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9號
KSHM,109,原上訴,49,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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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千毅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彭國書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全



選任辯護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穎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長成




賴偉民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揚



卡里幽蘭查馬克



上1人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鈺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維


謝昇翰


邱俊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9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090號
、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8349號、108年度偵
字第1835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51號、108年度偵字第19699號
、108年度偵字第20979號、108年度偵字第22524號、108年度偵
字第22525號、108年度偵字第22564號、108年度偵字第22606號
、108年度偵字第229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0號、109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27犯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事實二、㈢⒋部分)及A12部分撤銷。
A27犯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5第2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A12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A26A000008、A07、A31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20A41(暱稱「小汎」)原為朋友。A20因不滿A41與其前 女友發生親密關係,即與A13、A01(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 同基於強制、剝奪A41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 4月25日4時55分前某時許,由A20指示A13、A01,通知A41自 行到直播倉庫道歉、接受教訓,否則將派A14北上斷伊手腳 ,A13遂依指示以電話聯絡A41A41雖知悉自己並無義務前 往,然受上揭言語之脅迫,思及A20等人對伊住處、行蹤瞭 若指掌,懼A20等人對伊不利,旋自桃園駕車南下至A20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 行無義務之事。A41抵達後,A13、A01於同日4時55分許,在 直播倉庫1樓之KTV包廂,先以包裝紙捆住A41之雙眼,剝奪A 41之行動自由,嗣A13招來林家緯(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已確定)、A10擔任教訓、錄影之人手,林家緯、A10見A41 之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均了解A13、A01等最初行為人之意 思,仍於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基於共同之犯意加入 ,並與A20、A13、A01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A13先命A41A20道歉,復由A13、林家緯分持支架、丁育 聖持球棒朝A41身體猛烈毆打,旋A13強押A41之左手於桌上 ,A01以球棒重擊數十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10則錄下 整個過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41之行動自由約5分鐘。執行 完畢後,A13則將影片回傳予A20知悉。
二、A21為前任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 、A20為前任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2人為朋友。緣A20有 意在高雄發展其事業,並與A21壯大其等在太陽會中之聲勢 ,故A20於105年間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蘭庭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嗣另設立「蘭庭精品」



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點,並利用應徵員工 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A13、A10、A26、A12、A31、A07、 A000008、少年A02(00年0月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A15、黃韶偉A16(前3人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均已確定)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 之勢力。A20A21要求上開員工穿著黑色西裝、左衣領別上 其所發放之太陽會徽章,一同出席公祭、餐會等場合,或以 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紅包、花圈予其他團體,壯 大聲勢,嗣於108年5月4日,A20經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 為太陽會業務長。於同年7月中旬,A21A20見時機成熟, 即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21以其在 太陽會之勢力及人脈,邀集太陽會及其他幫派之幹部、成員 ,於同年7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來來海 鮮餐廳」舉辦餐會,餐會中A21得到在場之「霸董」認可, 暫時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分會長,日 後再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A20擔任。而在場A21之友 人A11、員工A22A20之友人A27、A14(原審判決有罪,未 上訴已確定),以及A20之員工A13、A10、A26、A12、A31、 A07、A000008、A15、黃韶偉A16、少年A02等人,均共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11、A27擔任高雄分會之副分 會長,A14擔任高雄分會之組長,其餘之人加入而成為高雄 分會之成員。新任高雄分會成立後,因A21居於苗栗縣,故 平時交由A20主持、指揮高雄分會,續以直播倉庫為活動據 點,並共同以高雄分會名義出席公祭、餐會或贈送紅包、花 圈;另一方面,則購置刀械、棍棒放置在直播倉庫內預備供 其等犯罪之用,而成員A15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供A20隨時 調派使用。A21A20仗高雄分會之勢力,平日A20在直播時 或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現網友有對其或「蘭 庭精品」有不利之貼文或留言,就將對方之個人臉書頁面、 留言或貼文截圖,發送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蘭 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指派高雄分會成員恐嚇對方,使 對方心生畏懼,被迫刪除留言或貼文並公開道歉;更甚者, 如見言語恐嚇無從使對方屈服,A21A20則指揮成員以傷害 、毀損、開槍恐嚇等暴力方式施加於被害人,並同時波及無 關之人,「高雄分會」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 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該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臚列如下: ㈠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⒈網路直播紅人「館長」於108年8月3日4時52分許,在其臉書 (暱稱「飆捍」)張貼「雖然每個人對A20觀感不佳,跟我



