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號
HLHV,111,上,1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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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泳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 前遭訴外人邱德有、蔡玉青(下稱其等姓名或邱德有2人)自 民國106年6月28日起無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返還所有權狀事 件(下稱前訴或以案號稱之)裁判確定。邱德有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婚紗 營業使用,乃無權出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 其與邱德有間的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屋1樓由邱德有無權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7,000元,但上訴人迄未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內 部尚有隔間,鑰匙亦未交付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以律 師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收受通知,上訴人



至遲於此時應屬已知情、非善意,惟仍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請求以每月3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請求:⒈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固於89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所有權狀一直是 由德基佛堂的信眾保管,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名義登記人, 信眾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從89年4月起,即向德基佛堂信眾之委託人(如徐春鑑徐玉梅、邱德有等)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時,邱德有曾 出示過所有權狀,使上訴人認為邱德有係系爭房屋之合法使 用權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更何況,系爭房屋始 終都是由邱德有以及德基佛堂的信眾使用,辦理各項宗教活 動,與來自中國大陸泰國等地的信眾,一起參佛禮道,實 際上的權利人應是德基佛堂的信眾。由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1樓時,邱德有能拿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因此 善意信賴邱德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已依約繳納房租多年 迄今,應認上訴人屬善意占有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既為善意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 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獲利益,不負返還之義務,而上訴人係 於110年8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應自該日起,上訴人始 為惡意占有人,而非被上訴人所稱110年3月26日上訴人收受 律師函時。又上訴人及邱德有110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業已從原本之37,000元調整為35,000元 ,縱使上訴人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假說 ,上訴人否認之),亦應以35,000元計算。且上訴人已搬遷 完畢,鑰匙已交給德基佛堂的人,上訴人已經沒有實際占有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本院卷二第25 、28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黃自然 於64年1月9日買受,而於6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黃自然所有,嗣系爭土地於90年9月3日由訴外人黃金枝(下 稱黃金枝)即黃自然之○繼承後,於9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2日 ),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一 第42至43、47、50、8、59至61、104至105、190至195頁) 。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嗣與相  鄰同路000號房屋修建合併而為現狀)由黃自然為起造人, 於85年間新建完成,於85年4月19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發 給使用執照,同年6月1日完成登記;87年8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徐春鑑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7月21日);8 8年9月30日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劉月雲(下稱林 劉月雲);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 (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26日),有花蓮縣政府85年4月1 9日花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花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 一第51至53、7、102至103頁)。
㈢基礎天基聖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7年8月19日登記在徐春 鑑名下,聲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市調委會 )調解,於89年4月28日與徐春鑑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 43號),約定於基礎天基聖堂給付300萬元予徐春鑑之同時 辦理移轉登記為基礎天基聖堂所有,且基礎天基聖堂應於調 解成立日起半年內給付該價款。雙方復於89年9月8日在花蓮 市調委會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000號),約定於89年9月 22日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基礎天基聖堂應備妥300萬元清償 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徐春鑑應備妥過戶文件並協同抵押權 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 礎天基聖堂,且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林劉月雲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委由蔡貴卿出席該次調解,並承諾願意配合塗銷抵押權 ,上開調解書均經花院法官核定在案,有聲請調解書、花蓮  市調委會89年民調字第43、119號調解書可憑(見花院105年 度訴字第198號卷一第55至58、169至170頁)。 ㈣天基聖堂原名基礎天基聖堂,基礎天基聖堂於82年12年9日 為寺廟登記時管理人及住持均為黃自然,於104年4月30日經



