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62號
KSHM,111,上易,362,2022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盛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辰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怡盛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一丁罪)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日幣拾萬元,美金與人民幣及澳幣合計折算新臺幣參萬元、金項鍊壹條、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施辰諺部分及王怡盛科刑部分)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怡盛施辰諺(下依序稱被告王怡盛



施辰諺)於民國111年4月1日16時20分許,所犯共同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下稱丁罪)部分,對「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宣告為不當(本院 卷第47至48頁),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丁罪之『沒收 部分』(含追徵,下同,略)」上訴(本院卷第214頁),其 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被告王怡盛暨辯護人、被告施辰諺 ,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21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含定應執行之刑)妥適與否,及丁罪之「沒收部分」 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王怡盛施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怡盛先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 刀與夾子等工具,並將該等工具交予施辰諺,由施辰諺裝入 隨身之背包中,再由王怡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 載施辰諺隨機挑選住宅大樓,再一同自該住宅或大樓頂樓逐 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甲至丁「犯罪事 實欄」各所示犯行。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王怡盛施辰諺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甲、丁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下依序稱甲罪、丁罪);就附 表一編號乙、丙部分,均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與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以 下依序稱乙罪、丙罪);被告2人就前述罪名,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甲至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乙、丙罪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部分(即科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⑴考量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以前揭攜帶兇器、破壞門鎖或侵入住宅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同經、蔡明諺、廖潘阿叄、黃瓊 瑩(下合稱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民眾安全造 成負面影響。再審酌係由被告王怡盛邀被告施辰諺犯案,且 由被告王怡盛負責挑選竊盜目標,並開車搭載被告施辰諺前 往行竊,被告施辰諺則僅負責攜帶竊盜器具與在門口把風, 可見被告王怡盛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及情節均重於 被告施辰諺。且被告王怡盛分贓高於被告施辰諺,並被告施 辰諺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王怡盛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甲、丁罪部分為既遂犯行,且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高 低有別。復斟酌所竊物品已部分發還告訴人林同經、被害人 黃柏升,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並經告訴人 林同經、蔡明諺、廖潘阿叁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3 3至135頁之刑事陳述狀參照),可認被告2人對所造成損害 ,非無嘗試彌補之行為。暨考量被告王怡盛前於107年間因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註:應是其於110年7 月8日獲第二次假釋之際,其第一次假釋之盜匪3年2月4日殘 刑,再接續執行7年6月之竊盜等罪應執行刑,已前於「106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所載「107年間…論罪科刑…」等語雖 非精確,但尚無礙原審將此等素行納為量刑考慮因子之正確 性)。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甲 至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乙、丙罪),諭知各該欄位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集中 在111年3月底至4月間,且犯罪手法相類,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所犯各罪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甲、丁罪),為 被告王怡盛施辰諺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壹年貳月;所犯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則依序各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陸月,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㈡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 酌,而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且所宣



告之刑暨所定執行刑,均尚稱妥適。⑴被告王怡盛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 且部分告訴人已諒解被告2人並具狀請求為被告2人請求從輕 量刑;⑵被告施辰諺上訴意旨,除前述與被告王怡盛相同部 分外,另主張:被告施辰諺係初犯,且為單親父親,原審如 此重判將致已欠缺母親陪伴、甫10歲之小孩,再失去父親之 陪伴,而嚴重影響小孩正常成長各等語。從而,原審所量處 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過重。
 ㈢經查,關於「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及「告訴 人林同經、蔡明諺、廖潘阿叁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暨被告施辰諺於原審審理期日所陳其雖未婚但有1個小 孩此等生活狀況,本俱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另原審乃以 對比犯罪行為之分工、犯後態度、前科有無等方式,就被告 施辰諺所犯各罪,均量處低於共犯即被告王怡盛之刑,自應 認被告施辰諺於本案係屬初犯之情,亦已在原審量刑考慮之 列。此外,原審復詳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2人所犯 甲至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各所示之刑, 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 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 ,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
