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20號
KSHM,110,上訴,112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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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文


張睿



趙乙澤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蔡奇龍


俞彥葳



呂健凱



許嘉維


黃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壬○○、癸○○、戊○○、乙○○、庚○○、辛○○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丁○○之間有債務糾紛,進而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甲○○ 因此懷恨在心,甲○○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民國109年8月15 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微信」等方式聯繫 友人癸○○、戊○○、乙○○、庚○○、己○○、壬○○、蔡侑辰、陳仁 德8人(後2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 東衛里統一超商前集合,再由其等分別邀約辛○○、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4人(後3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來會合 ,甲○○、癸○○、戊○○、乙○○、庚○○、己○○、壬○○、辛○○等8



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蔡侑辰郭子銘葉奕鋐、高 敬恩、陳仁德等5人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蔡侑辰、陳仁 德等3人,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庚○○,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女友林鈺庭,壬○○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女友俞芷涵、葉 奕鋐2人,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戊○○、 郭子銘2人,高敬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 情女友呂婉琳,上述6輛汽車自東衛里統一超商一同出發前 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嗣於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146之3號東益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 (下稱外垵現場),戊○○先發現丁○○之行踪後,即以手勢示 意招呼其他人過來,甲○○、癸○○、乙○○、庚○○、己○○、壬○○ 、蔡侑辰、辛○○、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陳仁德12人隨 即下車,先由癸○○手持鋁棒方式,進入涼亭毆打丁○○頭部1 下,丁○○挨打後見狀旋沿路逃入巷內,甲○○旋手持西瓜刀, 癸○○、戊○○2人則分持鋁棒,與乙○○、庚○○一同向前追逐逃 跑的丁○○,而丁○○在場友人丙○○見狀上前阻止,並以手抱住 甲○○之腰部,竟遭甲○○持西瓜刀砍打左小腿1刀,旋又遭壬○ ○、己○○2人分持鋁棒毆打,又被辛○○加入再以徒手毆打,復 遭戊○○手持鋁棒毆打背部,以致丙○○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挫傷、左小腿五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腓神經切割 傷併左足垂足等傷害;而逃入巷內之丁○○,旋在外垵村160 號前為乙○○、庚○○等人追上,並遭癸○○、戊○○2人分持鋁棒 毆打手臂、背部等處,乙○○、庚○○2人則以徒手毆打,又遭 甲○○手持西瓜刀以刀背砍打頭部等處,致丁○○身體多處受傷 流血;毆打丁○○期間,乙○○見丁○○所有之手機掉落地面,另 將丁○○所有手機拾起再使力砸向地面,致使手機碎裂而不堪 使用。蔡侑辰陳仁德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5人雖未 動手,然均全程在場助勢(毀損、傷害部分,已據丁○○、丙○ ○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毀損部分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甲○○、癸○○、戊○○、乙○○、庚○○等5人毆傷丁○○後,仍不罷 休,另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庚○○在 巷內徒手抓住丁○○拖到癸○○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再由甲○○、癸○○、戊○○3人 一同將丁○○強押塞入該車 後車廂內,旋由庚○○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癸○○ ,開車前往距離約22.7公里外之澎湖縣○○鄉○○村00號澎湖水



族館前方停車場之公共 場所(下稱水族館現場),以此方 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甲○○、戊○○、乙○○、己○○、壬○○ 、辛○○、蔡 侑辰、陳仁德郭子銘葉奕鋐等10人,亦分 別開車前往水 族館現場會合(高敬恩未跟隨前往該處,逕 自返回馬公市) ,甲○○則於汽車行進期間,以電話聯繫許 家烜、陳錦雄許家烜、陳錦雄等2人(此2人已據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即與承前犯意之蔡侑辰陳仁德郭子銘、葉奕 鋐等4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烜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錦雄,自馬公市區前往水族館現場會 合。嗣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甲○○等人到達水族 館現場後,甲○○打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由庚○ ○、戊○○2人一同將丁○○拖出汽車後車廂並丟至地上,癸○○即 取出鋁棒給甲○○,由甲○○手持鋁棒持續毆打丁○○約10餘分鐘 ,終致丁○○因而受有左手第四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雙手肘挫傷及擦傷、雙膝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事畢,甲○○等人開車離開水族館現場, 獨留受傷流血之丁○○1人傾坐地上,丁○○隨後負傷徒步前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報案,經警獲報後先 將其送醫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西瓜刀、鋁棒 各1支等物。
三、案經丁○○、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蔡侑辰郭子銘陳仁德葉奕鋐高敬恩、許家 烜、陳錦雄等7人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8 人有傷害犯行,原審以告訴人2人於原審撤回告訴,就傷害 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甲○○、 己○○、壬○○3人雖對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對被告8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丁○○於原審 就此部分撤回告訴,已據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㈣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79、3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壬○○等3人、被告癸○○、戊○ ○、乙○○、庚○○、辛○○等5人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俞芷 涵、林鈺庭呂婉琳李文賓曾郁芸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理見解、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 場平面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西瓜刀、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 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 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 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 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 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 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 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 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 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 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 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 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 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 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 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 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 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 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 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 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 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