沒兩樣的,不過中國鍊先生事件,你不得不承認他捍衛台灣 人尊嚴的心,我相信你們也願意捍衛自己的國家」之貼文, A43即在該貼文下方回應「阿館被蹭熱度啦,台中人可能知 道的比較多」。A20獲悉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 先於同日12時2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以2則語音私訊A4 3恫稱:「我是A20,我有看到你的發文跟留言,我給你兩天 的時間,兩天之內,出來跟我公開道歉,…如果你不出來沒 關係,我就來去跟你認識一下,我現在跟你認識一下,…當 年我在關的時候,這個陳百佳在抹黑我,恁爸現在在找他, 找他兩年了,你不要搞不清楚狀況,你了解嗎?啊你看你認 識誰沒關係,啊要吵架沒關係,恁爸吃剩飯等你」、「看到 我的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啦,啊要吵架沒關係,不管什麼時候 ,我等你,看是要報地址給你,還是沒關係,我叫人去跟你 認識一下也都沒關係,你看到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好自為之 ,後果自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A43, 使A4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網友A35於108年8月30日約19、20時許,在其臉書(暱稱「莫 生人」)發文「少年欸你以為直播天王???刷愛心吃漢堡 傻眼哦。來大家也大力地分享下去」。A20知悉此事後,認 為該文係在消遣他,即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截圖傳至微 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揮成員恐嚇對方,要 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A16接獲指示後,即與A20基於恐嚇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2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A1 6」)私訊A35,並以「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幾個意思」、 「少年欸你在叫的?搞不清楚狀況?」、「出來,我們請你 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 錯車了」等語恫嚇A35,致A35心生畏懼,被迫向A16道歉, 並刪除上開貼文,而行無義務之事。
 ⒊A20發現A32(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以假匯款明細騙 取蘭庭精品之手錶,遂於108年9月12日13、14時,以不詳方 式聯繫A32要其出面處理。翌日(即13日)3時許,A32抵達 直播倉庫後,A20因對A32心生不滿,基於強制犯意,先向A3 2聲稱其具幫派、暴力討債背景,質問A32為何要詐騙公司物 品,A20繼之命令A32站在其身旁,給其開臉書直播教訓一番 。A32明知其並無義務配合,惟思及A20之幫派背景,以及當 時處在直播倉庫內,倉庫內皆為蘭庭精品之成員,懼其人身 安全,在此般極具壓力情形下只能同意。A20遂指派A13持其 手機並以臉書帳號「A20」,對A32進行臉書直播公審,A13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手機執行,而A32則站在A20身旁, 遭公開教訓長達45餘分鐘而行無義務之事。直至同日6時17



