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楷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合法,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間保險契約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於上訴人於私法上之權利 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11月25日投保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附約:「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 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險金附加條款」、「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 附約」、「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遠雄 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及「遠雄千禧一年定期壽險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
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 、5項之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 約存在,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約 定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82 頁),被 上訴人抗辯此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不得提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 前審均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其上開主張堪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 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後,均按期給付保險費。詎被上訴人於 收受106年度之保險費後,於105年12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投保時未於要保書據實說明於投保前2個月內曾 因「白血球疾患、貧血」就醫治療,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 情事,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
1.系爭要保書第8條關於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各項事由不 同,各自獨立,為各別之解除契約事由,保險人對於每項未 據實告知之病症,均具有各別解除權,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 亦應分別起算。
2.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前往花蓮 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如有疑慮即應詳加調查,被上訴 人未為之,遲於隔年即105年12月26日始片面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 3.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取得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及10 4年11月9日前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兵役體檢 之病歷資料,即已知悉上訴因兵役體檢白血球數量異常,得 以行使解除權,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初僅抗辯上訴人違反 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4項之告知義務,遲至第一審106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上訴人另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 2項健康檢查之告知義務;另遲至本院前審108年5月6日答辯 狀中,始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之告知義務 。故就第8條第2項、第5項之抗辯,均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
(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4項告知義務,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
1.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月即104年8月至11月間,並無因「白血 球疾患、貧血」之病症就醫之情事,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深感不平,即於106年1月2日自費前往花蓮慈濟醫院 為血液檢驗,檢驗結果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疾患。而上訴 人先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僅於骨科、家醫科及外科就診,且 於101年8月22日接受血糖、尿液及「13CBC全套血液檢查I(W BC等8項)」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 2.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為年度健康檢查 ,並為「13CBC全套血液檢查I(WBC等8項)」檢查,檢驗後固 有記載「Unspecified disease of white blood cells」, 實則其意義為「不明原因白血球疾病」,而非白血病。且上 訴人當時甫於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0月16日接受鼻中膈彎 曲手術,術後服藥且傷口未痊癒,而有發炎情事,實屬常情 。嗣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至陽明附醫檢驗,104年11月 9日檢驗報告之分析欄位記載「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 ells,unspecified」,其字義為「白血球紊亂,不明原因」 ,實則係因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後發炎所致,絕非上訴人患 有白血球疾患。
3.依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門診紀 錄明細表,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25日間未有 任何就診紀錄,足認上訴人於上開陽明附醫檢驗後,認為並 無任何白血球、貧血等疾病,而未再接受身體檢查及接受白 血病、貧血等疾病之治療,此亦與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月2 日血液檢驗報告所示白血球、紅血球檢驗數值正常相符。 4.依上訴人於門諾醫院之就診病歷,上訴人根本未罹患白血球 、貧血等疾病,更未有上開疾病之就診病歷,且依上訴人於 100年9月6日於該院骨科檢驗報告,上訴人當時接受血液檢 驗,亦無任何異狀。
(四)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約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無理由:
1.陽明附醫對於前二審所詢「上開檢查結果,是否符合『白血 球增生』之症狀?」,雖函覆「回覆二、104/10/26病患白血 球數目15200/nl,一般正常值約0000-00000/nl,確實有稍 高。」,然自醫學專業理論而言,陽明附醫既非直接函覆「 符合白血球增生」之症狀,反而係避免直接使用「白血球增 生」之專業名詞,另函覆「確實有稍高」,回覆一又表示「 其單純白血球偏高」,可見自醫學專業角度上訴人104/10/2 6白血球數目15200/nl,尚與「白血球增生」定義有間。 2.國軍花蓮總醫院亦函覆「陳員該次檢查結果,有白血球異常 上升情形,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球增生、白血球疾患或白
血病』…」,可見國軍花蓮總醫院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有「 白血球增生」。
(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亦無理由:
1.國軍花蓮總醫院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之病 況說明回覆,僅表示「可能」有跟病患口頭說明;陽明附醫 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則記載「病歷明 確記載建議其後續再追蹤即可」,並未記載曾建議上訴人接 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遑論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除「過去一年内是否曾患有下列疾 病」以外,尚須「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同條 第2項内容,除「過去二年内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 之情形」,亦以「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為要件 ,上訴人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及陽明附醫僅為兵役體檢,並未 因白血球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亦未因此被建 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因此在上開條項勾選「否」,與上 開條項内容,並無不合,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3.縱令上開條項内容,不以「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或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要件,揆諸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上訴人既 未因兵役體檢結果,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未進 一步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4.國軍花蓮總醫院提供之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病歷,雖記載 治療計畫包括「常規血液檢查(check blood routine)」, 惟此為醫院「内部」之「計畫」,上訴人無從知悉,國軍花 蓮總醫院亦未曾告知,遑論安排上訴人進行「常規血液檢查 」。
5.上訴人陽明附醫104年11月9日病歷雖記載「建議後續再追蹤 (suggest keep F-U)」,惟「追蹤」為病情輕微穩定,風 險尚在控管之中,尚無進一步安排其他檢查或治療斷,醫師 如認必須進一步安排其他檢查或治療,則應安排其他「檢查 」或「治療」,「追蹤」之文義射程,無論如何均無法及於 「檢查」,遑論涵蓋「治療」。
(六)上訴人於投保之後,係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向被上訴人申請 保險理賠」,與「白血球疾患」風馬牛不相及,且上訴人生 活單純,並無任何詐領保險理賠之紀錄,於投保時,甚連「 98年5月」因「痛風」就診,尚且據實以告,殊無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之動機。
(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
(八)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聲明請求 :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 關係存在。3.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時需詳 列違反要保書所載之何項書面詢問,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 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即於其中詳細敘明上訴人違約之 事實,據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並行使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二)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載明要保人所負據實說明義務範圍 為要保書第8項全部。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調閱上訴人之 相關病歷後,發現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9 日前往陽明附醫血液腫瘤科就診,經診斷為「白血球疾患( 白血球異常)」、「貧血」。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疾患後, 竟仍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 要保書第8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2項「過去2年內是 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斷或用藥?(…7、血友病、白血病、貧血、…)」 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且於說明欄記載有痛風、鼻中膈 彎曲等病史,而未據實說明上開2次於陽明附醫之就診記錄 。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中 ,主觀描述時即表示健康檢查時發現偏高之白血球數,且上 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在花蓮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時, 亦有白血球數偏高情形,105年12月23日抽血檢驗報告中, 上訴人白血球數依然偏高而屬異常,此時間隔上訴人所稱10 4年10月13日至104年10月16日鼻中膈手術已有1年餘,其白 血球數異常與鼻中膈手術間顯無關聯。當認上訴人因白血球 數值檢查異常,已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診療,且 有「白 血病」及 「白血球增生」之病徵,即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 ,於系爭要保書載明,使被上訴人得審酌上訴人之情形以進 行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況上訴人之白血球計數高達15 ,200/ul,依RGA美國再保核保手冊評點,實已超過被上訴人 可承保之範圍,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足證 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5項之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縱載有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同意保險人即 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之醫療及病歷等資料,惟依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第7條第1項之文義,僅約定被上訴人得為上開蒐集
,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在未另行取得上訴人同意書之 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得逕依上開約定內容調查,醫療院所 是否將全部之醫療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亦屬有疑,是被上訴 人並無調查義務。且上訴人所附據實說明義務,並不受被上 訴人是否調查而有影響,被上訴人縱有調查之權利,目的亦 在於查核上訴人所為說明是否正確,而非免除上訴人之告知 義務。
(四)醫病實務上所稱「追縱」,實有建議患者後續定期或不定期 回診,讓醫師察看、檢查身體功能變化,以判斷有無進行治 療之意,自不應囿於字面上之用語而限縮之。系爭要保書第 8條第2項之意旨,應指有異常情形即應告知,並不限於被上 訴人所要求之照會體檢或健康檢查。至於上訴人最初進行健 康檢查之目的究係為了報考志願役或是出於其他動機,則非 所問。上訴人辯以上述二次健康檢查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無 涉,有將「要保書所約定之告知義務」及「投保後照會體檢 」二事混為一談及誤導之虞。
(五)陽明附醫108年6月28日及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7月22日兩回 函之意旨固謂上訴人白血球數目升高之原因實際上仍待後續 追蹤始得確認原因及病徵,惟上訴人此後均未前往上述二醫 院進行追蹤,是以,即令上述二醫院之函覆未正面肯定上訴 人患有急慢性白血病等疾患,惟均要求上訴人進行後續追蹤 ,自不得單憑函覆片段内容即認定醫師未建議上訴人接受其 他檢查或治療。
(六)依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13日因右肩 脫臼住院7日,上訴人亦未於要保書中主動據實說明,被上 訴人爰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保險法第64條、 民法第92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撤銷承保系 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本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補充 。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81-94頁;本院上字卷第148-152頁)。上訴人均如 期繳納應繳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二)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第8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之「健康告知」欄填寫狀況如下(原審卷一第14頁、第85 頁反面):
