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欣怡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陳明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2、9942、1009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24 、1473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戊○○(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時,透過友人 認識微信暱稱「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之余漢哲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戊○○即加入余漢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 戊○○告知友人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 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曾文星(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上 訴而確定)有可賺錢之機會,甲○○、曾文星因缺錢,亦相繼 加入;又戊○○復介紹曹稚鈞(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未上訴而確定)與余漢哲認識,曹稚鈞亦加入,戊○○ 並透過甲○○、曹稚鈞等2人招募車手,甲○○於106年12月底間 及107年2月間,分別邀得丙○○、林宏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上訴而確定)等2人提供各自金融帳 戶及擔任臨櫃領款車手,其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加入。而為避免詐騙集團遭檢警循線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由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頭,負責轉達指揮車手領款、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以 轉交上游及分配報酬與各車手等事宜,丙○○則提供其向聯邦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 林宏益亦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並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大車」 (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領贓 款)之車手角色。其等犯罪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余漢哲 再以微信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贓款之金融帳 戶帳號與戊○○,戊○○再指揮旗下車手丙○○、林宏益等人以如 附表所示「分工情形」之方式提領贓款(丙○○參與附表編號 1、2,其餘編號詳原審判決),並待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後 ,戊○○將取得之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上手即年籍 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嗣後因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 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 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 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 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另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乙○○及 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與否,對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 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 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 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 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余漢哲要我找人工作,沒有說要找多 少人,只說要本人的簿子,可能要本人去銀行領錢,我問他 是什麼錢,他一開始也沒有說是詐欺的錢,只說是娛樂賭博 的錢,是到曾文星被抓到之後,我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 一共幫余漢哲找了3個人進來,第一個是丙○○,第二個是曾 文星,第三個是林宏益;(問:你是跟丙○○說「這是博弈的 錢,你要把它領出來」?)我只有跟她說,對啊;事實上余 漢哲跟我們說不違法,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叫車手,當初 是被人家話術說這是九州博弈的錢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61 、162、166、177頁);所述與其於警詢證述被告自始知悉
提領的錢是詐欺贓款,且同意出借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證 詞不符(詳後述)。且關於係其本人親自或透過甲○○轉告被 告本案工作內容乙情,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證稱:我不太記 得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66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問:當初你是跟我說戊○○拜 託你向我借帳戶,因為他自己是警示帳戶,你是否還記得? )是。」、(被告問:我們二人都是不知情的情況之下?) 是。…(問:所以丙○○與戊○○都是自己去講?)是。(問: 你都沒有介入就對了?)【點頭】。…戊○○前面跟我說他收 帳戶是博奕用的,所以我那時前面都是丙○○講博奕用途的」 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83、185、186頁),以及於本院證稱 :當初要跟丙○○收簿子時,戊○○跟我說是要收他的簿子作為 博奕用途,我有跟她講這個事實等語(見更一卷第413頁) ;且關於其是否曾向被告說明當車手有風險?是否曾經向被 告說明所提款項為詐欺贓款?等節,證人甲○○於本院分別證 述:「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忘記當時怎麼跟她講 的」等語(見更一卷第410、41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稱證述其有為戊○○轉告本案係招募被告擔任車手,被告提款 時知悉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其與戊○○都有告知被告提供帳 戶會有法律風險等語不符(詳後述)。
