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陳勝傑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韋堯、陳勝傑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被告王韋堯、陳勝傑部 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王韋堯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王韋堯於案發前一日(即12日)下班時所採取之 交維措施,符合交通佈設原則乙節,固非無見。惟中央氣象 局於翌(13)日凌晨2時10分起,已接續對本案施工地區發布 豪雨特報警示訊息;水利署亦於當(13)日凌晨4時起對施 工地點(含鄰接區域之玉庫里)發布淹水警示訊息等情。況 被告王韋堯於當(13)日上午6時50分前至上開工地巡視且 該處已汪洋一片,區隔開挖處之三角錐及連結桿均已遭大水 沖走。其未立即前往產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之適當位置管 制人車通行(詳「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九、(五)點之規 定:於工區內外設置明顯之警示、警告標誌及管制進出、隔 離民眾措施。),或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及「防災減 災作業要點」規定,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 或村(里)幹事。被告王韋堯均捨此不為,乃離開原地,嗣
被害人林慧雯旋於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前開涵 洞, 因溺水窒息而死亡之事實。原審僅認關於道路拉封鎖 線管制人車通行為警方權責,非屬被告王韋堯權責範圍,而 認被告王韋堯無過失之責,實有不當。
(二)被害人林慧雯機車卡在系爭工程開挖處而其遭水流一路沿著 潭底小排水帶往潭底小抽水站前攔污閘門處,溺水窒息死亡 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而晉乾公司於108年8 月12日因施 工需求,以怪手開挖潭底小排水與上開無名產業道路交會處 旁路面(第二工區,該處位於曄聯鋼鐵廠區道路下方隧道出 口處,距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隧道亦不遠,下稱案發現 場),於該日下班前將開挖處僅以三角錐及連結桿與道路作 出適當區隔乙節,亦為原審所認。然原審竟認檢察官未舉證 因被告王韋堯施工之交通佈設措施不當,致被害人林慧雯跌 落,實有違反經驗法則。
二、被告陳勝傑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潭底排水、潭底小排及潭底分流箱涵運作機制: 水利部門於潭底排水靠近燁聯鋼鐵廠區旁、無名產業道路( 西側靠近嘉興里處接興北巷62弄;東側靠近潭底里處接崑山 西巷)無名橋旁設置系爭分流箱涵,若潭底排水水位高時, 可籍由開啟系爭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讓部份水量流向低窪處 之潭底小排水,達到避免潭底排水溢流之目的,而系爭分流 箱涵旁即為上開無名產業道路,系爭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 下簡稱系爭水閘門)開啟後水即沿著產業道路旁渠道流向靠 近低穿處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旁之潭底小排水。
(二)案發當日6 時起至7 時44分31秒為止,淹水逐漸消退而露出 大面積道路,原審既推論此因雨量稍減,且抽水機發揮功能 。則在淹水逐漸消退情況下,為何林和武仍執意旋於當日7 時46分18秒至7時50分0秒、7時50分0秒至8時0分0秒期間接 續2次執意「示範」短暫閉啟、關閉系爭水閘門?實有違常 情。原審依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認定拍攝路面之監視器 所在位置與案發現場相距100多公尺,且打開潭底排水之水 閘門援,潭底排水內之水量流入彥業道路旁分流箱涵內(按 :再流經產業道路旁之渠道)並注入低窪處之潭底小排欲, 達到避免潭底排水溢流之目的,而系爭分流箱涵旁即為上開 無名彥業道路。依原審上開所述,可推論潭底大排水量自水 閘門流出,至少再沿渠道流經100公尺才注入案發現場之潭 底小排,而自打開水閘門後水量注入潭底小排至潭底小排無 法容納注入之水量,水始溢出潭底小排旁之系爭工程開挖處 (同時分流箱涵之水量亦溢至產業道路)及產業道路,從而 使產業道路路面水位上升。亦即打開水閘門之時點與水閘門
之水外溢至產業道路路面使路面水位開始上升之時點,二時 點應有時間差。核與卷附被告王韋堯於109年10 月6日製作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證據五第四點所附照片編號1至13所示, 被告陳勝傑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3分許為找被害人蹤跡,再 度打開分流箱涵水閘門,嗣耗時2分32秒,案發現場始積水6 0公分深已節,大致相符。乃原審未察,將打開水閘門之時 點與產業道路之路面水位開始上升之時點,誤認為打開水閘 門時點,已屬不當。