分許,A20方委託A10就A32詐欺之事報警處理。 ㈡砸寵物店事件:鄭又仁與A20於108年9月15日,因網友「芷芷 」之事起糾紛後,鄭又仁復於同年9月17日1時22分許至直播 倉庫敲打鐵門(鄭又仁被訴恐嚇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A20方雖於同年9月17日2時49分許,以砸車、傷害之方 式反擊,惟鄭又仁又於同日4時13分許,在臉書發文「不要 再繞了啦我人比你少啦趕快天都亮了是在等時辰尼」,於同 日11時53分許,又發文「幫派仇殺?我看是龜派氣功吧,龜 在倉庫報警發功,社會上的事本來就輪不到你管呀,畢竟咖 小只能龜在洞裡操作網路世界」,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發 文「賣囉唆賣吃嘴賣報警,咱們一人一把刀單挑,輸的離開 高雄,放心我不會砍死你的」,引起A20及高雄分會成員再 萌生反擊之意,A20遂指揮A27、A14、A12、A26黃韶偉、A 07、A16A000008、A10、A13、少年A02等人,共同基於毀 損犯意,對鄭又仁展開報復。嗣A14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27,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A02、A26黃韶偉、A07,A16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A000008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 發,A13則於鼓山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黃韶偉錄 影以回報予A20,由A14率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A20 事先邀集林德源及其所號召人員羅學洋(原名:羅烽瑞)等 人會合後,林德源、羅學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隨A1 4於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A14指 揮A20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 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 。又其等誤認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A36是鄭 又仁之人馬,持棍棒追打A36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害。
 ㈢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⒈A15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至少1顆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⒉A20對鄭又仁於108年9月17日1時22分許,前往直播倉庫敲打 鐵門之事心生不滿,原指揮遭查獲罪責較輕之少年A02及上 開槍枝之所有人A15,以開槍之方式報復鄭又仁,但A20之姊 姊A17告訴A20其家庭所供奉之神明反對而作罷。A20即於同 日2時49分改指揮高雄分會成員出倉庫尋仇前(該次行動所



涉傷害、毀損犯行,均經撤回告訴,)之某時許,基於教唆 少年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當場指示 A15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至少1顆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置於黑色包包內交由少年A02保管寄藏, 隨時備用。
 ⒊A22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之(嗣 於108年9月18日19時許,與少年A02交換,詳如後述)。 ⒋隨A20、高雄分會與鄭又仁之衝突越趨激烈,A21身為高雄分 會之分會長,無從坐視不管,故於108年9月18日下午,率A2 2、A11南下直播倉庫,並與A20、A14等人在中間人牽線下, 欲洽談和解。同一時間,A15透過不詳管道得知A22持有之槍 枝有問題,即聯繫少年A02持寄藏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子彈,前往「國正大哥」辦公室旁之某 停車場與A22交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 付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將A22之槍枝持回直播倉庫藏放 ;A22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持有原由少年A02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至少1顆非制式子彈。嗣A21等人於同日下午至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茶行」與鄭又仁商談和解,會中A20即與鄭又仁 言和。不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A21A22、A11、A20、A14 等人均認與鄭又仁之衝突已獲解決之際,又接獲A06(綽號 「明德」)之通知,指出鄭又仁方在微信「后羿聯盟」群組 中號召人馬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A20遂於翌日(19日)0 時45分許,返回直播倉庫,召集A14等高雄分會成員、A06 及由A14請來支援之A19、A05等人,此時少年A02自直播倉庫 1樓之倉庫間電腦椅右下方取出與A22交換而寄藏之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A14排除槍枝問題,繼而由A06 接手,在A20等人面前排除槍枝問題。於同日1時40分許,A2 2與A11一同返回直播倉庫支援。此時直播倉庫外,果真有鄭 又仁方之人馬前來叫囂,A18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顧警方攔查,於同日1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衝 撞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其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由原 審法院另為判決),A20旋指示A11率眾至大門分持棍棒、刀 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而返回倉庫。嗣於同日2 時許,A21 抵達直播倉庫,又與A20指示上開成員從倉庫後門出去反擊 ,然仍遭員警制止返回倉庫內。A21A20A22、A11、A13