㈣再查,被告2人乃事先刻意備置工具之計畫性犯罪,且以工具 破壞大門鎖之手法企圖闖入他人住家行竊,無論有無財物得 手,被害人僅是發現遭破壞之住家大門鎖,即會深感不安與 恐懼,自不能僅因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即謂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本院因認原審各該定執行刑結果俱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俱尚屬允當,同無過重之失。
㈤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王怡盛之辯護人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丁罪」之「沒收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此一明文,可知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擴 大犯罪所得沒收之現行法,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且原 則上是在判決確定「後」,才由執行檢察官進行被害人發還 或給付程序;例外者,乃對於「法律關係明確之扣押物」,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等規定,毋庸待案件確定,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儘速發還予被害人。又為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法院於裁判時固一律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司法)國庫,惟既有裁判確定後之沒收執行程序,得以統 一處理發還等事宜之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依據,可 知「本應發還(歸屬)被害人之利得」,並不會因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所為之沒收、追徵宣告,即「終局」歸國庫享有。 法院所為之該等宣告,只是讓執行檢察官藉由沒收、追徵之 執行程序,儘可能對犯罪行為人遭查扣及其可支配之財產予 以追討,不再讓其竟得保有犯罪所得,且讓權利人等可直接 向執行檢察官就業已扣押、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給付 ,自始至終並無國家(國庫)與犯罪被害人爭利之虞。更重 要者,執行檢察官並有(且「始有」)機會得以關照全局, 諸如:在犯罪行為人受有數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而 「實際」已扣押、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業顯不足令全體被 害人均足額獲償等情形下,讓全體被害人俱有聲請發還、比 例獲償之可能,以期公允,合先指明。
 ㈡原審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卷存證據既僅為被告2人於 所犯「丁罪」乃竊得「黃柏升黃瓊瑩所有之…『新臺幣150, 000元』…」,要非「黃柏升黃瓊瑩所有之…『連同附表二編 號10至19所示扣案物在內之新臺幣150,000元』…」,可知原 審在已知被告2人並非於實施「丁罪」當下遭人贓俱獲,且 「甲罪」中同有新臺幣2萬元現金遭竊取等情形下,就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扣案物,是否確為被害人黃柏升與告訴人 黃瓊瑩遭竊之新臺幣「原物」(即原標的,以下均稱「原物 」)一節,尚不能得出明確之心證。遑論現今臺灣社會猶以 現金交易為主,多數人會於身邊、住家備置數量不等之新臺 幣紙鈔、硬幣(通用貨幣)俾交易需要,且紙鈔上縱印有不 同之編號可資區辨,但此並非一般交易時會予以關注者,至 於硬幣更不具可資區辨之編號,從而若非持有人刻意事先為 特殊之標記,事實上無法正確辨識特定之新臺幣紙鈔、硬幣 誰屬或由何而來,本為眾所周知。更有甚者,被告王怡盛早 在坦認違犯「丁罪」之首次警詢中,明確陳稱附表二編號19 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5頁),迄於原審 審理時猶供稱「(問:扣到的新臺幣9萬多元是在哪處偷得 ?答:)…錢混在一起,沒有辦法區分」(原審卷第63頁) ;暨被告2人在本次遭查獲前短短不及一周之期間,除本案 之甲至丁罪外,尚另涉及(至少)1件之侵入住宅竊得新臺 幣現金得手案刻在偵辦中(警卷第46至47頁參照),可知附



表二編號10至19之扣案物,與「丁罪」遭竊新臺幣現金之直 接關聯性,更顯可疑,則原審於審酌沒收、追徵之際,單憑 告訴人黃瓊瑩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21頁參照),即率認附 表二編號10至19之扣案物均為告訴人黃瓊瑩遭竊之物,卻又 未本於該認定將該等扣案物逕予發還予告訴人黃瓊瑩,不僅 相互矛盾,且其因而進為附表二編號10至19之扣案物均係「 被告王怡盛」所犯「丁罪」之犯罪所得、並宣告該等扣案物 沒收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㈢檢察官就「丁罪」之「沒收部分」,依告訴人黃瓊瑩、被害 人黃柏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0至19之扣案 物均係告訴人黃瓊瑩、被害人黃柏升遭竊之物,自應直接發 還之,原審竟認係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自非適法云云。 惟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本應由法院 於裁判時一律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司法)國庫,且法院此 一宣告並不會讓該等財物「終局」歸國庫享有,而是權利人 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給付,要無國家(國庫)與犯罪被害人爭利之虞, 反而係「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體現,且在多數被害人無法全 額獲償等情況下,如此方能使全體被害人均有比例獲償之公 平機會,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故檢察官針對「丁罪」之「 沒收部分」所提上訴乃屬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怡盛 」所犯「丁罪」之「沒收部分」所為認定,既有前述之可議 ,自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 檢察官對「被告施辰諺」所犯「丁罪」之「沒收部分」所提 上訴。
 ㈣本院關於「被告王怡盛」所犯「丁罪」之沒收判斷: 1.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具一批,均係被告王怡盛購買 而為其所有,並實際供犯丁罪使用,業經被告王怡盛供明在 卷(原審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丁罪」之犯罪所得,乃為竹製存錢筒2個( 已發還)、紀念幣2枚(已發還)、手錶2支(已發還)及 黃色背包1個(已發還)、新臺幣15萬元、日幣10萬元, 美金與人民幣及澳幣合計折算約新臺幣3萬元、金項鍊1條 、手錶1支;且被告施辰諺僅分受其中之新臺幣3000元現 金,餘均係被告王怡盛所有,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一致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3頁),自均堪認定。  ⑵扣案之新臺幣紙鈔、硬幣無一經特殊標記(警卷第63頁之