(三)中央氣象局及水利署於案發當日接續發布上開豪雨、淹水警 示訊息。則高雄市政府或岡山區公所有無接獲上開警示訊息 ?高雄市政府或岡山區公所有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有無將 上開警示訊息通報岡山區各里長(含潭底里長即被告陳勝傑 )?如被告陳勝傑已接獲上開通報,其有無採取必要措施( 如通報警察單位、高雄市政府或岡山區應變中心以封鎖案發 現場東西兩側之道路)?退一步言,被告陳勝傑於案發當日 (被害人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前),縱未接獲上開警示訊息 ,惟被告陳勝傑早於當日上午5、6時騎乘機車至上開無名橋 處察看,並依循例想開放潭底排水分流箱涵之水閘門。(被 告王韋堯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上午7點 5 分許。被告陳 勝傑即在無名橋處,被告陳勝傑還向其表示在察看水閘門開 啟、關閉需時約5分鐘等語相符。)。被告陳勝傑為潭底里 里長,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災害發 生之虞時,本應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鄰里幹 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知後應迅速採取 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 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 要之處置。」,其接獲民眾通報或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 虞時,應訊速通報警察單位或消防局、岡山區災害應變中心 ;或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以封鎖上開產業道路東西兩側之 必要處置。乃被告陳勝傑均捨此不為,僅關注潭底里於案發 當日有淹水(之虞),未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許可,一意要 求定洋公司員工開啟潭底大排分流箱涵水閘門,以分流方式 注入潭底小排,致案發現場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開啟後,水 量即沿著產業道路旁渠道流向靠近低窪處之中山高速公路旁 之潭底小排水,導致上開產業道路淹水水位更加提高,且因 被告陳勝傑未及時通報相關單位在該產業道路兩側設立封鎖 線,致被害人林慧雯行經該處時積水淹沒機車排氣管及輪胎 ,人車遭水流順勢帶往第二工區開挖處而溺斃。 三、原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王韋堯、陳勝傑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參、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 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 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 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 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 ,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 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參照)。又過失犯係將「過失」主觀犯意,作為犯罪之構 成要件要素,依刑法第14條規定,可分成「無認識過失」與 「有認識的過失」2種,前者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後者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惟無論無認識或有認識 過失,在不法構成要件層次之檢驗上,行為人均雖違反了客 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但在罪責層次上仍應考量行為人有無防 止結果發生之能力甚明。
肆、經查:
一、就被告王韋堯部分: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韋堯部分認 定不當。然而,依照高雄工務局就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 程安全管制措施函覆原審以:系爭本市岡山區潭底里靠近燁 聯鋼鐵廠區旁之無名產業道路進行下方之潭底小排排水改善 工程,該路段非屬一般道路系統,故無需依「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挖掘許可。本工程之交 通維持計畫書併入施工計畫書,由本府水利局於108年4月29 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8月5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3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 會勘紀錄可參(原審卷一147至155頁);而經原審函詢被告 王韋堯所為交通安全管制是否符合規定之管制措施,經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函覆以:(一)施工開挖範圍所設置交維主要做 為施工區與一般民眾區隔,減少對民眾通行影響,因此於該