、A10、A15、A06、A14等人認為對方竟出爾反爾率眾挑釁, 不甘受辱,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A21A20計畫以 向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恫嚇鄭又仁,並為下述任務之分派。而 A21A20均知悉A22持有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子彈,為調度該槍枝、子彈供計畫使用,即與A22共 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 A21指派A22持槍作案,A20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A22會負擔 日後之律師費及安家費。隨後A20指派A10提供其所有之AZU- 5375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A19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槍手A 22;A05則持手機錄影;由A22持之作案;A14則聯繫A22、A1 9、A05,傳達A21A20之指揮內容;A13則隨時替A20轉發指 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A15則在群組內回報作案進度。A06 因係為支援A20而來,亦於直播倉庫中坐鎮至同日3時25分許 ,始離開直播倉庫。而A19、A05因受A20請託,不便拒絕, 亦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分別同意負責擔任駕駛及錄影之工 作。嗣A20見任務已分配完畢,且直播倉庫內又有A21、A11 等人指揮,即於同日4時38分許,先行離開直播倉庫。A22等 人抵達寵物店後,發現有員警在外守望,故通報A14,A21即 於同日5時12分許,指示A14致電予在外之A27,請其以在其 他地方聚集青少年之方式,支開於寵物店現場守望之警察。 而A27明知高雄分會派人前往寵物店以開槍之方式恐嚇報復 ,雖不願實際聚集青少年以支開警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犯 意,聯絡其堂弟A09請伊謊報「二聖路及復興路口有青少年 聚集」。A09因知悉高雄分會要對寵物店展開恐嚇報復,亦 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高瑞得以謊報方式支開 在寵物店之警察,使A20方人馬遂行恐嚇犯行。待A27回報後 ,在A14、A21電話遙控下,A19搭載槍手A22、錄影手A05於 同日5時19分朝英雄之家寵物店開4槍示威恐嚇,造成該店鐵 門遭1發子彈貫穿、1發沒貫穿造成凹陷、店面玻璃2片破裂 、置物架的壓克力板遭1發子彈貫穿、1包狗飼料遭1發子彈 貫穿(A34未提告訴),另1發則打中車主A33停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左後車廂產生凹洞(A33已撤回 告訴),以此方式恫嚇鄭又仁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案發後頂替事件
  警方於108年9月19日凌晨之槍事件獲報後,成立專案小組循 線追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至21時10分許,對A12、A26、A1 6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租屋處逕行搜索。警方於 同日搜索後,拘提A14、A10、A12、A26黃韶偉、A02、A16 、A13等人到案。A10明知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之人為A19,為脫免A19之刑責,意 圖使A19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20日)15時4 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 偽稱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而頂替之。
三、案經告訴人A39A4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36A33A35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43訴請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等 人及其辯護人或於原審就部分證據認無證據能力,詳原判決 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惟於本院除A20A21A22及其等辯 護人主張就組織犯罪部分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0-22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 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教訓被害人A41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審判決事實 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A10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8 頁、卷六第636頁、原審卷八第37頁);訊據被告A20於本院 仍否認參與,而其原審坦承被害人A41有於上揭時間至直播 倉庫,並在直播倉庫1樓之KTV包廂,由被告A13、A01先以包 裝紙捆住伊雙眼,而後被告A13招來被告林家緯、A10,由被 告A13命被害人A41向被告A20道歉,復由被告A13、林家緯分 持支架、丁育聖持球棒朝被害人A41身體猛烈毆打,旋被告A 13強押A41之左手於桌上,丁育聖以球棒重擊數十下,被告A 10則錄下整個過程等事實,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並未指示A13、A01、A14去斷A411隻手,只叫A01去了解狀況 ,是A13、A01會錯我的意思,我與A13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 絡。況A41始終未反抗,顯見A13等人行為前已得A41之同意 ,未違反A41之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A41於108年4月25日4時55分許,自桃園駕車南下至直 播倉庫,並在直播倉庫1樓之KTV包廂,由被告A13、A01先以 包裝紙捆住其雙眼,而後被告A13招來被告林家緯、A10,由 被告A13先命被害人A41向被告A20道歉,復由被告A13、林家 緯分持支架、A01持球棒朝被害人A41身體猛烈毆打,旋被告 A13強押被害人A41之左手於桌上,A01以球棒重擊數十下, 被告A10則錄下整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1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53-207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A41)(警九卷六第0000-000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警九卷十第0000- 0000頁)、被告A13手機中1分2秒及8秒之影片翻拍畫面8 張 (偵一卷五第389-391頁)在卷可考,亦為被告A13、A10及 林家緯所自承(警九卷二第504-505頁,警九卷三第620-621 頁,警九卷五第0000-000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次查,被告A20與被害人A41原為朋友,108年4月24日時,A41 將伊與被告A20之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之事告知被告A20,被 告A20甚是不滿,即於108年4月25日某時許,指示被告A13、 A01,通知被害人A41自行到直播倉庫道歉、給其教訓,否則 將派遣同案被告A14北上斷伊手腳,被告A13遂依指示電聯被 害人A41。被害人A41受上開言語脅迫,懼被告A20等人對伊 不利,只得屈從而自行南下至直播倉庫。嗣被害人A41抵達 直播倉庫後,旋遭A13、A01以包裝紙蒙住雙眼,在KTV包廂 任被告A13、A01,以及後來加入之林家緯、A10以上開方式 教訓,剝奪行動自由約5分鐘等節,業據證人A41證述:我是 朋友介紹而跟A20認識,後來我跟A20的女性友人發生關係, 108年4月25日他們說我沒有下去就叫A14來斷我的手,我跟