1.第8 條第2 項「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
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2.第8 條第4 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白血病、貧血…」,勾選「否 」。
3.第8 條第5 項「過去1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勾選「否」 。
4.就「上述第一~十六項問題中,如有告知為『是』者,請於下 方表格詳細說明」中填寫「1、痛風→98.5發生就診→無住院 ;2、鼻中膈彎曲→104.10發現就診→住院7天」之病史。(三)上訴人歷年健康檢查、門診、就醫情形大致如下: 1.100年8月22日任軍職期間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檢查項目包括:血糖、尿液及「13CBC全套血液檢查I(WBC等 8項)」,檢查結果如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所示。 2.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鼻中 膈彎曲手術(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上字卷第76頁)。 3.104 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年度健康檢查,有 為全套血液檢查,診斷:白血球疾病(Unspecified diseas e of white bloodcells),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W.B.C)1 2.93(參考值3.99-11.01)、單位10×3/ul(原審卷一第165-16 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6-117頁);其門診病歷之評估說明 欄記載「治療計畫:1.Medication and education、2.chec k blood routine」,但「門診處方箋」則記載「本次門診 無開立處方用藥」。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7月22日函暨病況 說明回復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4-117 頁)。
4.104年10月26日:上訴人在陽明附醫進行血液檢查,主訴: 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檢。當日排全血球檢查,診斷 :白血球異常/疾患,不明原因(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fied),檢查之白血球數目15200/ul,一般正 常值約4000~12000/ul,紅血球、血小板及發炎指數皆正常( 原審卷一第65-66、103-104頁;本院上字卷第44頁)。 5.104年10月29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計數 (W.B.C)17.1(參考值4.5-10)、單位10×3/ul(原審卷一第170 頁)。
6.104年11月9日:陽明附醫醫師有注意到上訴人近期有接受鼻 中膈彎曲手術,診斷:白血球異常/疾患,不明原因(Disord 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fied),病歷明確記載建 議後續再追蹤(Suggest keep F-U)。惟嗣後上訴人並未至該 院回診(原審卷一第67、105頁;本院上字卷第44頁)。陽明
附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患摘要回 覆單內容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43-44、91-95頁)。嗣後鼻 腔有輕微發炎反應;臨床語。
7.104年11月30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W.B. C)0-1正常、參考值:(0~5)、單位:/HPF(原審卷一第172頁 )。
8.105年12月23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計數 (W.B.C)15.4(參考值4.5-10.0)、單位10×3/ul(原審卷一第1 73頁)。
9.106年1月2日:花蓮慈濟醫院為血液檢驗,檢驗結果:白血 球數(W.B.C)10.04、單位*10×3/ul、生物參考區間3.5~11.0 ,有該院檢驗醫學科血液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24頁)附卷。(四)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前往聯合醫學檢驗所進行本院上訴 審卷第146-147頁「保戶體檢告知書」所示內容之檢查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製作本院上訴審卷第148-152頁「 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訴人收受後於104年12月27日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表示 同意。
(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陽明附醫關於上訴人1 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1月9日之病歷聯。(六)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因「白 血球疾患、貧血」就診治療,而未於系爭要保書以書面說明 為由,依據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10頁)附卷。(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只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項第2、 4款之告知義務,在本院上訴審始於108年5月6日具狀抗辯上 訴人亦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款之告知義務,因而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
(八)兩造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之上訴人就診明細表所 載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9-113頁)。
(九)依RGA美國再保核保手冊評點,白血球計數達15,200/ul,已 超過可承保之範圍之說明,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一)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是否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5項之告知義務?(二)被 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違反 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理 由,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三)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 之告知義務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理由,是否已逾保險法第
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 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定有明文。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 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 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保險契約訂定時, 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 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 ,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 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而定。又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 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 、4、5項之告知義務?