處採半半施工以減少對用路人影響,工區與用路人區隔採交 通錐及連桿警示圍設以區隔工區,警示部分採進入工區前設 置施工告不及施工改道警示,符合交通佈設原則。(二)本 案之施作工程,屬本府水利局所承辦之「岡山區潭底里區域 淹水計畫治理工程」之範圍,因該路段非屬一般道路系統, 故無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提出申 請挖掘許可。因此非屬道路交通安全管制範疇,故施工中仍 以減輕施工期間造成用路人影響及採用必要之交維、警示措 施區隔,而照片顯示開挖處採交通錐及連桿係依契約圖說(S T-01)(附件3)措 施及依現場施工人員現場判斷佈設,告示 及施工改道警語標示,已有事先預告及工區阻隔之效用,有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1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併附件施工計畫書(含交通計畫章節)、三采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該公司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之高雄市水 利局委託設計監造之承攬廠商】109年12月12日函、水利局1 08年4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為水利局審查認 可施工計畫書函文】、施工計畫書(含交通計畫章節)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343至440頁),且經調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7年度高雄市岡山地區區域排水水利工程及災害復健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期,契約編號C0000000,承攬廠商三 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勞務契約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岡山區 潭底里區域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契約編號(108)B0000 000,承包廠商晉乾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各1本(均外放 )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王韋堯所採取之交維措施,是符合上 述契約訂定交通佈設原則,自難認有原審就此認定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稱原審以檢察官未舉證因被告王韋堯施工之交 通佈設措施不當,致使被害人林慧雯跌落有違經驗法則等指 摘,尚難憑採。
㈡、關於交通管制部分,原審亦已經詳細說明,被告王韋堯於案 發當日上午見當地淹水情形嚴重、機車又臨時故障,旋即通 知證人鄭吉原、王榮華、王金發到場巡視工區等,所為舉措 應屬適當。而道路拉封鎖線管制人車通行為警方權責,不因 被告王韋堯有在產業道路兩側先後進行交通管制,並通知鄭 吉原、王榮華、王金發到場協助之行為(非被告王韋堯之權 責範圍),而可直接推認被告王韋堯就產業道路淹水時之交 通管制措施一節同負有作為義務。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與晉乾公司就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之 工程契約內所附「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 四點、第九(五)點「、災害防救法第29條第1項(即修正 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該法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
,本條內容並無變更,然條號有所修正)等,被告王韋堯應 有於產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之適當位置管制人車通行或通 知管制之義務。然而,該「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一點、第 二點即明訂:「為使各公共工程之汛期工地防災機制均有一 致性之作法,並以『防災』重於『救災』之原則嚴格執行相關預 防措施,俾有效確保工地及臨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特訂定 本要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地方政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所轄 之工地於汛期間有受颱風、豪雨影響安全或致災之虞,其工 地防災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顯 見該要點乃針對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規範,而非以廠商為 對象,且第十九點更明文:「本要點有關規劃、設計、監造 及施工廠商應辦理之事項,應明定於招標文件內,以督促廠 商落實汛期防災事宜。」。本件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晉乾公 司之工程契約尚無明文規定晉乾公司應於淹水時在工區旁產 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之適當位置管制或通知管制人車通行 (卷內施工計畫之防汛、緊急應變及防災計畫,計畫均以勞 安及確認工程及施工人員、器具安全為目的,見原審卷一39 9至405頁、407至415頁),況且被告王韋堯於案發上午已有 為上述巡視工區,甚且管制通行等作為(然依上說明其並無 此作為義務)。故而,可認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王韋堯應 立即前往產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之適當位置管制人車通行 或通知管制而捨此不為之過失,無法憑採。
二、就被告陳勝傑部分:
㈠、被告陳勝傑否認有開啟水閘門或曾請同案被告林和武示範開 啟一情,然依同案被告林和武、被告陳勝傑於警詢、偵查歷 次均承認水閘門有開啟過或為示範開啟過,及被告陳勝傑於 原審仍承認有請被告林和武為示範如何操作系爭分流箱涵之 水閘門一情,參以被告陳勝傑因里內積水而至水閘門之目的 以觀,並卷內既無其它資料顯示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於案 發當日7 時、8 時許之後因開啟又遭人關閉之資料,則依此 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曾因被 告林和武為示範如何操作而短暫地開啟、關閉之情,無法認 定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林和武應遂開啟並告知被 告陳勝傑操作方式後離去。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在淹水逐 漸消退情況下,被告林和武何以接續2次執意示範短暫開啟 、關閉系爭水閘門,認原審認定有違常情,然並未舉出證據 證明,自無法為不利被告陳勝傑之認定。
㈡、證人龔清志【高雄市市府水利局防洪維護科科長】在原審證 稱: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開啟與否,對於案發現場、鄰近
區域之淹水情形有無影響,並無實地研究或統計等語(見原 審訴二卷第308 至309 頁)。再依卷內岡山自動氣象站109 年8 月逐時降水量資料;並且案發現場所在之嘉興里因地勢 低窪,遇雨容易淹水,有原審卷附多份報導可佐,此亦為水 利局施作上述改善工程之緣由。並且證人游明福(案發前經 過系爭水閘門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與被害人同行 向)證稱:「我行駛岡山區興北巷62弄往潭底方向時,行駛 至無名橋,…後來我開到下面時,發現前方水位蠻高的,我 覺得我的車子應該是過不去的,所以我就迴轉了,…我當時 迴轉的時候,迴轉的地方就已經有點淹起來了,騎車已經是 涉水的情況,但是水位在我迴轉處不高,所以我趕快迴轉, 因為我怕下面更深我過不去,因為下面地勢更低,所以我認 為車子一定過不去,以前下雨的時候那邊水位也沒這麼高過 ,在我迴轉處的地方就淹水。」、「路面有淹水,我當時車 子有涉水,我車前保桿的雷達都在叫了,所以我就找了一個 斜坡車頭往上開再倒車迴轉。我迴轉的地方看不到涵洞,我 是經水閘門旁那裡轉的。」等語(相驗卷89至90頁、70至71 頁),顯見在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日清晨已因自然降雨、地勢 關係而積水匯聚,產生淹水之情形,且已至汽車駕駛判斷汽 車已經無法通行之程度,縱於案發時降雨曾有稍緩情況,然 而低窪地區積水消退本需要一段時間,則就水閘門開啟前案 發地點淹水實際深度、狀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 水閘門開啟影響積水之情況亦未經研究而有不明,則系爭分 流箱涵之水閘門開啟是否會導致起訴書所指案發現場積水迅 速惡化,以致於『積水淹沒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溺 水窒息死亡,自有疑義。檢察官認是因為水閘門開啟導致水 位上升積水淹沒被害人機車,致生本件憾事一情,無證據證 明,而屬臆測,故難以憑採。
㈢、依距離案發現場約190.3公尺之燁聯鋼鐵廠旁(嘉興往潭底方 向,同被害人行向,乃拍攝得被害人騎機車最後身影之監視 器)之路旁監視器光碟(監視器2)顯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42分37秒至7 時42分43秒通過上開監視 器畫面,有相驗卷第14頁下方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164700號 函及附件監視器畫面及相關位置圖(本院卷307至311頁)可 佐,若無任何障礙以機車時速20至40秒計算至案發現場可能 花費時間為17秒至34秒。然依照原審當庭勘驗上述路旁監視 器光碟(監視器2)結果:案發當日上午7時46分18秒至7時5 0分0秒、7時50分0秒至8時0分0秒這段期間,案發現場附近 路面急遽淹水,旋又消退,有勘驗筆錄並截圖可佐。雖水位
起伏之影響因素眾多,此水位上漲、消退確切原因尚有不明 ,然而,縱使認為是同案被告林和武開啟關閉系爭分流箱涵 之水閘門所致,亦可發現以距離案發現場約190.3公尺之燁 聯鋼鐵廠旁監視器時間顯示之水位首次上漲時間距離被害人 抵達案發現場的時間,其間應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已不能排 除於此空檔期間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況且檢察官只證明被害 人通過上述最後拍攝得被害人身影監視器及最後陳屍地點, 然被害人溺水之確切時間、地點、發生經過始終不明,當中 實有諸多可能性存在,並無必然與水閘門開啟有關連。檢察 官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確實肇因於其所指水閘 門開啟導致水位上升至積水淹沒被害人機車,無法認為水閘 門之開啟與被害人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或與原淹水同致之 累積因果關係),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原判決以同案 被告林和武短暫開啟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受歸責,從 而,亦無法遽認被告陳勝傑就此負有過失致死罪責,並無不 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打開水閘門之時點與水閘門之水外溢至 產業道路路面使路面水位開始上升之時點,二時點應有時間 差或以事後被告陳勝傑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3分許為找被害 人蹤跡,再度打開分流箱涵水閘門,耗時2分32秒後案發現 場始積水60公分深等情,指摘原判決認定縱令被告陳勝傑知 悉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遭被告林和武開啟後立即通報警消 單位,客觀上或有可能仍難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認被 告陳勝傑無從成立過失罪責,有所不當。然而,縱令依照檢 察官所指有時間差(意指水閘門開啟致積水時點應早於積水 外溢路面時點)或事後測得時間(2分32秒),然以一般為 通報警消至警消能為封鎖道路作為之合理作業時間,實亦無 從認定可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