花蓮縣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現名,有花蓮縣政府寺總登字第 000號寺廟登記證、登記表、花蓮縣寺廟登記證(花寺登字 第00號)及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花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一第196至199、37 、70頁)。
蔡玉青等人以「基礎天基聖堂之德基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 ,於104年10月4日書立聲明書予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主任 委員即法定代理人藍明和(下稱藍明和),聲明書載明「德 基佛堂本為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之○○市地區分壇…原基 礎天基聖堂之管委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 ,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安全運作下去,德基佛堂眾道親一 致決議,從原有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中退出,以德基佛堂 名義另外申請寺廟登記…」(見花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 一第75至76頁)。
蔡玉青與德基佛堂道產管理成員曾於104年11月1日至天基聖 堂藍明和住處協商系爭土地、房屋事宜。
㈦天基聖堂於104年11月29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 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 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至於德基佛堂完成寺廟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給德基佛堂之議案則未獲通過(見 花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一第10至12頁)。 ㈧邱德有於105年3月13日擔任主席召開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 會議,由蔡玉青擔任紀錄,決議通過德基佛堂退出天基聖堂 而以「德基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等議案(見花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號卷四第114至116頁)。 ㈨天基聖堂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 苑管理花蓮○○路之佛堂資格權,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財天基 字第0000000號函知邱德有、吳藝苑業經決議解除德基佛堂 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路道產由現管理 人5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有上開天基聖堂函2 份可憑(見花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㈩德基佛堂以105年9月8日德基字第0000000號函覆天基聖堂藍 明和表明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對不會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 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 作,邱德有另以105年9月20日德基字第000000號函覆天基聖 堂藍明和,表明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 ,上開二函均於說明中表明回覆天基聖堂財天基字第000000 0號函文(見花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 系爭房屋2、3樓原作為德基佛堂使用;系爭房屋1樓自89年4 月起即由德基佛堂之歷任點傳師徐春鑑徐玉梅、邱德有出



租予黃泳濱使用,且10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係 由黃泳濱向邱德有承租使用,每月租金37,000元,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證(見花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三第44至54頁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卷三第118至120頁)。 天基聖堂與邱德有2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花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邱德有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返還予天基聖堂(下稱主文1),並駁回天基聖堂其餘之訴, 嗣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邱德有2人應將系爭房屋,除1樓出租予黃泳濱部 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天基聖堂」(下稱主文2)、「邱德有 應給付天基聖堂188,700元及其中3,700元自106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主文3)、「邱德 有2人應給付天基聖堂75,86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天基聖堂14,876元」(下稱主 文4)、「天基聖堂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邱德有2 人之上訴駁回」等,邱德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嗣天基 聖堂執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5日向花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主文1、2,復於同年7月9日再聲請追加執 行「邱德有2人按月給付至110年2月底,但尚未返還房屋, 請求自110年3月至6月之金額即邱德有2人應各給付天基聖堂 29,752元」,並經花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於110年8月 20日上午10時至現場花蓮縣○○市○○路000號系爭房屋執行時 ,現場仍有信徒參拜,並有遺留物品(佛像、供桌、祭祀用 品、冷氣、家具等) ,且宋增福宋蘭枝宋增松、羅添盛 、葉双妹、黃建麟詹瓊霖周凌西侯家齊(下稱宋增福 等9人)主張繼續使用該屋(見110年8月20日執行筆錄) ,花 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0月30日訂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2 0分執行點交房屋,以及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執行邱德有2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邱德有2人以其 已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履行遷讓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 ,而花院民事執行處仍繼續為系爭執行,已有違誤等為由, 向花院聲明異議,嗣經花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1 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邱德有2人不服而 異議,經花院法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3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花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強 制執行卷宗、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花院105年度訴 字第198號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裁定、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



可證。
 邱德有2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  駁回邱德有2人之聲請,邱德有2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  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邱  德有2人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  。
 宋增福等9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  定駁回宋增福等9人之聲請,宋增福等9人提起再抗告,最高  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1樓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前遭 邱德有、蔡玉青自106年6月28日起無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返 還所有權狀事件裁判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1樓,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 應屬有據:
 ⑴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 移轉,只問有無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就係基於法律行 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 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交付莊孟 翰,無異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此不因莊孟翰前此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而有 何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在占有該房屋之人而脫免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1樓時,上訴人 仍現實占有系爭房屋1樓,有下列事證可稽:系爭房屋1樓現  場仍為上訴人經營婚紗店之占有使用照片數幀(原審卷第59  、277至281、311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認「目前還在占 有,但很快就會騰空,請給我們1、2個月的時間」(見原審 卷第240頁)、上訴人更自承於110年11月間方拆除搬遷(見本