1.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同 條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7.…白血病、貧血…」;同條第5項「 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均勾選「否」及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同年月26日在陽明附醫 、同年月29日在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數值 均高於正常值等情,有系爭要保書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血液檢 驗報告單、陽明附醫病歷聯、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的告知義務部分: ⑴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年度健康檢 查,有為全套血液檢查,經診斷為:白血球疾病(Unspeci fied disease of white blood cells),血液檢查結果, 白血球(W.B.C)12.93(參考值3.99-11.01)、單位10×3/ul ;其門診病歷之評估說明欄記載「治療計畫:1.Medicati on and education、2.check blood routine」,但「門 診處方箋」則記載「本次門診無開立處方用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118頁),並有國軍花蓮 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108年7月22日函檢送之上訴人病 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本院上字卷第 116-117頁),足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接受健康檢查 結果有異常之情形。
⑵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接受上開健康檢查後,於同年月26 日至陽明附醫進行血液檢查,主訴: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 常辦理複檢。當日排全血球檢查,診斷:白血球異常/疾 患,不明原因(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 fied),檢查之白血球數目15200/ul,一般正常值約4000~ 12000/ul,紅血球、血小板及發炎指數皆正常;針對白球 偏高部分,該院並轉介血液腫瘤科評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陽明附醫之病歷資料、陽明附醫10 6年10月20日函檢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108年4月29日、1 08年6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65-66、103-104頁;本院上字卷第43-44、91- 93頁)。足認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接受國軍花蓮總醫院之 健康檢查後,已知悉有白血球數異常之情形,並於5日後 至陽明附醫就診,主訴其「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 檢」,該院乃安排全血球檢查,針對其白球偏高部分並轉 介血液腫瘤科評估等事實,可堪認定。
⑶參照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10月21日門診病歷之評估說明欄 記載「治療計畫:1.Medication and education、2.chec k blood routine」及該院108年7月22日函覆本院之病況 說明回覆所稱:病歷上提到「白血球疾病」係指所有與白 血球相關之疾病,...造成的原因很多,需進一步檢查。. ..上訴人該次檢查結果,有白血球異常上升情形,無法確 定是否有「白血球增生、白血球疾病患或白血病」。由於 上訴人僅於104年10月21日就診過這一次,病歷上無詳細 記載到是否有建議何種治療或追蹤,不過病歷上有提到跟 病患「衛教」,故可能有跟病患「口頭說明」等語(詳見
本院上字卷第114-115頁),對照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 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健康檢查,5日後即至陽明附醫進行血 液檢查,並「主訴」其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檢 等語,對照國軍花蓮總醫院上開回覆所稱:造成的原因很 多,需進一步檢查,及病歷上有提到跟病患衛教,故可能 有跟病患口頭說明等情,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應有口 頭告知上訴人健康檢查白血球數異常,建議其再作進一步 血液檢查(即check blood routine),方能查明造成之原 因,而上訴人知悉後亦極為重視,並遵循建議,於5日後 先至陽明附醫複檢,並主動告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情 形,陽明附醫因而安排上訴人進行全血球檢查並轉介血液 腫瘤科;再於陽明附醫檢查後3日,於104年10月29日再至 聯合醫學檢驗所為血液檢驗(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足認 上訴人已有於104年10月21日接受健康檢查被建議接受其 他檢查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就系爭要保 書第8條第2項書面詢問「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 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 否」一事,顯有故意隱匿未據實說明之情形。
⑷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第8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填 寫「1、痛風→98.5發生就診→無住院;2、鼻中膈彎曲→104 .10發現就診→住院7天」之病史(原審卷一第14頁),可知 上訴人就投保前約6年因痛風就診治療如此久遠之事,尚 知道要加以告知,則其對於投保前1個多月方發生經健康 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而至醫院、檢驗所為血液檢驗等情,更 無遺漏未予說明之可能,足徵上訴人係故意不據實說明其 因接受國軍花蓮總醫院健康檢查有白血球數異常而被建議 接受其他檢查之情事。