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 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查本件被告等8人在外垵現場、水族館現場聚集,該等 處所均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戶外區域,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甲○○糾眾達15人,在上開處所,或以持器械及徒手方 式在外按現場毆傷丁○○、丙○○、砸毀丁○○手機、強押丁○○至 水族館現場接續毆傷丁○○,或在旁圍觀助勢,其等所為,客 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並不論案 發地點是否是夜間、凌晨或白天均屬之。被告主觀上亦應可 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故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凌晨,不 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要 件云云,則有誤會(後述)。是就糾眾在公共場所施暴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戊○○、乙○○、庚○○、己 ○○、壬○○、辛○○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就強押丁○○載往水族館現 場部分,核被告甲○○、癸○○、戊○○、乙○○、庚○○等5人所為 均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刑法第 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㩗械糾眾在公共場所施暴,或 併有毆傷丁○○、丙○○2人、毀損丁○○手機、妨害丁○○人身自 由等情,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構成1罪;又被告等8 人先後在外垵現場及水族館現場二地點犯之,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甲○○、癸○○、戊○○、乙○○、庚○○就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以通訊軟體糾集其餘被告犯 案,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且持西瓜刀、鋁棒下手施暴,其與 以徒手或持鋁棒下手施暴之被告癸○○戊○○、乙○○、庚○○、 己○○、壬○○、辛○○等7人,就上開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癸○○、戊○○、乙○○、庚○○等5人另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 1.被告甲○○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 其中被告甲○○先後持西瓜刀、鋁棒對被害人施暴,被告癸○○ 、戊○○、己○○、壬○○等4人則分別持鋁棒對被害人施暴,其5 人皆屬攜帶兇器犯案,且渠等分別於外垵現場、水族館現場 砍傷或毆傷丁○○、丙○○2人、毀損丁○○手機、強押丁○○塞入 後車廂再載往水族館毆打,已跨鄉(西嶼鄉、白沙鄉)滋擾 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被害人丁○○、丙○○所受之傷害非 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5人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乙○○、庚○○、辛○○等3人雖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庚○○、辛○○等3人於參



與過程中均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其3人並無持刀械或棍棒 等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經核其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足懲罰其惡行,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㈤檢察官主張累犯部分:被告甲○○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重利、 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確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 其4人均不知悔改,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4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顯見其等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於刑 罰反應力明顯簿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渠等所犯構成累犯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㈥被告甲○○、壬○○2人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刑法第150條第2 項及刑法第47條),遞加之。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人係於凌晨深夜時分於人煙稀少之郊外 犯本案,難認其行為會造成往來公共場所之人有恐懼不安, 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且無依同法條第2項對被 告甲○○、壬○○、己○○等人加重其刑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等 人在外垵現場、水族館現場聚集,該等處所均為供公眾通行 、車輛往來之戶外區域,自屬公共場所,被告糾眾15人,在 上開處所,或以持西瓜刀或鋁棒等凶殘方式傷害丁○○、丙○○ 、砸毀丁○○手機、復強押丁○○至水族館現場接續毆傷丁○○所 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 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 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況且,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要件只要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即可, 並未區分係於白日亦或深夜為之而有不同,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要件,尚無可採。另其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其中被告甲○○先後持 西瓜刀、鋁棒對被害人施暴,被告癸○○、戊○○、己○○、壬○○ 等4人則分別持鋁棒對被害人施暴,而西瓜刀及鋁棒持以砍



傷或毆擊他人均足造成他人嚴重傷害,而本件被害人丙○○受 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小腿五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 、左腓神經切割傷併左足垂足等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左手 第四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 及擦傷、雙手肘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2 人傷勢非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本案情節,被 告甲○○等人持西瓜刀及鋁棒為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 人所辯被告甲○○等人無依同法條第2項加重其刑必要,自無 可取。
 ㈧被告癸○○等7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參與犯罪 之原審被告共15人,多人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且其中被告 甲○○、乙○○、壬○○、辛○○甚至是構成累犯。被告等人於犯本 案前能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之統一超商前集合,並分搭6 輛自小客車,從馬公市行駛到西嶼鄉執行犯罪計劃,其等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可見其破壞社會秩序之犯意甚為強烈 ,難稱「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再由本件犯罪歷程觀之,其 等於外垵現場持鋁棒對丁○○毆擊成傷,過程中復對上前勸阻 之丙○○以西瓜刀砍傷左小腿,且持鋁棒對其毆打,嗣後,復 將丁○○塞入汽車後車箱內,載往澎湖水族館前方停車場繼續 持鋁棒毆打丁○○約十餘分鐘,其於公共場所公然犯罪,且犯 罪手段兇殘,被害人2人受傷非輕,其犯行對公共秩序危害 重大,雖原審被告15人事後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惟此係 刑法第57條量刑有關犯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尚難認被告癸○○戊○○、乙○○、庚○○、己○○、壬○○、辛○○等7人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而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8人有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等8人雖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 ,惟依渠等犯罪情狀,其中被告甲○○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 ,且先後持西瓜刀、鋁棒對被害人施暴,而被告癸○○、戊○○ 、己○○、壬○○等4人則於過程中分別持鋁棒兇器對被害人施 暴,其5人犯罪手段兇殘,惡性較重,相較於被告乙○○、庚○ ○、辛○○3人於參與過程中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其3人並無 持刀械或棍棒等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暴行,原審未審酌其等是



