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52號
KSHM,111,上易,25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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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才淞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才淞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被告 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 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 重予調查及辯論。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才淞(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 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表示不服,僅就願賠償被害人,是否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4罪,各處拘役20日、40日、30日、55日,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各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竊盜罪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認罪,願賠付被害 人王姿晴陳玉斌蔡沛育謝慶裕等4人於本案之損失, 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 告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77頁)。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原判決理由內審 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
(二)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 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 姿晴、陳玉斌蔡沛育謝慶裕等4人(下合稱被害人4人) 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 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5至66 頁),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至被告與前揭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可否視為已將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被害人4人,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業據前述,且事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如何認 定之執行事項,本院無從審究。被告如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被害人4人,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主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才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才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才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MU SE 舞廳」內(下稱MUSE舞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王 姿晴、陳玉斌蔡沛育謝慶裕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49分許步行離開該店 。嗣後,王姿晴陳玉斌蔡沛育謝慶裕等人發覺渠等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店之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鐘才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審 易字第7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MUSE舞廳消費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我的皮夾不見了, 我才到隔壁包廂翻找,我沒有竊取被害人物品,而且警察找 到我的時候,也沒有從我身上查獲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9 、113頁)。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3 時35分前某時許至本案發生期間, 有至MUSE舞廳消費等情,業據證人陳偉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卷(下稱 偵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及被害人蔡沛育均於 前開時間,攜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至MUSE舞廳,並將如 附表所示之物放在包廂座位、桌子上,嗣發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不見,遂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有1 名身穿 綠色上衣之男子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男子應為竊賊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及被害 人蔡沛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 ,可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之綠色上衣男子即為行竊 者。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載 如下(監視器時間為109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35分02秒起) :
①3 時35分2 秒至3 時35分11秒:被告神情自若與穿著黃色衣 服上衣之女子說話,黃色上衣女子離去,被告身旁沒有坐人 ,隔著一個人的座位旁有一包包放置該處。
②3 時35分11秒至3 時35分31秒:被告與站在包廂桌子旁穿著 黑色衣服上衣之女子談話,該女子遞給被告一把扇子,被告 悠閒的拿起扇子搧風,穿著黑色衣服之女子正扶著坐在同包 廂內側的一名女子,準備出包廂
③3 時35分31秒至3 時35分33秒:被告見穿著黑色女子之人正 在攙扶同行友人之際,立刻伸手將放置在沙發內側的包包拉 出。
④3 時35分33秒至3 時35分50秒:從包包中拿出物品(35秒) ,放置身旁後放置在自己的左側及右側口袋中。 ⑤3 時35分50秒至3 時36分4 秒:沒有飲酒、沒有與人交談, 持扇搧風,神情自若,並無眼神迷忙,肢體揮舞等酒醉之情 。
⑥3 時36分4 秒至3 時36分22秒:起身往包廂ㄇ字型內側拿取疑 似手機之物,觀看後放入左側口袋。
⑦3 時36分22秒至3 時37分06秒:被告與一名女子開心聊天, 神色正常,對面一穿著白色衣物男子將衣服交給被告。 ⑧3 時37分06秒至3 時37分28秒:被告立刻自右側拿出錢包翻 找,並拿出東西放入自己左側口袋,緊接拿取放置其左地上



側之黑色衣物放在沙發上,並且將旁邊的包包跟衣物緊靠在 自己身旁。