㈢、本院審酌證人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 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 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 在場,致生壓力進而附和迴護被告,或於自身涉案之利害衡 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證人戊○○、甲○○於審理 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一卷第201 、2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簡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與戊○○使用 ,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與 戊○○之事實(見原訴一卷第1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洗錢犯行,並辯稱:戊○○說他從事 汽車買賣,因信用問題不能收受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 戊○○說匯款是汽車買買款項,我不知是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
⒈戊○○於106年12月底透過甲○○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同意提供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戊○○,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 戶後,被告再依戊○○之指示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上開款項 ,再交與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 前審(見警一卷第153 至155頁,上訴卷二第313頁)、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甲○○於警詢及本院(出處詳後)證述明確(關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十七卷第112至117頁、第236至241頁、警二十卷第 58至60頁、第132至134頁、第201至203頁)、提款影像(見 警一卷第4頁、警七卷第17至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 (見警一卷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一卷第156頁)、聯邦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6至177頁 、警六卷第13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19、20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六卷第20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23、31頁)、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0頁)等可資佐證,核 與被告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⒉證人戊○○於107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透過何人 招募丙○○擔任取款車手?)我是透過甲○○招募丙○○的。(問 :甲○○如何招募丙○○?如何抽成?實際不法獲利多少?何人 給予?)當時甲○○知道我有在找車手,剛好知道丙○○缺錢, 就詢問丙○○是否有意願幫忙提款,當時有跟丙○○講說這個可 能會卡到官司,叫她想清楚,她隔天就回答我說,只提領一 兩次應該不會怎樣,她願意幫忙提款,第一次領新台幣(下 同)40萬給她4%,共1萬6元《按:此次依起訴事實僅有領10 萬元,應為4千元報酬》,第二次領30萬給她3%,共9千元。 兩次都是叫她自己從贓款裡面拿取,剩下的再交給我。…( 問:丙○○答應擔任提款車手時,是否知道係盜領遭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應該是知道,因為我有跟她講說會卡到官司。 …(問:你與雞頭《按:即余漢哲》、丙○○、甲○○等人如何分 工?以何種方式聯繫?盜領之贓款如何分配?盜領帳戶提款 卡如何而來?詳述之。)雞頭在提款當天早上先跟我講,叫 我先通知丙○○去洗白單出來(意指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 ,然後等雞頭通知被害人的款項匯入丙○○的銀行帳戶後,我 再載丙○○(107年1月4、5日)去提款,提款完後再跟雞頭聯 繫,他會再派人前來收取贓款。(問:丙○○擔任取款車手, 盜領被害人贓款時,是否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知 道。」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7頁);於107年3月27日警詢 時證稱:「(問:詢據甲○○警詢筆錄供稱,坦承媒介丙○○及 林宏益供你認識擔任取款車手,你給予甲○○多少報酬?)丙 ○○那件給甲○○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頁) ;於107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甲○○知道我在做車手提領 工作,之前他也有介紹提供銀行帳戶及親自去提領的人頭丙 ○○給我,…(問:你在於余漢哲的手下做過幾次?)3次,第 1次是在107年1月初,透過甲○○去找人頭丙○○,由丙○○提供 人頭帳戶及親自去提款,所提領的錢再交回給余漢哲。…, 是上手余漢哲以微信打電話通知我之後,我以微信打電話通 知丙○○,丙○○叫我去他公司樓下等他,我就開車到高雄市博 愛路自由時報大樓樓下等她,她上車後我就開車載他去銀行 臨櫃提領,第一天領40萬元,第2天領30萬元,共計70萬元 ,…。」等語(見警十五卷第8、9、12、13頁);於107年5 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甲○○認識丙○○的,因為丙○○當 時急用錢要繳房租,甲○○有告訴她我這個門路,我和甲○○也 有和她講明就是提供帳戶和到櫃檯領錢,後面也一定會出事