㈤、再檢察官雖又質疑被告陳勝傑為里長,依現行災害防救法第2 9條規定(修正前災害防救法30條)接受災情通知後應迅速 採取必要之措施,知悉淹水災情,未及時通報相關單位在該 產業道路兩側設立封鎖線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但,被告陳 勝傑否認案發當日有經通報或知悉瞭解案發現場之實際積水 情形,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傑有接獲民眾(或 上級主管機關)通報或獲知案發現場實際之淹水情況已達必 需通報警消採取封鎖措施之程度等必要措施程度。蓋該里轄 內低窪地區眾多,下雨積水情況常見,然是否達應通報警消 ,仍應視當下情況而定,當無可能要求在里長在未經通報或 獲知確切狀態下,即必須進行或通報進行封鎖等必要措施。
又案發當日岡山潭底里內有大雨積水(或恐有積水)情況, 被告陳勝傑為里長,為解決淹水危害里內居民人身財產安全 ,試圖瞭解是否有一舉排除里內淹水問題之可能,而至系爭 水閘門與相關人員進行溝通、瞭解,已經是在處理災害相關 問題,其雖身為里長,然僅一人,亦無可能期待其要瞭解及 通報、處理里內所有淹水或有淹水之虞的處所,並在無瞭解 實際狀態下,就所有可能造成災害之地點均一律通報警消封 鎖,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原有情況,水閘門開啟對 案發現場積水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及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 亦有不明,則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勝傑確有知悉案發現 場淹水狀態,故亦無法依此遽認被告陳勝傑有檢察官所指應 進行或通報警消封鎖案發現場交管之過失,令其就被害人之 死亡負過失責任。
伍、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王韋堯、被告陳 勝傑於災害發生前或發生時,有何可歸責被告2人之過失( 作為或不作為)情事,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王韋堯、被告陳 勝傑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前述說明(含引用原審部分),尚不 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 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陳勝傑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林和武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韋堯任職晉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乾公司),為晉 乾公司辦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辦之「岡山區潭底里區域淹 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下稱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區施工及安全維護業務;被告陳勝傑 為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里長;被告林和武任職定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定洋公司),因定洋公司得標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108 年度高雄市岡山等五區防汛設施機電設備維護及 代操作案」標案,經定洋公司派駐潭底抽水站,負責潭底抽 水站抽水機操作及潭底分流箱涵啟閉等業務。緣高雄市岡山 區嘉峰里、嘉興里及潭底里等處因地勢低窪,長期為水患所 苦,區域內主要依靠潭底排水及潭底小排水兩條排水溝渠, 將雨水、民生及工業廢水等排放至土庫排水,水利部門於該 區域設置潭底抽水站及潭底小抽水站,藉由抽水機將內水位 抽至外水位(即土庫排水),避免因內外水位差( 外水位高 於內水位時溝渠水流無法自然排出) 導致上開兩排水溝渠溢 流造成社區淹水。另水利部門於潭底排水靠近燁聯鋼鐵廠區 旁、無名產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處接興北巷62弄;東側 靠近潭底里處接崑山西巷)無名橋旁設置潭底分流箱涵(下 稱系爭分流箱涵),若潭底排水水位高時,可藉由開啟系爭 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讓部份水量流向低窪處之潭底小排水, 達到避免潭底排水溢流之目的。然系爭分流箱涵旁即為上開 無名產業道路,系爭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開啟後水即沿著產 業道路旁渠道流向靠近低窪處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旁之潭底 小排水,若遇大雨即容易造成上開產業道路發生淹水情形, 然因上開產業道路為當地居民穿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連結嘉 興里與潭底里之捷徑,長期有淹水風險與行車便利兩者併存 之情。
二、嗣於民國107 年年底,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潭底抽水站增設