他們認識很久了,他們知道我的住處,所以我凌晨2點多立 刻從桃園南下直播倉庫。我知道自己會被打,但A14來桃園 斷我右手我要找誰,當然下來給人家打,我是被迫的。A13 等人打我的時候,我眼睛被蒙無法反抗等語綦詳(原審卷四 第170-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1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4 1因為上了A20的女友,所以A20不高興,一開始是A20要指使 A14將A41打斷手,但我覺得這樣做太殘忍,所以變成是我與 林家緯、A01毆打他,A10錄影,主要是做給A20看,我有把 錄影拿給A20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五第241-245頁) ,證人A13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會說A20 指示A14斷A41的手,是我聽說的,因為有提示A14的筆錄給 我看,A14的筆錄就是這樣做的,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我 沒有要特別拿錄影給A20看的意思云云(原審卷四第385-388 頁),惟衡諸被害人A41遭教訓之原因,係伊與被告A20之前 女友發生關係,屬私人感情事務,與被告A13無關,是被告A 13證稱並非受被告A20指示,錄影並非給被告A20看,實與常 情相悖;再者,該錄影一開始即係被告A13向被害人A41稱: 「你看有什麼話要跟哥說吧」,被害人A41即稱:「哥我做 錯事了…我還是對你很抱歉,在這邊弟跟你對不起,辜負你 的期望了,對不起哥」(偵一卷五第389頁),顯見當時錄 影之用意即係供被告A20觀看甚明;況被告A20亦於警詢中自 承:那天A41先發訊息向我道歉,我叫A01去了解狀況,A41 就向A01坦白他與我前女友有染,犯了江湖大忌,A01向我稱 「這個年輕人我沒有教好,這個事情他會處理」,A01及A13 就先送我回家,隔天A13有拿手機撥放2段影片給我看,代表 A41有受到處罰等語(警九卷一第152頁),益見被告A13、A 01等人,係獲得被告A20之授意而教訓被害人A41無訛;又核 閱同案被告A14於證人A13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證「前 」之歷次筆錄,均「未有」教訓被害人A41事件之相關證述 ,有各次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證人A13於原審審理中係為維 護被告A20而為虛偽之證述,難認可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方為真實。又證人A01於本院證述時雖否認有聽A20說要讓A4 1斷手斷腳之類的話,稱係A41自願受打,並證稱:「是A41 自己主動打給我。他說他做了對不起老闆的事,然後說要來 找我們講,他就直接從桃園到高雄。其實當下我都還不清楚 ,因為電話是直接轉給我老闆。(問:接完電話後,A20有 跟你說什麼話嗎?)就說他有做對不起他的事情,就是要給 他一個教訓這樣。(問:有明確說是要給他什麼教訓嗎?) 沒有太明確,可是因為我跟A41也不錯,所以我就有主動跳 出來說給我處理。(問:A20沒有明確指示,只是表示給他



