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號
HLHV,111,上易,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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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 蔡書賢宏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經 營便利商店,因所需支付加盟金之資金不足,經由其妹蔡美 玉轉介,於民國97年底邀請上訴人入股,合夥成立宏崎商行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出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 0萬元,二人各出資半數即60萬元(被上訴人之資金實際應 係其母蔡林麗英所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合夥股數 及盈餘分配(分紅)各1/2,因蔡林麗英表示需先貸款,要 求上訴人先行墊付全數合夥金,俟取得貸款後再將半數返還 上訴人。蔡美玉於98年2月9日分別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47萬元、64萬元 ,再加上上訴人所持有之9萬元現金,合計共120萬元現金予 蔡林麗英,供被上訴人用以開辦系爭合夥事業,及與統一超 商於98年2月10日簽約時之加盟金31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6 0萬元。嗣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均由上訴人委請蔡美 玉保管系爭合夥事業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被 上訴人亦不定時將分紅匯款予上訴人指定之蔡美玉設於世華 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更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上開存摺於107年3月19日辦理共同聯名,由被上訴人與蔡美 玉共同具名始能領款,提款卡片密碼一組12碼由兩人共同設 定一半6碼,必須兩人在提款機上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 才能有效提領。詎近來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進行翻修意 見不一,上訴人要求查帳,被上訴人竟以宏崎商行係其向臺 東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為由,否認上訴人為合夥 人,則上訴人是否為宏崎商行之合夥人,應有提起確認之訴



的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
 ㈡上訴人與蔡美玉為同性伴侶,上訴人名下因債務問題而無帳 戶,歷年來所出資購買取得之財產均借名登記蔡美玉名下, 此有上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 決及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所提出之借名契約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蔡美玉證稱「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都是自己支 配使用,裡面的錢也都是自己存的,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與宏崎商行存有合夥關係。
  ⒈證人蔡美玉並不否認上證2「現金簿」為其所書寫及其內容 之真實性,並表示其第1頁下方所記載之「602,802」為其 出資金額(意指其與蔡書賢各出資一半,各602,802元), 又其證稱現金簿更正投資比例為二分之一,係指其跟被上 訴人各一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證人蔡美玉 所述實在,足證宏崎商行並非被上訴人所獨資,而屬合夥 事業。
  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契 約,本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因上訴人債務問題,長期使用 蔡美玉銀行帳戶並將所購置之財產全部以蔡美玉名義持有 ,但實際上均由上訴人管理支配。本件就宏崎商行之投資 亦是如此,上訴人負擔一半投資資金外,亦參與及享有宏 崎商行之經營管理及盈餘分配。故,宏崎商行表面上雖由 被上訴人獨資,但實際上則為合夥關係,而表面上雖由蔡 美玉參與經營,實際上則係由上訴人參與並管控。  ⒊上證3、4、5現金收支簿係蔡美玉所書寫,其並證稱此乃內 部的帳,則既為內部的帳,上訴人卻能長期持有並保管此 等攸關合夥及商行財物之重要簿冊,而蔡美玉亦未要求返 還,足證宏崎商行之經營及財務係由上訴人監督控管,上 訴人為宏崎商行之真正合夥人。至蔡美玉稱該收支簿等係 其在搬家時遺落,然上訴人之前住在蔡美玉家中,東西是 上訴人離開後蔡美玉等將之打包送回,故現金收支簿本就 是上訴人保管,蔡美玉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承前,上訴人與蔡美玉為同性伴侶,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 無銀行帳戶,所得財產均借名登記蔡美玉名下。而蔡美玉 於98年2月9日交予蔡林麗英之120萬元,係同日分別自蔡 美玉於玉山銀行提領64萬元、自中信銀行提領47萬元,再 加上上訴人身上之9萬元現金,合計120萬元經由蔡美玉交 付給蔡林麗英。其中自玉山銀行領出之64萬元,為上訴人 分別於98年1月22日、23日以現金存人該帳戶各416,000元



