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01號
KSHM,111,上易,20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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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筄明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卓清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5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27、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筄明、卓清棋部分均撤銷。
邱筄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卓清棋無罪。
事 實
一、徐尚斌、邱筄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章」、「阿清 」之男子,於109年2月12日晚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 號之「雙品檳榔攤」聚集後,因談及車輛性能,而起意竊車 相互競駛,遂由徐尚斌輾轉聯繫不知情之卓清棋(經本院判 處無罪,詳後述)後,由卓清棋於2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揭白牌車)至 附近即同區海安路上,搭載徐尚斌等4人上車。徐尚斌、邱 筄明、「明章」、「阿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3日0時23分許,徐尚斌、邱筄明、「明章」、「 阿清」等4人搭乘卓清棋駕駛前揭白牌車,一同至臺南市南 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起訴書誤載為351巷 )2弄底之停車 場,由徐尚斌、「明章」、「阿清」3人下車後,由「明章 」或「阿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插入呂柔璋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鑰匙孔行竊,邱筄明則在前揭白牌車內等候接應,以此



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甲車得手。
㈡、於109年2月13日日1時16分許,邱筄明搭乘卓清棋駕駛之前揭 白牌車,以及另由「明章」駕駛前開竊得之甲車搭載徐尚斌 、「阿清」,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徐尚斌、「 明章」、「阿清」等3人下車後,由「明章」或「阿清」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插入劉珈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鑰匙孔加以 行竊,邱筄明則於前揭白牌車內在附近等候接應,以此分工 方式,共同竊得乙車。嗣因呂柔璋、劉珈吟發現上開車輛遭 竊,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並於臺 南市安平區之觀夕平台停車場內查獲遭棄置之乙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呂柔璋、劉珈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邱筄明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具傳 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筄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邱筄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易卷第154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106、1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尚斌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詞相符(警一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 67至83頁;易卷第151至192頁);並據告訴人呂柔璋、劉珈 吟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1、23頁;警二卷第211至212 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警一卷第22、24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乙車棄車監視器照片(警 一卷第31至55頁)、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56 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3至6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93頁;他卷第 58頁;偵一卷第41頁、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1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 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12日南市警 六偵字第1100358377號函暨所附尋獲失竊汽機車案件勘察採 證紀錄表、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他卷第57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 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至76頁、85至87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車部分,警一卷第25頁)可佐;另有被告邱筄明犯 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扣案為證。被告邱筄明雖於本院調查證據 最後之被訴事實訊問時,突然改稱:我不知情,沒有參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惟其先前之自白,有上開證 據可資勾稽佐證,已足認定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其於本 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筄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邱筄明與同案被告徐尚斌及「明章」、「阿清」共同為本案 竊盜犯行,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明章」、「阿清」2 人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 但既足以持供破壞車輛鎖頭,有刑案勘查採證照片存卷可佐 (審易卷第63至65頁),顯係質堅銳利,自足以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惟本案 共犯「明章」、「阿清」乃於下車後,方取出該螺絲起子行 竊,被告邱筄明未見及此情,核與同案被告徐尚斌供述在卷 (易卷第182、185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警一卷 第31至32頁、第56頁),難認被告邱筄明就此攜帶兇器部分 亦有預見或知悉,自應僅就其所知之意思聯絡範圍內負責。㈡、核被告邱筄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邱筄明尚涉犯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容 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爰由本院更正如上。被告邱筄明與徐尚斌及「明章 」、「阿清」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筄明先後竊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甲、乙兩車,時間明顯可分,行竊地點及被害人亦有不同,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邱筄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邱筄明就本案共同竊取甲車、乙車犯行, 相互有犯意聯絡之成員並不包含被告卓清棋(詳後述),原 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洵有違誤。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知情參與犯罪,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其先前之自 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邱筄 明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筄明與同案被告徐尚 斌、「明章」、「阿清」僅為取得車輛以供競駛,竟共同竊 取甲車、乙車,行竊地點橫跨臺南、高雄兩地,不但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亦造成整體社會治安之破壞,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情節及惡性亦非輕微,足見其法 紀觀念淡薄,僅著眼一己之私,無視他人權益,所為本值非 難。復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自白犯罪,復於本院空言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可參(易卷第101頁)。惟念事實欄一㈡所竊乙 車部分,已為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劉珈吟,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24、2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邱筄明於本案係負責在白牌車上等待接應 同案被告徐尚斌等人下車行竊,其參與情節較輕於同案被告 徐尚斌,參酌本案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邱筄明於本案 犯行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被 告前案紀録表,易卷第123至148頁),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元,身體無重大疾病,未婚 無子,須扶養同住之母親等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251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 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爰審酌被告邱筄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罪名 及犯罪手法相同,而均侵害財產法益,然被害人互有不同, 且渠等行竊地點橫跨臺南及高雄兩地,行為手段、情節、危 害程度均非輕微,亦反映出其欠缺守法意識,價值觀念偏差 ,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兼衡前揭兩次犯行時間尚屬密接,就 被告邱筄明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沒收
 ⒈查被告邱筄明與同案被告徐尚斌及「明章」、「阿清」之不 詳男子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甲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業經告訴人呂柔璋陳明在卷(警一卷第21至22頁),復以其 等本案犯行之分工模式,足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邱筄明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邱筄明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乙車),業經告訴人劉珈吟領回,業如前述,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邱筄明所 有,為其與同案被告徐尚斌間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渠等