一點教訓而已?)沒有明確指示,可是我知道他原本是要請 別人處理,那我跟A41其實不錯怕他受到太大的傷害,我就 主動就跟A20說我自己處理。到了後來其實我也不了解太多 情況,A41就自己說他要給我們做處理,也就是說他自己要 受到懲罰,我想說我跟他不錯,我就跟幾個比較好的串通好 說隨便做影片給老闆看就好。(問:該影片是A20要求你們 錄影給他看的嗎?)沒有,我們想說弄弄隨便交代一下就自 己錄影了。我有打他的手腳,後面有用鋁棒敲他的手。他是 自己主動下來要受處罰的,那因為我跟A41一直以來都不錯 ,所以就想說做影片跟老闆交代一下。」等語(本院卷四第 263-269頁),然,A01既自稱與A41不錯,怕他受到太大傷 害而主動向A20請求教訓A41,惟依A13查扣手機翻拍畫面之 影像顯示,A41被矇眼毆打,且被強拉手放置茶桌上,所受 之傷害包括左膝瘀傷、右大腿瘀傷、左右手上臂瘀傷、背部 多處瘀傷、雙手瘀傷等傷害(警九卷十第0000-0000頁), 並非如A01所稱只是假裝處理應付A20而已。且既A20未要求 錄影證實,A01何須為了交待而錄影並交給A20查看?證人A0 1所證顯係為維護被告A20亦堪認定。又按A41係半夜凌晨2時 許立刻從桃園南下高雄,雖A41自承知道下來會被人打,而 仍南下,足證其心中恐懼至極!且依證人A41於原審證稱「 因為他們有人說我沒有下去就叫A14上來斷我的手…我怕被人 家斷一隻手才特地半夜從桃園開車南下到高雄的直播倉庫。 」(原審卷四第169頁),及證人A14於原審證稱:「(問: 你跟檢察官表示一開始好像是A20要你去打『小汎』,但你那 時候人在屏東,所以就不了了之,是否如此?)是。(問: 你在警詢被問及被害人『小汎』供稱A20原本要A14斷他一隻手 ,所以A13等人也要照辦並拍攝回傳給A20,是否實在?你回 答實在,確實是A01說A20指示交待我去公司處理事情(打人 ),說人已經到公司,當時我人在屏東,後我就沒有收到通 知,只知道事情處理好了。是否如此?)是。」(原審卷七 第117-118頁)等語,雖其證稱忘記是誰打電話跟他說的, 或稱A20沒有叫其去斷A41一隻手云云,而A20亦否認有為上 開意思之轉達,惟自上各證人證言可知,A14確實有被告知 要處理A41之事,而A41確實也有接獲要斷其一隻手之訊息而 連夜自桃園南下,也確實在直播倉庫遭毆打及強制道歉,此 事已難謂與A20無關。又證人A01及被告A20之辯護人稱A41係 出於自願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A20辯稱並非其指示被告A13、A01,被害人A41係出於自願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至被告A10辯稱其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 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10與林家緯進入直播倉庫KTV 包廂時,均見被害人A41雙眼遭蒙住,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 景,嗣被告A13分別指示其等錄影、持支架毆打被害人A41乙 節,此據被告A10供認在卷(見警九卷三第621頁),可見被 告A10知悉被害人A41之行動自由係遭剝奪之繼續狀態,非但 未離開現場,反聽從被告A13之指示一同為後續限制被害人A 41行動自由之分工,堪認其主觀上對被告A13、A01所為之前 階行為,既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 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就剝奪被害人A41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 負責,被告A10所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20、A13、A10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組織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審判決事實二、) 部分:
 ㈠被告A13、A10、A26、A12、A27A31、A07、A000008均坦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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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