、223,000元,再於98年2月9日提領該帳戶存款餘額64萬 元,有上證10之存摺內頁記載「98/01/22現金聯存」、「 98/01/23現金聯存」可稽;其中自中信銀行領出之47萬元 ,亦有中信銀行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1頁)及上證13之存摺 內頁記載「98.02.09/現金/470,000」等可證,參以證人 蔡林麗英證稱「我知道我女兒蔡美玉拿120萬寄在我這裡 」等語,可見蔡美玉確實於98年2月9日交付給蔡林麗英12 0萬元,並作為隔日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時使用。  ⒌又宏崎商行自102年間起,每月或不定時匯款至蔡美玉於世 華銀行帳戶,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中,蔡美玉與被上訴 人多次提到有關宏崎商行的經營、財務管理、零用金、員 工薪資(含調薪、年終獎金、勞健保)、分紅、拆帳等與 合夥事業相關之事項,而在提到排班時,被上訴人並表示 「你排班的你要問我好笑了、叫陳月惠(即上訴人)上啊」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也清楚上訴人與蔡美玉之關係,且上 訴人也共同參與合夥事業經營。
  ⒍綜上所述,從出資、盈餘分配及上訴人參與等情,足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有合夥契約存在。
 ㈣為此,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之合夥 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宏崎商行,與被上 訴人訂有合夥契約,駁回其訴,應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之合 夥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互約」出資成立經營宏崎商行,證人蔡美玉亦否認其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而被上訴人未曾依上訴人 指示匯款,其與蔡美玉約定辨理聯名存摺,與上訴人無涉。 另觀被上訴人與證人蔡美玉對話內容,兩人就宏崎商行之營 業模式、是否將獨資改為合夥、如何分紅、如何進行清算等 事項進行討論,均未提及上訴人,是無從就此證明兩造間就 宏崎商行存有合夥關係。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稱97年12月12日匯款合夥金100萬元入蔡 美玉設於中信銀行之帳號,再由蔡美玉於98年間領出該合夥 金交由上訴人用以開辦系爭合夥事業,及與統一超商98年2 月間簽約時之加盟金31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等語, 嗣於上訴後改稱因離正式簽約時間有點遠,故將97年12月12 日匯入之100萬元先挪作他用,到98年2月9日簽約前才又拿 出120萬元現金。可知上訴人就出資之方式、金額及是否有



增資,陳述前後矛盾,自難採信其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存 有合夥關係。而證人蔡美玉於98年2月9日是否拿120萬元給 蔡林麗英,與兩造間就宏崎商行是否有合夥關係無涉,且蔡 林麗英業已證述其將120萬元寄放在公司的銀行帳戶,之後 由蔡美玉陸續將錢拿去,表示錢已還給蔡美玉。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蔡美玉為同性伴侶,銀行帳戶相互借用 屬常態,惟縱兩人銀行帳戶相互借用,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宏崎商行存有合夥關係。倘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則上訴人未 要求被上訴人將宏崎商行登記為合夥,且宏崎商行資本額僅 20萬元,與上訴人匯款給蔡美玉之金額相差甚大,其亦未提 出異議,顯不合理。
 ㈣上訴人於宏崎商行從事清潔、結帳、訂補貨等工作,僅係一 般超商員工日常工作。
 ㈤至宏崎商行現金收支簿係由蔡美玉書寫登載,之所以會在上 訴人手中,係因蔡美玉匆忙搬離上訴人家中時遺落。 ㈥為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址設台東縣○○市○○路○段0號1樓之宏崎商行,係於98年1月16 日設立,該商行之負責人自設立時起即為被上訴人,資本額 為20萬元,登記組織為獨資。該商行營業所在地房屋為被上 訴人母親蔡林麗英所有。
 ㈡宏崎商行於98年2月10日與統一超商訂立加盟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為98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1日止,加盟金為31萬5仟元 正、履約保證金為60萬元正。嗣再於107年12月10日簽約, 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2月11日至118年2月11日。均由蔡林麗 英擔任宏崎商行之連帶保證人。
 ㈢宏崎商行成立之初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業,100年9月20日申 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增加便利商店業,後於102年10月8日 申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刪除營業項目人力派遣業。 ㈣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蔡美玉設於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之帳號內。蔡美玉曾於98年2月9日提領47萬現 金。
 ㈤宏崎商行設立下列銀行帳號:
⒈玉山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宏崎商行蔡書 賢之活期存款帳號。
⒉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宏崎商行蔡書 賢之活期存款帳號。
 ㈥宏崎商行自102年間起,每月或不定時匯款予蔡美玉設於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匯款金額詳如原證六和解方案附 表)(匯款原因尚有爭執)。




