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何昌原(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 判期日傳票是於110年8月3日對其住所為寄存送達)、刑事 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被告不到庭陳 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的竊盜罪,共2罪,分別予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三、被告上訴主張:我所竊取的電線數量,並沒有原審認定的那 麼多,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數量,原審是於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後,依畫面上所顯示被告各次拿取的電線數量, 再佐以證人陳政煌於原審的證詞,據以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 14日當天是竊得47捲電線,而於110年8月15日當天則是竊得 8捲電線。而被告於原審勘驗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時,亦有參 與勘驗程序,並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72頁) ;且經本院逐一檢視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結果(簡上 卷第82至102頁),亦未發現原審所為之認定有所錯誤。故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竊得原審判決所認定數量之電線,顯難採 信,而其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難以採認。 ㈡依告訴人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 檢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雖與告訴人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65至67頁),但告訴人陳明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 為任何給付(本院卷第63頁)。則在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實質賠償的情形下,尚無從僅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於 量刑部分對被告為有利的審酌,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昌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昌原為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 地承包商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下列時間至上開工地, 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陳政煌所管領之PVC電線,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4日6時12分許竊取8平方公尺PVC電線8捲 ,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時14分許竊取8平方公尺PVC電 線11捲,於同日17分許竊取14平方公尺PVC電線6捲,於同 日19分許竊取5.5平方公尺PVC電線2捲、2.0平方公尺PVC 電線1捲、消防用2.0平方公尺PVC電線1捲,同日時21分許 竊取2.0平方公尺PVC電線13捲,同日時24分許竊取2.0平 方公尺PVC電線5捲得手(合計47捲)。
㈡於110年8月15日6時5分許竊取8.0平方公尺PVC電線1捲、38 平方公尺PVC電線1捲,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時11分許 竊取38平方公尺PVC電線2捲,於同日時15分許竊取38平方 公尺PVC電線3捲,於同日時37分許竊取14平方公尺PVC電 線1捲得手(合計8捲)。嗣經陳政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何昌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本 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為該工地承包商之員工,確有分別於110年8 月14日、15日清晨六時駕車至工地竊取PVC電線之情,惟表 示其認為兩次合計拿30至40捲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 00時間06:13:33(按:應為06:12:17)勘驗擷圖照片右
手是4捲8平方的,左手紅色的應該也是8平方4捲。00000000 時間06:14:34勘驗擷圖照片左邊白色6捲8平方的,右邊紅 色5捲8平方。00000000時間06:17:01勘驗擷圖照片左右手 都是14的,右邊是整捲的,左邊白色是散裝的。兩手加起來 總共6捲。00000000時間06:20:16(按:應為06:19:06 )勘驗擷圖照片黃色的是消防用的二平方米的線1捲,右手 拿的白色以照片判斷是5.5PVC,左手白色也是5.5PVC,紅色 的是2.0PVC。00000000時間06:21:08勘驗擷圖照片全部是 2.0的兩手總共13捲。00000000時間06:24:02勘驗擷圖照 片都是2.0的,應該是5捲。00000000時間06:05:01勘驗擷 圖照片中綠色是8平方,黑色是38散裝的,感覺是兩捲。000 00000時間06:11:07勘驗擷圖照片是38平方兩手各1捲。警 卷第40頁照片編號15(即00000000時間06:15:34)右手一 卷整捲還有一些散裝,是38的,左手也是38的,也是一整捲 。00000000時間06:37:27勘驗擷圖照片是14平方散裝的, 看起來是1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至128頁),已明確 就上開時間被告分別竊取何種類之PVC電線幾捲詳述在卷,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警卷照片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5至43頁、本院簡上卷第76至104頁),可得確定被 告所竊取之PVC電線數量,被告辯稱其所竊取之數量僅30至4 0捲云云,實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遭竊取之P VC電線多達59捲,固然可能係其公司多次遭竊至本案案發始 清點電線捲之所受全部財產損失,然本案僅能依卷內證據認 定被告竊得之數量,尚不宜遽認告訴人所陳損失均被告所竊 得;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當庭詳細檢視勘驗錄影畫面擷 圖,一一比對後確定具體數量與尺寸,較之警詢更為準確, 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準,併此敘明。綜上,被告犯 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兩度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次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應知悉尊重他人 財產權,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 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 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5日所分別竊取之 電線數量各僅10捲、6捲,與卷存證據不符而有誤會。此外 被害人即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損 失的財產初步估計至少50萬元,因為被告竊取導致工程延誤 ,現場要工作沒有線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 ),被告就贓物去向僅輕言不復記憶,使被害人公司無從追 回贓物,不僅造成工程進度延宕,甚至被迫以較高價格儘快 購入所需電線始能順利進行工程;參以失竊物之價值甚高, 被告所為實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原判決之刑度顯然不足以 達到懲罰犯罪之效果。再者,被告2日所竊取之電線數量有 別,一律科處相同刑度,似有罪刑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之 未洽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斟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做工,每月收入3萬多元 ,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及4個月大的女兒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31頁),綜合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並未填補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六、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PVC電線合計55捲,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尋回或扣案,雖被告供稱已變賣花用殆 盡,然卷內毫無證據堪以認定,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可
能,爰就被告竊得之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 知非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未諭知緩刑,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 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2.0平方公尺PVC電線 20捲 14日竊20捲 2 5.5平方公尺PVC電線 2捲 14日竊2捲 3 8.0平方公尺PVC電線 20捲 14日竊19捲、15日竊1捲 4 14平方公尺PVC電線 7捲 14日竊6捲、15日竊1捲 5 38平方公尺PVC電線 6捲 15日竊6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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