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毓梅
訴訟代理人 周廣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前華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毓梅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卓前華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超平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毓梅、視同上訴人卓毓筠、卓迪良應就陳 超平之遺產即臺東市○○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 坐落其上同段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 0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 移轉登記予卓前華,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原審法院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上 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95,960元,上訴人之 應繼分為3分之1,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798,653元(計算 式:2,395,960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3,050元,而上訴人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有 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溢繳 第二審裁判費為24,090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