,她因為缺錢還是決定當車手。(問:丙○○稱係遭詐騙故提 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故對你及甲○○提出詐欺告訴,你有 無意見表示?)她是自願當車手的。(問:丙○○擔任提款車 手提領共70萬元,獲利為何?你獲利為何?)第1天領40萬 元她拿4%(此次依起訴事實僅有領10萬元,應為4千元報酬 )、我拿3%,第2天領30萬元她拿3%、我拿4%,總共她拿到2 5000元,我拿到24000元。」等語(見警十七卷第62至63頁 )。
⒊證人甲○○於107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丙○○因為缺錢,所 以我在和他聊天過程中,他詢問有無可以幫他的方法,我當 時事先跟丙○○說,可以「收購」丙○○銀行帳戶,每本是收60 00元,當時丙○○是拒絕這個提案,後來我問戊○○是否有別的 方式賺錢,戊○○才跟我說,叫我詢問丙○○是否願意擔任臨櫃 提款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帳戶),並要我跟丙○○轉述,臨櫃 提款是不會出事的,所以我就跟丙○○轉知上述情形,丙○○聽 完後,就答應擔任臨櫃取款車手。我當時有跟丙○○說領的是 遭詐騙之被害人的款項,所以她知道詳情。…實際上丙○○拿 取多少報酬我不知道,戊○○則是在事後,當面拿3000元給我 當報酬。…我共介紹2個車手給戊○○認識,分別是丙○○及林宏 益等二人,戊○○給我5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警一卷 第126頁);於107年5月26日警詢證稱:丙○○是戊○○旗下的 成員,我是在12月底介紹丙○○給戊○○的。…因為當時是丙○○ 缺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借錢或賺錢,我就告訴戊○○,我就告 訴丙○○要「收」她的帳戶去領錢,也有告訴她有法律的風險 ,她一開始有說不要,後來我介紹他們2個在她的公司(高 雄市博愛一路)樓下見面,他們2人自己互加聯絡方式的, 後來是她缺錢就下去做了。(問:據丙○○所述,她係遭詐騙 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故對你及戊○○提出詐欺告訴, 你有無意見表示?)她講的不是實話,我和戊○○都有跟她講 過提供帳戶會有風險。」等語(見警十七卷第230、231、23 3、234頁);及於107年7月12日警詢證稱:戊○○是擔任車手 頭,丙○○、林宏益、曾文星都是做臨櫃提款及ATM提款等語 (見警二十卷第197頁)。
⒋觀諸證人戊○○、甲○○於警詢之證詞,就戊○○如何透過甲○○之 媒介,找到當時缺錢之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戊○○事後依被告提領詐欺贓款金額4%、3%計算給付報酬予被 告,並給付甲○○介紹費3000元等節,兩人上揭證詞大致相符 ;且戊○○、甲○○與被告並無仇怨,渠等上開證述亦屬坦承自 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衡情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 。參酌被告自承確有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予戊○○後,向戊
○○拿取15000元,且於原審供稱:「(問:甲○○有無跟你說 去領款這件事情會有風險?)他是跟說我要不要衡量一下帳 戶借人家,畢竟會有一定的風險,然後我問他這是做什麼的 ,他說他也不清楚,他說叫我直接問戊○○。」等語(見原訴 四卷第199頁),其供述情節足與戊○○、甲○○前揭證詞相互 勾稽,則被告若非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何以向戊○○收 取該15000元之報酬?足見戊○○、甲○○前揭證詞並非子虛。 就此,被告雖辯稱因甲○○表示戊○○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但 要收賣車給買家匯過來的錢,因為伊當時欠房租沒錢繳,甲 ○○答應要借伊這筆錢,為了還甲○○人情,伊就答應出借帳戶 ,並和戊○○加微信互相聯絡,並為戊○○提領匯入伊帳戶內之 賣車款項,提款時戊○○有拿15000元甲○○說要借伊的錢給伊 等語(見警一卷第108至110、警十七卷第102至111頁、警偵 七卷第30頁);復於原審改稱:(問:你是否有收到戊○○給 你的錢?)有,15000元他說是甲○○跟他說我缺錢要繳房租 ,然後他借我的;我是跟甲○○講借錢,然後甲○○說他跟戊○○ 講一下,之後就變成我提供帳戶幫戊○○領錢,然後戊○○就會 借錢給我,我提款後,戊○○說「甲○○有跟我說你缺房租,叫 我先拿給你」,我還一直跟戊○○說謝謝,我跟他說等我手頭 鬆了馬上還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98、199、201、202頁)。 然而,被告上開辯詞,業據證人戊○○、甲○○於107年5月26日 警詢時分別明確表示:被告所述不實在(見警十七卷第63、 233頁);證人甲○○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提到車子 需要貸款的事,應該不是我跟他講的,被告有跟我講過她欠 錢繳房租,她向我借錢,我跟她說我身上也沒那麼多,我沒 有辦法借她,我就介紹被告跟戊○○認識,我沒有給過被告錢 ,被告有向我抱怨過戊○○轉了多少錢進去,然後該分她多少 ,但分不夠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84、185、188、189、191 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丙○○的部分領 2次,一天是4%、一天是3%?)因為她第一天比較缺錢,她 跟我說可不可以給她多一點,我就給她4%,第二天她可能沒 有缺錢,我就給她3%。因為第一天她說她來做的原因是因為 她房租繳不出來,還有水電費要繳,她第一天如果沒有講的 話,我第一天就給她3%,她說她比較缺錢,我就多給她一點 ,第一天就給她4%。」、「(問:丙○○說她是以借錢的方式 來借這筆錢,事後她是否曾經還過你錢?)沒有。(問:丙 ○○沒有還過你錢?)沒有。(問:一直都沒有?)沒有。( 問:你是否有向丙○○要過這筆欠款?)沒有。」等語(見原 訴四卷第173、174、193、194頁)。觀諸被告原先辯稱係向 甲○○借款,卻係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向戊○○取得該1500