扣案證物照片參照),且告訴人黃瓊瑩前於警詢中雖陳明 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扣案物與其失竊物品特徵相符,但 實際上卻未指出任何之具體特徵(警卷第121頁),本院 因認按既有卷證,實無從遽為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扣案 物,乃「丁罪」被害人黃柏升與告訴人黃瓊瑩遭竊之新臺 幣現金「原物」;此由員警早於告訴人黃瓊瑩製作警詢筆 錄時即告以「因警方持續追查其餘被害人失竊物品,現金 部分待請示檢察官釐清所有人後再行發還」,惟迄檢察官 就甲至丁罪提起公訴之際,猶未能以「命令」將附表二編 號10至19所示扣案物發還,亦足佐之。質言之,附表二編 號10至19所示扣案物尚難(俱)與「丁罪」之犯罪所得等 視,則被告王怡盛於「丁罪」所分受之新臺幣14萬7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即應認未扣案,連同其他所分受、未扣案之 日幣10萬元,美金與人民幣及澳幣合計折算新臺幣3萬元 、金項鍊1條、手錶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在被告王怡盛所犯「丁罪」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柏升之附表二編號3、4、6至8所示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3.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扣案物,雖按既有卷證本院尚無由逕 認與丁罪具直接關聯性,致無從適法遽在該罪為沒收之宣告 ,惟原無礙該等扣案物作為檢察官執行被告王怡盛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標的(按:係屬被告王怡盛所支配或可得支配 之財物,無論嗣因案遭查扣與否,本均堪作為檢察官適法執 行沒收、追徵之標的),並俟檢察官實際沒收、追徵而予取 得之後,再按比例直接發還、給付予相關犯罪被害人,俾公 允維護相關犯罪被害人之(比例)求償權利。換言之,本院 縱使未對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實「無」致令該等扣案物嗣 竟遭執行檢察官發還予被告王怡盛取回,因而害及相關犯罪 被害人求償權益之虞,亦併指明。
三、結論:
  就「被告王怡盛」所犯「丁罪」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之 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可議而不能維持,本 院爰依法撤銷此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檢察官就「被告施辰諺」所犯「 丁罪」之「沒收部分」所提上訴,及被告2人所提之「科刑 上訴」;換言之,有關被告施辰諺部分之上訴,及被告王怡 盛科刑部分之上訴,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甲 於111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侵入高雄市○鎮區○○街00號大樓之樓梯間,自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在抵達林同經位於該大樓3樓住處之門口時,由施辰諺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內,王怡盛再自施辰諺揹負之背包中取出上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並由施辰諺在門外把風,王怡盛則續進入屋內竊取林同經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新臺幣約20,000元、統一便利超商禮券50張、日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王怡盛: 有期徒刑壹年。 施辰諺: 有期徒刑捌月。 乙 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之樓梯間,自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在抵達蔡明諺位於該大樓9樓住處之門口時,由施辰諺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內,王怡盛再自施辰諺揹負之背包中取出上開工具破壞該大門門鎖,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但破壞門鎖後,因仍無法開門進入而未遂。 王怡盛: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辰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 於111年4月1日15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之樓梯間,自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在抵達廖潘阿叁位於該大樓3樓住處之門口時,由施辰諺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內,王怡盛再自施辰諺揹負之背包中取出上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但破壞門鎖後,因仍無法開門進入而未遂。 王怡盛: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辰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 於111年4月1日16時2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之樓梯間,自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在抵達黃柏升黃瓊瑩夫妻位於該大樓14樓住處之門口時,由施辰諺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內,王怡盛再自施辰諺揹負之背包中取出上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並由施辰諺在門外把風,王怡盛則續進入屋內竊取黃柏升黃瓊瑩所有之竹製存錢筒2個(已發還)、紀念幣2枚(已發還)、手錶2支(已發還)及黃色背包1個(已發還)、新臺幣150,000元、日幣100,000元,美金與人民幣及澳幣合計折算約新臺幣30,000元、金項鍊1條、手錶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王怡盛: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辰諺: 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黑色帽子 2頂 2 工具: (1)一字起子 (2)十字起子 (3)扳手 (4)剪刀 (5)夾子 1批 扣案證物照片(警卷第63頁) 3 ESCAPE手錶 (含盒子) 1只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頁) 4 竹製存錢筒 (底部已挖空) 2個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頁) 5 ASUS筆記型電腦 型號:X415E 1臺 已發還所有人林同經(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4頁) 6 紀念幣 2枚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23頁) 7 ROLEX銀色手表 1支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頁) 8 黃色背包 1個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頁) 9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卷 34張 10 新臺幣仟元鈔 9張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5張 12 新臺幣佰元鈔 1張 13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 1387枚 14 新臺幣拾元硬幣 804枚 15 新臺幣伍元硬幣 165枚 16 新臺幣壹元硬幣 308枚 17 新臺幣貳仟元紙鈔 1張 18 新臺幣仟元紙鈔 1張 19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 6枚 說明:本判決之「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