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00號
KSHM,110,交上訴,10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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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蓉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16、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侑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0月 22日下午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 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嚴○○騎乘屬慢車之腳 踏自行車,在林侑蓉右前方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欲左轉學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在設有 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即貿然左轉。 林侑蓉所騎機車車頭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嚴○○之腳 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致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雙側血氣胸及肋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23日)上午5時30分許宣告不治 。嗣林侑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之子嚴○○、女嚴○○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嚴○○之子女即告訴人嚴○○嚴○○嚴○○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錄 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6 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20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8-21、27-54頁,偵21854卷第23- 33頁,原審卷二第7-179頁)。又被害人嚴○○因本件車禍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雙側血氣胸及肋骨 骨折之傷害(被送至醫院前心跳停止、急性呼吸衰竭),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23日)上午5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 亡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病程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偵20237卷第61-1 15頁,相驗卷第41、121-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貿然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甚明。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畫面分析,在局部2-24:19-22以每秒30格之格放分析比 對被告機車車長1.8公尺,計算撞擊車速,約64.8公里/小時 (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由畫面在局部2-24:19-11以每秒3 0格之格放分析可見被害人頭部出現即表示開始左轉至二車 撞擊的時間(見局部2-24:19-28)經過約0.57秒,參考被告 機車車子時速64.8公里,約可行駛10.2公尺遠(見原審卷二



第143頁),顯見被告時速過快,缺乏警覺以致於無法觀察 並注意及前方被害人腳踏車之動向,導致反應廻避不及而碰 撞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175頁 )。足見被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限速時速40公里之慢車 道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 違反之過失行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 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2頁、第28頁、原審卷二第277頁)所示,被害人 所騎乘之車道,確屬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又 上開路口並無設置允許慢車道行駛之車輛左轉之號誌、標誌 、標線,且該路口學源街由北往南方向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 轉區線。準此,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如欲左轉學源街,應先行駛至右前方學源街之左轉待轉區 等待左轉,待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行駛。被害 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逕行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四維 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車速約介於10.8-12.0公里之間, 於進入學源街口後,左轉欲藉快慢分隔道暫停,等待學源街 綠燈後通過四維二路,結果被告之重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 人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左轉彎時未 充分檢視與注意左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175、177頁)。惟被害 人之過失僅係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 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足證本件車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通過行人穿越 道後,未警覺與注意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告重機車,便左轉 欲藉快慢分隔道暫停,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超速行駛(車速估 計約64.8公里/小時)且未警覺與注意前方被害人腳踏車之動 態,均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相當。 ㈤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亦有闖紅燈或黃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云云。惟依據卷附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20237號卷第37頁),