一部高效率抽水機,連同原有之兩部抽水機,已足以將潭底 排水之水量有效的抽至土庫排水,經該局局長巡視潭底淹水 區域後,於108 年年初某次局內會議中口頭宣示:爾後系爭 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即禁止開啟,經該局科長龔清志轉達予 承辦人陳國揚知悉,再經陳國揚告知潭底抽水站站長王材源 後,被告林和武及同事陳銀傳、陳明雄等人均陸續知悉上情 。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除上開新增抽水機組外,又於108 年 4 月間發包「岡山區潭底里區域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 由晉乾公司承包,工程目的在於改善潭底小排水流速不足及 通洪斷面不足之缺失,完工後將可使潭底小排水更能發揮排 水功能。嗣於108 年8 月12日晉乾公司因施工需求,以怪手 開挖潭底小排水與上開無名產業道路交會處旁路面(第二工 區,該處位於燁聯鋼鐵廠區道路下方隧道出口處,距離國道 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隧道亦不遠,下稱案發現場),並於該日 下班前基於安全考量而將開挖處以三角錐及連結桿與道路作 出適當區隔。嗣於108 年8 月13日凌晨起,高雄市區下起滂 沱大雨,案發現場附近因地勢低窪而有淹水之情,至同日上 午5 、6 時間,因連續多時強降雨導致潭底里社區淹水,潭 底排水流經潭底橋(即潭底路跨越潭底排水之橋樑)處之水 位已來到約4 米左右,至同日7 時38分甚至來到4 米5 左右 (6 米即可能溢流至路面),同日上午5 、6 時間數百公尺 遠下游潭底抽水站之內水位約4 米2 左右,至同日7 時來到 4 米3 左右。被告陳勝傑見社區淹水,基於里長職責即於同 日上午5 、6 時間騎乘機車至無名橋處查看,發覺潭底排水 水位高漲,想依循前例開啟系爭分流箱涵內水閘門,以便將 潭底排水部分水量引流至低窪處之潭底小排水,以求降低潭 底排水水位從而緩解社區淹水情形,然因不諳操作而於同日 6 時6 分電話聯繫潭底抽水站定洋公司值班人員陳銀傳到場 ,要求其開啟上開水閘門,陳銀傳因知悉水利局上開不得擅 自開啟之命令,然因不願得罪陳勝傑,藉故不會操作而返回 潭底抽水站,轉而委請被告林和武到場,被告林和武到場後 ,被告陳勝傑再度要求開啟上開水閘門,被告林和武當場告 知上開水利局宣佈不得擅自開啟之命令,然因被告陳勝傑堅 持開啟,被告林和武遂開啟並告知被告陳勝傑操作方式後離 去,此時潭底排水部分水量即迅速流向低窪處之潭底小排水 ,造成案發現場附近淹水情形益加惡化。
三、被告陳勝傑於潭底里擔任里長9 年多、被告林和武於潭底抽 水站亦任職多年,均知上開無名產業道路為當地居民往來捷 徑,然因穿越潭底小排水等低窪地區亦生水患,且當時潭底 社區已多處積水,潭底抽水站亦因內水位甚高而一度三部抽
水機全開,原應注意系爭分流箱涵內水閘門開啟後上開無名 產業道路低窪處淹水情形勢必益加嚴重,若不立即通報權責 單位或於適當位置管制人車通行,可能將導致用路人於經過 該路段低窪處時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和武於開啟上開水閘門後即返回抽水 站,被告陳勝傑亦繼續四處巡視,均未通報權責單位或於適 當位置管制人車通行。嗣於同日6 時50分前,被告王韋堯見 連夜大雨而至第二工區巡視,發現該處已汪洋一片,區隔開 挖處之三角錐及連結桿已遭大水沖走(僅殘餘3 個三角錐) ,前日留置現場之怪手亦岌岌可危,被告王韋堯見事態嚴重 ,遂立即將產業道路東側靠近潭底里處封鎖,原應注意若不 立即前往產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處之適當位置管制人車通 行,可能將導致用路人行經該路段低窪地區時發生危險,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機車進水部分零件故障遂先 至機車行維修,被告王韋堯未即時通報權責單位或指派其他 同事先行封路,仍於機車行等候機車修理完畢始繞道順利前 往產業道路西側,導致拖延前開管制道路時程,遲至同日7 時46分許始於上開路段無名橋處完成管制作業。適林慧雯已 於同日7 時42分許,早先一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嘉興里住處沿上開無名產業道路通過無名橋準備穿 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隧道前往路竹區力漢飼料廠上班, 於過了無名橋下坡處雖見前方路面業已積水,然因誤判仍可 通行遂冒險前行,因該無名產業道路於燁聯鋼鐵廠區下方涵 洞內已積水高達約53公分,林慧雯行經該處時積水淹沒機車 排氣管及輪胎,導致機車失去動力,參以水流猛烈導致林慧 雯無法操控機車而失控,人車遭水流順勢帶往第二工區開挖 處,機車卡在開挖處而林慧雯則遭水流一路沿著潭底小排水 帶往潭底小抽水站前攔污閘門處,過程因溺水窒息而死亡。 嗣被告王韋堯於同日8 時許再度繞道巡視第二工區時,赫然 發現一台機車卡在開挖處然不見騎士身影,遂依據現場尋獲 皮包內證件聯繫林慧雯工作之工廠,經工廠回覆林慧雯今日 尚未到班,始知事態嚴重隨即報案,經到場警消合力搜尋, 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距離案發現場約900 公尺遠之 上開攔污閘門處尋獲林慧雯大體,始悉上情。
四、因認被告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 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以:㈠被告王韋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陳勝 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林和武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㈣證人即被害人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區域排水科科長蔡季陸於偵查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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