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 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致量刑過輕 ,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100頁),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聲明 不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0年4月25日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米奇幼兒園」附近,踰越圍繞該幼兒園之圍 牆進入園區內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入內,持該 辦公室內原有之鐵尺撬開該處之鐵櫃及抽屜,竊取告訴人所 有而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10月21日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丙○○(下 稱被害人)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上品 幼兒園」附近,踰越圍繞該幼兒園之圍牆進入園區內後,徒 手打開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而置於該 處之現金2,000元、壽桃2顆及舒跑飲料1罐,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甲○○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4月、5月 、5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7月 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卷附前案紀錄 表均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㈢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4月 、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 月6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偵緝字第248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 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除構成如上所述之累犯,與本案屬相同罪名之竊盜犯罪外, 另自91年間起即有多項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 ,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 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已經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證明方法,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 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2罪,其中事實一㈠部分竊 取告訴人現金之金額為27萬元,價值非微,事實一㈡部分竊 取被害人現金之金額為2,000元及壽桃2顆、舒跑飲料1罐, 價值尚非甚鉅,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入監前在豬肉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 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前後2次犯罪時間僅相 隔6月,被害人數2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金額非少,已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 不生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