⑸至於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後,病歷 記載未開立任何處方用藥;而陽明附醫於上訴人104年10 月26日就診、同年11月9日回診時,病歷僅記載建議其後 續再追蹤即可,後續未有上訴人至該院就醫回診記錄,且 經本院函詢陽明附醫有無建議上訴人應進一步接受何種治 療時,其回覆針對白血球偏高部分轉介血液腫瘤科評估等 情,有陽明附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28日函檢陳病患 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本院上字卷第43-44、91-92頁),然 無論國軍花蓮總醫院或陽明附醫是否建議上訴人進一步用 藥治療、上訴人嗣後複檢結果如何、是否需再回診或日後 檢查是否回復正常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之時, 既有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之情事,即負有據實告知之義 務,不能任由上訴人自行判斷有無告知之必要甚明。
⑹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足以變更 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被上訴人抗辯白血球數過高與白血病(即血癌)具有關聯性 ,後續相關治療費用高,死亡率亦提升。上訴人於陽明附 醫檢驗結果,白血球數值高達15200,足以影響被上訴人 對危險之估計等語。查白血病乃重大疾病,白血球數值逾 正常值,可能為其病癥之表現,乃國民健康常識。醫學臨 床上,細菌性感染、腫瘤、氣喘、藥物過敏、寄生蟲感染 、自體免疫性疾病或淋巴癌等,均可能導致白血球數增多 ,僅憑全血球計算(complete blood count.簡稱CBC)報告 是不夠的,醫師必須再配合臨床症狀、病程、病史、理學 檢查與其他實驗室診斷工具才能確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衛教文章(作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血液腫瘤科 主任醫師黃俊登)可參(本院上字卷第139-141頁)。兩造復 對依RGA美國再保核保手冊評點,白血球計數達15,200/ul ,已超過可承保之範圍之說明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九)、本院上字卷第63-6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 4年11月25日受理上訴人本件投保申請,核保時因發現上 訴人「痛風」病史,隨即委請聯合醫學檢驗所於104年11 月30日檢查上訴人腎功能及尿液分析,於104年12月2日收 受檢驗報告後,發現上訴人尿酸指數仍逾正常值,即於10 4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條件,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學檢驗所104年11月30日檢驗報 告、保戶體檢告知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參(本院上字卷第61-62、146-152 頁),可知被上訴人內部核保流程,尚稱謹慎。則上訴人 於投保前,前往3家醫院檢驗結果,白血球數值均逾正常 值之事實,衡情當足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及承保之 意願。
⑺基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 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 治療?」,勾選「否」,堪認已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 告知義務之情事,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及承 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願。
3.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4項的告知義務部分: ⑴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全套血液檢 查,診斷結果記載為「白血球疾病」(原審卷一第165頁 ),惟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覆:「白血球疾病」係指所有與 白血球相關之疾病,乃一廣泛之統稱,造成的原因很多, 需進一步檢查,上訴人該次檢查有白血球異常上升情形,
「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病增生、白血球疾患或白血病」等 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7月22日函暨病況說明回覆可 參(本院上字卷第114-115頁)。
⑵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至陽明附醫檢驗,病歷之診斷結果 記載「anemia,unspecified」;同年11月9日至陽明附醫 回診,病歷之診斷結果記載「Disorder of white bloodc ells,unspecified」(原審卷一第103-105頁),惟陽明附 醫明確回覆:上訴人係單純白血球升高,「非白血病之表 現」,因原因甚多會造成白血球升高,但當時全身發炎掃 描檢查確實僅鼻咽部稍有發炎反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 6日就診主訴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檢,由於國際 疾病碼無適當之描述診斷,故以「anemia,unspecified」 申報,只是臨時下的診斷以便申報,並非最終診斷,當日 排全血球檢查,結果為白血球偏高,血紅素正常,無貧血 問題等情,有陽明附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28日函暨 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參(本院上字卷第43-44、91-92頁 )。
⑶是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白血病」或「貧血」之 病況,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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