陳述明確(易卷第218、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明章」、「阿清」持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邱筄明所有,亦非違禁物;又扣案被 告邱筄明犯案時所穿衣物,僅為證明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卓清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清棋徐尚斌、邱筄明及綽號「明章 」、「阿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㈠於109年2月13日0時23分許,由卓清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尚斌、邱筄明、「明章」 、「阿清」等4人,一同至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2弄 底停車場,見呂柔璋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即由徐尚斌、「明章」、「阿 清」等3人下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插入上開 車輛鑰匙孔,而卓清棋、邱筄明則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分工方 式,合力竊得該車。㈡於109年2月13日1時16分許,由卓清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筄明,以及由「 明章」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尚斌、「阿清」,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劉珈 吟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之際,即由徐尚斌、「明章」、「阿清」等3人下車,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插入上開車輛鑰匙孔,而 卓清棋、邱筄明則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分工方式,合力竊得該 車。因認被告卓清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尚斌、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筄明之證述、告訴人呂柔璋、劉珈吟於警詢之指 訴,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卓清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駕駛前揭 白牌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附近搭載被告徐尚斌、邱筄 明等4人,並駕車搭載被告邱筄明在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遭竊 地點附近等候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僅負責搭載被告徐尚斌、邱筄明等人,並依指示在車上 等候或載往指定地點,不知其等欲前往行竊,亦未參與行竊 等語(易卷第67至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卓清棋為單 純計程車司機,僅依照跳表收取本案車資,與其餘被告間並 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卓清棋供承於109年2月13日0時23分許,駕駛本案白牌車 搭載被告徐尚斌、邱筄明及「明章」、「阿清」等4人,前 往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2弄底停車場,與被告邱筄 明在車內等候;復於被告徐尚斌與「明章」、「阿清」下車 竊得甲車後,依被告邱筄明轉述被告徐尚斌所指示之行向跟 隨甲車行駛或停等會合,並至高雄市茄萣區接應被告徐尚斌 等人返回臺南後,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為憑,固堪認定。惟因被告卓清棋係多 元計程車之營業司機,於本案駕駛白牌車搭載徐尚斌、邱筄 明、「明章」、「阿清」等人而收取2000元之車資,本須於 執行業務時,依乘客指示路線行駛接送乘客,且被告卓清棋 並未隨同徐尚斌、「明章」、「阿清」下車實施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則被告卓清棋上開所為本屬執行計程車業務之行 為,自不能憑此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卓清棋有與邱筄明、徐 尚斌、「明章」、「阿清」共同行竊之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 。
㈡、又被告卓清棋供稱與「阿斌」先前曾經搭過其計程車,僅是 點頭之交,彼此並不熟識,至於車上其他三人即被告邱筄明 、「明章」、「阿清」則均不認識(見他卷第253、254、26 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尚斌於偵查中證稱:「(問 :TDJ-7988白牌車子是你透過黃偉博叫的?)對。(問:為