院卷二第53、140、141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 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並未返還予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樓遷讓返還,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非現占有人,故無 返還義務云云(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其與 無權出租人邱德有間之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 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迄今僅以其與邱德有間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該租約之出租人邱德有係以自身名義且未經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就擅自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有系爭 租約記載出租人係邱德有(原審卷第63至67頁)、前訴確定判 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原審卷第44頁)可證。又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系爭租約之簽訂、收租乃至終止租約均 為邱德有與其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可知上訴人僅 曾與邱德有洽談租約簽訂、收租及終止等重要事項,且並未 舉證出租人邱德有有何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足見邱 德有乃未經同意出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邱德有 乃無權出租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邱 德有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⑶至於證人邱德有於本院證稱:其受德基佛堂信眾委託而擔任 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邱德有並 未舉證何人委託其代表簽約(見本院卷二第36頁),雖又稱係 「宋增福等人」委託其代表簽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 此與宋增福證稱不知道為何是由邱德有出租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顯不相符。且該租約之出租人邱德有 係以自身名義出租與上訴人,有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係邱德 有等語可稽(原審卷第63至67頁),與邱德有事後於本院之證 詞不符,何況邱德有曾為天基聖堂花蓮分壇之點傳師即管理 人,其所稱信徒、信眾、道親,無論其等係定期或不定期前 往系爭房屋佛堂禮佛、參拜信徒,並無獨立法律上之地位, 益徵邱德有於本院之證述洵不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權利人為德基佛堂信眾,其



向德基佛堂信眾之委託人承租系爭房屋,為善意占有人,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房屋已搬遷完畢,鑰匙已交給德基 佛堂的人,其已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德基佛堂信眾邱德有、蔡玉青對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無權持有所有權狀等情 ,有前訴確定判決書足憑(原審卷第25至53頁);至於所謂 德基佛堂信眾,無論其等係定期或不定期前往系爭房屋佛堂 禮佛、參拜信徒,並無獨立法律上之地位,何況所謂德基佛 堂信眾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上 訴人則未舉證實說,是德基佛堂信眾擅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上 訴人作為婚紗營業使用,自更不得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正當 權源。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且無權占有人應就其已返還不動產占有之主張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已搬遷完畢,惟於原審自陳鑰 匙係交給德基佛堂的人等語(原審卷308頁)。依系爭房屋 之最新現場照片所示,其出入口設有玻璃門及鐵捲門,且處 於閉鎖狀態(原審卷第311頁),若未持有鑰匙,顯然無法 順利出入、使用。上訴人續於本院稱「已將系爭房屋出入之 鑰匙交由宋增福等19人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系爭房屋終止租約後,房子交給誰?)交給7、8個道親,110 年11月15日左右他們進來,我告訴他們東西都清空、水電 結清,鑰匙就歸還道親。(道親是何人?為何他們知道110年 11月15日你要清空?)道親我只知道一個姓宋的,要看到人 才知道。因為合約是蔡小姐告訴我何時要搬走,搬走之後我 就會聯絡蔡小姐我已經清的差不多,請他們下來看,我水電 也已經結清,是我說要結清的,因為我合約還有兩年多。( 鑰匙交給誰?)宋先生那些道親,我鑰匙交給他們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所 稱交付鑰匙之特定人有何代被上訴人受領占有之權限。另依 證人蔡玉青宋增福宋增松宋蘭枝於本院的證詞,亦無 從認定持有鑰匙之人有何代被上訴人受領占有之權限。被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1樓既仍無法取得事實上管領之力。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即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之租金利益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其占用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迄未舉證將系爭 房屋1樓返還予何人,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1樓 ,即謂無須給付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利益之金 額,兩造均同意以每月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0年8月20日(原審卷第111頁)起計算,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 止,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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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