否攜帶兇器及所攜帶兇器之危險不同(西瓜刀與棍棒危險性 不同),作為量刑及是否加重其刑之依據,尚有未合。 2.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 等8人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鬥毆部分;被 告甲○○僅因與丁○○有債務糾紛,即於深夜時分,揪眾15人, 於外垵現場由甲○○持西瓜刀先後砍傷丙○○、丁○○,癸○○、戊 ○○、己○○、壬○○等4人則於過程中分別持鋁棒兇器毆打2名被 害人,乙○○、庚○○、辛○○3人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後甲○ ○、癸○○、戊○○、乙○○、庚○○等5人復共同將丁○○塞入汽車後 車箱內,載往澎湖水族館前方停車場繼續持鋁棒毆打丁○○約 十餘分鐘,其等於公共場所公然犯罪,且犯罪手段兇殘,被 害人2人受傷非輕,惡性重大,原審對此聚眾攜帶兇器施行 強暴犯行僅分別對被告8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至10月不等, 量刑顯屬過輕不當。復對被告癸○○等7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理由見上述三、㈧論述)。 3.被告甲○○、癸○○、戊○○、乙○○、庚○○等5人所犯妨害自由部 分:被害人丁○○於外垵現場遭被告甲○○手持西瓜刀以刀背砍 打頭部、遭被告癸○○、戊○○分持鋁棒毆打手臂、背部等處, 遭被告乙○○、庚○○2人徒手毆打,致丁○○身體多處受傷流血 成傷,其5人竟仍未能罷休,繼續共同強押丁○○,且將丁○○ 塞入狹小幽閉之汽車後車廂,再載往20餘公里外之水族館現 場,足使丁○○在黑暗中心生莫大之恐懼,嚴重妨害丁○○之人 身自由。原審就此對妨害自由罪刑部分,對被告5人就此部 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量刑顯有過輕。 4.被告甲○○、己○○、壬○○等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 論罪不當,且對其3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己○○、壬○○、癸○○、戊○○、乙○○、庚○○、辛○○等 7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 當及被告甲○○等8人就所犯各罪均量刑過輕等情,則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等8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債務糾紛對被害 人丁○○有所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糾集其 他被告攜械圍毆丁○○,並無端波及第三人丙○○,致丁○○、丙



○○2人受傷非輕,被告恣意攜械聚眾施暴,至非可取,尤以 首謀、實際持刀械下手及強押丁○○塞入汽車後車廂之施暴行 為,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更烈,犯罪情節非輕,且 被告甲○○、癸○○、戊○○、乙○○、庚○○於深夜時分強押丁○○, 將丁○○塞入狹小幽閉之汽車後車廂,再載往20餘公里外之水 族館現場,足使丁○○在黑暗中心生莫大之恐懼,嚴重妨害丁 ○○之人身自由,本均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8人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丙○○成立民事 和解(和解內容:被告15人連帶賠償丁○○、丙○○各新台幣9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319-321、339-341頁),暨被害人丙○○、丁○○ 均具狀:就告訴乃論部分均願意撤回告訴,就非告訴乃論部 分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23、343頁),兼衡被 告8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 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 ,及案發當時是否持有兇器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癸○○戊○○、乙○○、庚○○等4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部分,被告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 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庚○○2人所犯2罪 之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日所犯,二罪之被害2人關係,所為2罪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之關連及密接性,二行為侵害法益不同, 及被告2人格特性及犯罪之不法內涵等情,爰對被告甲○○、 庚○○2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中庚○○部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癸○○、戊○○、乙○○3人所犯2罪



,其中妨害自由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眾實施強暴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是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規定,於被告3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 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西瓜刀、鋁棒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件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癸○○所有之 鋁棒2支、被告己○○所有之鋁棒1支、被告壬○○所有之鋁棒1 支等物,為供本案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癸○○、己○○ 、壬○○雖於偵查中表示拋棄其所有權(偵字第661號一卷第2 31、341、411頁),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1輛、汽車鑰匙1支固為供本案妨害自由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屬案外人蘇可欣所有,有車籍資料1紙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305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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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