何要叫這部車子?)因為我之前常坐白牌車,因為較便宜。 (問:三更半夜,隨便叫一部車要幹嘛?)還沒出發前,他 們說有辦法找到車子,我提到說要怎麼去,他們說坐車啊, 我就想到我之前常坐白牌車。」(見偵一卷第77頁)、於原 審證稱:(問:本案發生前,你是否認識卓清棋?)算是朋 友介紹的。(問:朋友介紹你們認識過?)也沒有說介紹認識 ,他有在做白牌計程車。(問:你們有無交情?)沒有。(問 :本案發生當天,你是直接叫卓清棋的車,還是透過別人叫 他的車?)透過別人叫他的車。」等語(見易卷第157、158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筄明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卓 清棋等語(見易卷第194頁)相符。被告卓清棋既與徐尚斌 等人並非熟識,甚或不認識,僅係因執行計程車業務而搭載 徐尚斌等人,衡情難認徐尚斌等人會於事前明白告知渠等竊 車犯罪計畫予營業司機,而徒生事後遭舉報查緝之風險,且 由徐尚斌、邱筄明均未曾指證被告卓清棋有參與本案竊盜之 謀議,亦可徵知被告卓清棋事前確實不知徐尚斌等人係要搭 車尋找標的竊車。
㈢、再者,被告卓清棋於搭載徐尚斌、邱筄明、「明章」、「阿 清」4人之過程中,並無人在車上談論偷車之事,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筄明於原審之證詞可參(見易卷第200頁),且 邱筄明於偵查中即證稱:「(問:你所搭乘的計程車司機, 是否知道你們要去偷取車輛?)他應該不知道,我都是透過 電話跟徐尚斌聯絡,然後再跟司機報路。」等語在卷(見他 卷第156頁)。另依證人邱筄明於原審證稱:「(問:在第一 個停車場台南牽車過程中,你距離他們牽車距離多遠?)他 是下車後步行到停車場,我也不知道。(問:你沒有看到他 們牽車的實際過程?)是。(問:你也不知道距離?)是。」 (見易卷第203、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尚斌於原審證 稱:「(問:你稱你沒看清楚他們《指「明章」、「阿清」》 在做什麼,你距離他們二人多遠?)他們差不多在審判台後 方牆壁國旗的位置,我差不多在檢察官的位置…(問:卓清 棋的車子停在停車場的位置,距離他們在偷車的地方有多遠 ?)大概從審判台後的國旗至法庭門口。(問:你的距離是 由審判台至檢察官的位置?)是」等語(見易卷第172頁) ,可知徐尚斌、「明章」、「阿清」下車竊取甲車時,被告 卓清棋在白牌車上與徐尚斌等人竊車之地點有一段距離,被 告卓清棋供稱當時並不知道徐尚斌等人係下手偷竊甲車,衡 情自堪採信。
㈣、再者,徐尚斌與「明章」、「阿清」駕駛甲車前往茄定時, 被告卓清棋雖依邱筄明之指示駕車跟隨在後,惟因甲車車速



過快而未跟上,經徐尚斌以微信聯絡邱筄明,要求邱筄明搭 乘被告卓清棋駕駛之白牌車到白砂路的統一超商等待,徐尚 斌等人另行竊得乙車,並分駕甲車、乙車在阿郎燒烤店(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軋車,約玩了20幾分 鐘後,邱筄明才坐被告卓清棋駕駛之白牌車到達該處,徐尚 斌乃搭乘被告卓清棋之白牌車返回台南,並將車資2000元交 由邱筄明支付予被告卓清棋等語,業據證人徐尚斌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5頁),可見徐尚斌與「明章」、「 阿清」等人竊取乙車時,被告卓清棋並未在現場,自難認定 被告卓清棋此際得以知悉徐尚斌等人係前往竊取乙車。㈤、至於案發當日凌晨約3時許,被告卓清棋因接獲徐尚斌來電告 知欲前往安平「丟車」(「棄車」),要求其至安平接伊, 其再次駕駛白牌車前往,並跟隨徐尚斌所駕駛之乙車至觀夕 平台,俟徐尚斌棄車於該處後,再搭載被告徐尚斌返回臺南 市中西區附近等情,固據被告卓清棋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 卷第133頁)。惟被告卓清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一開始並 不清楚,並沒有參與本案竊盜,是事後徐尚斌打電話說要「 棄車」,其才知道乙車是贓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34頁、他 卷第254頁);由此可見,被告卓清棋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 表示:「(就所涉竊盜罪部分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 見他卷第267頁),並不能認係對本案犯罪之自白;則被告 卓清棋徐尚斌棄置乙車於觀夕平台後載其返回中西區附近 乙節,並不能逕作為被告卓清棋有參與本案竊車之不利認定 。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 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 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 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清棋事後前往觀夕平 台搭載棄車之徐尚斌時,雖已知悉乙車係贓車,惟因被告徐 尚斌等人竊取乙車之行為早已完成,被告卓清棋此部分所為 ,亦無成立竊盜幫助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卓清 棋與徐尚斌、邱筄明、「明章」、「阿清」等人,於事前或 事中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卓清棋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卓清棋於搭載徐尚斌等 人或跟車之過程中所見異狀,應得推知渠等竊車情事,卻仍



全程配合駕車接應,並收取報酬,認定被告卓清棋至少有「 默示之犯意合致」,應屬本案竊盜之共同正犯,就被告卓清 棋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所為採證及推論,尚有未恰。被告 卓清棋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卓清棋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參、原審同案被告徐尚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 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行為人 事實欄一㈠ 事實欄一㈡ 邱筄明 主文欄 宣告刑 邱筄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筄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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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