⑨3 時37分28秒至3 時38分23秒:一穿著橘紅色女子過來找被 告講話,此時有一女子回來被告左側找尋包包,並將放置在 被告身旁的包包及衣物帶走,被告持續與穿著橘紅色上衣女 子(影像中已穿起外套)聊天。
⑩3 時38分23秒至3 時38分39秒:被告拿一件白色上衣與一件 黑色衣物放在懷中。
⑪3 時38分39秒至3 時38分48秒:開始翻找身旁的包包,拿取 包包內物品塞入左側口袋,並回頭張望有無他人關注。 ⑫3 時38分48秒至3 時39分31秒:跨越沙發到隔壁包廂座位拿 取一物品放在在自己包廂沙發旁,戴起眼鏡、穿起外套,與 一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說話。
⑬3 時39分31秒至3 時39分43秒:跨到隔壁包廂拿取包包及桌 上物品。
⑭3 時39分43秒至3 時40分22秒:回到自己原本位置上翻找皮 夾,將鈔票抽出來之後放入自己的褲子口袋,皮夾放在桌上 。
⑮3 時40分22秒至41分18秒:繼續翻找皮夾,因有旁人走過, 東張西望,翻找皮夾,並一邊與旁人聊天。
㈣基上,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時,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男 子從座位旁邊翻找告訴人王姿晴之包包,拿取物品,嗣至隔 壁包廂翻找物品,均經監視器所錄製,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 上,核與證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蔡沛育之前開證述 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所示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4 名證人均不相識,當日 在MUSE舞廳僅有一面之緣,彼此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證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蔡沛育在本案發生 之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見過被告,且於發覺己身物品遭 竊時,至警局報案亦非直指被告為行竊者,乃是待警方調閱 上開監視器畫面觀看後,進而指證被告為行竊之人,本院審 酌上情,認4 名證人當無甘冒犯誣告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離開包廂前,有 拿走所有人的物品等情(見偵卷第12頁),是認證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蔡沛育所證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 財物,而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把手機放在王姿晴的包包上,我才會 去碰觸王姿晴的包包云云(見偵卷第11頁),除與前開勘驗 之結果不合,又從前引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座位與告訴人



王姿晴所放置之包包處有一段距離,被告何必特地把手機放 置在他人包包上,而非桌上或離己身較近之座位上,其辯詞 顯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跨包廂拿取錢包,只有 打開確認證件就放在桌上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辯稱:我是因為錢包不見,裡面有一萬多塊,才會到 隔壁包廂翻找錢包,但我沒有拿隔壁包廂的財物云云(見本 院卷第113 頁),查被告至隔壁包廂已有拿取物品放置於自 己身旁,並翻找皮夾,且將皮夾內物品至於自己褲子口袋中 ,經本院勘驗如上,與被告辯詞不合,且被告辯稱錢包有遺 失之情,除未於案發之初向警方報警(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1 頁),且忽而說自己酒醉不記得發生過的事(見偵卷第20 頁),又忽而說自己是因為遺失錢包,始跨包廂翻找(見本 院卷第113 頁),已有前後供詞矛盾之情,且金額高達一萬 多元,竟從未報警處理,其錢包有無遭竊已非無疑,縱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其錢包遭竊,與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並無關連性,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陳玉斌 之財物2 次,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或被害 人於舞廳消費期間,趁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又空 口否認犯行,且迄未主動與告訴人王姿晴陳玉斌謝慶裕 、被害人蔡沛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未見悔意 ;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手 段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亦未 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 告訴人謝慶裕錢包內之身分證及駕 照等物,均為告訴人謝慶裕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謝慶裕 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 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竊盜時間 犯罪方式 告訴人遭竊物品【現金:新臺幣(下同)】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王姿晴 109 年7 月10日3 時35分許 自王姿晴置放在包廂座位區之黑色包包中拿取右列物品,並迅速塞入長褲前側左邊及右邊口袋。 現金1,100 元。 鐘才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玉斌 109 年7 月10日3 時38分許 徒手自陳玉斌至於包廂座位區之黑色包包中拿取右列物品,並迅速塞入長褲前側口袋。 ①現金1,500 元 ②香水1 瓶。 鐘才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香水壹瓶、上衣及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7 月10日3 時43分許 徒手拿取陳玉斌放在包廂座位上之右列衣物,置於自己懷中,離開時未歸還陳玉斌。 ①白色上衣1 件(廠牌為愛迪達) ②藍色格子襯衫1件(上開物品合計總價值4,000 元。) 3 蔡沛育(未具告訴) 109 年7 月10日3 時39分左右 跨越相鄰的沙發蔡沛育謝慶裕等人的包廂處,徒手拿取蔡沛育放在座椅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再返回自己的包廂座位。 ①現金1,700 元 ②行動電源壹個 ③IPHONE充電線1條 ④IPHONE耳機一副(以上②至④總價值2,830 元)。 鐘才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行動電源壹個、IPHONE充電線壹條及IPHONE耳機一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慶裕 109 年7 月10日3 時39分左右 跨越相鄰的沙發蔡沛育謝慶裕等人的包廂處,徒手拿取謝慶裕放在桌上的右列物品,得手後再返回自己的包廂座位。 ①錢包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現金2,000 元) ②手機1 支 ③鑰匙1串(以上總價值約1 萬6,000 元)。 鐘才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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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