 ㈦宏崎商行之上開銀行存摺,原本係由蔡美玉持有(持有原因 尚有爭執)。
 ㈧宏崎商行之上開銀行帳戶,曾在107年3月19日辦理共同聯名 ,必須由被上訴人與蔡美玉共同具名才能領款,提款卡片密 碼一組12碼由兩人共同設定一半6碼,必須兩人在提款機上 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才能有效提領(辦理共同聯名之原 因尚有爭執)。
 ㈨上訴人與蔡美玉間有如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82頁所示LINE對 話。
 ㈩109年11月23日蔡美玉偕同黎子昌及其友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 合夥契約,而有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32頁之對話紀錄。 蔡美玉宏崎商行加盟統一超商後,有如上證2、3、4、5之 記帳行為,簿冊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上訴人與蔡美玉曾為同性伴侶,兩人交往期間,上訴人曾於1 04年間至109年10月擔任宏崎商行加盟統一超商之員工。 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提出蔡美玉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借名契 約,內容記載「事由:因故陳萱須借用蔡美玉名義辦理房 屋移轉登記,及民國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 、樹林農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玉山、台新銀行 等,開立帳戶供陳萱投資理財長期使用,蔡美玉同意出借 名義,雙方為此約定如下:㈠陳萱房屋座落:台北縣○○市○○ 路000巷00號6F,此房屋土地是陳萱所購買,陳萱因故將 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於蔡美玉之名下,房屋並非送給蔡 美玉,買賣移轉稅費及銀行貸款,全部均由陳萱負責繳納 。陳萱可隨時請求蔡美玉無條件辦理歸還前開所有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蔡美玉應開立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一 張作為擔保。」。
四、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主張 其為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時,自應就 其為契約主體之特別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民法之合 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的約定,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債務問題,長期使用蔡美玉之銀行帳戶,曾



指示蔡美玉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投資宏崎商行, 並擔任幕後管理。蔡美玉於98年2月9日交予蔡林麗英之120 萬元,即係源自同日蔡美玉於玉山銀行提領64萬元、於中信 銀行提領47萬元,再加上上訴人身上之9萬元現金,合計120 萬元經由蔡美玉交付給蔡林麗英,其中60萬元是用於上訴人 投資宏崎商行之用。參照上證10之存摺內頁記載「98/01/22 現金聯存」、「98/01/23現金聯存」,可知上訴人係以現金 存入並於同年2月9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64萬元;另 自中信銀行領出之47萬元,亦有往來明細及上證13之存摺內 頁記載「98.02.09/現金/470,000」可證,並經證人蔡林麗 英證述「我知道我女兒蔡美玉拿120萬寄在我這裡」為證。 惟證人蔡美玉否認上訴人借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據其證 稱:「(這些錢總額大約130萬多,這些錢怎麼來的?)我跟我 哥一起出資的。」、「(這兩家銀行的帳戶是你或陳萱支配 使用?)都是我自己支配使用的。」、「(帳戶內的錢也都是 你自己存進去的,跟陳萱無關?)對,無關。」「(宏崎商 行設立時,你有出資一半大約60萬左右?)對。」、「(這60 萬元都是你個人的錢,跟陳萱無關?)對。」等語(本院卷一 第277頁、第282頁)。以及證人蔡林麗英證述其對於120萬元 款項之用途、來源及統一超商加盟等均不知情。則以該匯入 之帳號係證人蔡美玉所有,並非上訴人之帳號,已難認證人 蔡美玉自玉山銀行提領64萬元及中信銀行提領47萬元,屬上 訴人之資金,即使上訴人曾匯款或交付總額120萬元予蔡美 玉以及蔡美玉將之充作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也係蔡美玉與 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上訴人既未因系爭合夥事業而與被上 訴人有所交涉,且蔡美玉也係以本人名義(非上訴人代理人 之身分)參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詳後述),無從僅憑上開 交易紀錄,即推斷兩造間有投資或合夥等法律關係。 ㈢觀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蔡美玉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161頁至第182頁),被上訴人確曾與蔡美玉宏崎商行之 營業模式、是否將獨資改為合夥、如何分紅、如何進行清算 等事項進行討論,並於蔡美玉要求分紅後當日、翌日或數日 內,即應其要求將相同數額匯入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 帳號內(例如:106年3月22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8日 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7頁、第199頁》;106年4月23日要 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4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7頁、 第199頁》;106年6月1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16日匯入 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8頁、第200頁》;106年8月14日要求分 紅10萬元,同年月22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69頁、第20 1頁》;106年9月2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年月25日匯入相同