由本件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角度,未能直接攝得 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之紅綠燈交通號誌。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分別回覆稱:「經檢視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因當事人林車及嚴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之號誌燈 號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跡證不足,未便鑑 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37號卷第141、157 頁)。本件雖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當時四維二路之交 通號誌為何,惟經本院調查卷內證據結果如下: ⒈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後,有證人潘怡伶騎乘 機車沿四維二路東往西行駛經過肇事現場,車禍發生當時 ,四維二路號誌為綠燈乙情,已經證人潘怡伶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7-8頁)。
⒉本院經當庭勘驗現場公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禍之發生狀況 如下:「(監視器之時間 16:24:05至16:24:18) 右上 角之待轉區前,被害人之腳踏車與被告之機車出現,在四 維二路上倒地,由東向西滑行。滑行當時四維二路快車道 上有車輛行駛。16:24:12一輛機車在四維二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肇事現場右側。16:24:14停在學源街南側,有一 輛黑色自小客車起步行駛。16:24:13畫面西側四維二路汽 車停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監視器時間16 :24:05由四維二路進入學源街路口發生車禍,車禍當時 ,四維二路快車道上仍有車輛行駛,被告及被害人倒地後 ,16:24:12依然有機車由四維二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肇事 現場右側,迄至16:24:13四維二路西向東汽車才停止,16 :24:14停在學源街南側之車輛才起步行駛。足見被告及被 害人於05秒行至路口後至12秒止,長達7秒之久四維二路 仍有車輛通行,至13秒時四維二路之車輛才停止,14秒時 學源街之車輛才起步,甚為明確。
⒊本院再當庭勘驗車禍現場宇能外語補習班之監視器畫面顯 示如下:「被害人嚴○○之腳踏車於監視器時間16:24:17 、16:24:18出現在四維二路之斑馬線上,隨後被告之車 輛在監視器時間16:24:19末出現在畫面中,被害人騎腳 踏車在斑馬線上開始稍微偏左轉,在監視器時間16:24: 20在學源街交岔路口中央,被告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腳踏 車。車禍發生後,後方有一輛機車沿四維二路東向西行駛 過斑馬線。16:24:27有一輛白色汽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 右轉進入學源街,往北行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係 於監視器時間16:24:20由四維二路進入學源街路口發生 車禍,車禍發生後,四維二路東向西慢車道上仍有機車行 駛過斑馬線,16:24:27又有一輛白色汽車出現並右轉學 源街往北行駛。足見被告及被害人於20秒行至路口後至27 秒止,長達7秒之久四維二路仍有車輛通行,已堪認定。 ⒋本院經酙酌上開證據所示,由被告及被害人自四維二路進 入學源街路口發生車禍後長達7秒之久,四維二路上仍有 車輛頻繁行駛之現場情形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於進入路口時,四維二路之交通號誌應係綠燈,始符合 常情。縱依告訴人代理人所稱:四維二路綠燈通行為60秒 ,包括黃燈4秒及全紅(即所有方向都是紅燈)2秒等語,假 設車禍後在四維二路行駛之車輛均為黃燈通行或闖紅燈, 扣除此黃燈及全紅6秒(4+2=6)後,計算被告進入路口後之 時間尚有1秒(7-6=1),足證被告係綠燈進入路口,應可認 定。
⒌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亦認 為: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以每秒30格一格一格的 格放方式播放,已可根據檔案內容影像分析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相對時間分析來判斷結果,而依學源街之機慢車待轉 區有一輛機車等待北往南行駛,且被害人腳踏車前輪出現 在畫面上(局部1-09;47-1,1-24:10-15,原審卷二第7 9頁)時,四維二路之快車道仍有二輛汽車行駛經過;再 依(局部1-24:10-16,原審卷二第81、83頁)監視器畫 面顯示撞擊已發生,由(局部1-24:10-15)到(局部1-2 4:10-16),其時間只經過0.03秒,故研判被害人腳踏車 出現在(局部1-24:10-15)畫面時,2車已撞擊;再者, 由手機翻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中分析結果:被害 人腳踏車出現在行駛第3道及第4道行人穿越道線間,前輪 繼續往前行駛(畫面局部2-24:18-1~3,原審卷二第103 頁),再於(畫面局部2-24:18-22)被害人腳踏車開始 左轉,後輪通過行人穿越道線,被害人當日顯係與被告同 向均係沿四維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其騎乘腳踏車近到 學源街口第3、4道行人穿越道線間處時,便左轉欲藉快慢 車道分隔島道暫停,待學源街綠燈後通過四維二路口;透 過四維二路上車流運行狀況,認事故當時,被告行駛之四 維二路方向為綠燈(見原審卷二第75-83、211頁)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39-141、171頁),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佐 。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詢成大基金會意見,據回覆稱:原 鑑定報告業已釐清「被告林侑蓉重機車沒有搶黃燈或是闖



紅燈。」等語,有成大基金會111年7月8日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49頁)。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亦到庭具結陳 述如前述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內容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73 頁)。被告係綠燈進入路口,已甚明確。
⒍另本院勘驗肇事現場公有監視器顯示四維二路西側路口車 輛停等及接續起步之畫面如下:
①16:03:13-16:03:14快車道銀色車輛起步 ②16:07:13-16:07:14快車道黑色車輛起步 ③16:13:13-16:13:14快車道銀色車輛起步 ④16:15:13-16:15:14快車道車輛起步 ⑤16:19:13-16:19:14快車道黑色車輛起步,16:19:12慢車 道機車起步
⑥16:21:13-16:21:14快車道公車起步 ⑦16:23:11-16:23:15快車道白色車輛起步,16:23:11慢車 道機車起步
⑧16:29:13-16:29:14快車道藍色小貨車起步 ⑨16:31:14-16:31:15快車道白色車輛起步 ⑩16:35:14-16:35:15快車道白色車輛起步 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然此僅係本 件車禍前、後,肇事現場四維二路西側路口車輛停等及起 步之情形,尚無法確切證明車禍當時四維二路之交通號誌 為何。雖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證述:四維二路交通號誌 週期是2 分鐘,本件車禍如果排除證人潘怡伶之證詞,且 把車故時行經現場的2 輛機車及汽車撇除掉,不做參考, 我可以認同檢察官的意見,即被告是黃燈進入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75、83頁)。然此部分鑑定意見核與卷內證據不 符,故本院不予採酌。
⒎綜上事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闖紅燈或黃 燈進入路口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上開指訴,核屬無據 ,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罪嫌疑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 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 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有闖紅燈或 黃燈進入路口之過失行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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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