯見被告尚能認悔知錯 ,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衡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尚難以 維持相同刑度。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 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以本件發生之 過程觀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良工作理念不同,即率爾 以不鏽鋼板傷害之,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 上開辯護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惟其以被告已坦認所犯,認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劉○玉之夫所開 設工廠之資深員工,縱與劉○玉之子陳○良因工作理念及方式 不同,既為同事,自應和平理性處理與陳○良間之爭執,卻
僅因細故即持不鏽鋼板朝陳○良及劉○玉方向揮擊,致陳○良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2 公分、左側肘部神經損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上前勸阻之 劉○玉亦受波及,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食指鈍挫傷 之傷害,其恣意為之,行止確屬魯莽,且犯後亦未能於第一 時間坦然認錯,尋求原諒,反而多所卸責之詞,浪費司法資 源,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其非,顯見被告亦非全然不 知悔悟之人,況被告已在告訴人等2人家中開設之工廠工作 多年,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任何仇隙,本次事發應屬一時衝 動下之過激行為,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顯見素行非惡,雖其造成告訴人陳○良不 輕之傷害,告訴人陳○良、劉○玉暨告訴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誠意和解,是一審判決後 才比較積極表達和解意願,然金額卻下修,被告顯然沒有真 正要和解的意願,且被告在一審判決之前,用勞動事件法壓 得告訴人壓力很大,對於陳○良的傷害不聞不問,還質疑高 醫的診斷證明是造假的,造成陳○良身心傷害很大,所以希 望重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即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之意,本院經詢 告訴代理人意見,亦排定相關調解,惟其後告訴代理人表示 因告訴人等2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已定期宣判 ,認無調解必要,而被告則再度請求調解,基於被告曾在告 訴人工廠工作甚久,雙方非無情誼,又告訴代理人於民事事 件宣判後亦允雙方再行調解,故本院亦排定調解期日,藉以 修復其間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查( 見本院卷第93、147、149頁)。此外,告訴人等2人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事件,除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1年7月18日就告 訴人等2人已花費之醫療費用部分,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內 容為被告願於111年7月31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陳○良、劉○玉 新台幣(下同)7萬5,676元及1萬3,680元外,原審法院民事 庭復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陳○良21萬1,500元、劉○玉2萬元,另本院調解 委員則參考上開判決調處,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等2人共 請求170萬元(附民請求金額+被告自公司拿走的錢),被告 方面則經勸諭後願提高至總金額40萬元,並一次性給付予告 訴人等2人,惟經告訴代理人詢問後,告訴人等2人則不同意 該方案等節,亦均有本院移付調解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9號和解筆錄暨民事判決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 61至165、201、20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尚非無誠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諉事或再事爭執 。況被告如因勞動相關法規,得以自僱主處取得給付,亦係 為能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本即應與本案之損害賠償分別處理 ;再者,被告亦已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於111年7月28日以 匯票給付告訴人陳○良、劉○玉如上述之醫療費用,此有匯票 影本2紙可稽,是本院兼酌上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所得,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案發時所持不鏽鋼板1片,係被告在松發企業社工作 時所需裁切之不鏽鋼板,業據證人潘○山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165、16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正在 為松發企業社製作舞台支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之不鏽鋼板1片,係 屬松發企業社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