數額《原審卷第169頁、第202頁》;106年12月11日要求分紅1 0萬元,同年月12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70頁、第203頁 》;107年3月23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 卷第173頁、第204頁》;108年9月21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 年月23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76頁、第215頁》;109年2 月15日要求分紅15萬元,同日匯入相同數額《原審卷第178頁 、第218頁》;109年6月16日要求分紅10萬元,同日匯入相同 數額《原審卷179頁、第220頁》),足見自102年間起,每月 或不定時匯款予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至少應 有一部分係宏崎商行之(分紅)盈餘分配。惟宏崎商行之盈 餘分配,係匯款進入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並 非上訴人所有帳號。且由上開對話內容,蔡美玉均係以宏崎 商行權利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或要求分紅,並未 表明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證人蔡美玉就此亦證述「(陳萱說 你只是他的代理人,真正合夥人是她?)當然不是,從頭到尾 這都是我們自己家裡的事,跟她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 81頁),難認上訴人為宏崎商行之合夥人。
 ㈣如兩造就宏崎商行訂有合夥契約,兩造自應就如何出資,如 何共同經營,持股及盈餘分配比例等事項為確實的約定。惟 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入股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為100萬元, 被上訴人則未現金出資(原審卷第2頁、第101頁);嗣後又 陳稱合夥事業成立之初的120萬元資金都是上訴人出資,被 上訴人只是出勞務,所以每次分紅都是由上訴人決定,決定 了之後通知被上訴人及蔡美玉,再讓他們去處理云云(原審 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後又陳稱:約定出資總額為120萬 元,二人各出資半數,後來沒有增資,自始至終合夥出資額 都是6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43頁、第335頁),上訴人就兩 造出資之方式、金額及是否有增資,主張陳述前後矛盾,其 主張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曾多次將盈餘分配, 匯入蔡美玉設於世華銀行之上開帳號內,並曾與蔡美玉辦理 共同聯名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與蔡美玉共同具名始能領 款,提款卡片密碼一組12碼由兩人共同設定一半6碼,必須 兩人在提款機上先後各自輸入設定之密碼才能有效提領等情 形,及蔡美玉於上證2營收現金簿(期間98年2月至101年8月 )、上證3、4、5現金收支簿(期間105年6月至107年1月) 登載宏崎商行收支情形,在在均顯示蔡美玉宏崎商行應有 一定之權利,然此僅能認該權利(契約)主體為蔡美玉,顯無 法推認上訴人就宏崎商行有何權利。參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對 話內容(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32頁),均係就被上訴人與蔡美 玉有關宏崎商行資金來源(金主)、經營歧見、分紅等事項



之討論、爭執,均無人主張(承認)上訴人為宏崎商行之權 利人,或係代理上訴人主張權利,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契約主 體。至上訴人因與蔡美玉曾為同性伴侶關係,而持有兩人分 手前由蔡美玉登載之簿冊,並不足為奇,尚無法以上訴人持 有上開簿冊,即推認上訴人為宏崎商行之合夥人。況另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蔡美玉起訴請求上訴 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反訴請求蔡美玉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事 件中,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7月1日借名契約書證,內容載 稱「事由:因故陳萱須借用蔡美玉名義辦理房屋移轉登記 ,及民國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樹林農會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玉山、台新銀行等,開立帳 戶供陳萱投資理財長期使用,蔡美玉同意出借名義,雙方 為此約定如下:㈠陳萱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路000巷00 號0F,此房屋土地是陳萱所購買,陳萱因故將前開不動產 借名登記移轉於蔡美玉之名下,房屋並非送給蔡美玉,買賣 移轉稅費及銀行貸款,全部均由陳萱負責繳納。陳萱可隨 時請求蔡美玉無條件辦理歸還前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㈡蔡美玉應開立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 」可知上訴人借名蔡美玉名下財產並不包括宏崎商行之合夥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宏崎商行訂有合夥契約, 應屬明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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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