0元,所辯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係向戊○ ○借款等語,辯詞反覆更屬可疑;且經戊○○於警詢、原審一 再證稱係給付車手報酬予被告而非借款,甲○○於原審亦否認 有借款予被告,衡以戊○○及甲○○若係借款予被告,既可取得 借款債權之利益,自應無掩飾其詞,並證稱未有借貸之必要 ;再者,證人戊○○、甲○○均陳述被告因缺錢而要求分得更多 款項之情;堪認被告向戊○○取得之15000元要非借款性質, 被告前揭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戊 ○○、甲○○前揭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 初以為提領款項是博奕的錢,也如此告訴被告等語(見原訴 四卷第161、162、166、177頁);以及證人甲○○於原審、本 院稱:沒有跟被告說明擔任車手的事,都是被告與戊○○自己 去講,先前有依戊○○所述向被告轉告要向被告收帳戶作為博 奕用途,案發後,被告有向我抱怨戊○○找她做事怎麼沒有說 明作手車這件事、抱怨當車手的事情怎麼沒有跟她講等語( 見原訴四卷第183、185、186頁、更一卷第411、413頁); 核與證人戊○○、甲○○上開警詢之證詞不符,顯係廻護被告或 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漢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戊○○之 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等內容,係指車手拿自己帳戶去 臨櫃領錢,被告的身分證照片是戊○○提供給我,除了帳戶、 提款卡外,還要身份證照片的目的,是要知道是不是他本人 使用,避免領款後找不到人,我要戊○○找的車手,不管是車 手或大車,都要有身分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反面至 第199 頁反面),核諸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微信對話中 提及「大車」,是指人頭帳戶,必須由他去銀行幫我臨櫃提 領現金,有些公司專門只做「大車」,有些公司只做卡,余 漢哲跟我講的就只有「大車」這個項目,不管10萬、20萬, 都是這個項目,因為怕車手把錢拿走跑掉,所以要他身分證 地址跟銀行帳號等語(見原訴三卷第216頁、原訴四卷第188 頁)。足見所謂「大車」,係指車手提供金融帳戶及國民身 分證之翻拍照片後,車手以自己申登之金融帳戶作為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使用,再由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且余漢哲及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屬此種運作模式,核與同案被告林宏益亦 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之模式相符。況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戊○○在(106)1月4日她還沒領錢 之前,有在車上以他的手機拍她的身分證正反面;另她亦有 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傳給甲○○等語;又稱 伊係透過甲○○認識戊○○,案發時尚稱其不知甲○○哥哥(即戊 ○○)之年籍資料,其間他們都只以LINE軟體連絡而已,與戊
○○不熟等節(見警一卷第105頁、警十四卷第106頁,偵六卷 第9頁、偵二十四卷第106頁);而戊○○其後確有傳送被告之 身分證翻拍照片與余漢哲,則有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 警一卷第240頁)。衡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身分證件, 攸關個人資料及隱私,具強烈屬人性;另金融帳戶則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竟未經查證借用者是否有信用破產,無法申辦 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即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復任意將自己身分證正反面供戊○○拍攝,且我 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成年人,智識正常,又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甚至曾 在報業媒體廣告組工作,均據其供承在卷,顯見其對社會上 相關詐欺集團橫行,會使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等 資訊,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就其當時失業,與其不熟識之 戊○○在其領款後曾給予其15,000元一節亦自承不諱,此與現 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指揮車手遂行詐欺並給予報酬之不 法犯罪態樣,亦相互吻合。依此,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戊○○、 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運作,至為明顯,是被告前揭辯解已 無足採信。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明知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 供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 法所得,仍依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車手頭戊○○,顯 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故意, 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 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 雖係於106年12月底間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已如前述,然 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已跨越107年1月3日修法時,自 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從 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層層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規模, 且除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3至7所載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匯款,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自 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提供帳戶 ,並依同案被告戊○○指示,負責領取匯入其帳戶之詐騙贓款 ,再轉交予戊○○,則被告本案聽從車手頭戊○○之指令行事, 應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戊○○、余漢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自其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 罪所得款項交予戊○○,戊○○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